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78號原 告 林明搌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複代理人 林郁菁被 告 魏輝源訴訟代理人 蘇新竹律師被 告 魏海瑞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律師被 告 魏清源被 告 魏明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魏清源、魏明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魏登春於民國38年間向訴外人蘇主愛(西德堂當時之管理人)承租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重測前:
永康段895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訂有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原告於87年間擬購買系爭土地並轉賣他人,遂與被告魏輝源及訴外人魏登春商議處理系爭租約事宜,嗣於87年12月1日達成協議,由被告魏輝源代理魏登春與原告約定魏登春願拋棄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承租權,並由原告(原告原名林炳基,於91年5月21日更名)承受租約承租權,同時魏登春本人亦有簽署「拋棄書」乙份予原告,表示願意拋棄系爭承租權,而其條件為原告支付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予魏登春,原告已依約支付現金100萬元、支票3張面額共計250萬元,總計350萬元予被告魏輝源簽收。然訴外人魏登春早於41年1月20日以4,000元之代價,將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轉讓與訴外人王水中,是被告魏輝源於87年12月1日代理訴外人魏登春書立上開「拋棄書」及魏登春本人簽署拋棄書時,訴外人魏登春根本無承租權可供拋棄或處分並由原告承受,但被告魏輝源竟仍收受原告支付之350萬元,嗣後卻避不見面,原告不得已始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副本、87年12月1日立拋棄書人魏輝源代魏登春及立拋棄書人魏登春之拋棄書、覺書各一份為證。
㈡系爭土地乃係耕地、系爭租約為三七五租約,依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80年度台上字第351號判決意旨,耕地租賃權係不得轉讓之債權,如有轉讓,則轉讓契約及原訂租約均應為無效,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覺書」乙份所載,訴外人魏登春於41年1月20日曾簽立覺書將系爭承租權讓渡與訴外人王水中,則訴外人魏登春與地主蘇主愛所簽立之原三七五租約及與訴外人王水中簽訂之轉讓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系爭拋棄書之契約關係係自始無效,魏登春明知自己於41年間業已將系爭租約讓渡予訴外人王水中,是其簽立系爭拋棄書及受領原告所給付之350萬元時,係明知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已因讓渡王水中而不存在,魏登春主觀上即應明知伊已不得再行拋棄系爭土地之租賃權,且在法律上亦因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而致伊與地主蘇主愛之原訂租約及與王水中之讓渡契約均無效,而所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係指仍受領人依其對事實認識及法律上之判斷知其欠缺保有所受利益之正當依據時,既為已足,不以確實瞭解整個法律關係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可資參照,依上開判決意旨,魏登春於受領原告給付之350萬元時,自屬「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再者,魏登春亦明知伊於87年11月1日簽立拋棄系爭土地三七五減租租賃權之耕作權放棄書予寺廟西德堂管理者蘇木楷,並於同日向永康市公所申請租約終止登記。則魏登春87年12月1日與原告簽訂契約受領350萬元時,顯已明知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已不存在,是其受領350萬元時應屬「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故魏登春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返還受領時所得之利益並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原告,而魏登春已於91年1月8日死亡,上開債務自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負連帶給付之責,且應自受領之日起即87年12 月1日起附加利息返還予原告,惟原告僅請求自94年3月24 日之利息。
