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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2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75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

林石猛律師張競文律師被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民國98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原告減縮請求為987,700 元及利息,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7年1月23日曾偕同證人即其母親陳芳琴至被告大眾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下稱大眾銀行)辦理一年期之定期存款,於相關手續即將完結之際,被告大眾銀行之理財專員即被告丁○○突前來主動示意,積極遊說原告「存臺幣定存不如存澳幣定存,一樣保本且利息更高」,並表示銀行現正推動「澳幣定存」專案,被告丁○○更提出載有「澳幣之星(4年期)連結式債券、產品到期本金由保障機構提供100 %澳幣本金保障、每年固定配息-固定配發6.75%澳幣利息,遠高於目前一般澳幣定存利息、每年評價日……則當年配發7%澳幣利息、澳幣未來升值可期、原物料行情可望在高檔震盪,澳洲又是原物料大國,出口強勁,因此澳幣就算沒有大幅升值,也有機會持穩,存『澳幣定存』可賺到高息」等語之推廣文宣以遊說原告。

㈡查被告大眾銀行製作之系爭文宣,應有違反下述之財政部函

釋及各項規定,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與被告所為之意思表示後,並請求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

⒈系爭文宣內容違反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

項第16點,及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第11條、第12條之規定:

系爭文宣之內容,客觀上有使人誤認存「澳幣定存」即可獲利高於一般市面上之利息,並得保本,雖系爭文宣之標題係載明:「澳幣之星 (4年期)連結式債券」。然系爭文宣內容並未提及連結式債券之商品特性、相關資訊、具體投資標的、風險詳細揭露等事項,致原告確信該存款內容應如被告丁○○所言,確係「澳幣定存」。是被告之廣告文宣實已違反必須「本最大誠信及充分揭露原則,不得有虛偽、欺瞞或其他不實之情事」之法令明文要求。

⒉系爭文宣內容另違反財政部之函釋,及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住事項第17點之規定:

系爭文宣內容所示之「原物料行情可望在高檔震盪,澳洲又是原物料大國,出口強勁,因此澳幣就算沒有大幅升值,也有機會持穩,存『澳幣定存』可賺到高息」、「每年評價日……則當年配發7%澳幣利息」等語,易使人誤以為此項金融商品係以「存款」為名義,實則其內容係以雷曼兄弟所發行之金融商品為投資標的。故系爭文宣內容實已違反上開財政部之二則函釋及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住事項第17點規定之「不得以存款名義辦理連結式債券之業務」等法令規範。

⒊兩造簽訂之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違反銀行辦理財富管理

業務作業準則第2條第5項、第7項、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6點第3款及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第5條第1款第2目等規定:⑴今系爭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第5頁僅載明:「

Structured products such as the Notes are notsuitable for inexperienced purchasers 」,並未載有上開英文字句之中文譯文即「結構型商品不適合無經驗之購買人」;又被告丁○○僅花約10分鐘之時間向原告講解系爭契約之內容,再者,被告丁○○於向原告推介系爭結構型商品前,並未對原告作充分之客戶屬性、財務狀況之調查或評估,更遑論原告對於系爭結構型商品是否曾有投資經驗或確實瞭解。

⑵準此,被告未對原告作客戶屬性調查,即逕自推介系爭金

融商品,顯已違反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第 2條第5項、第7項、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6點第 3款及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第5條第1款第2目之規定。

⒋綜上,被告丁○○以系爭文宣內容,並以「澳幣定存」之

存款名義,使原告誤認存澳幣定存即可獲得6.75%至7%之利息,況且就系爭文宣或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之內容觀之,均未據實說明系爭金融商品之相關投資標的,且文宣內容亦未提及相關風險評估。是被告之積極遊說行為已該當詐術之行使,更因其不作為(即未據實說明投資標的及告知風險)已嚴重違反法令所規定之作為義務。原告於

98 年1月8日業以存證信函撤銷該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

114 條準用第113條之規定,被告銀行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即返還987,700元。

㈢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規定,被告丁○○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丁○○未據實告知系爭金融商品之相關投資標的為何

,亦未就系爭商品所涉及之風險評估作充分說明,更以「存款」之名義推介,其行為除違反上開財政部之函釋外,更違反相關法令所課予之注意義務,又此一注意義務之違反,使原告誤購買系爭結構型商品,於雷曼兄弟財務有限公司破產後,致原告受有987,700元之財產損害。⒉再者,由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

,及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之規範內容觀之,其規範目的顯係為平衡金融專業人員與非專業投資人間之資訊不平等之地位而設,並依學理上課予該等人員「信賴義務」之背景而來。易言之,該等規範係避免金融專業人員利用其資訊優勢之地位,藉其職務之便而使投資人受有經濟上之損失,甚或造成其財產上之損害,有害金融秩序之健全與發展。準此,該等規範雖係為維護公益而設,惟其兼寓有保障特定第三人之權利之意涵。

⒊今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與被告違反據實告知投資標的

及資訊揭露之作為義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被告丁○○違反之上開自律規範,及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等規定,亦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是被告丁○○自應賠償原告987,700元。

㈣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由系爭文宣內容觀之,可認被告丁○○係被告大眾銀行之理財專員,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第2條之規定,可知銀行對其雇用之理財專員負有選任及監督之責任。今被告銀行任其所屬之理財人員即被告丁○○,以詐術使原告與其簽訂結構型商品契約,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所屬理財人員之故意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原告並依信託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查系爭契約第1頁標題下方記載:「本產品說明書係供委

