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57號原 告 乙○○被 告 茂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原住臺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四六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六二六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三段一○六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經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以八十六年安南土字第○一○九○五號收件,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所為共同擔保債權權利價值新臺幣玖拾伍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之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茂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慶郎建設有限公司)於89年12月20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復經經濟部於民國90年1月10日以經(90)商字第0900100006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自應行清算程序,又被告公司於97年5月30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更換清算人,且決議由甲○○擔任清算人,此有上開經濟部函文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司字第8號選任清算人卷宗核閱屬實。故原告訴請被告塗銷抵押權,應以清算人甲○○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46之1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626建號建物為原告所有,而上述不動產,曾於民國86年5月15日間,經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以安南土字第010905號收件,設定權利人為被告,權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
95 萬元,清償日期為88年5月15日,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原告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原告積欠被告之買屋價金。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清償完畢,然因被告已經解散,無法向被告取得清償證明,致使原告無從為系爭抵押權之塗銷,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應付費用明細表、結算明細表、存摺、支票存根及協議書各1份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抗辯,亦未以書狀為任何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依清償而消滅,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塗銷上述抵押權之登記,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350元,另支出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370元,訴訟費用共計為12,72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魏玉英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晶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