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魏輝源代理訴外人魏登春與原告簽訂「拋棄書」契約時,訴外人魏登春就系爭土地已無承租權,如鈞院認定系爭拋棄書所成立之契約關係非屬自始付不能而無效,然依前所述,魏登春於簽立系爭拋棄書已無租賃權存在,該「拋棄書」自無履行之可能,而該履行不能係因可歸責於訴外人魏登春所致,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之規定解除上開契約,而訴外人魏登春已於91年1月8日死亡,上開契約依法應由魏登春之繼承人即被告魏輝源、魏海瑞、魏清源、魏明英繼承,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法解除上開拋棄書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償還魏登春所受領之350萬元及附加自受領時之利息。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所提出附於本審卷第14頁之覺書,作成日期係41年,且
原告倘若非與王水中之繼承人王清安等人因另案即本院88年新簡字第250號(即89年新訴字第3號)生訟,原告未曾見過覺書,自無從持有該覺書原本。況前案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99號於89年12月7日行準備程序時,訴外人即該案被上訴人王清安等人之訴訟代理人黃厚誠律師曾提出覺書原本,經載明於筆錄:「受命法官經核與原審卷第七二頁覺書影本相符」,足徵原告所提出之覺書應與原本相符,應無疑義。
⒉另就被告以魏登春不識字為由,而否認本審卷第14頁、第10
頁等魏登春簽名之真正乙事,應足見本件魏登春受領系爭350萬元,係明知無法律上原因而惡意受領。倘若本審卷第10頁耕地租約之魏登春簽名非魏登春本人親簽,則魏登春似未取得系爭土地之三七五承租權,被告魏輝源代理魏登春於87年12月間與原告簽立本審卷第11、12頁之拋棄書,即係無該承租權卻訂立移轉承租權與原告之契約,顯見魏登春根本無法履行上開契約,且該履行不能係魏登春所明知,應足見魏登春明知無法律上原因仍受有該350萬元利益,益徵原告確實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向魏登春及其繼承人請求返還上開350萬元及其利息。
⒊退步而論,倘若被繼承人魏登春就系爭土地確實有承租權,
而被告形式上不爭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99號卷內第124至129頁之文書資料,更徵魏登春無從拋棄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上開高分院卷第129頁之放棄書,係魏登春於87年11月1日向出租人即西德堂管理者蘇木楷所為放棄系爭土地承租權(耕地耕作權)之書面放棄書,則魏登春於同年12月間再與原告簽訂本審卷第11、12頁拋棄書,顯見魏登春已無該承租權卻仍訂立移轉承租權與原告之契約,應徵魏登春根本無法履行上開契約,且該履行不能係魏登春所明知,當可證魏登春確係明知無法律上原因仍受有該350 萬元利益。
⒋按「民法第182條所謂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
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37號判例可稽;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除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可供參考,魏登春於87年12月1日確實有受領原告所給付之350萬元,受領後其財產總額自係增加,其受領之法律上原因既屬無效,魏登春即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返還予原告,而此返還義務由魏登春之繼承人繼受,自無所受利益是否尚存在之問題,又縱認魏登春並無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之適用,而僅需返還現存之利益,則依前揭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意旨,應由主張該利益已不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由被告證明魏登春於斯時之前已就該350萬元有何支出及其金錢流向。
