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165號上訴人 即原 告 乙○○
20號被上訴人即被 告 何素真即甲○○
號3樓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8條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99年1月5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9年1月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念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南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