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94號原 告 甲○○
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邱麗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代理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本件訴外人台南市政府主張其於民國82年間,因開闢海安路
地下街,被徵收拆除道路預定地上之攤商,經攤商委由被告丙○○向台南市政府陳情要求提供台南市文中45及文小41(即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國有學產地)供攤商自費興建商場。台南市政府曾在民國82年7月15日以八二南市工土字第九三二五八號函指示被告丙○○先生必須出具切結書,切結書切結:「①本基地所搭建之任何地上、下物於地下街工程全部完成後無條件拆除,並遷至地下街繼續營運及如有未盡事宜,願依照市府函文辦理,絕無議異。②其搭建、容納商戶及其營運需受本府派員監督,如有查獲不法情事時,將在無任何條件下取消其繼續營業權。③本案需經法院公証後方得為之。④該所需一切費用由商戶全數支付。」,做為台南市政府安置原海安路全體525戶攤商無償使用系爭土地用途之依據。被告丙○○遂於民國82年10月4日出具承諾書予台南市政府,承諾上開台南市政府之要求。
㈡原海安路攤商遂在系爭國有學產地上搭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
場,商場興建完成後啟用營業前,台南市政府又臨時要求被告丙○○先生必須出具切結書,切結內容為:「一、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二、如不繳交海安路地下街預收租金者,絕不進入本商場營業,並願將該店鋪交由台南市政府全權處理絕無異議。三、於海安路地下街完成或該地欲建校時願無條件自行拆除,本商場之所有地上物並交回土地,逾期不拆者,同意由台南市政府強制拆除,並願負擔所需拆除費用,絕無異議。」。由於被告丙○○出具上開願繳使用土地租金內容之切結書,並未經得全體攤商之同意或授權,全體攤商亦被蒙在鼓裡,未知有上開應繳租金之切結書存在。直到民國93年,台南市政府向全體攤商提出請求租金並對攤商提出民事訴訟時,原告等人始知被告丙○○曾於民國83年8月3日在未經全體攤商之同意下擅自出具願繳租金之切結書予台南市政府,原告等人既未授權被告丙○○出具上開不利於全體攤商之切結書予台南市政府,因此拒絕繳納租金,而引發民事爭訟事件。
㈢本件台南市政府對拒絕繳納租金之攤商向鈞院起訴請求租金
,業經鈞院審理結果,有部分判決攤商勝訴,亦有部份判決攤商敗訴,繼而引發判決不公之爭議。上開台南市政府請求給付租金之訴訟,勝敗關鍵之點在於台南市政府與全體攤商間是否成立土地租賃契約,以及被告丙○○是否有獲授權代理全體攤商出具上開83年8月3日之切結書予台南市政府。為此,原告對於上開83年8月3日之切結書有提起確認代理權存在與否訴訟之必要性。
㈣經查,本件原告並未授權被告丙○○出具上開83年8月3日之
切結書之事實及理由如下:1上開系爭切結書記載:「本人丙○○代表全體商戶於文中45學校用地內興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因申請臨時使用執照需要,承諾於該商場攤位編定後一個月內督促各攤位繳交切結書…」。經查,按「代表」之法律關係,乃係基於代表人之身分關係而來,故代表人以所代表之法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效力當然及於法人主體,而「代理」之法律關係,則係基於個人代理權之授與關係而來,代理人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效力自及於本人,此二者之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並不相同。台南市政府所主張上開切結書之內容係記載「本人丙○○代表全體商戶」,則倘系爭切結書果真有台南市政府所主張之租賃契約之法律效力,則效力應發生於台南市政府與被告丙○○所代表之自救委員會之間,而非台南市政府與攤商個人之間。2再者,觀諸上開切結書之內容所記載:「本人丙○○代表全體商戶於文中45學校用地內興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因請臨時使用執照需要,承諾於該商場攤位編定後一個月內督促各攤位繳交切結書:切結內容為一、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故從上開切結書之文義觀之,亦僅表示被告丙○○承諾台南市政府,願於一個月內督促各攤位攤商繳交切結書,並非基於原告本人之授權,以原告代理人之身分,來與台南市政府簽立租賃契約,殆無疑義,故自不得以上開切結書之存在,即認定被告丙○○已以原告代理人之身分,以原告本人之名義,與台南市政府就系爭土地之租賃物範圍及租金數額等達成意思表示一致。3又被告丙○○於當時擔任自救委員會之主委,若係基於攤商經由選舉或推派方式所產生,而非基於每位攤商之授權書授權,是否可認為即有代理原告在內之全體攤商個人行為之權限,已非無疑。再者,縱使原告當初向台南市政府陳情時,確曾委由被告丙○○向台南市政府商談協調,惟攤商等人當初所以組織自救委員會,並推選被告丙○○擔任主任委員之目的,乃在於向台南市政府爭取安置攤商之權益,並非在與台南市政府簽訂土地租賃契約。4事實上,被告丙○○在民國95年1月6日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26號給付租金事件準備程序筆錄以證人身分於法院結證內容觀之,亦足以證明被告丙○○於出具系爭切結書予台南市政府時,事實上並未獲得原告或其他攤商之授權。
