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94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甲○○複代理人 乙○○被 告 丁○○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肆萬壹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二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丙○○應於原告對被告丁○○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或不足清償時,給付原告前項金額。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壹仟貳佰玖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影本、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單各一份為證。被告僅泛言辯稱系爭債務非比單純,逕依原告片面指述,殊屬不妥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所辯,自難採信。綜上調查證據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陸韻錚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如原告對陸韻錚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被告丙○○應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21,295元。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