⒌被告雖抗辯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僅需負
限定繼承責任,惟被告等應就繼承系爭債務是否顯失公平負舉證責任,惟被告等並無何顯失公平之情事。且被告魏輝源代理魏登春為系爭契約之簽屬,並代受系爭款項,且其女魏秀容扶養魏登春,則被告魏輝源應知悉系爭繼承債務存在。又被告魏海瑞於繼承發生時,年約50歲,並主張與魏登春同住,與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第4項要件不符,被告魏海瑞為魏登春提出遺產稅複查時曾主張知悉「地主給『魏登春』的金額只在『350萬元』」,應足徵被告魏海瑞顯係明知魏登春生前之財產總額與動向,而有共財之事實,亦與前揭得溯及限定繼承要件不符,故被告等應繼承被繼承人魏登春之債務。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9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甲、被告魏輝源以下列等情,資為抗辯:㈠否認訴外人魏登春有於41年1月20日以4,000元之代價將系爭
土地承租權讓渡與訴外人王水中,並否認原告所提出之「覺書」乙份之真正,原告曾於本院89年新訴字第3號確認租賃權存在事件代理李洪舜美為訴訟代理人,斯時原告亦否認覺書之真正。依該案判決內容並未就覺書之真偽為判斷,原告主張覺書真正,前後矛盾。又證人王清安(被告誤載為王水中)固稱覺書為真正,然其係聽聞伊父所述,且魏登春未親自承認覺書之真正,難憑王清安證言證明覺書之真正。
㈡被告魏輝源於87年12月1日確有代理魏登春簽立拋棄書乙份
予原告,另魏登春本人於同日亦有簽立系爭拋棄書,該二份文書雖均記載為拋棄書,惟二份拋棄書係載明:「拋棄三七五租約承租權,由林炳基承受三七五租約承租權」、「今願拋棄上述土地三七五的承租權,並提供所需一切證件辦理註銷三七五租約」,應為系爭土地之原承租人魏登春於87年12月1日終止與出租人即地主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而由出租人同日與原告成立新的三七五耕地租約,又系爭拋棄書均由蘇主愛之繼承人蘇興化為見證人,而由魏登春本人所簽立之拋棄書更係由原告擔任出租人之代理人,足見系爭拋棄書係「終止」與「成立新租約」之混合契約,魏登春依約定取得終止租約之補償費用,應無契約無效或返還費用之理。又魏登春簽立拋棄書後確有與地主終止三七五租約,註銷租約登記,魏登春並無違約。原告嗣代理李洪舜美與他人纏訟數載,若認魏登春違約,應通知或向魏登春告知訴訟,使魏登春知悉。原告既未通知魏登春,卻於相隔十年魏登春死亡後,忽向魏登春之繼承人即被告主張魏登春違約,請求解除契約及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或損害賠償。原告權利之行使顯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規定,應不受法律保護。
㈣訴外人王清安等人於89年間(案號89年新訴3號)對系爭土
地當時之所有權人李洪舜美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惟此訴訟係在魏登春辦妥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後,應與魏登春及被告無涉。雖上揭判決結果認定王清安等人對系爭土地有租賃權,但不能以此判決認魏登春有違約,因系爭拋棄書之重點在於魏登春應終止租約,而魏登春已終止租約如前述,自無違約。至於魏登春終止租約後,原告能否取得承租權,應為原告與地主之問題,與被告無涉。又王清安等人和李洪舜美訴訟時,原告係李洪舜美之訴訟代理人,原告於該案中或魏登春死亡前,未向魏登春表示拋棄書無效,或於訴訟中傳訊魏登春,訴外人李洪舜美亦未依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向被告為告知訴訟,該訴訟應和被告或魏登春無關,原告係空言主張魏登春明知契約無效。
㈤原告主張依民法182條2項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利益,惟原告
未通知魏登春,已如前述,魏登春直至去世止,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無返還義務。
又原告迄今未舉證魏登春所受利益尚存在。
㈥魏登春91年1月8日死亡時,未留有遺產,被告未繼承遺產,
