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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1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04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本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一紙返還予原告。

被告丙○○應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一紙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伍拾伍元由被告乙○○、丙○○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原請求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於本院民國98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被告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亦核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其訴之變更為不合法,本件仍就原訴進行辯論、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原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

之保險業務員,原告前於92年8月26日向被告二人招攬保險,被告乙○○簽訂保單號碼Z000000000、被告丙○○簽訂保單號碼Z0000000 00之南山好得益變額保險7年期契約(以美元計價),上開兩張保單保險費均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於93年4月間即要求解除上開保險契約,並退還全部保險費200萬元,惟因保險條款所規定之契約撤銷權利行使期限已屆滿,無法退還全部保費,被告二人遂向原告要求開立本票,以保證投保7年滿期後(保單滿期日為99年9月30日)可達到最低保證收益率30%,若未達到最低保證收益率時,由原告補足差額,原告為使被告二人安心,於93年4月21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下稱系爭二紙本票)交付被告(即如附表編一所示票據號碼為353126號、到期日為99年9 月30日、票面金額為1,224,880元之本票交付予被告丙○○,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票據號碼353127號、到期日為99年9月30日、票面金額1,222,471元之本票交付予被告乙○○),並附隨聲明乙張。

㈡嗣於97年9月間逢AIG金融風暴事件,被告因擔心南山人壽

公司倒閉,於同年9月18日來電要求辦理贖回並解除保險契約,經原告彙整被告保單及保單終止契約申請書等相關文件正本繳回南山人壽公司台南分公司,業已完成辦理贖回解約手續,南山人壽公司台南分公司並於97年9月24日將贖回解約金1,089,304元匯入被告乙○○於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及將贖回解約金1,090,810元匯入被告丙○○於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被告二人既已終止保險契約,則原告於93年4月21日所簽發之系爭二紙本票已喪失其擔保目的,本於誠信原則,被告二人應返還系爭二紙本票,爰依民法第307條、第767條、第179條、第148條(以上各請求權為選擇的合併)提起本訴。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為南山人壽公司業務代表,前向被告二人招攬保險,其

開立系爭二紙本票向被告二人私下承諾個人願意承擔一切匯差風險,並以系爭二紙本票為保證如DM所示之利率,故不論何時贖回保險契約,若未達到保證獲利率,被告二人即可就系爭二紙本票求償。而今被告丙○○損失匯差57,234元,被告乙○○損失匯差57,155元,原告自應負法律上之責任。

㈡被告否認系爭二紙本票與保險契約有關,蓋保險契約書上之

起始日為92年8月26日,系爭二紙本票之開立日期則為93年4月21日,且保險契約書中未提及任何與系爭二紙本票相關之事,故縱使被告二人終止保險契約,亦不影響系爭二紙本票之擔保效力,原告仍應履行其承諾。至原告所指之聲明書,因無兩造之簽名,被告二人否認該聲明書之真正,亦否認有收到該聲明書。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原為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前向被告乙○○、

丙○○招攬保險,被告乙○○於92年8月26日以其為被保險人,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南山好得益變額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險金額1,000,000元;被告丙○○於92年8月26日以其為被保險人,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南山好得益變額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險金額1,000,000元。

⑵原告於93年4月21日簽發票據號碼為353126號、到期日為

99年9月30日、票面金額為1,224,880元之本票及票據號碼353127號、到期日為99年9月30日、票面金額1,222,471元之本票二紙分別交予被告丙○○、乙○○。

⑶被告乙○○、丙○○於97年9月18日分向南山人壽公司聲

請終止上開Z000000000、Z000000000號保險單,南山人壽公司並於97年9月24日匯贖回金1,089,304元入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乙○○之帳戶;匯贖回金1,090,810元入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丙○○之帳戶。

⑷臺南縣佳里鎮調解委員會於98年6月9日進行原告與被告乙○○、丙○○之調解,惟當事人不到場,調解不成立。

㈡兩造爭執要點: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92年8月26日簽訂南山好得益變額保險7年期契約,而原告以系爭二紙本票保證上開契約到期之最低獲利率30%,詎被告二人提前終止保險契約,系爭二紙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業已消滅,被告二人應返還系爭二紙本票等情,並提出南山人壽好得益變額保險主約說明書、南山好得益變額保險DM、保險單終止契約申請書、南山人壽匯款明細表(以上均為影本)為證,雖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二紙本票與保險契約無關,是縱保險契約已終止,原告仍應就被告二人所損失之匯差負責云云。經查:被告二人就系爭二紙本票係為原告為擔保南山好得益變額保險DM所示之最低保證收益率而簽發、交付被告等情並無爭執,可見系爭二紙本票之簽發目的即在擔保被告就南山好得益變額保險DM所示之收益率,被告辯稱系爭二紙本票與保險契約無關云云,自不可採。再觀諸前揭保險DM載明「七年期滿美元投資最低保證收益率30%」,且該保險DM之投資報酬率試算表亦以7年期滿為計算標準,是堪認該保險DM所述之最低保證收益率及投資報酬率均附有「須投保7年期滿」之條件,倘投保未滿7年,即無最低保證收益率30%及投資報酬率之保證可言。惟查被告二人業於97年9月18日分向南山人壽聲請終止南山好得易變額保險7年期契約,投保期間僅5年餘,並未投保7年期滿,是上開保險DM所附須投保7年期滿之條件並未成就,且上開保險契約已經被告終止,該7年期滿之條件亦不可能成就,則依民法第307條:「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第308條第1項:「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其僅一部消滅或負債字據上載有債權人他項權利者,債務人得請求將消滅事由,記入字據。」之規定,本件原告所簽發之系爭二紙本票,既為擔保保險DM所示之最低保證收益率及投資報酬率之用,而上開保險契約已於7年期滿前提前終止,最低保證收益率及投資報酬率之保證已因條件未成就而消滅,則系爭二紙本票之擔保亦同時消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二紙本票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民法第307條規定主張擔保之債之關係已消滅,請求被告乙○○、丙○○分別返還如附表編號二、編號一所示之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時雖同時主張民法第307條、第767條、第179條、第148條之請求權並主張選擇的合併,本院既擇一判決原告勝訴,就其餘請求權有無理由,自庸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結果已明,兩造其餘改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爰不另贅論。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5,255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金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建山┌────────────────────────────┐│附表: 98年度訴字第1104號│├──┬──────┬──────┬──────┬────┤│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民國) │ (新台幣) │ (民國) │ │├──┼──────┼──────┼──────┼────┤│一 │93年4月21日 │ 1,224,880元│99年9月30日 │353126 │├──┼──────┼──────┼──────┼────┤│二 │93年4月21日 │ 1,222,471元│99年9月30日 │353127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本票
裁判日期:2009-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