託人作為信託本產品之主要參考依據……」,是原告與被告銀行所簽訂之契約,確屬信託契約無誤,此亦為被告所自承,從而,系爭契約即應受信託法之規範。

⒉由系爭文宣內容之版面設計觀之,其版面、字體較黑較大

之部分,與被告丁○○以螢光筆所畫線者,均係強調「澳幣定存、「澳幣利息」等語,是系爭文宣顯有刻意誤導、混淆及降低投資人風險意識之嫌,以使投資人將系爭金融商品與「澳幣定存」作錯誤連結。

⒊再者,系爭契約第2頁之部分,並載有「銷售限制」:「

本債券不會在臺灣銷售或提供,且僅能銷售與臺灣居民,除非銷售行為符合臺灣法律與規範」,是契約書中已明顯警示系爭金融商品在臺灣銷售存有合法性之疑慮,且被告丁○○之銷售行為、方式顯係故意已「澳幣定存」之名,行銷售「結構型商品」之實,此舉已違反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7條之規定,自不符合我國法律規範,當有違系爭信託契約之內容。

⒋綜上,被告大眾銀行以系爭文宣之不實、引人誤信之內容

,誘使原告與之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之行為,業已違反「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第11條、第12條、「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6條、第17條、第18條等規定,又被告大眾銀行與原告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之行為,其信託目的已違反上揭法令之規定,其以詐術、虛偽不實及使人誤信為澳幣定存之廣告文宣,誘使原告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更屬違反公序良俗矣,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22條規定,及信託業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大眾銀行賠償原告財產上之損害987,700元。

㈥系爭文宣內容,是否有使人誤信係屬定期存款之投資行為:

⒈從系爭文宣之整體版面設計、文字相對大小、被告丁○○

特地以螢光筆強調之字句(如「由保障機構提供100%澳幣本金保障」、「固定配撥6.75%澳幣利息」、「則當年度配發7%澳幣利息」、「存澳幣定存可賺到高息」)等情事,可知系爭文宣係在介紹投資「澳幣定存」之優惠,而未提及系爭投資標的之真實屬性(即結構型商品)及所欲連結之範圍或涉及風險等。雖被告於庭上否認被告丁○○曾講述系爭金融商品為「澳幣定存」,然由證人陳芳琴之證言,則可證實被告丁○○確實曾於講解系爭金融商品過程中,不斷地強調「澳幣定存可獲得高額利息」一事;另外,理財專業人員之薪資結構普遍為低底薪而高獎金,既被告大眾銀行已於系爭文宣上大肆渲染系爭金融商品實屬「澳幣定存」之性質,則身為其受僱人即被告丁○○豈有與其僱用人即被告大眾銀行作相反或矛盾之解釋、說明之理。是被告顯然確係以「澳幣定存」之名義向原告推介系爭金融商品。

⒉又被告辯稱「系爭文宣第一個虛線框記載系爭金融商品,

每年固定配息遠高於目前一般澳幣定存利息,正足以使一般人知悉系爭商品並不是澳幣定存」云云。若果如被告所言,為何在第二個虛線框中卻又特別清楚標示「…澳幣就算沒有大幅升值,也有機會回穩,『存澳幣定存』可賺到高息」?第二個虛線框中所描述之「存澳幣定存」、「賺高息」等又當如何解釋?況且依一般經驗法則,每家銀行之定存利率不同係屬正常之事,以97年11月24日所查得我國國內銀行為例,相同為一年期定期存款之利率即可發現共有33種之多,其中最高者為臺灣工業銀行 (1.13%),而最低者為美商富國銀行 (0.1%),最高定存利率較最低者相差逾11倍之多,蓋各銀行會因其自身不同狀況(如:

獲利機會不同),以提高或降低定存利率而調整自身銀行之資金成本。綜合上下二個虛線框之描述,整體觀之,被告丁○○所傳達之意思表示應係指「於被告大眾銀行存澳幣定存所獲得之利息,定高於其他銀行業者所提供之澳幣利息,如此理解方符合社會通念及交易習慣。是被告所辦稱顯屬牽強,委無足採。

⒊被告另稱系爭文宣左下方實現框位內有「發行機構」、「

保障機構」、「募集期間」等字,故不會使人誤以為係定期存款云云。惟查,被告丁○○於向原告講解系爭廣告文宣及簽定系爭信託契約之過程,僅有10餘分鐘,被告丁○○為吸引原告注意,即以螢光筆在系爭文宣上,就有關澳幣定存、澳幣利息等文字特別標示並說明,此亦為被告丁○○所不能否認之事實;尤且,從系爭文宣之版面設計安排觀之,有關連結式債券資訊之說明相較於描述「存澳幣利息能獲得高額利息」,二者相形之下,後者無論在版面設計、字體大小、理專所強調之重點整體觀之,其比重明顯係強調「澳幣定存特性」。且於僅十餘分鐘之推介、說明過程中(即原告從聽取被告丁○○解說系爭金融商品後,隨即填寫風險屬性問卷,惟此問卷之調查,完全未提及投資結構型商品所涉及之風險),如何盡到前揭相關法令所要求之資訊揭露、風險告知、產品說明等作為義務。

⒋雖被告係師範大學畢業,現任職為國中老師,且曾有投資

其他金融商品(惟原告未曾投資過結構型商品即被告所稱之連結式債券)之經驗,被告稱原告應較一般人可了解系爭文宣內容係指「連結式債券」云云。惟連結式債券之性質甚為複雜,其所連結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標的端賴受託人以選擇權之方式決定,係具有相當高風險之金融商品。再者,依「信託業法」、「信託業者自律規範」、或「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應注意事項」等法令,其內容不外乎強調並要求金融機構、理專人員於系爭文宣、信託契約書規範、及理專人員對於投資者,務分盡到詳盡商品性質說明、最大可能性損失風險告知、及不得以存款之名義銷售結構型商品等作為義務,以保護投資人之權益,其背後規範目的更有穩定金融交易秩序之意義。然本件被告大眾銀行之受僱人即被告丁○○因違背上述作為義務在先,已該當民法第92條詐術之行使,此與原告身為國中老師,且有投資股票、基金之經驗係屬二事。

㈦系爭文宣所載之澳幣「利息」與系爭信託契約內容之中譯版

所稱「配息率」,及信託契約內容英文版所稱「Couponrate」,二者名稱不同,實屬不同概念。被告以系爭文宣上之「利息」替代系爭信託契約內容英文版所稱「Couponrate」,難謂無詐術之行使:

⒈查系爭文宣內容(螢光筆劃線之部份)為:「固定配發6.

