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2號原 告 甲○○
丙○○○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李育禹律師王建強律師王盛鐸律師被 告 大銘昌加油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七四四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五‧一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原告丙○○○。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丙○○○新臺幣柒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萬元,原告甲○○負擔其中新臺幣壹萬元,原告丙○○○負擔其中新臺幣參仟肆佰壹拾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捌拾玖萬貳仟肆佰陸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參照)。本件原告起訴原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如地籍圖示灰色部分,面積337.9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廣告招牌)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95年1月1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每月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5,000元,共16萬元。嗣於97年12月2日具狀主張原告甲○○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原告丙○○○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並於本院98年1月12日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97年12月23日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斜線部分,面積5.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自95年1月1日起至97年1月24日止,以每月5,000元計算給付予原告甲○○。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元(自97年1月25日起至97年12月25日止,共計11個月,每月5,000元,共計55,000元),及自97年12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丙○○○5,00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上開原告嗣後所為訴之聲明變更或訴訟標的之追加,均屬於起訴狀即已主張之事實,並未變更基礎事實,另不當得利損害金部分亦係因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於不同主體而請求將金額分別給付予原告2人,並未逾越原起訴之範圍,僅係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未變更訴訟標的(均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雖被告不同意,然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緣被告向原告甲○○承租系爭土地,每月租金5千元,雙方
以口頭承諾,未訂契據,承租用途係做加油站廣告招牌。後於94年底,雙方合意終止租約,被告並自此止付租金,於終止租約同時,雙方並言明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廣告招牌可暫時停放該處,俟原告需使用或出售系爭土地時,被告應無條件遷移地上物。迄96年間原告以口頭告知被告,因急需資金欲出售系爭土地,並已委託不動產仲介公司銷售,至此被告雖同意遷移但皆藉故拖延。97年1月18日系爭土地經仲介銷售予原告丙○○○,並於97年1月25日完成移轉登記,經原告屢催被告搬遷未果,原告復於97年7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仍未履行。為此,原告甲○○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原告丙○○○則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交還系爭土地。
㈡原告甲○○否認有與被告簽立被告所提出之「土地租借協議
書」(本院簡卷13頁)。原告甲○○與被告間僅有口頭租約,並無書面,被告應就該私文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被告除舉證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妻陳淑貞為證外,無其他證據證明,況原告甲○○根本沒有與該租約印文相同之印章,該等木頭印章隨處可刻,絕非甲○○之用印,故無論是蓋在租借協議書上的印文、騎縫章印文,均非原告甲○○所蓋,原告甲○○僅在向被告受領工程款後,於付款簽收簿上簽名,被告並未交付連同付款簽收字據影本之租借協議書供原告甲○○蓋騎縫章;另被告所提之付款簽收簿上,原告甲○○皆為直接簽名而無用印,何以租借協議書上只有用印而無簽名?因此,被告仍應舉證證明租借協議書之真正,而非空言主張。
㈢94年底,被告係委由其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即證人陳淑貞拿半
年份之租金要給原告甲○○之母即證人莊黃玉里,當時原告甲○○及莊黃玉里曾以口頭告知陳淑貞,系爭土地要出賣,不再收取租金,雙方終止租約云云,陳淑貞當天即未付租金,並同意原告甲○○於將來土地賣掉後,願配合將地上物拆除、交還土地,因此,系爭土地之租借協議書確實已於當時合意終止。又縱認94年底合意終止租約之事實不能證明,依原告甲○○於97年7月1日發函被告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兩造租約業於94年底合意終止,要求被告於函到15日內拆除地上物,亦可認定為有表明終止租約之意思,且自原告甲○○發函迄今已逾合理、相當之期限,依法應生終止租約之效力。
㈣原告否認被告所主張以原告甲○○收取之工程款16萬8千元抵
