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號原 告 李適吉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複 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被 告 楊江波訴訟代理人 楊石名被 告 楊水朝
吳日楊綉媛楊文廣前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羅玲郁律師
吳永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日、楊綉媛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被告楊輝雄於訴訟中死亡,由其繼承人楊文廣、吳日、楊綉媛(參卷附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聲明承受訴訟, 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之規定,洵屬有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建屋出售而購入臺南市○○區○○段507、508地號二筆土地(以下合併簡稱系爭建地)。依臺南市政府發佈之「市地重劃前以預付捐贈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申請開發建築使用規定」,原告欲於系爭建地上申請建照,必須先購買公共設施用地捐贈臺南市政府後,臺南市政府始能核發建照予原告,而依上述規定,系爭建地許可建築所須捐贈公共設施用地面積相當於臺南市○○區○○段143、143-2、143-3、143-4地號四筆土地之總面積, 原告遂向被告楊子波、楊輝雄(歿,由被告楊文廣、吳日、楊綉媛三人繼承)、楊水朝及訴外人楊水木洽購渠等各別所有之上開四筆土地,惟因訴外人楊水木拒絕出售其所有之怡安段143-4地號土地,故原告僅向被告楊江波、楊輝雄(歿)、楊水朝購買渠等所有之臺南市○○區○○段143、143-2、143-4地號三筆土地 (以下合併簡稱系爭三筆土地),系爭三筆土地捐贈臺南市政府後,臺南市政府僅能就系爭怡安段507地號土地 准予發給建照,另筆系爭怡安段508地號土地, 則因訴外人楊水木拒不出售其所有之怡安段143-4地號土地,致臺南市政府不能准予發給建照。
(二)原告購買系爭三筆土地後,必須立即將土地整平並種植草皮,經臺南市政府認可後,始能辦理贈與過戶予臺南市政府,惟系爭三筆土地上有如聲明所示鐵櫃及鐵皮屋,被告楊江波、楊輝雄(歿)、楊水朝與原告訂約時均允諾買賣完成後,會立即將鐵櫃遷移,並將鐵皮屋拆除,詎原告付清全部價金並完成土地過戶後,被告楊江波、楊輝雄(歿)、楊水朝仍未將鐵櫃遷移及將鐵皮屋拆除,原告因臺南市政府催促應速完成整地植草等工作,遂主動前往拆除及遷移,詎被告楊輝雄之子楊文廣竟出面阻止並報警指控原告竊盜、毀損等罪名,致鐵皮屋及鐵櫃仍未拆除。
(三)依原告與被告楊江波、楊輝雄(歿)、楊水朝所簽訂買賣契約第八條約定:「乙方擔保本買賣標的物的產權如有來歷不明,其他任何糾葛、協議價購、占用物及障礙物等情事,悉由乙方負責排除清理,因盤生一切費用應由乙方負擔,概與甲方無涉,倘甲方受有損害時,乙方應負完全賠償之責任。」,另按民法第767 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原告為該三筆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楊江波、楊輝雄(歿)、楊水朝與原告訂約時不但口頭允諾將拆除鐵皮屋及遷移鐵櫃,且以書面約定應排除地上占用物及障礙物,故原告依買賣契約第八條約定及民法第767 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等三人將鐵皮屋拆除並遷移鐵櫃。又被告楊文廣既已自承鐵皮屋為其所建,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楊文廣將鐵皮屋及附屬於鐵皮屋之屋棚架、鐵棚拆除。
(四)貨櫃須遷離而不必破壞拆除,故系爭三筆土地上之貨櫃縱非被告楊江波、楊輝雄(歿)、楊水朝所有,原告亦得請求渠等將貨櫃遷離。
(五)被告楊文廣雖抗辯於80年間經其父即被告楊輝雄之同意於系爭三筆土地上興建鐵皮屋,惟被告楊輝雄縱曾同意被告楊文廣在系爭三筆土地上興建鐵皮屋,其效力亦不及於原告,原告並不須受被告楊輝雄與楊文廣之約定所拘束,況買賣契約已約定出賣人負有將地上占用物及障礙物排除清理之義務,則同意當已終止,被告楊文廣實無理由主張鐵皮屋有權占用原告之系爭三筆土地。
(六)並聲明: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楊江波應將 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上如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98年3月16日複丈之 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屋棚架及編號B鐵皮屋拆除。
⑵被告楊江波應將 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I貨櫃遷離。
⑶被告楊江波與被告吳日、楊文廣、楊綉媛應將坐落臺南
市○○區○○段○○○○號及143-2地號土地上如 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J貨櫃遷離。
⑷被告吳日、楊文廣、楊綉媛應將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鐵皮屋及編號C鐵棚拆除。
⑸被告吳日、楊文廣、楊綉媛應將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貨櫃、編號L貨櫃、編號K貨櫃及編號M貨櫃遷離。
