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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2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4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夥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許原告檢查所合夥經營銀波貝特美精製食品工廠之事務及財產狀況,並提出銀波貝特美精製食品工廠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起至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五日止之帳簿供原告查閱。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55條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兩造在民國98年2月8日合夥期間之營業報表含應收帳款、應付帳款、工廠管銷費用、銷貨收入週轉金等營業明細等交付原告查閱」;嗣於98年5月5日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許原告檢查所合夥經營銀波貝特美精製食品工廠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應提出銀波貝特美精製食品工廠自民國98年2月起至言詞辯論期日止之帳簿供原告查閱」,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惟被告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兩造間合夥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主張,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先前獨自經營銀波貝特美精緻食品工廠(下稱系爭工廠),「銀波布丁」在原告經營下,已成為臺南府城著名美食。嗣因營業上有週轉金短缺之問題,故兩造在97 年7月21日成立一「全部盤讓」合約,並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定金,惟該合約中有關「全部盤讓金額150萬元」文字係被告事後自行私下填寫, 非屬雙方合意內容 。嗣後在97年7月24日被告又要求原告參與合夥經營,兩造遂成立合夥契約,約定由原告以原有之「銀波布丁」事業價值抵充百分之二十股權,被告則出資新臺幣(下同) 132萬元取得百分之八十股權,並約定原告需繼續在合夥事業負責銀波布丁之製造生產 ,並領取月薪4萬元,被告負責對外行銷及財務,內外專責分工, 是97年7月24日之讓渡契約書已推翻先前97年 7月21日讓渡書之讓渡約定,兩造在經營銀波布丁事業上屬於合夥契約法律關係甚明。兩造合夥期間,被告原本皆有依約定提供每月之營業報表(含應收帳款、應付帳款、工廠管銷費用、銷貨收入週轉金等)予原告,然自98年2月起至8月止,被告即未再履行將每月營業表交付原告之義務,致原告不知每月實際營業額,亦未享受每月盈虧之分配及分擔,經原告一再催促下 ,被告方於98年7月29日提出一張籠統記要之綜合表單表示合夥事業並無盈餘可分配。經原告一再催促被告交付營業報表 ,被告至今仍未履行,爰依民法第675條規定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以原告未移轉商標權及技術為由拒絕交付營業報表,然依民法第668條規定 ,合夥財產屬於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原告亦向被告提出商標權應依商標法規定由合夥人共同持有,即移轉在雙方共有之名義下,而不應由任一方單獨所有。且在技術移轉上,因雙方合夥契約約定原告需繼續留在合夥事業工作,原告既已留在合夥事業工作,故已無將製造技術移轉予被告之必要 ,且合約第8條規定「乙方(被告)若經營三個月後無欲經營得自由處分或結束本營業體」,如原告有移轉技術義務,則原告將技術移轉予被告後,被告又依上開合約規定結束合作事業,豈不將原告之技術完全曝光在外而毫無營業祕密可言,故雙方契約之真意,商標權應係由兩造所共有,而在兩造內外專責分工已運作一年餘,亦無移轉予被告之必要,故被告應有履行契約,並依雙方合夥運作模式,交付營業報表予原告查閱之義務。

2.於兩造合夥契約成立前,原告即已從事銀波布丁事業,被告僅是在97年10月3日變更負責人而已 ,其他營業內容、統一編號皆與原告先前之營利事業登記相同。兩造是否屬於合夥關係,不能拘泥於營業登記上之記載為獨資,仍須由其他證據、事實來判斷,故兩造間屬於合夥契約性質無疑。

3.依民法第98條:「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故依兩造在97年7月21日及同月24日成立之契約探討,被告主張兩造不屬合夥契約關係、其不具交付帳冊義務、商標權應讓與被告個人單獨持有及原告應移轉製造技術予被告等,皆與契約真意不符。

(三)爰聲明:被告應許原告檢查所合夥經營銀波貝特美精製食品工廠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應提出銀波貝特美精製食品工廠自民國98年2月起至言詞辯論期日止之帳簿供原告查閱。

