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61號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被 告 戊○○ 16歲法定代理人 甲○兼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丙○○兼共 同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丁○○與被告戊○○、乙○○、丙○○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所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戊○○、乙○○、丙○○應將前項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之訴之聲明為「被告丁○○與被告戊○○、乙○○、丙○○間就坐落臺南縣○○鎮○○○段495之13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建號218號之房屋(詳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97年1月15日所為買賣行為及以該買賣為原因於同年2月19日所為之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戊○○、乙○○、丙○○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丁○○所有。」,並以民法第244條規定為其請求權依據,嗣於本院98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主張被告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丁○○與被告戊○○、乙○○、丙○○間就坐落臺南縣○○鎮○○○段495之13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號218號之房屋(詳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97年1月15日所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戊○○、乙○○、丙○○應將前項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97年2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因被告對此訴訟標的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此訴之變更,且本院認此變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丁○○明知其已財力窘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95年2月9日至原告位於臺南縣安定鄉管寮13號之6住處,佯稱願意為原告承作鐵皮屋工程,原告不疑有他,遂與被告丁○○簽署工程合約書,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原告並於隔日在上址先支付訂金25萬元給被告丁○○,被告丁○○得手後,復承上開犯意,於同年2月18日至上址,佯稱因工程所需,需向訴外人蘇昭榮購買鐵材1批,原告亦不疑有他,於同日交付發票人為原告,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南科園區分行,受款人為蘇昭榮,金額為25萬元之支票1紙給被告丁○○。被告丁○○取得上開支票後,乃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蘇昭榮同意,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盜刻「蘇昭榮」之印章,並於上開支票背書欄上,蓋用盜刻之「蘇昭榮」印章,偽造「蘇昭榮」之印文,足生損害於蘇昭榮,再交付他人抵償其積欠之債務以行使,嗣第三人輾轉取得上開支票後至銀行提示兌現,致原告受有財產之損害,嗣原告發現被告丁○○遲未施工,經查證後,始悉上情。嗣由被告丁○○於96年2月4日簽發票據號碼為CH583504號、票面金額為50萬元之本票1紙交原告收執,原告於96年3月5日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付款,屢經催討亦無效果,遂對被告丁○○提出詐欺、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該案轉介至臺南縣安定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被告丁○○同意償還原告50萬元,分5期給付,分別於97年5月16日、5月26日、6月6日、6月16日、6月26日各償還原告10萬元,付款地點在原告住處,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丁○○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其上開犯行提起公訴,經鈞院刑事庭於97年8月27日以97年度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㈡又原告於97年9月26日以上開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對
被告丁○○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始發現被告丁○○於97年2月19日竟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戊○○、乙○○、丙○○3人,每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且其登記原因為「買賣」,惟依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知,被告丁○○前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訴外人甲○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之擔保,該借款債務迄未清償,該抵押權亦未塗銷,此與一般不動產買受人均以所支付之買賣價金清償出賣人原積欠銀行之債務並塗銷所設定抵押權之交易常態有違,故被告間就上開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原因雖登記為「買賣」,然實際係為避免被告丁○○之債權人(如原告)追償之脫產行為。
㈢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買賣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被告應舉證證明其等間有買賣之合意及價金交付之事項。然查:
⒈被告丁○○於鈞院審理時陳稱:我大約於95年5月間出售系
爭不動產給被告戊○○、乙○○、丙○○等3人一語。被告乙○○則稱:我係於95年2月間向被告丁○○提出要購買系爭不動產,一開始被告丁○○不要賣我,…,後來到96年年中的時候,被告丁○○就同意把系爭房地賣給我等語。而被告丙○○則另稱:我係於96年6月間畢業,畢業後約1年即97年年中,我自己以口頭向被告丁○○提到要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丁○○有答應我云云。互核其3人之陳述,就被告乙○○、丙○○、戊○○究於何時向被告丁○○購買系爭不動產一節,竟大相逕庭,顯具有重大瑕疵。
⒉又被告乙○○陳稱:我係95年2月間向被告丁○○提出要購