㈤況且,事實上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全體攤商早於民國83 年7
月8日成立自治會,並於民國83年7月12日召開第一次代表會議,全體出席代表推選原告甲○○先生為代理主席。自治會又於民國83年7月14日召開第二次代表會議,有出席代表簽名及會議記錄影本乙件可證。自治會又於民國83年7月18日召集會議正式推選原告甲○○為自治會會長,有代表人出席名單及會議記錄影本乙件可證。由上開三件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商戶代表自治會之會議記錄可資證明綜合商場早在被告丙○○出具系爭切結書之前,全體攤商已成立自治會並推選原告甲○○先生為會長對外代表全體攤商行使職權,因此被告丙○○事後在83年8月3日未經全體攤商同意下,擅自以全體商戶代表身分出具系爭切結書,顯然於法無據。
㈥由於訴外人台南市政府於今年度又陸續向海安路臨時綜合商
場全體攤商起訴請求租金,造成原告及其他攤商之困擾。由於系爭切結書代理關係存否,係台南市政府對全體攤商請求給付租金之勝敗關鍵,因此原告有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切結書代理權不存在之實益。
㈦有關本件系爭民國83年8月3日被告所簽據之切結書過程,被
告丙○○確實未曾受有全體攤商之授權,上開切結書未授權之事實,被告丙○○最近已於民國98年9月29日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98年度營簡調字第130號給付租金事件之調解程序筆錄第二頁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當初會簽切結書是因為台南市政府說,如果我沒有簽立切結書沒有水電可以用,我才簽立的。」「當初全體攤販沒有委託我去簽切結書,因為沒有簽立切結書使用執照沒有辦法發下來。」等語,由上開被告丙○○於調解程序筆錄之證詞,顯然已足證明被告丙○○出具系爭切結書確實未經全體攤商授權,至為明確。
㈧有關原告認為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性及合法性,係因
訴外人台南市政府不論在民國93年間或在民國98年間對全體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攤商提起請求給付租金訴訟時,台南市政府起訴之事實及理由皆主張被告丙○○在民國83年8月3日代表全體攤商出具切結書予台南市政府承諾願繳所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亦即兩造確曾有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且被告丙○○確有權代理全體攤商之情節,並且提出系爭民國83年8月3日被告丙○○出具之切結書作為對原告等人及其他攤商於訴訟上不利之證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部份民事判決即引用系爭切結書認定被告丙○○有權代理原告及其他攤商,因而對原告等人及其他攤商為敗訴判決。又鈞院台南簡易庭98年度南小字第1268號請求給付租金案件之民事判決,訴外人台南市政府亦提出民國83年8月3日切結書證據,據以證明被告丙○○確實有權代理全體攤商之事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98年度南小字第1268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件可稽。由此可見,原告對於系爭民國83年8月3日被告丙○○所出具之切結書,其本身授與代理權存否有確認之必要。並聲明:1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被告丙○○在民國83年8月3日所書立之切結書(如附件)代理權不存在。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就被告於民國83年8月3日出具切結書(以下稱系爭切結書)予訴外人台南市政府之經過及相關函文,略述如后:
1民國80年間左右,台南市政府拓寬海安路,拆除兩側商店、
攤位,引起商戶抗爭,並共同成立「台南市○○路自救委員會」。
2被告於82年7月2日以「台南市○○路自救委員會」主任委員
名義向台南市政府提出「陳情書」,請求台南市政府能提供「文小41」或「自來水加壓站」土地以為安置。
3台南市政府以82年7月15日八二南市工土字第93258號函(同
原告起訴狀附件一),回應上開陳情書,同意提供「文中45」及「文小41」土地,並要求出具「切結書」,切結「①本基地所搭建之任何地上、下物於地下街工程全部完成後無條件拆除,並遷至地下街繼續營運及如有未盡事宜,願依照市政府函文辦理,絕無異議。②其搭建、容納商戶及其營運需受本府派員監督,如有查獲不法情事時,將在無條件下取消其繼續營業權。③本案需經法院公證後方得為之。④該所需一切費用由商戶全數支付。」,準此,台南市政府於回函中並未提到商戶必須繳交土地租金。
4之後,被告依台南市政府所提供、繕打完畢之「承諾書」(