被告應不負擔魏登春之債務。至於原告若主張魏登春有遺產,應負舉證責任。況當時原告未提起本訴,魏登春之繼承人根本無從知悉本件糾紛,原告於魏登春死亡8年後,依不當得利請求繼承人返還,顯違反情理。又原告提出之3張支票,票載日期均在魏登春會同業主寺廟西德堂管理者蘇木楷辦理終止租約登記後,足證當時原告亦認魏登春並無違約,否則自無讓支票兌現之理。依修正後民法繼承篇相關規定,被告繼承時無法知悉原告主張之繼承債務存在,被告應以繼承所得為限負清償責任,因被告並無繼承所得,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㈦並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被告魏海瑞則抗辯如下:㈠原告主張解除其與魏登春間之系爭契約,惟契約之解除應有
民法第254條、第255條債務不履行或第256條所指第226 條給付不能之情事,債權人方得為之。魏登春生前已依拋棄書約定,協同土地所有權人向永康市公所辦理三七五租約終止登記,無債務不履行情事。況魏登春過世多年,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無從送達,原告主張解除契約,當有誤會。
㈡原告主張魏登春41年間將系爭土地耕作權讓與他人,立有覺
書乙紙,惟被告前此未聞其事,況魏登春不識字,亦不會書寫中文,覺書文字端正,顯非魏登春所寫,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代理訴外人李洪舜美於本院89年新訴字第3號確認租賃權存在事件,亦否認該覺書之真正。
㈢魏登春於91年1月8日過世時未留有遺產,是其因拋棄書而受
領之款項,已不存在。又魏登春並無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原因或其後知悉之情,迄至魏登春亡故時,原告均未主張有何無效之情事。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2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顯無理由。原告引用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37號判決要旨,與本件情狀有別,魏登春91年亡故時確未留有遺產,縱魏登春87年間曾受領350萬元,但所受利益顯已全然不存。
㈣再按98年6月10日修正公佈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同日增訂公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件原告與魏登春簽訂拋棄書後,迄至魏登春91年初亡故前,已知第三人爭執系爭耕地租賃之權利存否,但均力爭魏登春合法放棄終止租賃權利,未通知魏登春參加訴訟,歷經魏登春亡故、訴訟敗訴後,遲至98年10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解除與魏登春簽訂之契約,甚於99年3月24日始追加魏海瑞為被告,並以通知解除契約或契約無效為由,主張返還不當得利,距魏登春91年1月8日死亡時,已 8年有餘,對被告失諸公平。又原告於代理或協助李洪舜美於涉多件訴訟期間,均主張魏登春有耕地租賃權,並向永康市公所聲明拋棄,且明知魏登春居住處所,卻不告知與聞其事且未使法院傳喚或通知魏登春到庭表示意見,魏登春始終不知其事,遑言未同居一處之被告魏海瑞,更無從知悉魏登春當年之終止租賃登記是否有可得解除或無效之原因存在。原告當年既不示知魏登春,則被告魏海瑞不知其事由或債務之存在,是不可歸責。被告魏海瑞係92年8月間因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對魏登春繼承人追課87年所得稅額,被告魏海瑞方知悉魏登春終止耕地租賃獲有該所得並提出申復與其後代為補繳稅款等情。依此被告魏海瑞迄至當時,仍不知魏登春是否因當年終止租賃而負有債務。從而,被告等就原告主張之繼承債務,當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魏登春未遺有任何遺產以供繼承,縱原告主張對魏登春之債權存在,然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被告等不負清償責任。
㈤並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被告魏清源、魏明英則未均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下列事實經到場兩造協議後列為不爭執之事項(本審卷一第
324 頁),爰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㈠被告魏輝源、魏海瑞、魏清源、魏明英為訴外人魏登春之繼
承人,訴外人魏登春已於91年1月8日死亡,被告魏輝源、魏海瑞、魏清源、魏明英並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且未為遺產稅之申報。依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99年5月14日函文所示,訴外人魏登春於89年至91年間並無財產及所得資料。
