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86號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邱麗妃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丁○○兼 上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與被告乙○○共有坐落台南縣○○鎮○○○段○○○○號、面積3,569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面積214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乙部分面積142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鎮○○○段278之2地號、面積2,124平方公尺,及同地段278之3地號、面積1,377平方公尺土地2筆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附圖二所示:A1部分面積1274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82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B1部分面積340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510平方公尺、B3部分面積55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三人依原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各自所分得之土地範圍內,如有他造所有之果樹、工作物,在本案判決確定後,當季農作物收成前,不得聲請為交付土地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台幣34,312元,由被告乙○○負擔新台幣9,617元,被告丙○○、丁○○各負擔新台幣2,054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告與被告乙○○共有坐落台南縣○○鎮○○○段261地
號、面積3,569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式如附圖一所示以原物分配於兩造。
⑵原告與被告乙○○、丙○○、丁○○共有坐落台南縣○○
鎮○○○段278之2地號、面積2,124平方公尺,及同地段278之3地號、面積1,377平方公尺土地2筆應予分割,分割方式如附圖二所示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
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陳述:⑴緣坐落台南縣○○鎮○○○段○○○○號、面積3,569平方公
尺土地,為原告以應有部分比例6/10與被告乙○○以應有部分比例4/10共有;另坐落台南縣○○鎮○○○段278之2地號、面積2,124平方公尺,及六重溪段278之3地號、面積1,377平方公尺土地兩筆,為原告以應有部分比例6/10與被告乙○○以應有部分比例2/10、丙○○、丁○○各以應有部分比例1/10共有,均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系爭三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類別均為「農牧用地」,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之事由,兩造又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為此,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⑵兩造共有之系爭三筆土地,鈞院民國(下同)99年5月4日
履勘現場,經協調分割方案後,繪成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99年3月25日白地測土字第033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鎮○○○段○○○○號土地,原告同意分得甲部分、面
積2,141平方公尺,由被告乙○○取得乙部分、面積1,428平方公尺。
○○○鎮○○○段278之2地號土地,原告同意分得A1部分
、面積1,274平方公尺,由被告乙○○、丙○○、丁○○共同取得B1部分、面積340平方公尺及B2部分、面積510平方公尺,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鎮○○○段278之3地號土地,原告同意分得A2部分
、面積826平方公尺,由被告乙○○、丙○○、丁○○共同取得B3部分,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⒋系爭261地號東側,即上開複丈成果圖甲部分內,有被告
乙○○所建磚造蓄水池一座。原告願以新台幣6,000元向其購買,若兩人最後無法就價格達成共識,或被告乙○○堅持拆除,則原告請求約明拆除期限,逾期即不得拆除。⒌上開複丈成果圖A1及A2部分,由原告所分得之土地上
,有一部分果樹係被告三人所種植,原告同意被告移除,此部分亦請求約明移除期限,逾期即不得移除。
(三)證據:提出分割方案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為證。