二、被告則以:原告將其無法營業之不良食品工廠誇稱臺南府城美食,於97年7月21日表示願頂讓予被告 ,被告一時未詳慮而同意,兩造先當場書寫讓渡書1紙 ,被告並支付10萬元定金由原告收訖。同月24日兩造會同代書撰寫系爭讓渡契約書,由被告以 132萬元清償原告之債務並支付週轉金50萬元,原告則應將其經營之系爭工廠及其機具、原料、製造技術、商標等讓渡予被告,其後兩造委託會計師向主管機關臺南縣政府辦理系爭工廠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將負責人變更為被告之女黃靜怡獨資經營。兩造於97年7月21日 、24日簽訂之讓渡書及讓渡契約書,皆為獨資企業之讓渡契約,並非合夥契約。系爭讓渡契約書第三條的意思是假設有盈餘,被告願以百分之二十之比例獎勵員工,並非要將系爭工廠百分之二十之股份給原告。原告以此約定大作文章,主張伊有百分之二十之股份,亦為合夥人云云,顯有謬誤。按「民法所稱之合夥者,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事業所生之利益,或分擔並分享事業所生損益之契約,各合夥人除以金錢、其他財產權、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為出資外,必以有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始得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1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自簽立讓渡契約書後,迄今仍未將商標權、製作技術等轉移予被告,是原告既未出資,兩造亦非經營共同事業,原告在讓渡工廠後,僅係受僱於被告,由被告支付薪資,兩造並無利益共享或虧損均分之關係存在,自非合夥,被告以合夥人自居,要求被告提供系爭工廠之營業明細報表供其查閱,顯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於97年 7月24日簽訂本院卷第37頁至40頁之讓渡契約書。

(二)兩造於97年 7月21日簽訂本院卷第23頁之讓渡書,被告並給付原告10萬元定金。(惟就該讓渡書中「全部盤讓總金額為新台幣共 150萬元整」字句是否經兩造合意仍有爭執)

(三)「銀波貝特美精製食品工廠」此營利事業原登記原告為負責人, 嗣於97年10月3號變更負責人為被告之女黃靜怡,組織則登記為獨資。

(四)原告迄今均未將「銀波布丁」之商標權及製作技術移轉予被告。

(五)被告未提出98年 2月以後之「銀波布丁」營業明細報表供原告查閱。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是否為系爭工廠事業之合夥人?被告是否應將系爭工廠之財務報表提供予原告查閱?爰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論如下:

(一)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667條定有明文 。又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所謂經營共同事業,必事業為共同,各合夥人就事業之成敗有共同利害關係為要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56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工廠之事業,是否存在有合夥關係,自應視「該事業是否為兩造所出資」及「該事業是否為兩造共同之事業」為斷,先予敘明。

(二)另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預約固非不得就本約之內容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惟預約與本約究非同一,其內容未必盡同,通常均由當事人就預約所擬定之範圍進行商議,於獲得具體之結論後,再據以訂立本約。預約之當事人如嗣後已簽訂本約,其權利義務之行使自應依本約之約定為之,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主張權利。又當事人由他方受有定金,依民法第248規定 ,雖推定其契約成立,然究為「本約」抑係「預約」,仍應依其情事解釋當事人之意思定之,非謂凡有定金之授受者,即概視為已成立本約。經查: 兩造於97年7月21日所簽訂之「讓渡書」中,除記載「本人乙○○向甲○○及大兒子(吳智仁)盤下銀波食品行,往後將交給黃靜怡為負責人」、「銀波食品行的商標及全部生產商品都需技術轉移……還要包含網路、商譽、現有客戶」、「於民國97年7月1日正式由乙○○接受一切事情」等關於工廠經營權移轉之約定外,另於該讓渡書第四項載明「茲付新台幣壹拾萬元整作為銀波食品行布甸工廠之盤讓定金,於正式簽約時由總價金額中扣除,唯恐有所糾紛,特立此據引以為憑」等語,足見兩造已約明將來尚須就系爭工廠之渡讓事宜另行訂立正式契約,則此份讓渡書顯係約定將來應訂立本約之預約;復參以兩造於同年月24日另行訂立之「讓渡契約書」中之約定:「第一條:甲、乙雙方就上列營業之讓渡事宜訂立本約,甲方(即原告)將銀波貝特美(附表一之機具、原料、製造技術、商標)渡讓予乙方(即被告)」、「第二條:乙方以新台幣壹佰叁拾貳萬元整清償甲方後列附表二之負債(由乙方開票交付廠商等),並投資新台幣伍拾萬元整為公司週轉金……」、「第四條:甲方於須將工廠租賃權經出租人之同意後讓渡予乙方。甲方須就營業用之動產與營業用之帳簿、文件等營業繼承所需之各種手續完成移交。甲、乙雙方須於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前完成營利事業登記證與商標權之移轉登記申請,以及名義變更申請等各種手續。甲方之技術亦應無條件教育乙方指定之人員」等,除重申先前「讓渡書」中所擬定之各項條款外,更以附表條列方式列明系爭工廠之資產、負債(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並具體約明被告之出資方式及原告移轉商標、技術、協同辦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之義務,顯為兩造基於97年 7月

