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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8號原 告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1法定代理人 己○○

樓之1訴訟代理人 辛○○

戊○○庚○○

送達代被 告 丙○○被 告 乙○○被 告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複 代 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台南縣○○鄉○○段480、491、591、599地號等4筆土地

,應有部分各4分之1(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告丙○○所有,而被告丙○○自民國91年10月間起,擔任訴外人驥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驥連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分別借款2筆,共計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且依當時被告填載之貸款資料表暨申請書,並無提示任何財產資料予原告。茲因被告丙○○惟恐上開債務因逾期還款,致上開系爭土地遭原告保全處分及查封拍賣,於93年2月4日將系爭土地贈與移轉予被告乙○○、甲○○。嗣被告丙○○就前開債務自94年7月31日起即逾期還款,迄今積欠本金1,479,820元及利息、違約金,原告並因此向被告丙○○訴請清償前開債務,惟未獲清償,原告為確保債權而進行法催保全程序,曾於94年9月23日向財政部國稅局申請調查被告丙○○最新之財產與所得資料清單,原告就被告丙○○財產清單所示之所有不動產,聲請假扣押執行7筆土地和1棟房屋,原告於訴催過程中,均未知悉系爭土地已遭被告丙○○贈與移轉予被告乙○○、甲○○,後於97年12月間經調閱異動索引等相關資料,始知悉系爭標的於93年2月17日以贈與原因移轉予被告被告乙○○、甲○○。

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於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定有明文。且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茲可參照。故被告等就上開系爭標的,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應予撤銷,又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丙○○就上開債務迄今並未與原告聯繫及達成任何協議

,更遑論被告丙○○曾向原告提示其已贈與過戶之系爭4筆土地,縱使原告於上開債務逾期時即知悉該系爭四筆土地,然因該系爭四筆土地均為部分持分,非調閱土地異動索引資料比對難以判別其異動情形,原告係於97年12月間接獲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來電告知,經原告於97年12月間調閱異動索引等相關資料,才獲知系爭4筆土地原為被告丙○○所有,且因被告丙○○之贈與行為,已損及原告之債權,始就本案系爭4筆土地進行假處分暨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法訴程序。

⒉按被告丙○○之主、從債務總額已達3,190,000元,惟依其

原所有不動產分析表所示,其遭假扣押之不動產之公告總值合計僅1,193,000元,且其中台南縣永康市及台南市中西區共7筆不動產,依本院97執公字第40677號之鑑估金額亦僅為977,000元。另本案系爭4筆土地之公告總值合計為3,257,000元,則因上開假扣押之不動產顯然無法清償被告丙○○之所有債務,是被告丙○○就系爭4筆土地之贈與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

㈣並聲明:被告間就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於98年2

月4日所為贈與行為應予撤銷,及於93年2月17日就前開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固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惟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為同法第245條所明定。經查,91年10月間被告丙○○擔任驥連公司連帶保證人時,名下連同系爭4筆土地內共有11筆土地及3棟房屋。原告同意借貸350萬元予驥連公司前,曾要求驥連公司及被告丙○○提供財產目錄與原告審核,故原告對於被告丙○○之財產數額,於91年10月31日核貸時,即已知悉甚詳。又94年4月驥連公司倒閉,無力清償貸款時,原告曾於94年9月與被告丙○○協商清償方案,即知被告丙○○於93年2月17日已將系爭繼承取得之土地,贈與予被告乙○○、甲○○二人,原告為促使被告丙○○履行連帶保證責任及確保其債權受償,曾與被告丙○○口頭協議,就丙○○當時名下現存7筆土地及3棟房屋,除坐落台南市○區○○路○○○巷○號及12號房屋,原告不予保全查封外,其餘不動產原告先以假扣押名義查封後,3年內暫不予拍賣。被告丙○○同意後原告即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公字第2347、242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將被告丙○○名下所有之7筆土地及1棟房屋聲請本院查封,且查封迄今均未聲請本案執行。故原告94年9月即知悉被告丙○○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乙○○、甲○○後,至98年2月4日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主張行使撤銷權,其撤銷權已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原告自不得再請求撤銷系爭土地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故原告認為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有害其債權,自應依上開法律見解,負舉證義務。系爭土地係於89年間由被告丙○○因繼承原因取得,共計有11筆土地及3棟房屋,依台南縣地方稅務局於90年間核定之遺產價值標準判斷,被告丙○○贈與系爭土地後剩餘之財產,仍足資清償驥連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又原告以假扣押名義查封被告丙○○其餘繼承財產迄今,已近三年半,此期間原告從未聲請為本案執行,焉能確知被告贈與行為有損其債權,故原告無法證明其對於訴外人驥連實業有限公司之債權因系爭土地贈與受有何損害,則其起訴主張顯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