75%澳幣利息遠高於目前一般澳幣定存利息等語,而所謂「利息」一詞,係專屬「存款」或「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孳息之專有名詞。申言之,利息係由本金且不侵蝕本金之情形下,所產生之孳息。反觀本件系爭信託契約之英文版(參原證二第三頁部分)所謂之「Coupon」,其中文實譯為「配給券」,性質近似於「遠期支票」,而投資人可於發行機構所指定之時間持此配給券「Coupon」向指定機構兌取現金。此項金融商品盛行於美國,我國則尚未有之;再者,系爭信託契約中文版之部份則將「Couponrate」譯為「配息率」(原證二第一頁部份),然「配息」係指股票配息,於營利事業經年度結算後獲有盈餘,並經完納稅捐、提撥法定盈餘公積後,經股東會會決議提撥比率者而言。故「配息」之前提條件係所投資之標的獲有盈餘始可發生。而「配息率」之公式則指「每股實配股利除以每股盈餘」而言。

⒉據此,被告大眾銀行既為信託業者,其理應知悉系爭文宣

中所稱之「利息」與系爭契約中譯版所稱之「配息率」抑或系爭契約英文版所稱之「Coupon rate」(配給券率)意義均為不同,然被告大眾銀行卻仍於系爭文宣中使用「澳幣利息」一詞,顯有故意誤導投資人之嫌,使其認為本件金融商品為「澳幣定存」,而利於被告之業務銷售。

㈧依被告所提示之證物,即「大眾商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資金

投資申購申請書」上,六、投資聲明第二行之部份載有:「□本人了解此次所投資之標的物其風險波動在本人於貴行留存之投責風險屬性的可容忍範圍內。」惟查,無論從被告丁○○所提供之系爭文宣、信託契約書、風險屬性問卷,均無法看出系爭金融商品之真實屬性概貌,更遑論原告是否能夠理解此次投資標的是否在可容忍範圍內。況事實上,原告從未在上述框位內打勾或留有任何記號,然上述證物三卻呈現⍌之形式。再者,系爭契約書六、投資聲明:「本人於貴行留存之投資風險屬性為__型」之部分,原告亦未有任何記載,然被告所提呈之證物,卻出現「穩健」二字。被告丁○○並未獲原告授權,卻逕自在框欄內註記並填載系爭契約之風險屬性,已生損害於原告。況且,倘若依被告所設計之問卷評分,原告所得之評分應為40分,風險屬性應係座落在被告設計問卷之「保守型」(27~42分)範圍內,非如被告未經授權而自行變造之「穩健型」(43~56分)。

㈨被告丁○○雖對原告稱系爭商品為「澳幣定存」,但於信託

契約成立後如能定期向原告報告投資風險之變化,則原告仍有機會選擇解約或提前贖回以降低損失。然查,原告購買系爭商品後被告僅單純寄送對帳單予原告,除僅列示信託金額外,未有風險或其他資訊,亦未本於受託人金融資訊優於原告而定期報告投資期間風險變化情形,而系爭商品因國際金融海嘯導致風險極大變動時,亦未有任何積極主動告知原告,使原告受有到期無法取回投資本金之重大損害事實,職是,被告未依信託法第22條及民法第535條規定,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堪為明確。

㈩綜上,原告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與被告銀行間之

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丁○○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銀行應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之責,再者,原告另依信託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銀行負損害賠償之責。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87,700元,及自98年1月8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以:㈠原告主張被告丁○○未對其據實告知系爭金融商品之相關投

資標的為何,並以存款名義推介之,且於推介系爭結構型商品前,未對原告作充分之客戶屬性及財務狀況調查、評估,對系爭商品所涉之風險評估亦未充分說明等情事,被告予以否認:

⒈原告稱被告丁○○以「澳幣定存」之存款名義推介爭連結

式債券,並非屬實。原告作此主張,無非係刻意曲解系爭文宣之記載內容。事實上,系爭文宣上之標題已用斗大的字體記載:「(4年期)連結式債券」,且下方內容接續記載「募集期間:2008年1月23日~2008年1月30日」,是任可人一看即可知被告推介之產品屬債券,若係澳幣定存,豈會有募集期間之問題?再者,文宣第一個虛線框框內第二項內容記載系爭債券之每年固定配息「遠高於目前一般澳幣定存利息」,此段內容不致誤導一般人將系爭商品認定為「澳幣定存」,並可得知係每年固定配息遠高於目前一般澳幣定存利息之「四年期連結式債券」。至文宣第二個虛線框框內所列之三項內容,均屬分析當時之世界經濟投資現況,當無任何文字可表示系爭產品為「澳幣定存」。