償95年1月1日以後之租金,原告甲○○出租系爭土地給被告時,被告委託原告甲○○找人鋪設柏油、施作擋土牆及T壩基礎,費用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被告主張對原告甲○○有工程代墊款16萬8千元之債權存在之事實,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證人陳淑貞雖證稱曾通知原告甲○○願以
16 萬8千元工程款扣抵租金云云,惟此點業經原告甲○○堅詞否認,且陳淑貞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配偶,證述顯有偏頗,不足採信,何況被告未能舉證該工程款應由原告甲○○負擔之事實,此前提若不能證明,即毋庸再論扣抵乙節。至被告援引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99號判例,主張系爭土地鋪設柏油、施作擋土牆及T壩基礎之費用依法應由出租人負擔云云,經查,上開判例旨在闡明出租人修繕義務之範圍,與上開費用是否應由出租人負擔無關。
㈤原告甲○○與被告間之租約為未定期限,未經公證,無民法
第425條第1項之適用,故被告不得以之拘束原告丙○○○,丙○○○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地上物,並請求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丙○○○。被告雖提出租賃契約書面,主張系爭契約約定租期至系爭土地被徵收止,係有定期限之租約云云,惟原告否認該契約書面之真正,縱不論該契約書面之真正,被告主張「約定租期至土地被徵收止」,所謂「徵收」之事實核為不確定是否發生之客觀事實,法律性質應為「條件」,而非「期限」,自屬未定期限之租約。縱為「期限」,臺南市政府對於系爭土地之徵收亦未定有確切徵收日期,仍為「未經公證之未定期限租約」,而無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適用。況被告與原告甲○○已終止租約,無論系爭租約是否定有期限,被告均不能以業已終止之租約拘束系爭土地受讓人丙○○○。準此,被告占有原告丙○○○所有之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原告丙○○○自得請求被告遷空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丙○○○。
㈥原告丙○○○於97年1月25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揆諸
土地登記之公示效力,被告自不能以原告甲○○未通知土地轉讓為由,而不負不當得利之責任。退步言,被告縱於97年
7 月始知悉土地轉讓乙節,惟被告知悉前占有系爭土地仍屬無權占有,所受利益仍應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返還原告丙○○○。
㈦原告丙○○○雖於97年6月間起有放置貨櫃屋2個於系爭土地
上,而使被告車輛無法利用系爭土地進出,惟被告仍有如附圖廣告招牌樹立於系爭土地上,亦屬不當得利,縱不當得利範圍不能以相當於「全部」土地之租金請求返還,尚非不能以該廣告招牌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比例為返還範圍之認定標準。
㈧爰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97年12月23日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斜線部分,面積5.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應自95年1月1日起至97年1月24日止,以每月5,000元計算給付予原告甲○○。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元(自97年1月25日起至97年12月25日止,共計11個月,每月5,000元,共計55,000元),及自97年12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丙○○○5,000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93年1月3日向原告甲○○借用系爭土地、面積337.94
平方公尺,雙方並言明,原告甲○○在被告借用之系爭土地上,鋪設擋土牆、加設級配及瀝青路面、設置廣告招牌之基礎後,由被告正式承租,惟原告甲○○應付之工程款,由被告代墊支出,雙方並於93年1月20日經原告甲○○同意,啟動租賃協議,同日原告甲○○向被告支領第一期半年租金,每月5千元、共計3萬元,以及工程費兩筆共計16萬8千元,並立有簽收字據,故被告擁有合法租賃權益。原告甲○○雖否認有訂立土地租借協議書,並否認該印章為其所有,但原告甲○○支領上開款項時,親自簽名於簽收簿上,而租借協議書所立內容又與被告付款簽收簿記載相同,原告甲○○既無異議簽名具領,同時亦影印付款簽收字據附與土地租借協議書後,並蓋騎縫章確認,則可見土地租借協議書為原告甲○○所簽立,況依法簽名與蓋章具有同一效力,故原告甲○○辯解顯無理由。
㈡原告甲○○與被告簽立之土地租借協議書第2條載明:雙方
議定使用期限,自各項基本設施完工後,使用至安明路(台17號)道路拓寬,土地被徵收止,故屬定有期限之租約,期限尚未到期。另原告稱95年1月1日合意終止系爭土地租約一事,則由於被告係法人組織,任何對外簽約及終止合約等事宜,均需由董事會授權董事長決之,並報董事會追認之,但被告查遍所有收發文及董事會自95年1月起迄今之會議記錄,均無任何書面及提案,既原告甲○○與被告簽約支領款項,均親自辦理,為何表明終止租約如此重大事項,不向被告表示,同時連基本書面文件通知均無,系爭租約有無於95年1月1日起合意終止不辯即明。因此,系爭土地租約期限既尚未屆至,租約仍為存在,被告雖自95年1月1日以後,未再按月繳付租金,然此係因系爭土地前為農地,須經填土、級配、建擋土牆、鋪柏油路方能使用,其費用依法由出租人負擔(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99號判例參照),被告依租借協議共識,基於誠信原則代墊付,其後授權證人陳淑貞告知原告甲○○,以代墊之款扣抵租金,被告公司帳控,如有不足,自動提存法院讓其提領,則從95年1月起至97年9月止,扣除應付原告租金16萬元後,尚餘8千元,故被告並無積欠原告甲○○租金之情事。
㈢原告丙○○○自97年1月18日買下系爭土地後,歷經簽約、測