同原告起訴狀附件二),於82年10月4日簽名並辦理法院公證,出具予台南市政府。
5台南市政府以82年11月4日八二南市土字第120933號函,請示台灣省政府教育廳,主旨:「為安置海安路被拆除戶,使用貴廳經管新南段46地號產學地,為安置商場乙案,請惠予同意以借用該土地方式辦理,請鑑核。」。
6台灣省政府教育廳以82年11月26日八二教總字第9369號函回
覆台南市政府,主旨:「貴府擬借用貴市○○段○○○號學產地案,核與本廳經管學產土地『有償租用』、『有償撥用』規定不符,無法同意,請查照。」。
7惟台南市政府仍於83年5月1日發給臨時商場之「建造執照」
,起造人則記載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代表人丙○○」。8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竣工之後,必須申請臨時使用執照,方
得使用。此時台南市政府又要求被告必須簽立「切結書」,內容已由台南市政府繕打完畢,交由被告簽名。被告於83年8月3日簽立。
9台南市政府以83年8月9日八三南市工土字第25948號函,代
替臨時使用執照,供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申請水、電並開始使用。商場並預定於83年12月25日起開幕。
台南市政府以83年8月20日八三南市工土字第103924號函,回覆本件原告甲○○。
台南市政府以83年12月22日八三南市工土字第39881號函,
要求被告應依系爭切結書之承諾內容辦理,否則將斷水、斷電。
之後,被告乃依台南市政府所提供之空白「切結書」格式,
協調各攤商簽署切結書。切結書內容第一項為:「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總共設置557個攤位,一人可同時擁有數個攤位。最後,同意簽署切結書及完成公證手續、提交台南市政府者,共計408個攤位,另有149個攤位則不同意簽立切結書。
嗣民國93年間,台南市○○○○○路臨時綜合商場之全部攤
商,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或提起訴訟,請求給付土地租金。就曾簽立切結書之 408個攤位部分,即以各攤商所簽立之切結書為請求依據;另就未簽立切結書之149個攤位部分,即以被告所出具之系爭切結書為請求依據。
就未簽立切結書之149個攤位部分,由於分別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判決結果,關於攤商與台南市政府間有無成立租約關係之認定並不一致:
⑴認定系爭切結書,並無攤商授權代理之效力,判決台南市政
府不得請求給付租金,例如:鈞院93年度南小字第1755號民事判決,鈞院94年度簡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鈞院94年度簡上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⑵認定系爭切結書,已具有攤商授權代理之效力,判決台南市
政府得請求給付租金,例如:①鈞院93年度南簡字第1054號民事判決(但之後經第二審鈞院94年簡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廢棄、駁回請求)。②鈞院94年度南小字第76號民事判決。
由於被告於83年8月3日所出具予台南市政府之系爭切結書,
是否足以作為台南市政府與各未簽立切結書之攤商間成立土地租約之依據,法院認定不一,致引發爭議。
㈡原告以丙○○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係被告當事人不適格。經查:
1依原告起訴狀所述,其爭執事實,係台南市政府以丙○○所
簽立之系爭切結書,主張與全體攤商(包含原告二人)成立土地租約關係,訴請攤商給付土地租金,經法院分別為不同結果之判決云云,準此,原告係主張台南市政府就系爭切結書是否獲有全體攤商授權代理,與原告所有爭執。
2被告於83年8月3日依台南市政府之要求而簽立系爭切結書之後,並未向原告就系爭切結書之效力有所爭執。
綜上,關於系爭切結書,被告是否獲有授權代理,及台南市政府依系爭切結書而主張與攤商已土地租約關係之爭執,係發生於原告與台南市政府之間,而非發生於原告與被告之間,準此,本件原告以丙○○為被告,係被告當事人不適格(最高院40年台上字第1827號、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⑴本件原告以丙○○為被告,提起確認之訴,其判決之效力並
無法及於對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而主張有土地租約關係存在之訴外人台南市政府,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所受侵害之危險,即非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所得除去,自不能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959號判例參照)。
⑵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被告丙○○在