⒉況文宣左下方實線框內有「發行機構」、「保障機構」、

「募集期間」、「最低申購金額」、「申購手續」、「產品投資風險」等各項內容之記載。若被告推介者為澳幣定存,豈會有「發行機構」與「募集」行為?且一般人寄存外幣定存,會另有支付「申購手續費」、「信託管理費」嗎?更有甚者,定期存款之領回方式,應係以「解約」表示取回定期存款,絕無可能稱之「贖回定期存款」。是上開問題,已可明顯區分文宣所介紹之系爭商品不同於澳幣定存,再者,該文宣更特別將系爭商品與澳幣定存作比較。原告刻意曲解文宣之內容,無非係達到羅織被告丁○○有詐欺原告之不實內容。

⒊又原告係師範大學畢業,任教於國中老師,一般人均不會

將被告文宣上所載之「連結式債權」視為定存,更遑論原告係較一般人更具高學識之國中老師。再者,原告之投資經歷相當頻繁,據原告於被告銀行97年1月至97年2月之對帳明細資料顯示,原告曾於97年1月28日以網路銀行下單投資購買「新光亞洲」、「匯豐金磚」、「拉丁美洲」、「坦全全球」、「霸菱全球」等商品,可見原告不可能因被告丁○○推介系爭商品為澳幣定存,即全未懷疑而同意信託投資。況被告於原告之外幣存款存摺於97年2月14日轉帳扣款35,000元澳幣時,亦有打印扣款原因為「連動債」。今原告不但刻意曲解文宣之內容,甚連其存摺內之扣款原因記載「連動債」之字眼亦隻字未提,更對其豐富之投資經驗刻意淡化,是原告刻意捏造事實,至為明確。

⒋尤有甚者,原告刻意不提出「信託資金投資申購申請書」

與交易確認書,因該二項文件係兩造信託契約有具體約定投資標的之明證。按兩造於申請書上已明確表明「指定投資標的」為「四年期澳幣之星連結式債券」,而交易確認書另有「債券代號」、「發行金額」為一千多萬澳幣之記載,亦有「紅利配息」之內容,是任何人均無可能將上開交易確認書之記載內容當作「澳幣定存」。因若是澳幣定存者,固無發行金額之限制,更不會有紅利配息。

⒌被告丁○○並未以存款之名義推介系爭商品,亦未有未依

規定告知系爭產品之投資風險,而原告對被告丁○○之系爭產品相關說明亦已了解,再者,本件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亦已載明本件「債券形式」為「歐洲中期債券」,原告除為國中老師外,更已於系爭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上簽章表示獲被告丁○○詳細告知該產品內容與風險,是被告丁○○並無違反有關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

㈡原告於起訴狀指稱被告違背財政部函有關「銀行辦理連結存

款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新種金融產品時,不得有侵蝕存戶存款本金之情事」;被告並違背財政部函有關「銀行辦理是項業務時,除應充分告知客戶所將面臨之風險外,仍不宜以存款之名稱辦理是項業務」云云。原告起訴狀所指稱之上開事實理由,並非有理:

⒈被告受託辦理系爭連結式債券產品投資業務所約定之投資

條件,並未有侵蝕本金,被告受託約定之投資系爭產品係由保障機構保證百分之百返還本金,被告並未約定侵蝕本金之投資條件。惟所謂百分之百返還本金,並非由被告銀行負保證責任,而係由保障機構負保證還本之責任(文宣最上方也有作此廣告說明)。而保障機構之保證還本是否能履行,此為投資風險之問題,不得因保障機構有無法百分之百返還本金之投資風險,即認定被告銀行辦理是項業務有侵蝕存戶本金。原告起訴狀之內容應有誤解財政部規定之意旨。被告辦理本件業務並未違背財政部之規定。

⒉被告並未以存款名稱辦理本件投資業務,被告於系爭文宣

上方第二格虛線框位內三項以星號註記之內容,均係在說明當時世界經濟及金融投資之情勢,並未以廣告宣稱系爭產品為澳幣定存。被告於文宣上方已用最大字體表明系爭產品為連結式債券,且在文宣上方第一格虛線框位內第二項內容還特別表示系爭產品之配息「遠高於目前一般澳幣定存利息」。是被告丁○○當無可能對原告表示系爭產品為澳幣定存,故被告並未違背財政部之規定。

㈢原告另稱被告有違背行政院金融管理監督委員會(下稱金管

會)函准備查之「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之相關規定,並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惟查,被告之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⒈原告所引用96年10月9日金管會函核准備查之「銀行辦理

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並非屬法律,亦非習慣法、命令或規章,僅係銀行公會內部經理事會決議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自律規範,原告竟以該銀行公會之自律規範,認定係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屬原告誤解銀行公會自律規範之性質。⒉再者,被告之廣告行為或辦理投資系爭產品之業務行為,

並無無背銀行公會自律規範之情事。其中有關「風險預告書應於明顯處充分揭露各種風險,並應將最大之風險或損失以粗黑體字體標示」,今系爭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確實亦有用比英文字體較大之中文字體揭露各項投資風險,而自律規範並未限制一定要以多大之字體揭露風險,被告只要未將風險預告之內容以最小之字體顯示,即難謂被告有違背規定。況且自律規範之該項規定目的與精神,無非係要促使投資人知悉投資風險內容,本件原告已由被告丁○○向其詳細告知系爭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及所有附件之內容,原告並在最後簽認已獲詳細告知,在原告簽署之該段內容,被告還特別在「且委託人可能導致信託本金之損失」文字下方加註底線。故被告並未違背銀行公會自律規範之規定,且原告業已知悉各項投資風險,是原告因投資造成之損失,與被告是否用粗黑字體揭露風險無關。

⒊今原告已獲被告丁○○詳細告知各項投資風險,而原告於

投資約8 個月後,方因發行機構與保障機構破產致受有損害,是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是否用粗黑字體揭露風險無關。更遑論銀行公會之自律規範不具有「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性質,且被告更無違反銀行公會自律規範之情事,是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㈣證人陳芳琴供稱,原告至被告銀行填具信託投資系爭產品之