量鑑界、付款、點交、過戶等過程,從未對被告之租賃權益(含廣告T壩等)表示異議,直至97年7月1日原告甲○○寄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始知所有權業已移轉,則在97年7月1日前,原告丙○○○讓被告誤以為所有權人仍是原告甲○○,繼續扣抵被告代墊金充作租金,即係利用人之錯誤使其為財物之交付,其給付之原因不法,依法自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且原所有權人即原告甲○○在所有權存續期間,並未與被告解除租約,而系爭土地租約係屬定有期限之租賃關係,現況未超過5年,及依97年9月23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告丙○○○、甲○○共同起訴,主張95年1月1日至搬遷日止之租金,原告甲○○雖已非所有權人,但仍具出租人身份,原告丙○○○、甲○○共同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項主張權益,不論互委或共同行使,就被告與原告甲○○93年1月3日所簽訂土地租借同意書,衍生至今之租賃權益之聲請,承續租約表示具體明顯,已合於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適用,原告丙○○○自無民法第767條之請求權。
㈣原告甲○○已於97年1月18日將系爭土地售出,並移轉所有權
,依法已非所有權人及出租人,自無權通知被告終止租約,原告甲○○所稱得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返還租賃物一事,顯依法無據。
㈤原告丙○○○於97年6月將二只貨櫃堆放於被告系爭租賃之
土地,形成租賃地隔離,嚴重影響被告公司客戶車輛之通行,侵害被告租賃權,對原告丙○○○之侵權行為,被告就損害金額迄今達3萬5千元之部分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㈥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院勘驗結果:㈠原告丙○○○於97年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被告甲○○購買系爭土地1筆,並已於97年1月25日完成移轉登記。
㈡被告甲○○於93年1月起將系爭出租予被告,約定每月租金5
千元,並曾收取租金至94年12月31日止,自95年1月1日起,原告甲○○即未再受領租金。
㈢被告甲○○於系爭土地出租之初(93年1月20日)有向被告
收取柏油鋪設、擋土牆T壩基礎及級配土方工程等費用共168,000元,及93年1月至6月,每月5,000元租金,共計3萬元。
㈣系爭土地上自93年1月起迄今設有被告所有之廣告招牌。
㈤系爭土地東鄰30米安明路,北鄰坐落臺南市○○區○○段74
4、744-1地號土地,均由被告使用中。㈥系爭土地及坐落同段744-1地號土地交界處,置有2個貨櫃為
原告丙○○○所有,於97年6月放置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東南方有被告之廣告招牌,其餘為空地,空地部分原來有柏油,但目前有部分遭破壞的痕跡。
㈦系爭土地上被告所有之廣告招牌,其最大投影面積為5.10平
方公尺(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就原告甲○○主張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若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次按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⒈被告所提系爭土地租借協議書(見本院簡卷13頁),為原告
所否認,並主張系爭土地之租賃僅係口頭約定,未曾有書面,且協議書上原告甲○○之印文,非其所蓋云云,嗣並具狀否認該印文之真正,惟查,原告甲○○於本院97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第一張(土地租借協議)的甲○○印文及第二張(本院簡卷14頁之付款簽收簿)的簽名都是我的沒有錯,但是我沒有去蓋印章,但我有簽名…」等語,業已自認被告所提出之租借協議書上甲○○之印文為真正,嗣本院於勘驗現場時再訊之原告甲○○「(問:協議書上的章是不是你蓋的)?」答稱;「不是我蓋的,我也沒有看過這張協議書,因為租賃的事都是我母親和堂嫂(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妻陳淑貞)在處理的」、「(問:是否有將印章交付他人)?」答稱:「我不知道,我都忘記了。」等語(見本院簡卷37、38頁),然原告甲○○於93年1月出租系爭土地之初,確有於93年1月20日向被告收取鋪設擋土牆、加設級配及瀝青路面、設置廣告招牌等工程款及半年租金共計19萬8千元,並親筆簽名於收據為憑(本院簡卷14頁),可知原告甲○○並非全部不管租賃之事,否則不會親自簽收租金及工程款。原告甲○○自應就其印章係遭人盜蓋之事實舉證,惟原告甲○○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僅稱其未於協議書蓋章,至於交給何人蓋章都忘記了云云,尚不可採。堪認被告所舉之租借協議書應係真正。
⒉承上,被告所提之本院簡卷13頁所示租借協議書雖屬真正,
然原告復主張已於94年底終止租約等情,惟查,被告僅給付原告甲○○至94年底前之租金一節,惟兩造所不爭執,雖被告辯稱95年以後之租金係以原告甲○○先前所收取之工程款抵付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又證人即原告甲○○之母莊黃玉里到庭證稱所述「…我收了3次租金(即93年下半年,94年上、下半年),1個月租金伍仟元,第4次被告法定代理人的太太要給我租金的時候,我女兒甲○○跟我說土地要賣出去了,叫我不要跟她收取租金,陳淑貞有跟我表示如果土地要買賣,會把土地還給我。」,及證人陳淑貞到庭具結證稱「我沒有印象她(證人莊黃玉里)有跟我說,但她確實是有把那一次我要給她的租金(95年之租金)還給我,我有跟我先生(即被告法定代理人)說,原告把租金還給我,不把土地租給我們了,但我先生說她也有用到我們的土地,約八坪左右,若要終止合約,那也一併要將佔用的八坪土地還給我們,我跟甲○○說我們之前代墊的工程款就抵付租金,若有不夠就提存法院…」等詞,可知證人陳淑貞欲交付95年租金予原告甲○○之母時,已有認知原告甲○○表示因為要賣地,所以終止租約之意思,被告知悉後亦未繼續給付租金,且亦未向原告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應可認被告已默示同意終止租約。被告雖主張租金係以原告甲○○之前所收取之工程款抵付云云,並無證據證明曾告知原告甲○○或已得原告甲○○之同意,況原告否認該工程款係屬被告代墊而應返還被告,由上開租借協議書亦無法為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被告抗辯以工程款抵付租金云云,並不可採。至原告甲○○向被告收取工程款16萬8千元之性質為何,原告甲○○是否應返還被告,則屬另一問題,應由被告另尋解決。
⒊系爭土地之租約既於94年12月31日起經雙方合意終止,惟原