㈢一般銀行於辦理貸款申請審核時,除會請求申貸人提供其財

務狀況相關資料外,申貸人如有提供連帶保證人時,銀行亦會要求檢附連帶保證人之財產資料,如此始能作通盤考量並為風險控管,此為一般交易習慣,蓋連帶保證人係與主債務人連帶保證債權人之債權能獲得滿足,如連帶保證人無財力可滿足債權,縱其並無信用不良紀錄,亦無實益,被告於91年10月第1次為訴外人驥連公司擔保150萬元債務時,原核貸之泛亞商業銀行為審核驥連公司償債能力及保證人之保證資力時,曾要求被告及另位連帶保證人江起造,提供個人財產歸戶資料及驥連公司之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等財產資料,供泛亞商業銀行審查,原告提出之「貸款資料表暨申請書」,故意隱匿被告及驥連公司於申請系爭貸款時所提供之財務資料,未予提出。

㈣原告稱係經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

)於97年12月來電告知,經調閱系爭土地異動歷史索引,始知系爭土地贈與事實,應屬不實:

⒈被告個人之財產歷史資料為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1

款明定應受保護之個人資料,除被告主動提供;或同意授權查詢;以及其他法定得調閱查詢等事由外,信保基金並無權限調閱查詢被告個人財產歷史資料,故原告陳稱獲悉被告人歷史財產資料之來源是否屬實,應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判斷之。被告從未提供過個人財產資料與信保基金,更未授權信保基金得調閱查詢個人財產資料,是信保基金尚未代償債務人驥連公司積欠原告債務前,對於被告欠缺強制執行名義下,顯無得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調閱查詢被告個人財產歷史資料之法定原因。故依現行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信保基金並無獲悉並提供被告個人財產歷史資料與原告之可能,原告陳稱係據信保基金通知,才獲悉系爭土地贈與事實,應屬不實。

⒉又原告於本院開庭審理時自承:「因為95年2月中旬申請信

保基金理賠時我們分行同仁有提供系爭4筆土地登記謄本給信保基金」等語可知,原告顯於95年2月前即持有系爭土地資料,並於95年2月中旬提供予信保基金申請理賠,此節與信保基金之覆函內容相符,而原告之所以持有系爭土地資料,除被告於申貸之初即已提供外,別無其他可能,故原告於94年間進行假扣押時,即應得知系爭土地所有權已有移轉之情事。況信保基金若曾提供系爭土地地號與原告,則信保基金之所以持有系爭土地資料,乃係原核貸之泛亞商業銀行所提供,足證91年間10月間泛亞商業銀行同意由被告擔任驥連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時,確曾要求被告提供個人財產歸戶資料與泛亞商業銀行,故原告應於94年9月23日調閱被告財產資料後比對被告91年提供之財產清單,即已知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依民法第245條規定,原告對於被告就系爭土地贈與行為之撤銷權,於95年間即已消滅。

⒊再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

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是否有害及債權,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對於其主張系爭贈與行為有害其債權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之連帶保證債務為1,479, 820元,故系爭贈與行為是否有害原告債權,應視被告93年2月23 日為贈與行為時之剩餘財產價值,是否達1,479,820元為斷,然原告提出本院97執公字第40677號估價報告係於97年7月3日作成,故該紙鑑價報告並無法證明被告93年2月23日時之剩餘財產價值未達1,479,820元,亦無法證明被告並因系爭贈與行為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自難認原告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存在。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驥連公司分別於91年10月30日、92年9月2日以被告丙○○為

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泛亞銀行(嗣於92年12月間更名為寶華銀行,原告銀行復於97年5月24日概括承受寶華銀行的資產負債及營業)借款150萬元、200萬元,目前上開2筆借貸尚欠本金148,392元,1,331,428元及自94年7月31日起、9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該債權業經本院94年促字54487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㈡原寶華銀行曾於94年假扣押執行被告丙○○所有○○○鄉○