民國83年8月3日所書立之切結書代理權不存在」,並非確認法律關係之訴。查,依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係台南市政府以系爭切結書為依據而主張與原告間有土地租約法律關係存在云云,而台南市政府與原告間是否有土地租約法律關係存在,復以丙○○所簽立之系爭切結書,是否有獲得授權代理為基礎事實,準此,本件原告訴請「確認代理權不存在」,應係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惟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代理權不存在」之訴訟,其目的無非在於否認台南市政府所主張之土地租約關係存在。本件原告既謂台南市政府依據系爭切結書,而主張與原告間有土地租約關係存在,則原告可對台南市政府提起確認土地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以為救濟。準此,原告並非不能提起其他訴訟,以為救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0~131頁)㈠訴外人台南市政府主張其於民國82年間,因開闢海安路地下
街,被徵收拆除道路預定地上之攤商,經攤商委由被告丙○○向台南市政府陳情要求提供台南市文中45及文小41(即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國有學產地)供攤商自費興建商場。
㈡台南市政府曾在民國82年7月15日以八二南市工土字第九三
二五八號函指示被告丙○○先生必須出具切結書,切結書切結:「①本基地所搭建之任何地上、下物於地下街工程全部完成後無條件拆除,並遷至地下街繼續營運及如有未盡事宜,願依照市府函文辦理,絕無異議。②其搭建、容納商戶及其營運需受本府派員監督,如有查獲不法情事時,將在無任何條件下取消其繼續營業權。③本案需經法院公証後方得為之。④該所需一切費用由商戶全數支付。」,做為台南市政府安置原海安路全體525戶攤商無償使用系爭土地用途之依據。
㈢被告丙○○遂於民國82年10月4日出具承諾書予台南市政府,承諾上開台南市政府之要求。
㈣原海安路攤商遂在系爭國有學產地上搭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
場,商場興建完成後啟用營業前,台南市政府又臨時要求被告丙○○先生必須出具切結書,切結內容為:「一、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二、如不繳交海安路地下街預收租金者,絕不進入本商場營業,並願將該店鋪交由台南市政府全權處理絕無異議。三、於海安路地下街完成或該地欲建校時願無條件自行拆除,本商場之所有地上物並交回土地,逾期不拆者,同意由台南市政府強制拆除,並願負擔所需拆除費用,絕無異議。」,被告丙○○乃出具本院卷第13頁切結書,其中有「... 承諾於該商場攤位編定後一個月內督促各攤位繳交切結書... 」等語。
㈤民國93年,台南市政府向全體攤商提出請求租金並對攤商提
出民事訴訟時,包含原告在內之部分攤商抗辯未授權被告丙○○出具上開不利於全體攤商之切結書予台南市政府,因此拒絕繳納租金,而引發民事爭訟事件。
㈥台南市政府對拒絕繳納租金之攤商向本院起訴請求租金,業
經本院審理結果,有部分判決攤商勝訴,亦有部分判決攤商敗訴確定。
㈦被告自認系爭切結書未經全體攤商的授權。
㈧以上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台南市政府函、承諾書、切結書、
83年7月12日代表人出席名單及會議記錄、83年7月14日出席代表簽名及會議記錄、83年7月18日代表人出席名單及會議記錄各一件可證(以上均影本)(本院卷,第11~13頁、17~2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添
四、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確認兩造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32頁)㈠原告對於上開83年8月3日之切結書提起確認代理權不存在之
訴係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抑或就單純事實,請求確認?㈡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㈠原告對於上開83年8月3日之切結書提起確認代理權不存在之
訴係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抑或就單純事實,請求確認?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單純之法律事實僅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不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本件原告以系爭民國83年8月3日被告丙○○所簽據之切結書(如附件),確實未曾受有包括原告在內全體攤商之授權,訴外人台南市政府竟以系爭切結書為依據而主張係原告授權被告簽立,因而主張台南市政府與原告就原告所佔用之攤位間有租賃法律關係存在云云為據,因而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切結書代理權不存在。惟被告是否經原告授權為簽立系爭切結書之代理人,即就其代理權之有無,乃事實問題,並非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況原告並非不能以訴外人台南市政府為被告提起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以明確其與訴外人台南市政府之權利義務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