⑹被告吳日、楊文廣、楊綉媛與被告楊水朝應將坐落臺南
市○○區○○段○○○○○○號及143-3地號土地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貨櫃、編號N貨櫃、編號Q貨櫃及編號R貨櫃遷離。
⑺被告楊水朝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
地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鐵棚及編號F屋棚架拆除。
⑻被告楊水朝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G貨櫃、編號H活動車庫、編號O貨櫃、編號P貨櫃、編號S貨櫃及編號T貨櫃遷離。
⒉備位聲明:
被告楊文廣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143 、143-2、143-3地號土地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屋棚架、編號B鐵皮屋、編號C鐵棚拆除,並將編號D貨櫃、編號E貨櫃、編號G貨櫃、編號H活動車庫、編號I貨櫃、編號J貨櫃、編號K貨櫃、編號L貨櫃、編號M貨櫃、編號N貨櫃、編號O貨櫃、編號P貨櫃、編號Q貨櫃、編號R貨櫃、編號S貨櫃、編號T貨櫃遷離。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楊文廣部分:⒈系爭怡安段143地號土地,面積約600坪,原為楊江波、楊
輝雄(歿)、楊水朝、楊水木等四兄弟所共有,每人持分四分之一,約合150坪, 四人間對於所分別共有之土地其各自使用之位置早有分管協議,且四人均在各自分管之土地上各自使用收益。被告楊文廣為楊輝雄之獨子,經父親楊輝雄之同意,於民國80年間,在該土地上屬於楊輝雄分管之土地部分搭建約50坪之鐵皮屋居住。嗣楊江波等四兄弟於93年間, 請求將該土地分割成143、143-2、143-3、143-4地號土地,四兄弟並各自在取得獨立地號之所有權登記。
⒉原告係於97年3月至5月間,才分別向楊江波、楊輝雄(歿
)、楊水朝等三人買下系爭三筆土地取得所有權,惟被告楊文廣係早在80年間,即已合法占有使用該土地,並合法蓋屋居住迄今。是被告楊文廣占有並使用該土地並搭蓋鐵皮屋既係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係繼受楊江波、楊輝雄(歿)、楊水朝、楊水木之權利,當然應承擔原權利人對於被告楊文廣之義務即同意在土地上搭蓋鐵皮屋之義務,而被告楊文廣之合法權利未喪失時,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⒊被告楊文廣之父楊輝雄於97年2月25日, 因患左側腎血腫
、肪胱功能不良,住進高雄榮民總醫院, 經醫師於97年3月4日施作「TAE」放射線治療。 詎楊輝雄同居人之子施利明竟趁楊輝雄重病期間,未經楊輝雄同意,偽造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 於97年3月19日擅以楊輝雄之代理人名義,簽訂買賣契約書, 將系爭土地以1,824,200元出售予訴外人賴志宏,賴志宏再委由不知情之土地代書,於97年5月30日, 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所有權登記在賴志宏指定之李適吉即原告名下,此經鈞院調取臺南地檢署98年度發查字第612號卷宗自明。 本件系爭買賣既屬無權代理、偽造文書,且嗣亦經楊輝雄之繼承人即被告楊文廣、吳日及楊綉媛不承認該契約,該契約自屬無效,系爭怡安段143-2地號土地所有權乃屬被告楊文廣、吳日及楊綉媛公同共有。
⒋退步言之,楊輝雄與賴志宏間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第十
一條規定「本土地買賣確係為公共設施保留用地,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若非為公共設施保留用地或應繳土地增值稅,則買賣作廢……」。 楊輝雄於98年3月10日病逝高雄榮總,楊輝雄之繼承人即被告楊文廣、吳日、楊綉媛於98年6月15日接獲 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所開立之土地增值稅2,057,672元繳款書, 要被告繳納。依上開契約書第十一條規定,買賣應予作廢。
⒌再者,原告於98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主張 「原告土
地買來是要捐給臺南市政府作公共設施,美化後才能捐給市政府,因為本件爭執土地才沒有辦法捐出去,所以市政府沒有辦法把系爭土地列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國稅局才來徵稅。」等語,主張被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原因應歸責於被告,被告不得援引契約第十一條之規定有所主張。然本件系爭怡安段143-2地號土地增值稅之課徵乃因系爭土地未列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而「應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故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此見臺南市稅務局安南分局98年6月15日南市稅安字第0982208240號函即明,原告所為指述已與事實不符。是爰依契約書第十一條規定主張買賣作廢,原告自不得要求被告楊文廣等人為訴之聲明所述之拆除遷離動作。
⒍又訴外人施利明偽造楊輝雄印鑑證明等過戶文件資料,以