○○段○○○○號、南市○住段9-1、10、11、11-1地號及同段11-2建號,南縣永康市○○段657、662地號(即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2347、2424號共執行7筆土地及1筆建物),上開土地及建物(除台豬厝段土地之外)共7筆,現正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40677號執行拍賣中(97年6月鑑定價格為99萬7千元)。

㈢被告丙○○在93年2月17日將其所有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以贈與原因分別移轉登記給其餘被告應有部分各8分之1。

㈣95年4月中旬,原寶華銀行聲請信保基金理賠時,有提供系爭4筆土地登記謄本給信保基金。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在於:㈠被告間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㈡撤銷權行使期間是否已超過1年之法定期間?茲析述本院心證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而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就債務人並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其債權,應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於93年2月17日贈與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之行為有害債權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原告所舉之證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徵信資料,不動產分析表、本院97年執公字第40677號估價報告書)以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徵信資料係被告丙○○98年1月份時之債務明細,並非被告丙○○93年2月17日為無償行為時之債務明細,自難以被告丙○○事後陸續增加之債務數額遽認被告丙○○贈與當時其資產不足清償其所負債務,又有關不動產分析表僅係原告單方所製作之估價,未詳述其估價之依據為何,且未經專業公證之單位鑑定,自難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另本院97年執公字第40677號估價報告書係於97年6月26日會勘後,於97年7月3日所製作,距離被告丙○○於93年2月17日為贈與行為之時間點,相隔約4年4個月,故該估價報告書雖經不動產估價師鑑定估價,然距被告丙○○所為贈與行為,已有相當之時間,該不動產之經濟價值必定會有相當之變動,而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倘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之經濟變動,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者,尚難認該行為係有害債權之行為,是該估價報告書無法為評斷被告丙○○當時之無償行為是否有害及其債權,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於93年2月4日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是其自不得以事後被告丙○○之財產現值不足清償其目前尚欠之債務金額即遽以認定其之前贈與行為係有害債權。

㈡撤銷權的行使期間是否已超過一年的時間?

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接獲信保基金來電告知要求查明被告丙○○之財產,始於97年12月調閱其財產資料後始知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云云,惟據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函稱:其從未提供被告丙○○之個人任何財產資料及系爭土地資料予原告,亦未主動清查債務人及保證人之財產資料,均係由送保銀行提供,此有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98年4月30日98南部中心字第605807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0頁),復對照原告於本院98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當初我們分行授信同仁向被告做授信條件時可能有私下向被告要相關財產資料,但是我們在授信申請書上並未載明,事後我們向信保基金請求理賠時,分行同仁有將被告相關的財產資料檢附給信保基金,所以信保基金才會依當時資料向我們詢問我們就系爭4筆土地有無做相關的保全措施。」、「因為95年2月中旬申請信保基金理賠時我們分行同仁有提供系爭4筆土地登記謄本給信保基金,一般實務作法信保基金應該會要求提供土地登記謄本,且應該是當時最新的土地登記謄本資料,但實際上我們提供的是過戶前或過戶後的土地登記謄本請求向信保基金調閱當初我們申請理賠時提出的所有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158、159頁),足見寶華銀行於95年2月中旬申請信保基金理賠時,確有提供系爭4筆土地登記資料予信保基金,顯然當時即已知悉被告丙○○擁有系爭4筆土地,而被告間之贈與早於93年間已完成移轉登記,以被告丙○○財產早於94年間因其無力清償借款而遭原寶華銀行原告聲請假扣押之情況及信保基金要求查明有無為任何相關保全措施情況下,寶華銀行至少應於95年間即已知悉系爭土地所有權變動之事實,原告陳稱於97年底始知土地移轉之事實,實與常情有違,而不可採。原寶華銀行既於95年2月中旬即已知悉被告間關於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原告卻遲至98年2月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撤銷上開贈與行為,顯然已超過1年除斥期間,故原告請求被告撤銷上開贈與之債權、物權行為及請求塗銷移轉登記,難謂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雖為無償行為,但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且原告行使撤銷權亦超過1年法定除斥期間,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無償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丙○○塗銷以贈與由所為之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68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裁判日期:2009-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