告甲○○於本件主張其於租約終止後有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故被告之廣告招牌繼續置於於系爭土地上,惟若原告需使用或出售系爭土地時,被告需遷移該地上物,被告亦於95年1月1日起無償佔用系爭土地,足認原告甲○○及被告於租約合意終止後有另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雖原告甲○○嗣於97年7月1日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因出售土地而要求被告返還,然此屬終止雙方使用借貸契約,因租賃契約已於94年底終止。是原告甲○○於本件仍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尚屬無據。再者,原告甲○○既有同意被告自95年1月起使用系爭土地,則被告自95年1月1日至97年1月24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丙○○○前)之占用,既有使用借貸之法律上原因,即非屬無權占有,故原告甲○○請求自95年1月1日起至97年
1 月24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亦無可採。㈡就原告丙○○○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縱令貸與
人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借用人使用,借用人要不得以其與貸與人間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參照)。末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⒉系爭土地係於97年1月25日移轉登記為原告丙○○○所有,
而被告與原告甲○○間自95年1月起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已認定如前,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尚不得以其與原告甲○○間於94年底前之租賃關係對抗原告丙○○○。原告丙○○○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被告就系爭土地對原告丙○○○並無占有權源,則原告丙○○○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丙○○○,應為有理。
⒊至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1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因原告丙○○○自原告甲○○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原告2人均未通知被告,且繼續容許被告對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而在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當時,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廣告招牌亦已客觀存在,原告卻遲至97年7月1日始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土地所有權已移轉之事實,則原告丙○○○怠於行使其權利之不利益,實不應歸由被告承受,衡酌雙方權利義務之衡平,及本諸誠實信用之原則,原告丙○○○不當得利請求權實應予以限縮行使自通知被告知悉時起算,因此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應自97年7月1日起算,始謂公允。末查,被告僅係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部分面積5.10平方公尺(即廣告招牌坐落位置),其餘土地部分,因原告丙○○○於97年6月起將2只貨櫃放置於系爭土地上致被告車輛無法進出,此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則被告事實上僅占用廣告招牌坐落範圍,並未使用系爭土地其他範圍獲取不當之利益,原告丙○○○亦當庭表示若以廣告招牌佔用面積計算不當得利範圍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訴卷6頁),則原告丙○○○得請求被告給付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應依所占面積比例計算,因此以每月75元(5,000元×5.10平方公尺/337.94平方公尺=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計算標準,是原告丙○○○請求被告自97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為止,按月給付75元之部分,應屬正當可信,超過部分即無可取。
⒋末者,被告抗辯原告丙○○○於97年6月將2只貨櫃堆放於系
爭土地上,妨害被告租賃權之行使,被告丙○○○應對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對原告丙○○○主張抵銷云云,然被告與原告丙○○○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已如前述,雖原告丙○○○放置貨櫃於系爭土地上,然此為所有權人對自己所有土地之正當使用,合於民法第765條之規定,更無侵害被告權利之情事,因此被告抵銷之抗辯即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丙○○○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5.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以及被告應自97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丙○○○75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及原告甲○○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以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命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結果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之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9,810元,以及土地現況測量規費3,600元,共計23,410 元,依上開規定,爰判決由被告負擔10,000元、原告甲○○負擔10,000元、原告丙○○○負擔3,410元。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