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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1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68號原 告 自在軒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錦勳律師

黃俊達律師粘怡華律師蘇文斌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公司在本國經營茶飲相關事業,以優質茶飲為優勢,享譽國內,並開放加盟業務。民國96年間,被告認同原告公司產品及營利可期,向原告公司申請加盟,兩造於96年9月17日簽訂加盟合約書,由被告在台北市○○區○○街○○○巷6之1號處開設加盟店,期間自96年11月12日起至99年11月12日止。依兩造加盟合約書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司加盟金新台幣(下同)124萬元(此加盟金金額包括原告公司協助被告裝修、採購設備及顧問費等),分4期給付,惟被告僅於96年8月28日給付20萬元,於96年11月13日給付50萬元,尚餘54萬元未給付,而原告公司業依兩造約定提供裝修、設備及顧問諮詢,被告亦順利開業,從而被告拒不給付該54萬元,尚屬無理由。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加盟合約書1份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5,840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美萍

裁判案由:給付加盟金
裁判日期:2009-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