二、被告乙○○、丙○○、丁○○方面:就系爭三筆土地同意以原物為分割,並就台南縣○○鎮○○○段278之2及六重溪段278之3地號等二筆土地,於分割後仍依原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惟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則不同意,①有關六重溪段
261 地號土地部分,因被告乙○○與原告間各有現耕範圍,種植果樹,為免分割後損及果樹,應儘量依各共有人原有栽種範圍為分割,至於原告分得之土地茍無適當之聯外道路,被告乙○○願意提供土地供原告出入之用;②有關六重溪段
278 之2及六重溪段278之3地號等二筆土地因緊臨之同段279地號及278-6地號上,兩造已建有房屋,為日後被告能在278之3地號土地利用之便利,被告主張應依被告於99年4月6日提出之分割方案附圖三所示方案,另請地政人員繪測分割圖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座落台南縣○○鎮○○○段○○○○號、面積3,569平方公尺
土地,為原告以應有部分比例6/10與被告乙○○以應有部分比例4/10共有;另坐落台南縣○○鎮○○○段278之2地號、面積2,124平方公尺,及六重溪段278之3地號、面積1,377平方公尺土地兩筆,為原告以應有部分比例6/10 與被告乙○○以應有部分比例2/10、丙○○、丁○○各以應有部分比例1/10共有,有原告所提系爭三筆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而兩造除上揭三筆共有土地外,另有同段278-1地號、278-6地號、281-1地號、281-2地號、279地號及關子嶺段560-12地號等六筆土地亦同為兩造共有,即該九筆土地中,除279地號土地為建地外,其餘八筆土地均為山坡地保區區之農牧用地。
原告本件起訴請求將系爭三筆土地予以分割,被告曾提出
另六筆土地亦應一起分割,本院曾試圖協調兩造將八筆農牧用地合併分割,謀求能否將各單筆土地分歸一造,剩餘最後一筆土地始現物分割或以價金補償,惟幾經協調,因兩造在各該共有土地上均有種植果樹之範圍,終無法達成合併分割之共識,並應被告之聲明,僅得就原告主張之系爭三筆土地分別予以分割。
台南縣○○鎮○○○段○○○○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乙○○
共有,現有各自之栽種範圍。系爭土地對外之聯絡道路為坐落北側同段267-1地號延伸自該261地號東北邊界土地,現有臨通路之土地均為乙○○之栽種範圍,並設置蓄水池一處;而原告之栽種範圍則在系爭土地之西南方,需要通過乙○○之栽種範圍始能到達對外聯絡通道。本件原告起訴前,系爭土地被用圍籬圍住,造成原告無法順利進出其栽種範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經陳述上情,不久該圍籬已行拆除。
台南縣○○鎮○○○段278之2地號、278之3地號土地二筆
相鄰,因係山坡地保育區之土地,土地間有高度之落差,以東西走向,南北落差各約0.6公尺。
被告三人同意就台南縣○○鎮○○○段278之2地號、278之3地號土地二筆分割後,仍依原有比例保持共有。
有關系爭三筆土地應如何分割,原告原主張依其99年3月
23日陳報狀所主張之方案(卷116頁至118頁),而被告則主張依99年4月6日民事陳報狀所主張之方案(卷123頁至25頁)。本院於99年5月4日履勘現場時,依現有土地之利用情形及相鄰建物位置,建議兩造各自退讓,經在場兩造及訴訟代理人同意,而分別僅繪製附圖一、二之分割方案。
台南縣○○鎮○○○段278之2地號土地,兩造已達成協議
,同意以如附圖二所示方案,將(B1)部分面積340平方公尺及(B2)部分面積51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三人依原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A1)部分面積127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二)兩造爭執內容: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系爭三筆土地予以分割,兩造間既無不分割之協議,且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則原告請求分割,自無不合。惟就分割之方法,原告主張分別依附圖一、二為本案之分割方法;而被告則主張278之3地號土地應依被告於99年4月6日提出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另261地號應依現有栽種範圍予以分割等語。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即在於系爭278之3地號及261地號等二筆土地各應採用如何之分割方案為斷。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台南縣○○鎮○○○段○○○○○○號土地之分割方案:查系爭278-3地號土地臨鄰兩造共有同段279地號建地之北
側,兩造現有座落279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均已延伸至該278-3地號土地上,此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地政測量人員繪測明確,如卷第99頁之複丈成果圖,又該土地因位處山坡地保育區,是以並非整筆土地均為平地,而係各有一東西走向落差約0.6公尺之坡崁位處被告主張之分割圖(卷第125頁)水平分割線上。
被告主張依(卷第125頁)分割圖之分割方案,固係考慮被告日後可以在分得之位置建造房屋,惟:
①以被告主張卷第125頁之分割圖與附圖二比較結果,不同
坡崁之土地,其面積僅相差約100平方公尺,即附圖二所示278-3(B3)部分土地總面積為551平方公尺,而位同一高度範圍之土地約佔60%,即約330平方公尺,苟被告不考慮系爭土地的使用分區為農牧用地,而要以該土地建築房屋,則以330平方公尺之範圍,應足以應付建屋之需求,實無必要堅決採用其主張之卷第125頁之分割圖,始足以應付建屋之需求。
②被告主張卷第125頁之分割圖,造成兩造所分得之土地近於不規則之地型,恐有害於農作目的。
③因系爭278-3地號土地有一東西走向落差約0.6公尺之坡崁
,為求共有人間之公平,亦應依持分比例分配坡崁較低之土地。
綜上所述,本院認台南縣○○鎮○○○段○○○○○○號土地
之分割方式,如採用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既對被告日後要建屋之需求不生影響,且在兩造間亦屬較為公允,爰以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為278-3地號及278-2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並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有關台南縣○○鎮○○○段○○○○號土地之分割方案:查系爭台南縣○○鎮○○○段○○○○號土地之面積共計有
3569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為6/10,可分得2141平方公尺土地,被告乙○○應有部分為4/10,可分得1428平方公尺土地。而依被告所陳述系爭土地之現況(卷第123頁),臨道路部分土地皆為被告乙○○占用耕種,原告耕種範圍則無通路出入,就出入道路之便利性而言,現實之狀況與兩造之應有部分實不成比例,即原告之持分較大,但缺出入道路之便利。更有甚者,苟臨出入通道又遭人以圍籬阻擋,則造成原告無法出入,勢將引起兩造更多的民、刑糾紛。
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首考慮系爭土地臨道路之便利
性,兩造各分得之土地均臨出入通道,日後無需利用他人之土地始能出入通道,應較能減少日後兩造之糾紛。被告雖陳稱願提供土地供原告出入通道使用,惟該通道部分苟由被告贈與原告,則對被告不利,苟仍由被告保有所有權,則該通道之使用權係債權關係,日後並無拘束繼受人之效力,則原告所分得之土地又隱藏無通道之危害,是以系爭台南縣○○鎮○○○段○○○○號土地之分割,首應考慮將臨道路之土地為合理之分配予共有人,俾使有獨立之出入方法。
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為本院履勘現場時,經徵得兩
造同意而得之分割方法,並經載明在勘驗筆錄上,雖被告嗣後另表示不同意該分割方案,並主張仍依其卷第123頁之分割方案云云,惟上揭分割方案對兩造並未臻公允,為本院所不採,則苟應被告之要求而再囑地政測量人員將其主張之方案繪製正式之分割圖,非但浪費時日,且增加無益之訴訟費用(履勘測量費用),是以本院認無另為履勘之必要。
綜上所述,本院認台南縣○○鎮○○○段○○○○號土地之
分割方式,如採用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對兩造較為公允,且可減少無謂之紛爭,爰以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為261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按分割共有物之裁判,其效力當然包含交付土地,因本件採用如附圖一、二為兩造共有系爭三筆土地之分割方法,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與現實各共有人占有耕種之範圍並非完全符合,苟在本件分割訴訟確定後,兩造立即相互為聲請交付土地之強制執行,恐將造成兩造各自栽種之作物有無法收成之損失。本院因認有關土地之交付部分,應俟本件分割訴訟確定,且當季農作物收成後始能請求交付土地。而在該期日前,兩造如能協議而以交換或價購之方式,俾保存果樹及工作物,為最理想之方式,惟苟未能達成協議,則無論果樹、或工作物,在完成收成後,均應移除而將土地交付予分得之人,爰定交付土地之履行期間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本件原告計支出①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3,672元、②土地分割複丈費20,640元。①就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依兩造對系爭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核算結果,原告應分擔8,202元,被告乙○○應分擔4,113元,被告丙○○、丁○○各應分擔678元;②就土地分割複丈費部分,三筆土地之複丈費20,640元,每筆土地應分擔之複丈費為6,888元,再依兩造對系爭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核算結果,原告應分擔之複丈費為12,384元,被告乙○○應分擔之複丈費5,504元,被告丙○○、丁○○各應分擔之複丈費1,376元。加計上揭二項訴訟費用後,本件之訴訟費用共計34,312元,原告應分擔20,586元,被告乙○○應分擔9,617元,被告丙○○、丁○○各應分擔2,054 元,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敏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