㈡被告魏輝源曾於87年12月1日有權代理訴外人魏登春簽訂如
本審卷第11頁、第12頁所示之拋棄書,訴外人魏登春並已收受原告林明搌即更名前林炳基所支付之350萬元。
㈢系爭土地原出租人西德堂之管理人蘇主愛於38年間曾與承租
人即訴外人魏登春就系爭土地曾簽訂如本審卷第54頁所示三七五私有耕地租約,租期自38年1月1日起至43年12月31日止。
㈣訴外人魏登春於簽訂上開拋棄書後,曾會同西德堂管理人蘇
木楷辦理終止租約登記,且經臺南縣政府於88年1月5日以(八七)府地權字第22927號函備查通過在案。
㈤本件原告係主張本審卷第11頁、第12頁所示之拋棄書為契約
關係,因有可歸責於訴外人魏登春事由,致給付不能,主張解除上開契約關係,本於繼承法則而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向被告為本件請求,另主張上開契約為無效,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為本件請求。
五、下列事項經到場兩造協議後,列為爭執要點,爰作為本件判決所應審究之範圍(本審卷一第324頁):
㈠本審卷第14頁所示之覺書是否為訴外人魏登春所具名簽立?㈡本審卷第11頁、第12頁是否為契約關係?如為契約關係,其
性質為何?是否有無效或民法第226條之情形?㈢被告魏輝源、魏海瑞以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
定置辯,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審卷第14頁所示之覺書是否為訴外人魏登春所具名簽立?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
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訴外人魏登春曾簽立系爭覺書乙節,固據提出系爭覺書影本1份為證,然被告已否認該覺書之真正,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該覺書之真正,亦即應由原告就系爭覺書係由訴外人魏登春具名所簽立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⒉依原告所舉之證人王清安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伊有看過該覺
書原本,係伊父親王水中留下來的,伊聽我父親講是伊父親買的,伊與魏登春並無交往,亦未曾問過魏登春覺書是否真正等語,僅能證明王清安曾見過系爭覺書原本,惟有關系爭覺書原本是否由訴外人魏登春所簽立部分,證人既未曾與魏登春確認過或親自見聞簽立過程,自無從以其證詞認定系爭覺書原本係由魏登春所簽立,亦難以證人曾見過或曾執有系爭覺書之原本,即認系爭覺書為真正。
⒊又原告固以系爭覺書在前案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9年度
上易字第199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中,曾經該案之當事人提出系爭覺書原本,經承辦之法官當庭核對無誤,業經該案認定為真正,而主張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覺書為真正等語,惟查有關系爭覺書是否真正一節,雖曾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99號民事判決作為判決內容之論述依據,然該案當事人係訴外人李洪舜美與王清安等人,而該案判決亦有載明「被上訴人即王清安等人提出之【覺書】,其形式為上訴人即李洪舜美表示不爭執」等語,而有關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無爭執者,提出之人即毋庸舉證證明其真正,故前案判決自得以覺書作為該案之證據,惟本件訴訟與前開確定判決,當事人並不相同,且被告否認上開覺書之真正,自仍應由提出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真正,前開確定民事判決依前案當事人之陳述所為之認定,並不足以拘束本院之判斷,亦不得因此而解免原告舉證之責,是原告以前開判決之論述而主張系爭覺書確為訴外人魏登春所簽立云云,自無可採。
⒋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所提出之系爭覺書確係由魏登春所簽立,其上開主張,本院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本審卷第11頁、第12頁是否為契約關係?如為契約關係,其
性質為何?是否有無效或民法第226條之情形?⒈按所謂契約為雙方當事人以發生債之關係為目的,相互為對