買系爭不動產,一開始被告丁○○不要賣我,…,遂請媽媽幫忙向被告丁○○說若房子不過戶給我,我就不幫他繳房貸,後來到96年年中的時候,被告丁○○就同意把系爭房地賣給我等語。復核被告丙○○之陳述:我係於96年6月畢業,畢業後約1年即97年年中,我以口頭向被告丁○○提到要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丁○○有答應我。…,所以我就自己跟被告丁○○講說我們要購買系爭不動產,由被告戊○○、乙○○、丙○○3人共有等語,顯見對於係何人及何時與被告丁○○談本件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事宜一事,被告乙○○與丙○○所述,即有不符。
⒊再就本件買賣價金若干一事,被告丁○○陳稱是273或274萬
元,而被告乙○○則稱是279萬元,2人之陳述即有不符。又就買賣價金中之50萬元係由何人於何時何地支付一情,被告丁○○陳述是由被告乙○○、丙○○2人於95年5月間在系爭不動產之門口外面將50萬元現金交付給伊,伊將該筆價金清償伊欠朋友的錢,還了哪些朋友的債務,因為已經距離現在
3、4年以上,伊現在記不得了云云;而被告乙○○則稱279萬元買賣價金係以系爭不動產的貸款216萬元加上另外給被告丁○○的50萬元及13萬元計算的,被告戊○○、丙○○沒有向被告丁○○買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係伊個人向被告丁○○買的,並贈與給被告戊○○及丙○○各應有部分3分之1,又其中50萬元是在系爭不動產過戶完畢,亦即97年2月19日之後的1個月內,在系爭不動產處以現金交付給被告丁○○云云,互核其2人之上開陳述多所矛盾而不相符,不可採信。
㈣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應認為無效(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6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乙○○、丙○○及丁○○等人對於被告乙○○、丙○○、戊○○係於何時向被告丁○○購買系爭不動產、係何人與被告丁○○洽談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買賣價金若干、買賣價金中之50萬元係由何人於何時何地支付等節之陳述,有如上揭諸多不符之處。又被告丁○○亦未能清楚說明其收受系爭買賣價金之流向。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丁○○為逃避原告追償,而與被告乙○○、丙○○、戊○○間就系爭不動產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買賣,並無真實之買賣關係存在等情,應堪採信。被告丁○○與被告乙○○、丙○○、戊○○等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為無效。被告乙○○、丙○○、戊○○雖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惟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既不存在,其所為之物權行為亦屬無效,已如前述,被告丁○○自得請求被告乙○○、丙○○、戊○○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丁○○怠於請求被告乙○○、丙○○、戊○○塗銷,原告為被告丁○○之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被告丁○○請求被告乙○○、丙○○、戊○○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末查,被告丙○○及乙○○均陳稱其母親甲○以系爭不動產
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216萬元,並以借得之款項清償被告丁○○在臺灣中小企銀之貸款云云,然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1月12日以國壽字第98110358號函覆鈞院謂:查債務人甲○係旨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216萬元為擔保,向本公司借得180萬元等語,則被告乙○○、丙○○抗辯其母親以系爭不動產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216萬元,並以貸得款項清償被告丁○○臺灣中小企銀的貸款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又雖訴外人甲○開始繳納上開貸款第1期期款即係以被告乙○○之存款帳戶轉帳繳款,惟僅能證明訴外人甲○利用被告乙○○之存款帳戶繳納其貸款而已,尚與本件買賣無關。
㈥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丁○○與被告戊○○、乙○○、丙○○間就如附表
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97年1月15日所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戊○○、乙○○、丙○○應將前項所示之土地及建物,
於97年2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之抗辯則以:㈠被告丁○○部分:
⒈伊確實有積欠原告50萬元,但伊現在無能力償還,亦無財產
。對於系爭不動產伊確實係出賣給其他3位被告。被告戊○○是伊的兒子,被告乙○○、丙○○是我太太甲○的女兒,伊沒有收養被告乙○○、丙○○。系爭不動產原本係伊所有,伊大約於95年5月間將系爭不動產出售給被告乙○○、丙○○、戊○○等3人,買賣價金為273或274萬元,價金中50萬元係被告乙○○、丙○○2人拿給其50萬元,其餘價金因為伊積欠臺灣中小企銀借款,被告乙○○、丙○○2人幫伊清償積欠中小企銀之借款共216萬元。現在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謄本上所登記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不是伊去辦理的,該抵押權應該係被告乙○○、丙○○2人去辦理的。
⒉被告乙○○、丙○○2人係於95年5月間於系爭不動產之門口
外面將50萬元現金交付給伊。伊不知道何時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過戶,而買賣系爭不動產並無簽立書面契約書。又伊收受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後,已用於償還積欠朋友的債務,至於償還哪些朋友,因為已經距離現在3、4年以上,伊現在記不得了等語。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兼共同訴訟代理人乙○○部分:
⒈系爭不動產原本係被告丁○○所有。伊係在95年2月間(大
約伊讀大四的時候)向被告丁○○提出要購買系爭不動產,一開始被告丁○○不要賣,然因當時房子常常要被查封拍賣,伊陸陸續續繳了1年臺灣中小企銀之房貸,伊覺得一直幫被告丁○○繳房貸,但房子又不是伊的,遂請媽媽幫忙向被告丁○○說若房子不過戶給伊,伊就不幫被告丁○○繳房貸,後來到96年年中的時候,被告丁○○就同意把系爭不動產賣給伊。被告戊○○、丙○○沒有向被告丁○○購買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係伊個人向被告丁○○買的,並贈與給被告戊○○及丙○○各應有部分3分之1。
⒉被告丁○○與伊以系爭不動產之貸款216萬元,以及伊另外
