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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2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7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被 告 山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樓法定代理人 乙○○(即監察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按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公司業已解散登記而依法應進入清算程序,而被告之股東亦未另行選任合法清算人,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然本件為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依前開說明,應以該公司之監察人乙○○為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已向被告公司辭去董事職務,然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客觀上有使人認為原告仍為被告公司董事之虞,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等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委任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提起本件訴訟在程序上並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先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嗣因被告公司經營不善,乃於92年1月2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被告公司並選任監察人乙○○為清算人,然因依公司法及經濟部81年7月7日經商字第09202263550號函示,監察人不得兼任董事,亦不得任清算人,而遭財政部以原告仍為董事為法定之清算人予以限制出境,亦即董事會之業務執行權及董事之公司之代表權仍存在,故原告於98年10月7日以本院郵局存證信函第1525、1526號通知被告公司辭任董事職務,有郵件回執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24、32頁),原告對被告公司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已生效,惟迄今原告仍未解除限制出境,是原告權益已受影響,爰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已對於被告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等情並不爭執。

三、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21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97年2月4日台財稅字第0970081298號函影本、本院郵局第1525、1526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既於98年10月間分別向被告董事長洪進芳、被告監察人乙○○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則其主張其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契約業已合法終止一節,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裁判日期:2009-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