申購書當天,被告丁○○表示系爭產品為澳幣定存,且被告丁○○並未說明有任何風險,惟該項證稱並不實在:

⒈證人陳芳琴就原告97年1月23日至被告銀行辦理信托投資

系爭產品當日及前二日所發生之多項重要具體事實,或稱不清楚,或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惟獨一口咬定被告丁○○有向原告表示系爭產品是定存之事實,證人所述不但不合常理,且無從判斷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證人陳芳琴就原告曾於97年1月21日向被告銀行開立信託帳戶,且於97年1月23日被告丁○○有向原告做風險屬性調查等事實,為刻意隱瞞而為不實陳述,則證人之供稱何以得使法院相信被告丁○○曾向原告表示系爭產品為定存,且被告丁○○未向原告說明有任何風險之情事為實在。

⒉又證人表示投資系爭產品之資金係證人之退休金,其原本

存於臺灣銀行享有優惠利率之利息,嗣因其為人作保,為脫免連帶責任才從臺灣銀行領出,並改以原告名義轉到被告銀行。由證人上述證詞足可判斷,證人原本即非誠實之人,證人為保有自己之資金,就違法之脫產行為都敢做了,其又豈會甘願於本件投資失利後而為誠實陳述事實。

⒊證人本身為公教人員退休,原告係師範大學碩士畢業之國

中老師,其另有從事會計師工作之兄長,原告與證人之理財觀念絕對優於一般社會大眾,是被告丁○○向原告表示系爭產品為定存,惟其提出供原告簽署之信託投資申請書之內容非屬定存,則原告與證人豈會毫無置疑而完全接受。故證人所述完全不合情理,且與事實不符。又證人不否認被告丁○○於97年1月23日當日曾交付原告審閱風險預告書,嗣後被告公司亦有寄出對帳單,按原告係寄定存,何須簽立信託投資申購申請書,被告丁○○又何須特別告知有投資風險並交付系爭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再者,若被告丁○○表示本件係定存,依規定原告應繳交手續費與信託管理費,原告豈會相信並同意繳交信託管理費。是證人供稱被告向原告表示本件係定存,而原告亦認定係定存,顯與事實不符。

⒋按原告於97年1月21日即已至被告銀行開設信託帳戶、臺

幣定存及外幣定存之帳戶,顯然本件信託投資原即在原告計畫之中,況且被告丁○○以被告銀行之文宣向原告講解時,曾特別討論該文宣左下方框位內之各項內容,而該框位之最上方第一欄為「發行機構」、第二欄為「保障機構」,既然雙方曾具體討論第六欄關於申購手續費及信託管理費之問題,可認原告已知發行機構為雷曼兄弟。準此,證人之證詞完全與事實不符。

㈤就原告指稱,被告丁○○曾變造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申購申請書,並持之交付予被告銀行,惟:

⒈被告丁○○為原告做完「風險屬性問卷」調查後,而該項

調查必須經過電腦分析,才能得知原告之風險屬性是屬於何種級別(一般分為保守型、穩健型、積極型),嗣後再以原告之風險屬性級別比對原告信託投資產品之風險等級,方能決定原告填具之申購申請書第六項應填哪一型,並勾選哪一項。

⒉原告當時同意先簽署申購申請書,俟原告之風險屬性經電

腦分析結果出來後,再由被告丁○○依實際需要勾選,為此,方有被告保留之第一聯申購申請書第六項係填寫「穩健」,並勾選第一欄,而原告持有之第二聯則為空白之情形。今被告丁○○係依電腦分析結果照實填寫,且原告事先亦同意此項作業方式,否則原告豈會於申請書上簽名蓋章。更遑論若原告未同意者,則原告豈會對後續之扣款交易事實未有反對或異議之理。本件既屬保守型商品,而原告之風險屬性屬穩健型,自應勾選第一欄,是被告丁○○之行為並無違法。

⒊因本件產品屬保守型之產品,故被告丁○○因輸入電腦錯

誤,造成原告之風險屬性由保守型變為穩健型,此項內容對原告投資本件產品並不發生不一樣之結果。亦即,若被告丁○○未發生此項錯誤,被告丁○○應將原告投資申請書第六條之投資聲明代填為「保守型」,應勾選之欄位仍應勾選「本人了解此次所投資之標的物其風險波動在本人於貴行留存之投資風險屬性的可容忍範圍」,結果並無不同。故該項事實並不影響原告本件信託投資契約之有效性。

㈥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丁○○為被告大眾銀行之理財專員,其於97年1月23日

向原告招攬並出示如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一之推廣文宣1紙。

㈡原告於97年1 月23日簽署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申購申請書

一式兩份,向被告申購信託金額澳幣35,000元,投資標的為「4 年期澳幣之星連結式債券」。原告之大眾銀行存摺於97年2月14日記載扣款原因為「轉帳連動債35,000」。㈢原告填寫風險屬性問卷及申購申請書後,由原告收執申購申

請書之第二聯,其第6 項投資聲明為空白,另由被告大眾銀行保留第一聯,於被告丁○○作完風險屬性問卷調查及經過電腦分析後,在第6項投資聲明填寫「穩健型」,並勾選第1欄位「本人了解此次所投資標的物其風險波動在本人於貴行留存之投資風險屬性的可容忍範圍內」。

㈣原告最高學歷為師範大學社會教育系碩士,擔任國中老師,

為本件投資時年齡33歲,曾投資過基金,於97年1 月28日利用被告之網路銀行下單投資購買「新光亞洲」、「匯豐金磚」、「拉丁美洲」、「坦全全球」、「霸菱全球」等商品,各項商品投資金額為每月3,000至3,500元不等,且投資標的未曾變動。

㈤原告未有投資股票、結構性商品的經驗。

㈥原告在98年1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民法第92條撤銷

於97年1月23日所為之意思表示,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㈦原告依照被告大眾銀行所製作的風險屬性問券結果應屬於保守型之投資風險屬性。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有無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申購系爭連結式債券

?㈡被告丁○○推介本件系爭商品時,有無盡據實告知投資標的

、資訊揭露之作為義務?又被告丁○○於投資申購申請書上記載之原告風險屬性,是否有誤載之情事?被告是否違反「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之相關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8條第1 項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被告從事信託業務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否負債

務不履行責任?