再給被告丁○○50萬元及13萬元,總共279萬元達成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交易。系爭不動產原本有被告丁○○向臺灣中小企銀貸款216萬元,貸款名義人為被告丁○○,後來伊的媽媽甲○以其名義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並以系爭不動產作抵押,並把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得之款項用來清償臺灣中小企銀之貸款,所以臺灣中小企銀之貸款已經償還完畢,而伊現在正償還前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由伊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摺每月扣款17,000元到18,000元,目前尚未清償完畢。另價金中50萬元係系爭不動產過戶後即97年2月19日之後的1個月內,伊在男朋友陳弘傑家中開口向他借的,陳弘傑當天就答應借伊錢,隔天就在陳弘傑位於岡山的家中拿到現金50萬元,伊當天就在伊家中即系爭不動產處以現金50萬元交付給被告丁○○。因為陳弘傑的薪水都是交給他媽媽,所以陳弘傑確定是向他媽媽拿這筆錢,但伊沒有向他媽媽提到要借50萬元的事情,陳弘傑也沒有提到這筆錢如何來的。此外,價金中13萬元係於97年1月24日自伊第一銀行三民分行存摺中匯款至被告丁○○於臺灣中小企銀所開設之帳戶內等語。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丙○○部分:
⒈系爭不動產原本係被告丁○○所有。伊係於96年6月畢業,
畢業後約1年即97年年中,伊自己以口頭向被告丁○○提到要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丁○○有答應伊。伊事前有跟姐姐即被告乙○○討論欲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乙○○認為沒有問題,故伊就自己跟被告丁○○講說伊與被告乙○○、戊○○要購買系爭不動產,由被告戊○○、乙○○、丙○○3人共有。
⒉系爭買賣之價金為279萬元,由被告乙○○給被告丁○○50
萬元及13萬元,另系爭不動產有貸款216萬元也由伊與被告乙○○支付。又貸款伊每個月有付1萬元,都是拿現金給被告乙○○,再由被告乙○○去支付。被告戊○○沒有付價金,因為他現在還是學生,沒有經濟能力。又因被告戊○○係伊母親甲○之兒子,故系爭不動產有登記應有部分3分之1給被告戊○○。
⒊系爭不動產原本之貸款銀行係臺灣中小企銀,嗣因被告丁○
○信用破產,因此即由伊母親甲○以其名義及系爭不動產作抵押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並以借得之款項清償臺灣中小企銀之貸款,我們現在在付的貸款係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目前尚未清償完畢。價金中50萬元係被告乙○○支付,何時支付及該資金來源伊均不清楚等語。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丁○○積欠原告50萬元迄今尚未清償。
⒉被告丁○○前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經本
院刑事庭於97年8月27日以97年度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
⒊訴外人甲○以系爭不動產於95年7月7日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借款,並以被告丁○○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216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借款,並以此貸得180萬元,於95年8月1日撥款。本件貸款係以10年120期分期攤還本息,最近1期(38期,98年10月5日)攤還本金金額為14,216元。債務人開始繳納第1期期款即以其家屬乙○○之存款帳戶轉帳繳款,履約正常。截至98年11月5日止,甲○尚餘本金1,281,324元未清償。
⒋被告丁○○於97年2月19日將原為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不動產以97年1月15日之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戊○○、乙○○、丙○○等人各應有部分3分之1。而系爭不動產上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登記仍繼續存在。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丁○○於97年2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戊○○、乙○○、丙○○所依憑之97年l月15日買賣契約及該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是否為渠等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⒉倘系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係被告丁○○與被
告戊○○、乙○○、丙○○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系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之效力為何?又原告請求被告戊○○、乙○○、丙○○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
四、茲就兩造間之上開爭點,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號、32年上字第316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丁○○因上開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對其負有50萬元之債務,且被告丁○○於96年2月4日簽發票據號碼為CH583504號、票面金額為50萬元之本票1紙交原告收執,原告於96年3月5日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付款,遂對被告丁○○提出詐欺、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轉介臺南縣安定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被告丁○○同意償還原告50萬元,分5期給付,分別於97年5月16日、5月26日、6月6日、6月16日、6月26日各償還原告10萬元,付款地點為原告住處,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丁○○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其犯行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於97年8月27日以97年度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又原告於97年9月26日以上開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丁○○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詎被告丁○○以系爭不動產於97年1月15日出售與被告戊○○、乙○○、丙○○為由,於97年2月1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丁○○與被告戊○○、乙○○、丙○○等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致原告對被告丁○○之債權無法獲償,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情,足認被告4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丁○○因上開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對
