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42號原 告 甲○○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訴訟代理人 陳慶順
郭金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法第247條第l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以其係76年4月17日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76年南麻字第3095 號就臺南縣○○鎮○○段195建號所為最高限額100萬元抵押權登記擔保之借款債務人,被告為權利人,惟原告已經清償抵押借款債務完畢,被告拒不發給清償證明,致其無從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是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顯有不安狀態,可藉確認債權不存在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84年8月7日向被告麻豆分行貸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並提供坐落在臺南縣○○鎮○○段844、83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為臺南縣○○鎮○○段195建號(下稱系爭建物)為擔保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原告已於88年1月26日清償全部借款,惟被告麻豆分行拒不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予原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致系爭建物仍有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多次向被告麻豆分行申請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均遭拒絕。原告復於98年6月29日以麻豆郵局第132號存證信函再次向被告麻豆分行申請核發債務清償證明書,惟被告麻豆分行於98年7月6日以
(98)年麻字第244號函覆謂原告在被告台南分行及永康分行尚有保證債務未清償為由拒發債務清償證明書,然原告既已全部清償,借據於借款還清當日,雙方已當面作廢,兩造實已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告於76年4月17日以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76年南麻字第3095號就臺南縣○○鎮○○段195建號所為抵押權登記之100萬元抵押債務不存在。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述:
⑴原告備齊資料向被告麻豆分行借得100萬元,其後已經全
部還清借款,被告麻豆分行拒不出具清償證明,致原告不能辦理系爭建物塗銷抵押權登記。因原告積欠訴外人郭福源債務,以系爭建物抵債,系爭土地亦遭強制執行拍賣,由訴外人郭福源購得,現系爭建物及土地皆為訴外人郭福源所有,惟系爭建物之抵押權尚未塗銷,訴外人郭福源無法以系爭建物抵押借款,訴外人郭福源乃要求原告辦理系爭建物塗銷抵押權登記。原告借款既已還清,被告已將借據歸還原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事項已經失效,被告應出具清償證明,以利原告辦理系爭建物塗銷抵押權登記。
⑵被告抗辯訴外人眾舜有限公司、唯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向
被告借款,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惟借據上原告之簽名及印章均係偽造,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訴請原告清償欠款時,因當時原告對法律不熟悉,故未對本院85年度促字第273號支付命令異議,且原告對於訴外人眾舜有限公司、唯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運作並不了解,始未對本院85年度重訴第25號、85年度重訴第26號清償借款事件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況原告以系爭建物為擔保之借款債務已經清償,與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債務無關,被告不得以原告應負連帶保證債務為由拒絕核發清償證明。
三、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借款100萬元,提供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原告雖於84年間將系爭建物轉讓訴外人郭福源,惟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在抵押權有效期間內,原告對於被告的現在及將來所有的借款及保證債務,均在抵押權範圍內,原告向被告麻豆分行貸款100萬元固已清償完畢,惟原告在被告永康分行及臺南分行之連帶保證債務迄未清償完畢,被告並無核發債務清償證明書予原告之責任。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於84年8月7日以系爭建物及土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向被告麻豆分行借款100萬元,原告已於88年1月26日清償完畢,系爭土地及建物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權100萬元已不存在,被告迄不發給清償證明,致令原告無法辦理系爭建物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為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是否應就訴外人眾舜有限公司、唯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㈡系爭建物之抵押權擔保債務範圍,是否包含原告應負連帶保證債務?茲於下列說明本院之判斷意見。
五、原告應就訴外人眾舜有限公司、唯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
㈠被告永康分行於85年間以訴外人眾舜有限公司、原告、訴外
人王春暉為債務人,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85年1月4日以85年度促字第273號核發支付命令債務人眾舜有限公司、甲○○(即本件原告)、王春暉應向債權人(即被告永康分行)連帶給付新臺幣1,000萬元、美金275,850元、日幣1,56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上開支付命令已於85年2月3日確定。債權人即被告永康分行以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由本院核發被告債權憑證等情,此有本院85年度促字第273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88年1月19日88年南院慶執廉第5518號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7、31頁)。
㈡本件被告以訴外人唯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王文章、王春暉
、萬惠香、萬惠美、本件原告甲○○、訴外人王進財等7人為被告訴請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85年3月4日以85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判決訴外人唯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王文章、王春暉、萬惠香、萬惠美、本件原告甲○○、訴外人王進財等
7 人應連帶給付本件被告2,08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該民事判決於85年5月18日確定;又本件被告以訴外人唯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王文章、王春暉、萬惠香、萬惠美、本件原告甲○○、訴外人王進財等7人為被告訴請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85年4月22日以85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判決訴外人唯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王文章、王春暉、萬惠香、萬惠美、本件原告甲○○、訴外人王進財等7人應連帶給付本件被告美金265,403元及日幣1,813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該民事判決於85年6月13日確定;本件被告以85年度重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併案強制執行結果並未受償,本件被告復於95年、96年、97年聲請強制執行結果仍未受償等情,此有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85年度重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86年5月31日85年南院慶執廉第11842號債權憑證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4、55-62頁)。
㈢本件原告就訴外人眾舜有限公司、唯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
債務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且既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或判決確定,如上所述,則上開支付命令及民事判決已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原告應受其拘束而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是以原告在本件訴訟主張另案訴外人眾舜有限公司、唯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借款,借據上原告之簽名及印章係偽造云云,核與判決確定力相違,自無足採,原告自應就訴外人眾舜有限公司、唯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