六、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文宣內容並無提及「連結式債券」之相關資訊等事項,並且被告丁○○出示系爭文宣時表示正推動「澳幣定存」專案,係以詐術、虛偽不實及使人誤信為澳幣定存之方式,誘使原告簽訂系爭信託投資契約書,且被告大眾銀行違反不應為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應充分揭露金融商品正確名稱及各項風險等法令,並且未積極主動告知系爭商品之風險變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因此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撤銷其被詐欺而所為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應回復原狀責任、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8條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依信託法第23條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申言之,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㈡被告有無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申購系爭連結式債券:

⒈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

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所謂之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33年上字第884 號判例參照)。準此,民事上之詐欺,係以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相對人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始能成立,單純之沈默,並不當然成立民事上之詐欺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投資商品為澳幣定存之不實資訊詐騙原告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主張系爭文宣標題標示「債券」名稱不實,「Note 」

並非被告所定名之「連結式債券」,該名稱已背離英文版合約書原意云云,經查,就原告所提出之國際金融辭典所載結構型債券(Structured Note )之定義,乃係指將傳統固定收益型產品與選擇權等衍生性商品連結之新興金融工具,而結構型債券所須支付之利息與本金,係取決於其所結合衍生性商品之標的資產之價值變化,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標的資產範圍包括匯率、利率、股價指數等,均可與債券連結,有金管會之國際金融辭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再者,不論係金融實務抑或金管會,均有將「StructuredNote」翻譯為「連動(結)式債券」之例(98年07月15日金管證券字第0980035757號函、96年11月20日金管證二字第0960066325號函參照),是原告主張連結式債券之名稱背離英文原意等情,即難憑採。而連結式債券有兩種常見的類型:包括保本型連結式債券與增值型連結式債券,其中保本型連結式債券係以預先決定本金之特定比率保證歸還,並將部份或全部的利息購買選擇權,利用選擇權之特色獲取標的資產上漲之利益,但如提前贖回則必須以贖回當時之實際成交價格贖回,將可能會導致信託本金之損失。又系爭連結式債券之發行機構信用評等經Moody's Investors Service評定為A1,經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評定為A+,符合金管會公告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被告大眾銀行辦理信託投資系爭連結式債券應無須經主管機關核准,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況系爭金融商品之內容,仍以應契約為準,原告以產品之中譯名稱與商品內容不符而受詐欺,已難遽採。

⒊原告復主張系爭文宣內容並無提及連結式債券之相關資訊,

使人誤認為係澳幣定存,且被告丁○○亦宣稱本件投資標的為澳幣定存云云,惟查:

⑴經查,證人即原告之母陳芳琴雖於本院證稱:被告丁○○向

伊與原告說存臺幣定存不如存澳幣定存可以保本,本件是定存,還說澳幣定存可以賺比較高之利息等語,證人為原告之母親,且據證人表示該筆款項本為其所有(原告稱為證人之退休金),因為人作保,才以原告名義要存定存等語,則證人與本件訴訟有相當之利害關係,亦難期其證言客觀可信,又本件連結式債券係以澳幣購買,則被告丁○○就該幣別為介紹,亦屬符合常情,證人擷取被告丁○○片斷之陳述,而證述被告丁○○告知系爭商品為定存云云,尚難採信。

⑵再觀之系爭文宣之標題記載:「澳幣之星(4年期)連結式

債券」、「募集時間」等語,並說明:「4年產品到期,產品到期本金由保障機構提供10%澳幣本金保障,每年固定配息-固定配發6.75%澳幣利息,遠高於目前一般澳幣定存利息,每年評價日-若3個月美金LIBOR低於6.5%,則當年配發7 %澳幣利息」、「發行機構:李(雷)曼兄弟LehmanBrothers Treasury Co.B.V.」、「計價幣值:澳幣」、「申購手續費1%及第一年免收信託管理費」、「產品期限:4年,閉鎖期為6個月,閉鎖期結束後開放委託人於每週三提出贖回申請」、「到期本金損益:到期澳幣本金由發行機構提供100%保障」、「固定配息:每年固定配發6.75%澳幣利息,當每年評價日-若3個月美金LIBOR低於6.5%,則當年配發7%澳幣利息」等語,有文宣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補字卷第14頁),原告既自承其為師範大學畢業,擔任國中老師,為本件投資時年齡33歲,曾投資過基金、定存,並有帳戶交易資料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81至185頁背面),是以其知識水準及經驗,應可從上開記載得知系爭投資標的為連結式債券,且與一般貨幣定期存款顯不相同,縱有不明瞭部分,亦有能力詢問理財專員或另尋求顧問意見。另系爭文宣雖記載:「澳幣就算沒有大幅升值,也有機會回穩,存澳幣定存可賺取高息」等語,惟此係指購買系爭金融商品必須先將投資金額轉換為澳幣,將來贖回亦係以澳幣計算,故此項內容僅係在強調投資之商品可享有投資澳幣之優勢,而非意指本件純為「澳幣定存」。

