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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1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39號原 告 昇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費顯泰被 告 普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曾靖雯律師蕭立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事件, 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普及國際有限公司、乙○○間就附表所示建物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附表所示建物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普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前承攬被告普及公司坐落在台南科技工業區、案場名為紅樹林科技新貴大樓之工程,施工完成後未獲被告普及公司給付工程報酬,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建字第17號民事判決「被告普及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659元,及自民國97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訴訟費用12,979元」確定, 原告並持此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普及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惟被告普及公司於97年1月3日將系爭建物信託予被告乙○○,並於97年1月8日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辦理信託登記,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乙○○,致原告無從強制執行,債權因而完全無法受償。被告普及公司與乙○○之間上開信託行為確已減少債務人之一般財產,致不能滿足債權人之債權,其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前開信託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乙○○抗辯略以:被告普吉公司與原告間債權債務關係

,係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7年8月26日 以上開判決確定被告普及公司應給付原告工程款,惟伊與被告普及公司於97年1月3日簽立信託契約時,原告尚無確定之債權存在,其等所為信託行為並未有害債權;再就現行信託法觀之,登記機關業就被告間之信託行為進行實質審查後,認信託約款無違法之情形,始准許被告間成立信託,且被告間信託行為之受益權保留給委託人,係屬自益信託,非普及公司總財產之減少;又信託予乙○○之不動產,價值遠高於原告之債權金額;復以原告已就訴外人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建築公司)以98年度執字第16408號 對普及公司信託予第三人張嘉祥、黃文峰、乙○○、邱葉美花等人信託財產之信託受益權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併案,被告之信託行為並無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普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普及公司積欠伊工程款1,200,659元乙節, 業

經本院以97年度建字第17號判決確定等情,經依職權調取上開判決卷宗,核閱相符;另主張被告普及公司於97年1月8日將系爭建物以信託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之事實,復據提出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為到場被告乙○○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

㈡本件爭執之關鍵在於: ⒈原告就98年度執字第16408號強制

執行事件聲請併案執行後,本件是否仍有撤銷信託登記之實益?⒉被告普及公司將系爭建物信託登記予被告乙○○,是否有害被告普及公司之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經查:

⒈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惟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

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信託法第12條第1項本文及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此亦為強制執行法第33條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雖業於98年12月間,聲請就訴外人對被告普及公司信託予被告乙○○等人之信託財產受益權強制執行事件為併案執行,惟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僅能擬制參與分配之規定辦理,亦即原告僅得與原聲請強制執行之人就強制執行所得金額為分配受償,而參與分配後,原告債權可得受償之金額尚無法得知,原聲請強制執行者之債權有無優先或劣後原告之情形,亦影響原告債權受償之比例;再與本件系爭建物信託登記予被告乙○○前,原告得就該較為高額之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原告之債權亦較容易受償之情形相較,被告間之信託行為確實影響原告債權受償情形,縱使已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為併案執行之聲請,本件應認仍有撤銷信託登記之實益,是被告乙○○以原告已聲請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為併案執行,原告對被告普及公司之債權已可得受償,並無受害可能等語為抗辯,即不足採。因此,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信託登記,自屬有據。

⒉按承攬者,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之給付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505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再按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此觀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亦可知之,因此只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又按債務人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或權利,係指減少債務人之一般財產,而致不能滿足債權人。查:

⑴本件原告承攬被告普及公司之工程,原告與被告普及公司債

權債務關係依前揭承攬報酬給付之相關規定,係自工程完工後即已成立;而原告係因完工後遲未獲得報酬,始起訴由本院97年度建字第17號判決普及公司應給付工程價款予原告,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報酬,抑或上開判決確定,均非債權債務成立之時,是被告乙○○抗辯其與被告普及公司成立信託關係時,原告與被告普及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尚未成立,其等信託行為因而無害及原告債權等語,不足採信。

⑵被告普及公司所有之系爭建物係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被告

普及公司將系爭建物信託登記予被告乙○○,即增加原告對於該等建物強制執行受償之困難,即已符合有害債權人之權利;而被告乙○○又以本件信託移轉登記係為擔保普及公司對其債務之清償等語置辯,更顯見本件信託登記係為擔保乙○○之債權,而增加原告債權受償之困難,已有害原告債權之情形,甚為明確。縱使原告已就訴外人中國建築公司對被告乙○○等人之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事件為併案執行,仍未改善原告受償之困難,已如前述。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普及公司於97年1月8日將系爭建物以信託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乙節,應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普吉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既因被

告普及公司將系爭建物以信託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乙○○而不能獲得滿足,該信託行為自有害於被告普吉公司之債權人即原告,則原告依據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普吉公司、乙○○間就系爭建物於97年1月3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97年1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被告乙○○應將系爭建物於97年1月8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又本件訴訟費用12,979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普吉公司、乙○○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靜 怡附表:

┌──┬──────┬──────┬────┬──┬────┐│編號│建號: │建物門牌 │主要建材│層數│總面積 ││ ○○○區○○段│臺南市安南區│ │ │ │├──┼──────┼──────┼────┼──┼────┤│ 1 │第654建號 │塩田路323巷 │加強磚造│3層 │189.47 ││ │ │10號 │ │ │平方公尺│├──┼──────┼──────┼────┼──┼────┤│ 2 │第656建號 │塩田路323巷 │加強磚造│3層 │189.47 ││ │ │6號 │ │ │平方公尺│├──┼──────┼──────┼────┼──┼────┤│ 3 │第657建號 │塩田路323巷 │加強磚造│3層 │189.47 ││ │ │2號 │ │ │平方公尺│├──┼──────┼──────┼────┼──┼────┤│ 4 │第658建號 │塩田路329巷 │加強磚造│3層 │189.47 ││ │ │19號 │ │ │平方公尺│├──┼──────┼──────┼────┼──┼────┤│ 5 │第666建號 │塩田路329巷 │加強磚造│3層 │189.47 ││ │ │3號 │ │ │平方公尺│├──┼──────┼──────┼────┼──┼────┤│ 6 │第667建號 │塩田路329巷 │加強磚造│3層 │189.47 ││ │ │1號 │ │ │平方公尺│├──┼──────┼──────┼────┼──┼────┤│ 7 │第670建號 │本田路2段153│加強磚造│3層 │214.15 ││ │ │號 │ │ │平方公尺│├──┼──────┼──────┼────┼──┼────┤│ 8 │第671建號 │本田路2段155│加強磚造│3層 │214.15 ││ │ │號 │ │ │平方公尺│└──┴──────┴──────┴────┴──┴────┘

裁判日期:2010-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