㈡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⒈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 (請參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訴外人台南市政府前曾主張與全體攤商(包含原告二人)成立土地租約關係,訴請攤商給付土地租金,經法院分別為不同結果之判決,其理由略以⑴認定系爭切結書,並無攤商授權代理之效力,判決台南市政府不得請求給付租金,例如:本院93年度南小字第1755號民事判決,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26號民事判決。⑵認定系爭切結書,已具有攤商授權代理之效力,判決台南市政府得請求給付租金,例如:①本院93年度南簡字第1054號民事判決(但之後經第二審鈞院94年簡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廢棄、駁回請求)。②本院94年度南小字第76號民事判決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有上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稽,是以上開訴外人台南市政府與全體攤商間給付租金之訴訟,就系爭切結書,是否係攤商授權被告丙○○所簽立,上開案件承審法官有不同之認定,因而有不同之判決結論,惟此乃法院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為不同之事實認定之結果,上開判決既已確定,就各該判決認定原告以及其他攤商就系爭83年8月3日被告丙○○所出具之切結書是否有代理權授與之法律關係,並無法以本件確定判決除去。至目前台南市政府就最近五年內之租金對攤商提起給付租金訴訟,復涉及就系爭切結書,是否係攤商授權被告丙○○所簽立者發生爭執,仍應由各承審法官本於具體個案,就事實而為認定,亦難以本件確定判決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代理權不存在訴訟,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次查,原告復引用本院柳營簡易庭98年度營簡調字第13 0號
給付租金案件,證人丙○○之證言,主張系爭被告所簽立之切結書過程,被告確實未受有全體攤商之授權一節,固有上開案件98年9月29日調解筆錄可參,惟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丙○○98年9月29日於本院柳營簡易庭調解時證稱「當初全體攤販沒有委託我去簽切結書,...當初是因為管理委員通過,我才代表全體攤販去簽立切結書的。我確定我當初有被授權,授權者為管理委員會的代表授權我去簽立授權書。」等語,有該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90頁背面),足認被告對於包括原告在內之全體攤商並未授權其簽立系爭切結書一節,並不爭執,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切結書代理關係不存在之訴,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⒊末查,本件原告主張係因訴外人台南市政府向原告等攤商起
訴請求給付租金,因認原告是否有代理權授與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並不明確等語,則縱令訴外人台南市政府曾主張原告等攤商曾授與代理權與被告而簽立系爭切結書,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然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代理權不存在之訴,其判決之效力無從及於訴外人台南市政府,此項危險非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所得除去,仍不能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綜上所述,原告對於系爭切結書提起確認代理權不存在之訴,乃係事實問題,並非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且其代理權關係存否不明確,亦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被告亦對系爭切結書未經包括原告在內之全體攤商的授權一節不爭執,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切結書代理權授與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3,000元(裁判費3,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裁判如主文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