21 日「讓渡書」所另行訂立之本約。 兩造既已簽訂本約,揆諸前揭說明, 兩造間之權利義務自應以本約即97年7月24 日之「讓渡契約書」為準。

(三)復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被告雖辯稱兩造所訂立之讓渡契約書第三條前段是約定如有盈餘,被告願以百分之二十之比例獎勵員工云云,惟查:該讓渡契約書第三條前段記載:「乙方(即被告)出資後取得本公司百分之捌拾股份即145600股,甲方(即原告)取得百分之貳拾股份即36400股」 。稽此契約文義,已約明原告與被告對系爭工廠之出資額比例各為百分之二十及百分之八十,所用文字已足表明當事人之真意,並無別事探求之空間,是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又依民法第676條第1項規定,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是以,合夥之損益分配固得由當事人間自行以契約約定,惟於當事人間無特別約定時,亦得援引上開條文之規定,以出資額之比例定其分配損益之成數。本件兩造既已於讓渡契約書第三條約明各自之出資額比例,對於系爭工廠所生損益應如何分擔同享,自屬可得確定;是以,兩造既互約出資以經營系爭工廠,對此事業所生損益之分配方式亦非無從確定,則兩造間所成立者自屬合夥契約甚明。

(四)至被告另辯稱:系爭工廠之負責人已變更為被告之女黃靜怡獨資經營,原告僅係受僱於被告領取薪資,且原告至今未將商標權及製作技術移轉予被告,而主張原告並未出資,上開讓渡契約書僅為獨資企業之讓與,並非合夥云云。惟按現行商業登記法,並未規定由出名營業人登記為獨資營業時,其他合夥人即視為隱名合夥人,上訴人究為隱名合夥抑為普通合夥,端視上訴人與其他合夥人間之合夥契約內容而定,尚不能以商業登記為獨資即認上訴人為隱名合夥人,謂有民法第704條第2項之適用(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36號判例要旨參照)。同理,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工廠之事業,是否存在有合夥關係,自應視該事業是否為兩造所出資之共同事業為斷,而非以其所登記之組織型態為依據。又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祇須有各合夥人悉為出資之約定,並不以各合夥人皆已實行出資為成立要件。合夥人不履行其出資之義務者,雖得依民法第 254條解除契約,要不得因此而謂合夥契約尚未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894號判例參照),是以,縱原告確有未履行出資義務之情形,依前開判例要旨,亦僅屬得依約訴請其履行或解除契約之問題,要不得因此而謂兩造間合夥契約尚未成立。是被告前揭所辯,均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工廠之合夥人,已堪採認。

(五)末按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民法第675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既均為系爭工廠之合夥人,被告亦已自承系爭工廠事業現係由其經營(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51頁背面),堪認被告為該合夥之執行事務權利人,揆諸上開法條,原告自得向有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被告,請求檢查合夥事務及財產狀況,並查閱帳簿。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 67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許其檢查合夥事務及財產狀況,並提出系爭工廠自98年 2月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即99年5月5日)之帳簿以供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33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高俊珊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晶瑩

裁判案由:履行合夥契約
裁判日期:2010-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