立的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法律行為,又契約之成立須有雙方當事人。查依原告所提出之本審卷第11頁之拋棄書內容如下:「立拋棄書人魏登春承租座落台南縣○○鄉○○段○○○○號,願拋棄三七五租約承租權,由林炳基承受三七五租約承租權,雙方協議林炳基支付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正予魏登春。」,而第12頁由訴外人魏登春親自簽名之拋棄書內容如下:「立拋棄書人魏登春承租座落台南縣○○鄉○○段○○○○號,今願拋棄上述土地三七五的承租權,並提供所需一切證件辦理註銷三七五租約及完全配合拋棄,絕無異議。三七五租約拋棄條件,支付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整,如有一方違約,罰款十倍,絕無異議。恐口無憑特立此拋棄書為證。立拋棄書人:魏登春、見證人:蘇興化、代理人:林炳基。」,此有原告提出二份拋棄書在卷可憑,第一份拋棄書僅有立拋棄書人魏登春、代理人魏輝源及見證人「蘇興化」之簽名,並無另一方當事人之簽名,惟內容既有「雙方協議」之記載,則應係有對造當事人存在,又第二份拋棄書之內容所載亦係有使雙方互負債務內容之意思,惟就另一方當事人部分,原告係以「代理人」身分簽名,則原告究是否為契約當事人,誠有疑義,惟被告既不爭執原告為另一方當事人,且不否認簽立上開拋棄書後有自原告處收受350萬元,亦不爭執當時是原告與蘇興化請訴外人魏登春簽立上開拋棄書,則以上開拋棄書內容而觀,堪認原告與魏登春確有以發生債權之關係為目的而相互為對立之意思表示合致,是原告主張上開拋棄書係屬原告與魏登春間之契約關係,本院認尚屬可採。⒉就上開拋棄書內容所成立之契約性質,原告主張訴外人魏登
春因拋棄書之簽立而負有讓與承租權與原告及拋棄承租權之義務,惟訴外人魏登春於書立拋棄書時已無系爭承租權,且耕地承租權係不得讓與之權利,是魏登春與原告所成立之上開債權契約係自始不能給付之契約,或嗣後給付不能之契約等語,被告則以訴外人魏登春當時係依原告及地主要求書立拋棄書,其簽立拋棄書之真意只在於承諾願意拋棄三七五租約權利,依該拋棄書所負之給付義務僅為拋棄承租權,並無讓與三七五租約權利予原告之給付義務,而魏登春於簽約後亦已配合原告給付完畢,並無無效或給付不能情事,是本件所應審究之重點即在於魏登春因該拋棄書所成立之契約義務究為何?經查:
①按以書面成立之契約,有以文字證明當事人所約定契約內容
之功能,但非謂其文字必符合當事人真正欲成立之法律關係,故解釋契約遇有不明時,需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次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又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39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而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亦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標準,合理解釋之,是故解釋契約內容時,應斟酌當事人訂約當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不違背契約本質,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
②本院斟酌魏登春簽立系爭拋棄書時下列之客觀事實,基於以
下理由,認被告所主張魏登春簽立拋棄書之主要給付義務僅在於「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承租權,並提供所需一切文件配合辦理註銷三七五租約」為可採:
⑴系爭拋棄書簽立之原委,依原告起訴狀所述,乃係起因於原
告87年間欲購買系爭永康段895地號土地轉賣他人,而因系爭895地號土地上有魏登春之三七五租約登記而主動與魏登春協議等語,足見原告簽約之目的係在於欲取得無租賃權存在之土地,而非系爭土地之租賃權,是本院卷第11頁拋棄書中固有「由林炳基承受租約承租權」之文字,然此顯非原告之主要目的,應堪認定。
⑵又就系爭拋棄書簽立之過程,被告魏輝源到庭陳稱:系爭拋
棄書二份均係於同一日所簽立,簽立過程係訴外人蘇興化(乃西德堂管理人蘇木楷之子)偕同原告請訴外人魏登春拋棄承租權,蘇興化說只要魏登春拋棄就會有錢給魏登春,因為蘇興化是地主的兒子,所以他們相信蘇興化所言,拋棄書的內容都是代書裡面的職員所寫,並說拋棄書主要是要去公所辦理要用的,只要我們有表示要拋棄就可以了等語,而原告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通知原告到場,原告無正當理由均不到場說明,視為拒絕陳述,是被告魏輝源就上開簽立過程之陳述,本院認均為可採,而按系爭拋棄書內容既均係由原告所書寫,則應依其簽約目的將契約解釋為有效成立,亦較符合誠信原則,且互核兩份拋棄書之內容,亦應解釋為魏登春之義務應僅係在於「拋棄承租權及提供證件辦理註銷登記」,蓋第二份拋棄書僅記載「三七五租約拋棄條件支付三百五十萬元,....」等語,並未就承受租約部分要求魏登春作任何之配合行為,足見魏登春只要拋棄租約即有權取得三百五十萬元,此由原告於魏登春配合辦理註銷租約後即將款項均給付完畢亦可認定。