⑶原告雖以從系爭文宣之整體版面設計、文字相對大小、被告

丁○○特地以螢光筆強調之字句,可知系爭文宣將使投資人誤認為係「澳幣定存」云云,惟觀諸系爭文宣之標題以大字體表明為「連結式債券」,並且系爭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並用中文以約共4 頁之篇幅,說明產品交易條件暨條款、風險預告,甚至提前贖回之風險以加劃底線之字體載明,並無刻意縮小字體或提及定期存款使人難於查覺係連結式債券之情形。

⑷再被告於原告之外幣存款存摺於97年2月14日轉帳扣款

35,000元澳幣時,亦有打印記載扣款原因為「連動債」,有存摺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若原告認為係定存,何以未向被告銀行或丁○○提出異議?⑸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丁○○告知系爭商品為澳幣定存有詐欺

情事乙節,尚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則其於98年1月8日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大眾銀行所為撤銷系爭信託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即有未合,不生撤銷之效力。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信託法第23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次按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8條第1項、信託法第22條及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與客戶權益有關之應遵循事項:一、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推廣文宣,應清楚、公正及不誤導客戶,讓客戶適當及確實瞭解產品所涉風險,並應訂定向客戶交付商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之作業程序。對機構投資人以外之銷售對象,應由客戶聲明銀行已派專人解說,且在各項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上具簽確認。二、前項風險預告書應於明顯處充分揭露各種風險,並應將最大之風險或損失以粗黑體字體標示。惟銀行與金融同業交易者,因其應具相當金融專業認知,得不提供風險預告書。三、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制定瞭解客戶(Know your Customer)制度,並確實瞭解客戶之財務狀況、投資經驗、投資需求及承擔潛在虧損的能力等特性及交易該項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適當性」,「銀行銷售結構性商品時,不得以存款之名義銷售」,「銀行製作之金融商品廣告文宣應揭露下列事項,供客戶作為購買或投資金融商品之決策參考:二、金融商品名稱及主要投資標的內容」,96年11月6日金管會金管銀(五)字第09650004130號令修正發布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6條第1、2、3款、第17條後段,及96年10月19日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全風字第2908號函訂定發布之「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第12條第2款固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原告之投資風險屬性原應為「保守型」,被告丁

○○卻逕自在系爭申購申請書框欄內填載原告之投資風險屬性為「穩健型」,已生損害於原告云云,然查:原告於系爭風險屬性問卷勾選「(①您過去的投資經驗?)曾購買過海內外基金或股票」、「(②以下哪一個敘述最符合您個人對投資的看法?)累積財富的方式是要以現有的資產進行投資,以增加累積速度」、「(③您認為在投資結果中最重要的)每年投資的報酬率只要高出年定存利率及通貨膨脹率」、「(④當您的投資因市波動使得價值有所減少時,您的反應是?)不喜歡每天看著價值波動,如果投資的資產已經虧損達一季或半年之久,才會賣掉」、「(⑤您過去一年中平均的投資基金、股票等等交易次數)介於12-24次」、「(⑥為瞭解您未來的現金流量,請選擇以下適當描述您未來五年的收入成長的情形?)收入成長速度穩定並至少會與通貨膨脹率相同」、「(⑦針對投資期限而言,您預期多久內不需動用到此筆部位的資金)1~3年」「(⑧針對投資報酬而言,若與新臺幣一年期定期存款相較(目前年利率約為1.8%~2%)您的期望報酬是?)希望獲得之報酬率為新臺幣一年期定期存款年利率的3倍」,並填寫申購申請書後,由原告收執申購申請書之第二聯,其第6項投資聲明為空白,另由被告大眾銀行保留第一聯,於被告丁○○作完風險屬性問卷調查及經過電腦分析後,在第6項投資聲明填寫「穩健型」,並勾選第1欄位「本人了解此次所投資標的物其風險波動在本人於貴行留存之投資風險屬性的可容忍範圍內」,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申購申請書2份、風險屬性問卷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28頁、第46頁、第47頁)。被告雖不否認誤填之情形,然被告丁○○既已調查原告之投資經驗、目的及願意承受投資風險之程度等等,足認被告已確實瞭解客戶之財務狀況、投資經驗、投資需求。又原告原屬保守型之風險屬性,依照系爭申購申請書之風險屬性記載,保守型之資產配置比重包括「結構式商品30%」,對應之金融商品為「3至7年且100%保本;7年以上且100%保本」,而本件投資標的為4年期及本金100%到期贖回之連結式債券,已符合上開之條件,屬適於原告投資屬性之標的,故縱然被告丁○○有誤填原告投資屬性之情形,對於原告是否適於投資本件標的並不生影響。況原告於系爭申購申請書所記載之「惟經本人審慎考慮,仍決定投資,並且同意自行承擔本件投資風險」下方蓋章確認,可認原告已瞭解投資標的之風險且自願承擔,是原告之主張尚難憑採。

⒊原告復主張無從由被告所提供之資料中得悉投資標的之真實

資訊,被告丁○○說明系爭商品時間僅約10分鐘,且過程以被告大眾銀行所製作之系爭文宣為講解依據,全然未講解合約書,亦未給予合理期間審閱,被告未善盡說明及風險變動通知之義務而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然查:

