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13號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丙○○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98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與乙○○間就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及其上同段二四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街○○○號),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偉揚電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偉揚公司)於民國95
年11月24日邀同被告丙○○、訴外人陳周秀英為連帶保證人,簽立本票、授信合約書及連帶保證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00,000元,並約定98年11月27日清償完畢,詎偉揚公司自98年5月7日起即未依約定繳付本息,依授信合約書第6條第1款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到期,目前尚欠二筆本金365,939元、548,909元,合計914,848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㈡被告丙○○為規避原告之求償行為,竟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
產於98年6月24日與被告乙○○簽訂信託契約,並於同年6月25日完成信託移轉登記,按被告丙○○之財產應為其債務之總擔保,其債務未清償之際,將系爭之不動產信託予被告乙○○,減損原告之求償來源,已害及原告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訴請法院撤銷系爭信託債權及物權行為,被告乙○○應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前揭主張被告丙○○應就偉揚公司所為之借款負連
帶保證責任,惟竟於偉揚公司池鹽繳納貸款翌月即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乙○○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本票、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放款明細檔資料查詢單及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嗣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被告不但無正當理由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再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
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依本條項規定,只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亦即不論債務人所設立之信託係有償或無償(事實上信託行為移轉財產與受託人並無對價關係,無所謂有償無償),債權人均得訴請法院撤銷之,蓋受託人並未支付對價,無特別保護之必要。又本條項乃民法第244條之特別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民法有關債權人撤銷詐害行為之規定,亦可適用於撤銷信託行為,亦即,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而使債務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又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債務人財產係全體債權人總擔保,委託人責任財產既有減少,自可能損害委託人之債權人。故債務人所為信託行為,只要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偉揚公司97年度除有銀行利息所得645元外,其名下並無不動產,又被告丙○○個人名下雖尚有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10萬元及偉揚公司投資金額6,635,000元之財產(見本院卷23頁、31頁以下),然此僅為其投資金額,並非代表其財產目前實際價值,參以偉揚公司向原告之貸款於98年5月間即已遲繳,顯見其還款能力降低,營運狀況欠佳,則被告丙○○縱有投資偉揚公司,亦難遽認其股權價值已足清償系爭借款而認其將本件不動產信託登記予他人未害及原告債權。
㈢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亦為民法第244條第4項所明定。而信託法第6條第1項,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情形相同,且係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特別規定,故本件被告間上開信託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既經本院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則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丙○○、乙○○並應將系爭土地於98年6月25日所為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五、從而,而被告間於98年6月24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同年月25日所為物權移轉行為,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上開信託債權及物權行為,自屬有理。又本件被告間上開信託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既經本院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則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乙○○應將系爭土地於98年6月25日向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辦理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均應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裁判費為10,02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