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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1號原 告 林明搌即造億不動產開發公司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係訴外人蘇木楷(已歿)之子,於民國87年9月30日共同出賣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原告林明搌即造億不動產開發公司(87年間名為林炳基,91年間改為林明搌,又造億不動產開發公司尚未完成登記),價金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原告並自87年9月30日起至88年3月25日止,陸續付款與被告計1,500萬元,尚餘500萬元(下稱系爭價金),兩造茲就系爭價金債權約定「於民國88年3月15日以前,將地上物全部清除完畢,再付尾款新台幣伍佰萬元整。在期限內未能將地上物清除完畢,沒收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餘款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如在民國88年3月31日前未清除地上物完畢,無條件如數沒收。」,然被告迄今仍未清除地上物完畢,原告依約定無條件沒收,系爭價金債權自不存在至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可稽。

經查,訴外人蘇木楷雖已歿,惟除被告以外之繼承人,迄今未向原告主張系爭價金債權,而被告近日曾多次私下向原告主張系爭價金債權,因系爭價金債權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是否仍應給付系爭價金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對被告就系爭價金債權應有確認利益,應無疑問。又原告無法依其他訴訟除去上開危險,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相符,併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價金債權,因符合兩造沒收之約定而消滅,故兩造間就87年9月30日簽定之系爭買賣契約,確已不存有債權債務關係,系爭價金債權應已消滅。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價金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在尾款尚未交付之前,被告已經把系爭土地登記給原告,所以地上物應該由原告自行處理,況且系爭土地上只有雜草,並沒有地上物,所以原告不能沒收尾款。

(二)當初買賣契約約定要將地上物清除,是要求被告將土地上的雜草清除,並非要求被告解決與三七五租約承租人間的問題,三七五租約的問題要由原告自行解決,而且三七五租約的承租人已經提起訴訟,被告也沒辦法再清除地上的雜草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寺廟「西德堂」之管理人蘇木楷(已歿)於87年9月30日出售「西德堂」所有系爭土地予原告林明搌即造億不動產開發公司(87年間名為林炳基,91年間改為林明搌;造億不動產開發公司尚未完成登記),價金2,000萬元。原告並自87年9月30日起至88年3月25日止,陸續付款與被告(蘇木楷之子)計1,500萬元,尚餘系爭價金未給付。

(二)被告代理蘇木楷就系爭土地買賣所簽付款條件明細表記載:「於民國88年3月15日以前,將地上物全部清除完畢,再付尾款新台幣伍佰萬元(指系爭價金)整。在期限內未能將地上物清除完畢,沒收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餘款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如在民國88年3月31日前未清除地上物完畢,無條件如數沒收」。

(三)原告與蘇木楷即西德堂之管理人就系爭土地所簽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土地如無法將其三七五租約解除,蘇木楷即西德堂之管理人需將原先向原告收受之買賣價金無息退還予原告,系爭買賣契約視為無效。

(四)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寺廟「西德堂」所有而由蘇主愛管理,並於38年間出租予訴外人魏登春,嗣於87年12月23日售予訴外人李洪舜美,並於88年1月2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原告向西德堂之管理人蘇木楷購買系爭土地後,轉賣給李洪舜美,並由西德堂直接移轉登記給李洪舜美)。

(五)訴外人王清安等人以訴外人魏登春已於41年1月22日將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讓與渠等之被繼承人王水中為由,以李洪舜美為被告,訴請確認渠等與李洪舜美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99號)以李洪舜美之前手西德堂於41年間與王水中成立租賃關係為由,判決王清安等人勝訴確定。系爭土地現仍由王清安等人耕作。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裁判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價金債權不存在,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被告主張其係以西德堂代理人之名義向原告索討系爭價金,並非以被告個人名義向原告索討系爭價金),兩造就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價金債權不存在既無爭執,自難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價金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美萍

裁判日期:2009-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