⑶再者原告本身係代書,且依被告魏輝源上開所述,原告既係
與土地管理人之子蘇興化共同前往尋找登記承租人魏登春協議,其目的自應係基於系爭永康段895地號土地買賣之需而協助地主與承租人終止租約,否則何需由地主方面之人員蘇興化作見證人(按系爭895地號土地後來買賣移轉登記,亦係由蘇興化作為西德堂管理人之代理人而辦理,參本院卷㈡第198頁),此由原告於前案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度上字第33號租佃爭議事件曾經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系爭土地(即本案之永康段895地號土地)買賣是我介紹的,在八十七年買的,....,而且87年又租給懋莉公司作停車場,根本沒有種植。又三七五租約的承租人是魏登春,本件(李洪舜美與王清安等人)應無三七五租約存在,否則我們無法辦理過戶。西德堂與懋莉公司終止租約的事都是由我處理終止,是西德堂委託我辦的當時有補償懋莉公司十四萬元左右。」等語(參見該卷第77頁至78頁)亦徵原告確係為地主即西德堂處理終止租約事宜之目的,而與魏登春達成上開協議,自無讓與及承受承租權之真意及合意存在。
⑷綜上各情,就系爭拋棄書應解釋為兩造係合意以魏登春表示
拋棄三七五租約承租權並配合辦理註銷租約登記為取得對價之條件,讓與承租權部分並非契約目的亦非魏登春之給付內容,是原告主張其與魏登春係成立三七五租約讓與契約為無效之契約云云,顯與契約目的不合,且有違契約有效及應依誠信原則解釋之原則,要無可採。
⒊至原告主張訴外人魏登春簽立系爭拋棄書時已無承租權,就
上開給付義務有給付不能情事部分,經查,原告所主張之覺書部分,並無從認定為真正,已如前述,是自不能以上開覺書認定魏登春於書立拋棄書時已無承租權,況依前所述,原告與魏登春簽立拋棄書之主要目的乃係因魏登春在系爭土地上有三七五租約之登記權利存在,是其給付義務應係在於「拋棄承租權,提供證件辦理註銷三七五租約登記」,而魏登春於簽立拋棄書時確仍為系爭土地上所登記之三七五租約承租人,此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台南縣永康市公所檢之系爭土地租約資料在卷可憑,且魏登春於簽訂上開拋棄書後,已有會同西德堂管理人蘇木楷辦理終止租約登記,並經臺南縣政府於88年1月5日以(八七)府地權字第22927號函備查通過在案,亦為原告所不爭,足見魏登春確已有依上開拋棄書內容為拋棄租賃權之表示,並提供證件配合辦理註銷其三七五租約完畢,且系爭土地事後亦已於88年1月28日以無三七五租約存在之狀況移轉登記予李洪舜美完畢(按應即係原告所介紹之買受人),此亦有台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0年4月13日所登字第1000002844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終止註銷租約等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㈡第188 頁至198頁),是魏登春顯已依約給付完畢,原告主張魏登春未依約給付,顯無可採,至系爭永康段895地號土地事後因訴外人王清安等人訴請確認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訴訟勝訴而經登記為承租權人部分,乃王清安等人與原地主西德堂間另所成立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自不得以事後之訴訟事件主張魏登春未依約給付。
⒋基於以上所述,原告與訴外人魏登春所簽立之契約性質應僅
在於使魏登春負有拋棄承租權及註銷租約登記之義務,該給付義務並無自始不能或嗣後不能為給付之情事,且魏登春亦已履行給付義務完畢,要無契約無效或債務不履行可言,是原告以契約自始無效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魏登春所收取之350萬元及利息,均非正當,不應准許。
㈢又原告既經本院認定無權請求被告返還350萬元之權利,則
被告魏輝源、魏海瑞是否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情事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是該爭執事項,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前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