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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1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81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張王赤斂

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乙○○、張王赤斂等三人,為臺南縣○○鄉○

○○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1543號土地)共有人,該地面積957平方公尺,各保有持分1/3。被告乙○○、張王赤斂二人,於民國98年3月9日,將其土地所有權持分全部出售被告丁○○,並於同年 3月16日完成所有權登記。

嗣經原告於98年 7月間,向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影印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全部文件,始知被告乙○○、張王赤斂二人各以新臺幣(下同)606,100 元出售被告丁○○,並共同偽造文書,指原告拋棄優先購買權。被告刑事責任部分原告已提起告訴。民事部分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2、4項規定,原告依法有以同一價格優先購買上開被告所有土地持分權利。

㈡被告丁○○所購買上開建地,雖經所有權登記完成。惟前

揭登記係因被告乙○○、張王赤斂非法所出售之結果,故渠等間買賣法律關係應不存在,應塗銷被告丁○○土地所有權登記,將系爭土地優先權以同一價格出售原告,並將所有權移轉登予原告所有。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

1.請求判決確認原告丙○○對被告乙○○、張王赤斂二人所有坐落於臺南縣將軍鄉角帶圍1543號建地,總面積95

7 平方公尺,各有持分1/3之土地,總價1,212,200元,非法出售同案被告丁○○,原告應有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買權法律關係之存在。

2.被告乙○○、張王赤斂、丁○○間,因非法買賣上開建地,應塗銷丁○○所有權登記,並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購買權,僅屬債權性質。被告乙○○、張王赤斂所有系爭1543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3, 已分別於98年3月間出賣予被告丁○○,並於98年3月1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丁○○已依法取得所有權,原告自不得再本於土地法第34條之l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債權,請求塗銷被告間之所有移轉登記及將該應有部分出賣並移轉登記予原告。況被告乙○○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曾在其子面前打電話予原告詢問是否願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當時係原告之妻接聽電話並表示:不要買,你們要賣就去賣云云。被告乙○○當時還要求原告之妻告知原告,請其於 3日內回覆。被告張王赤斂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亦曾委其女兒打電話給原告詢問原告是否要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當時是由原告接聽電話並表示不要買。是被告乙○○、張王赤斂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均有通知原告詢問其是否願意承買,原告既已表示不願意承買,依法即無優先承買債權等語,資為辯解。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㈠下列事實經兩造協議後列為不爭之事項(本審卷第58頁背面),爰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1.系爭1543號土地原為原告與被告乙○○、被告張王赤斂所共有,各人應有部分均為1/3。

2.被告乙○○、張王赤斂均於98年3月9日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各1/3分別出賣給被告丁○○,嗣於98年3月1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下列事項經兩造協議後,列為爭執要點,爰作為本件判決所應審究之範圍(本審卷第58頁背面):

1.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及請求被告塗銷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是否有理?

2.系爭1543號土地,被告乙○○、張王赤斂究竟以若干價金出賣給被告丁○○?

四、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㈠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係指他共有

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利而言,倘共有人已將其應有部分移轉與他人,該他人並依法取得所有權時,他共有人自無再以該原共有人為被告,提起確認優先承購權之訴之餘地(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系爭1543號土地原為原告與被告乙○○、被告張王赤斂所共有,各人應有部分均為1/3。 被告乙○○、張王赤斂均於98年3月9日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各 1/3分別出賣給被告丁○○,嗣於98年 3月1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如兩造前揭不爭執事項所示,自堪信為真實。則系爭1543號土地被告乙○○、王赤斂應有部分各 1/3既已價賣給被告丁○○,且已移轉登記給被告丁○○所有,均有如前述。依前揭說明,系爭1543地號土地之他共有人即原告自無再以該原共有人即張王赤斂、乙○○為被告,提起確認優先承購權之訴之餘地。而原告既不得再以原土地共有人即被告張王赤斂、乙○○為被告提起確認優先承購之訴,本於上開土地買賣契約係分別存在被告張王赤斂、乙○○與被告丁○○之間,原告既不得就前揭土地出賣者即被告張王赤斂、乙○○提起確認優先承購之訴,自不得再向買受者即被告丁○○提起相同訴訟,亦屬當然。是原告請求判決確認原告對被告乙○○、張王赤斂就系爭1543號土地各有持分1/3土地,總價1,212,200元,出售被告丁○○,原告應有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買權法律關係之存在,揆之上開說明,核屬無據。

㈡復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購買權,係屬債權性質

,此由該條項用語,與同法第104條第2項及耕地三七五滅租條例第15條第 3項用語不同,可以知之。被上訴人相互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既經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上訴人本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請求塗銷被上訴人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將該應有部分出賣並移轉登記於伊,即無可准許,最高法院著有66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可資參照。系爭1543號土地被告乙○○、王赤斂應有部分各 1/3既已價賣給被告丁○○,且已移轉登記給被告丁○○所有,有如前述。依前揭判例說明,原告本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請求塗銷被告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將該應有部分出賣並移轉登記於原告,即無可准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亦有違誤,核屬乏據。被告依此所為辯解,自足採信。

㈢本件原告既不得對被告提起確認優先承購之訴,復不得請

求塗銷被告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將該應有部分出賣並移轉登記於原告,均有如上述。則系爭1543地號土地被告張王赤斂、乙○○原應有部分究竟以若干金額價賣給被告丁○○即無庸再予以審酌、贅述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從而,原告以前揭事實,請求判決確認如其聲明第 1項所示暨被告間買賣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應塗銷被告丁○○所有權登記,並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揆諸上開說明,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請求核屬無據,既經駁回,有如上述,則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已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贅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漢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裁判日期:2009-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