其負有50萬元債務,嗣被告丁○○於96年2月4日簽發上開票面金額50萬元之本票1紙交原告收執,惟原告屆期提示不獲付款,原告與被告丁○○於臺南縣安定鄉調解委員會有調解成立,約定被告丁○○應償還原告50萬元,分5期償還,詎被告丁○○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且本院刑事庭於97年8月27日以97年度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丁○○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又原告於97年9月26日以上開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丁○○所有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詎被告丁○○以其於97年1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與被告戊○○、乙○○、丙○○為由,於97年2月1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票據號碼為CH583504號之本票影本、臺南縣安定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調偵字第593號起訴書、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戶籍謄本、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附卷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縣稅務局98年9月24日南縣稅房字第0980057108號函檢附之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第三人如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48年臺上字第29號判例可參。原告主張被告4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對被告4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84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抗辯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屬實,則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契約成立時點、買賣價金金額、價金交付時間與方式等相關細節為何,均為釐清及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確實成立存在之重要關鍵事項。然被告丁○○、丙○○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乙○○等人就系爭不動產買賣過程中上開事項之陳述,有諸多矛盾不符之處,茲分述如下:
⑴就被告丙○○、戊○○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乙○○係於何時
向被告丁○○購買系爭不動產一節,被告丁○○於本院98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大約於95年5月間出售系爭不動產給被告乙○○、丙○○、戊○○等3人云云。惟兼共同訴訟代理人乙○○則稱:我係於95年2月間向被告丁○○提出要購買系爭不動產,一開始被告丁○○不要賣我,…,後來到96年年中的時候,被告丁○○就同意把系爭不動產賣給我等語;而被告丙○○則另稱:我係於96年6月間畢業,畢業後約1年即97年年中,我自己以口頭向被告丁○○提到要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丁○○有答應我云云。互核其3人上開陳述,可知渠等對係於何時達成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時間點一節之陳述均不相符,且時間點差距甚遠,則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成立,已有疑義。
⑵又兼共同訴訟代理人乙○○於本院98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
日乃陳述:我係95年2月間向被告丁○○提出要購買系爭不動產,一開始被告丁○○不要賣我,…,遂請媽媽幫忙向被告丁○○說若房子不過戶給我,我就不幫他繳房貸,後來到96年年中的時候,被告丁○○就同意把系爭不動產賣給我等語,然互核被告丙○○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所為其係於96年6月畢業,畢業後約1年即97年年中,其自己以口頭向被告丁○○提到要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丁○○有答應。…,所以其自己跟被告丁○○講說要購買系爭不動產,由其與被告戊○○、乙○○等3人共有云云,顯見被告丙○○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乙○○對於究係何人於何時與被告丁○○談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之陳述,出入甚大,而不可信。
⑶再者,就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若干、價金交付之時間與
方式等事項,被告丁○○係稱其將系爭不動產出售給被告戊○○等3人,總共賣了273或274萬元,被告乙○○、丙○○2人於95年5月間在系爭不動產之門口外面將50萬元現金交付給伊,他們另外再幫伊清償伊欠中小企銀的貸款,伊將買賣價金還給伊欠朋友的錢,還了哪些朋友,因為已經距離現在
3、4年以上,伊現在記不得了云云。而兼共同訴訟代理人乙○○則稱:係以279萬元達成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交易,其中216萬元係我幫被告丁○○清償中小企銀貸款,其另外我再給被告丁○○50萬元及13萬元,被告戊○○、丙○○沒有向被告丁○○買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係我個人向被告丁○○買的,並贈與給被告戊○○及丙○○各應有部分3分之1,又價金其中50萬元是在系爭不動產過戶完畢,亦即97年2月19日之後的1個月內,在我們家即系爭不動產處以現金交付給被告丁○○等語。另被告丙○○則稱:系爭買賣之價金為279萬元,由被告乙○○給被告丁○○50萬元及13萬元,另系爭不動產有貸款216萬元則由伊與被告乙○○支付。又該貸款伊每個月有付1萬元,都是拿現金給被告乙○○,再由被告乙○○去支付,被告戊○○沒有付價金,因為他現在還是學生,沒有經濟能力,且因被告戊○○係伊母親甲○之兒子,故系爭不動產有登記應有部分3分之1給被告戊○○等語。承上可知,被告丁○○對於系爭買賣價金金額之陳述與被告丙○○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乙○○之陳述不符。且被告丁○○與兼共同訴訟代理人乙○○對於買賣價金其中現金50萬元於何時何地交付一節之陳述亦矛盾相佐。又被告丙○○所稱其有每月給付1萬元以供清償上開貸款,作為支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一情,亦顯與兼共同訴訟代理人乙○○所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價金之給付均由其個人所為云云,出入甚鉅。