1,824,200元之低價出售予原告, 原告隨即以元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向 京城銀行設定1,500萬元之抵押權,取得高額之貸款花用,更拒絕支付依買賣契約書約定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坐收漁利。為究明原告低價購買系爭土地,高額借款設定抵押權之動機及目的,應有向京城銀行查詢上開事實之必要。
(二)被告楊江波部分:系爭怡安段143地號土地上之 棚屋、棚架、鐵皮在買賣後已經拆除,原告聲明第二、三項所記載的並非伊所有的。伊所有之鐵皮屋97年10月已經拆除,伊已經沒有任何東西在土地上,原告要使用系爭土地可自行使用。伊只答應拆自己的東西,都已經拆了,至於不是伊的鐵皮屋,有口頭講清楚渠等沒有權利拆,那鐵皮屋可能是楊文廣的。又買賣契約特約第一項有更改約定為土地增值稅應由原告支付(由承買人負擔),而原告尾款還有42多萬元尚未付清。
渠等認為原告沒有權利請求,且約定增值稅應由原告繳納,迄今仍未繳納,原告不應該取得所有權,所以土地不須交付,如果原告不願意繳增值稅,伊也不賣土地。若原告依照契約付清尾款40萬元及增值稅200多萬元, 伊同意將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三)被告楊水朝部分:系爭土地上只有一些破爛的東西可以拆除,伊沒有意見,但原告要把增值稅給伊。伊所有系爭143-3地號土地上沒有伊的東西,僅快要倒掉的平房柱子係伊的。伊的增值稅拿其他農地以抵,應該繳的金額與被告楊江波一樣。伊的主張與被告楊江波相同,若原告要購買系爭土地,必須繳納增值稅。
(四)被告吳日、楊綉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1條明文「本土地買賣確係為公共設施保留用地,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若非為公共設施保留用地或應繳納土地增值稅,則買賣作廢。」,觀其文義,倘系爭土地有應繳土地增值稅之情,買賣契約應失其效力自明, 則依民法第99條第2項「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之規定,系爭土地之買賣附有解除條件,堪以認定。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楊江波、楊水朝及訴外人楊輝雄(由被告楊文廣、吳日、楊綉媛三人繼承)間就系爭三筆土地所簽立之買賣契約仍有效,並據以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三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或遷離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三筆土地之買賣均應繳納土地增值稅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被告楊江波已繳納土地增值稅,被告楊水朝則以其所有農地抵土地增值稅,復有台南市稅務局安南分局台南市稅務局一般買賣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台南市稅務局安南分局98年6月15日南市稅安字第09822078240號函可稽,是系爭三筆土地之買賣應繳納增值稅甚明。
⒉系爭三筆土地既應繳納土地增值稅,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第11條又明文規定系爭三筆土地倘有應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情事,系爭三筆土地之買賣作廢;換言之,系爭三筆土地買賣之解除條件業已成就。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三筆土地之所以需繳納土地增值稅,係因
被告未將系爭三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或遷離,致原告無法捐贈系爭三筆土地作為公共設施用地,所以才需繳納土地增值稅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觀台南市稅務局安南分局98年6月15日南市稅安字第09822078240號函文內容係載明 【……經台南市政府說明一函通知,該府97年2月27日南市都管字第09744022000號證明書內容有誤, 有關整體開發之規定原載『將以徵收方式視財源籌措情形編列預算徵收取得』,更正為『應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依上述規定旨揭土地(即系爭土地) 自無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予補徵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等語,系爭三筆土地應繳納土地增值稅,顯與被告未拆除或遷離地上物無關。是原告主張,不足採信。
⒋綜上,兩造就系爭三筆土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既因有土地
增值稅之存在致解除條件成就,而該解除條件之成就亦非被告所致,則被告抗辯系爭三筆土地買賣之法律行為(買賣契約)無效,自屬有據。
(二)綜上所述,系爭三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既因解除條件成就而無效,則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三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或遷離,即乏依據。從而,原告所為被告應將系爭三筆土地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或遷離之先位及備位聲明,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