六、系爭建物之抵押權擔保債務範圍,包含原告應負連帶保證債務:
㈠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依民法第861條規定
之意旨,固得由當事人自由約定之;惟是否得不劃定一定之範圍,此涉及「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有效之問題。所謂「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抵押權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無基本契約(一定之法律關係)為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關係,而將該當事人間所發生現在與將來之一切債權,在最高限額內予以擔保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此種抵押權因當事人就擔保債權發生原因之基礎關係未加以限定,故債務人與抵押權人間所生之一切債權,例如因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所生之偶發債務,均可能成為擔保之範圍,致使抵押人負擔不可預期之債務,自非妥當。且因擔保債權未劃定一定範圍,抵押物在最高限額範圍內受無限制之拘束,尤其在最高限額約定過高之情形,將使實際擔保債權額與最高限額間之抵押物交換價值陷於窒息狀態,致妨害其交換價值之有效利用,有違物盡其用之旨。加以在一般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就擔保債權限定一定之範圍,故後次序抵押權人或一般債權人就抵押物應負之擔保程度,可作相當之預測;反之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因未劃定擔保債權之範圍,不僅偶然發生之債權可隨時進入擔保範圍,甚至抵押權人得以不當方法蒐集無擔保債權、票據債權,列入擔保範圍,使上述預測陷於不可能,對於後次序抵押權人或一般債權人即有保護欠周之弊害。另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常係經濟上強者之金融機關,以定型化契約之形式,使經濟上弱者之債務人不得不加以接受,抵押權人然後利用抵押物交換價值之獨佔,立於較諸其他債權人優勢之地位,形成壓迫經濟上弱者之不公平後果,有違社會正義之理想,且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不定債權,因無一定之基礎關係為其發生原因,該抵押權已無一定之法律關係可資從屬,亦顯有違反抵押權之「從屬性」,自難承認其為有效。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必須為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準此以觀,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有其特定性,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係此不斷發生之債權。該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至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無基本契約(一定之法律關係)為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關係,自難認為有效。是該條約定倘泛言「一切債務」均在擔保之內,此部分概括之約定,因欠缺基礎之法律關係,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之態樣,難認為有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茲保證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之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不因其未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之情形。是保證人如因同意某條款而訂定保證契約,該條款又屬當事人得依特約排除之任意規定,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保證人即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為無效(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參照)。
㈡兩造於76年4月17日以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76年南麻字第
3095號就當時為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擔保權利價值最高限額48萬元抵押權,原告為義務人,被告為權利人,權利存續期間自76年4月15日起至106年4月15日止,嗣於81年7 月23日申請變更為擔保權利價值最高限額100萬元等情,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更契約書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3-1 5、41-43頁)。又依系爭土地及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更契約書所附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約定:「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包括總行及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暨其他一切債務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債權本金最高範圍內之款項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此有其他約定事項附於本院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4頁),依上開說明,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除關於「一切債務」在擔保範圍內之概括約定,欠缺基礎之法律關係,固屬無效外,其餘擔保基礎之法律關係,即「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之約定,既明確列舉,且原告可自行決定其是否與被告訂立「保證契約」,亦得以特約排除上開其他約定條款事項第1條之內容,且不因其未為保證人而生何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之情形,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顯失公平之情事,原告仍應受該約定內容之拘束,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債務範圍,不包括原告應負連帶保證債務,即非可採。
㈢次按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
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此種抵押契約如未定存續期間,其性質與民法第754條第1項所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之保證契約相似,類推適用同條項規定,抵押人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契約,對於終止契約後發生之債務,不負擔保責任。反之,此種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外,自無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縱令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而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參照)。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6年4月15日起至106年4月15日止,雖原告雖已於88年間清償借款完畢,惟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尚未屆滿,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於清償完畢時明確向被告表示日後不再向上訴人借貸或保證,或被告已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況原告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分別為訴外人眾舜有限公司、唯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原告應負連帶保證債務迄未清償完畢,依上述說明,原告所負連帶保證債務,在系建物擔保之債務範圍內,而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至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利存續期間尚未屆滿,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所定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包含原告應負之連帶保證債務,原告應於清償積欠被告之連帶保證債務後,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始歸於消滅。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於76年4月17日以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76年南麻字第3095號就臺南縣○○鎮○○段195建號所為最高限額100萬元抵押權擔保之債務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9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