⒉又被告丙○○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乙○○雖均稱其向被告丁
○○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包括幫被告丁○○清償中小企銀之貸款216萬元云云。然查,被告丙○○係稱於97年間向被告丁○○購買系爭不動產,而兼共同訴訟代理人乙○○則稱於96年間向被告丁○○購買系爭不動產,惟觀之系爭不動產目前設定有21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人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為訴外人甲○,設定義務人為被告丁○○,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在卷可考,又本院依職權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詢上開抵押權登記及貸款之相關細節,經該公司函覆:債務人甲○係於95年7月7日向本公司申請貸款,同年8月1日撥款,其係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216萬元為擔保,向本公司借得180萬元,本件貸款係以10年120期分期攤還本息,最近1期(38期,98年10月5日)攤還本金金額為14,216元。債務人開始繳納第1期期款即以其家屬乙○○之存款帳戶轉帳繳款,履約正常,截至98年11月5日止,甲○尚餘本金1,281,324元未清償等情,有該公司98年11月12日國壽字第98110358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79頁)。由此可見,系爭不動產早於被告丙○○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乙○○前揭所稱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時間點前,已由訴外人甲○以之作為擔保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180萬元,參以被告丙○○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乙○○均稱訴外人甲○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得之款項係用以清償被告丁○○在中小企銀之貸款一情,益徵被告丁○○在中小企銀之貸款債務業已於被告丙○○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乙○○所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前清償完畢。又縱使訴外人甲○以其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得之前開款項清償被告丁○○之貸款債務,實亦無法證明係基於嗣後始成立之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所為。
⒊綜上所述,被告丁○○、丙○○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乙○○
等人針對前述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交易細節之陳述,實有諸多矛盾與瑕疵之處,而不可採信。又縱使訴外人甲○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前,以系爭不動產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得之款項用以清償被告丁○○當時於中小企銀之貸款債務,亦無法據此證明係為嗣後始成立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為。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間所述買賣情節,顯係被告所虛構,自可採信,而應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係通謀而為虛偽買賣乙情,洵非無據。
㈣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丁○○、戊○○、乙○○、丙○○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乙情,要屬可信,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丁○○與被告戊○○、乙○○、丙○○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
㈤末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被告丁○○與被告戊○○、乙○○、丙○○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既係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可認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因此被告丁○○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戊○○、乙○○、丙○○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為被告丁○○之債權人,因被告丁○○怠於行使上開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戊○○、乙○○、丙○○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立法意旨,法院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定費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3,177元,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聖涵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小萍附表:
┌─┬─────────────────────┬─┬────┬─────┐│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 號│目│平方公尺│範 圍 │├─┼───┼────┼───┼───┼────┼─┼────┼─────┤│1 │臺南縣│善化鎮 │胡厝寮│ │495-13 │建│158 │全部 ││ ├───┼────┴───┴───┴────┴─┴────┴─────┤│ │備考 │所有權人戊○○、乙○○、丙○○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範圍 │├─┼──┼───────┼───┼───────────┼─────┼───┤│1 │218 │臺南縣善化鎮胡│住家用│1 層:51.63 │陽台:2.44│全部 ││ │ │厝寮段495-13地│凝土造│2 層:55.62 │ │ ││ │ │號 │3層 │3 層:41.86 │ │ ││ │ │--------------│ │合計:149.11 │ │ ││ │ │臺南縣善化鎮胡│ │ │ │ ││ │ │厝里19鄰西衛30│ │ │ │ ││ │ │號之13 │ │ │ │ ││ ├──┼───────┴───┴───────────┴─────┴───┤│ │備考│所有權人戊○○、乙○○、丙○○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