⑴系爭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之第壹點產品交易條件暨條款亦

記載:「債券發行機構:雷曼兄弟Lehman BrothersTreasury Co BV」、「債券保證機構:雷曼兄弟LehmanBrothers Holdings Inc(Moody's A1/S&P A+)」、「債券代號:﹝待確定﹞」、「發行金額:澳幣」、「交易日」、「發行日」、「到期日」「發行價格:100%」、「到期回贖價格:100%」、「配息率:每年配息6.75%」、「紅利配息:若符合『指數條件』規定,每年配息0.25%」、「配息支付日」、「『指數條件』:3個月期倫敦銀行間美元拆款利率(3m USD LIBOR)大於或等於0且小於或等於6.5%,3個月期倫敦銀行間美元拆款利率(3mUSD LIBOR):配息支付日前二個營業日,依倫敦時間上午11時路透社"LIBOR01"頁面之利率」等語,有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補字卷第15頁),均無任何「澳幣定存」之用語,且系爭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載有被告大眾銀行收取「信託手續費1.0%」、「信託管理費」,足見一般投資大眾應能認識本件投資標的係將債券投資之未來收益金額取決於標的利率未來走勢之「保本型連結式債券」,而非係無需支付信託費用之「澳幣定存」,是被告並無以存款名義銷售系爭連結式債券之情事。再者,債券代號記載為「待確定」,係因系爭連結式債券尚在募集期間,須於本件被告大眾銀行以金錢信託之法律關係接受客戶委託投資並於連結式債券發行後,始有債券代號產生,此由系爭連結式債券被告大眾銀行與雷曼兄弟公司之交易日期為「2008年1月30日」,晚於原告委託被告大眾銀行投資系爭連結式債券之日期「97年1月23日」,以及交易確認書載有債券代號為XZ0000000 000號及發行金額為澳幣10,606,000元等語,觀之即明,而原告於嗣後確有收取交易確認書,亦能知悉系爭連結式債券之代號,有交易確認書、掛號函件執據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第239頁)。況原告之大眾銀行存摺於97年2月14日記載扣款原因為「轉帳連動債35,000」,以及原告提出之綜合理財月結單載有產品名稱「連動式債券」,為原告所不爭執,如原告係認投資「澳幣定存」,卻未立即向被告詢問或提出質疑,至雷曼兄弟聲請破產後始於98年1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有原告存摺交易紀錄、綜合理財月結單、存證信函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補字卷第19至20頁、本院訴字卷第180頁、第227至228頁),原告是否事先全然不知本件投資標的為連結式債券,即有可疑。故原告主張無從由被告所提供之系爭文宣或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中得悉商品、投資標的之真實資訊云云,即無可採。

⑵復查,系爭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第貳點記載委託人兼受益

人提前贖回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匯兌風險、事件風險、國家風險、交割風險、受連結標的影響之風險、通貨膨脹風險、市場風險等風險之說明,且就信用風險之部分載有「本債券之發行機構為雷曼兄弟財務有限公司Lehman Brothers Treasury Co BV,保證機構為雷曼兄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Lehman Brothers Holdings Inc,委託人須承擔本債券發行機構及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而信用風險之評估,端視委託人對於債券發行機構及保證機構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亦即保本係由發行機構及保證機構所承諾,而非受託人之承諾或保證」等語,足認被告已預告系爭投資標的之風險。況系爭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之最後一段載有:

「本人乙○○已獲貴行行員丁○○詳細告知並經合理期間充分閱讀本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及所有附件,確知本產品期限為4年,到期或發行機構提前買回時由保證機構擔保信託本金澳幣100%保本,若提前贖回本產品將承擔提前贖回風險:提前贖回時必須以贖回當時之實際成交價格為準,且委託人可能導致信託本金之損失。對所有相關交易條件及條款有充分之瞭解」等語,並經原告加蓋印章(見本院補字卷第17至18頁),可見被告就系爭債券之標的、發行條件及風險等要素,均已盡充分告知之義務,原告於簽署時亦已經過合理之審閱期間閱讀及知悉上開內容。是原告主張被告丁○○未講解合約書,亦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等情,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再者,97、98年發生之金融風暴,係各國政府始料未及,甚至美國政府亦無法事先研判美國雷曼兄弟公司將因此次金融風暴而聲請破產宣告,遑論被告。原告於簽署時應能知悉投資系爭金融商品如持有到期實為保本,已如上述,而目前無法贖回損失本金係因發行及保證機構雷曼兄弟破產之故,此種發行機構本身之信用風險幾於所有之金融商品均存在,原告自難稱毫不知悉系爭連結式債券有此種風險。足見被告大眾銀行並未隱瞞原告投資之本金可能虧損之事實,且已為產品說明及風險預告,故原告主張被告未善盡說明義務云云,不足採信。

⑶末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僅單純寄送月結單,而雷曼公司在97

年度評等連續下降兩次,可見信用急遽惡化,被告卻未提供任何資訊,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惟原告就系爭連結式債券之評等是否確有下降,已不符合金管會公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及已達被告須為風險變動通知之程度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查無金融機構於評等下降時負有通知義務之相關規定。又現今金融資訊流通易取得,月結單亦載有信託金額之異動,原告應能隨時查詢相關金融消息及自行評估風險,是原告上開主張難以憑採。

⒋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連結式債券發行機構雷曼財務公司、保證機構雷曼控股公司因發生重大事件而經法院裁定破產或聲請破產保護,然原告提前贖回或屆期領回之金額為何仍屬未定,其因投資系爭債券所受之損害為何亦因而無法確定,原告以其因投資系爭債券受有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即非可採。

⒌綜上,被告既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違反上開行政規定致

生損害於原告之情事,其本於信託契約投資系爭連結式債券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及依信託法第23條向被告大眾銀行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系爭信託契約已成立生效,並無民法第92條得撤銷意思表示之事由,被告未有侵權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原告依撤銷意思表示回復原狀、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信託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87,700 元,及自98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10,790元(即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院所為之前開判斷,自無再予一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裁判日期:2010-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