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2號聲 請 人 B○○被 告 地○○
Q○○辰○○n○○聞報前 一 人法定代理人 D○○被 告 J○○
卯○○o○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兼 前一人法定代理人 戊○○被 告 l○○
乙○○○股份有限公司兼 前一人法定代理人 寅○○被 告 P○○
i○○股份有限公司前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己○○被 告 g○○
E○○H○○p○○報記者E○○p○○報記者H○○丙○○○股份有限公司前 一 人法定代理人 Y○○被 告 丙○○○發行人劉繼
S○○子○○○股份有限公司前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酉○○被 告 子○○○發行人吳阿
U○○c○○○股份有限公司前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庚○○被 告 c○○○發行人王玉
c○○○社長劉宗仁I○○宙○○甲○○○股份有限公司甲○○○發行人邵玉亥○○被 告 b○○○股份有限公司前 一 人法定代理人 m○○被 告 b○○○發行人
癸○○壬○○F○○○○○○丁○○巳○○V○○申○○丑○○e○○X○○ 現於現於臺灣臺東看守所q○○宇○○W○○ 現於臺灣台東看守所管理員C○○a○○M○○ 現於臺灣台東看守所A○○ 現於臺灣台東看守所K○○ 現於臺灣台東看守所N○○j○○k○○d○○h○○O○○r○○午○○未○○黃○○辛○○天○○玄○○G○○辛○○L○○戌○○T○○Z○○R○○高雄市警察局前 一 人法定代理人被 告 戊○○
寅○○被 告 高雄市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f○○被 告 s○○
t○○u○○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地○○、Q○○、辰○○於 民國91年3月18日上午10時許,利用非法逮捕原告、移送非法裁定羈押前,偕同被告n○○聞報、J○○、卯○○、o○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戊○○、l○○、乙○○○股份有限公司、寅○○、P○○、i○○股份有限公司、己○○、g○○、E○○、H○○、丙○○○股份有限公司、劉繼先、S○○、子○○○股份有限公司、吳阿明、U○○、c○○○股份有限公司、王玉珍、劉宗仁、I○○、宙○○、甲○○○股份有限公司、邵玉銘、亥○○、b○○○股份有限公司、b○○○發行人、癸○○等記者或報社,至非法逮捕原告之住居所,供作拍攝非法逮捕原告之情形,其等並同時將其餘被告共同侵害原告律師工作權或名譽權,被非法停權之無關公共利益事項屬於私人隱私事項,提供上開被告報社、記者、編輯等, 而共同刊載於91年3月18日之晚報或91年3月19日日報上, 以極大之篇幅毀謗原告名譽,欲徹底打擊、摧毀原告之工作權。另被告高雄市警察局為被告地○○、Q○○、辰○○之服務機關,依法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告自85年起至91年間,為了強迫原告離開律師業務,共同結合在一起,以誘騙、詐欺、作偽證、枉法裁判、濫權追訴、拒絕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等方式侵害原告執行律師業務工作權、侵害名譽。茲分述如下:
⒈86年9月30日原告因遭前配偶的同事即 被告d○○之傷害
,嗣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出自訴,惟高雄地方法院法官被告玄○○、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官黃○○、G○○、辛○○竟不依法調查,判決d○○無罪,而犯有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明知有罪之人, 無故不使其受處罰之罪。而被告d○○自訴原告對其公然侮辱罪,原告竟遭判刑60日拘役。被告r○○為覺民派出所警察,作偽證替被告d○○護航,並為法官黃○○、辛○○、天○○於判決時所採納。被告N○○為檢察總長,屢經原告聲請提起非常上訴,均為被告N○○所拒絕,被告N○○依法有提起之義務而不提起,應共負民事侵害名譽之責任。另被告h○○、O○○、未○○、午○○作偽證證稱原告有罵d○○。又被告k○○為樹德家商警衛,目睹原告遭圍毆,竟偽證未目睹等情。
⒉原告於85年3月20日前往台東看守所接見被羈押之 被告壬
○○、F○○○○○○。被告V○○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竟以原告委任書狀有問題,未受合法委任,阻止原告接見,而妨害原告行使權利。被告L○○、戌○○、T○○三人為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法官,受理原告被訴妨害公務罪之案件,於第二審程序中未進行完全的重覆審理,且未要求被告X○○、宇○○、W○○、C○○、a○○、M○○、A○○、K○○等人於第二審作證,該判決為無效的審判。被告Z○○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法官,審理原告被訴妨害公務罪乙案,不同意原告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且採信被告X○○、宇○○、W○○、C○○、a○○、M○○、A○○、K○○之證言,違反證據法則。被告j○○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原告委任書狀有問題,未受合法委任為由,並採信被告X○○、宇○○之不利原告之證詞,違法認定原告以一人之力量竟能傷害被告宇○○等人,違反經驗、論理法則。被告C○○為行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外科醫師,其開具被告宇○○頭部挫瘀傷之診斷證明書,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4第5款規定,亦觸犯刑法偽造公文書之罪。被告a○○為使原告離開律師業務,附和被告X○○等人證詞,共同侵害原告工作權。被告M○○、A○○、K○○均是當時羈押於臺灣臺東看守所之被告,竟受被告X○○、宇○○、W○○j○○、Z○○等人唆使、慫恿、利誘,以污衊原告之不實言論作偽證。又被告j○○、L○○、戌○○、T○○、Z○○故意將原告住址寫錯,致無法送達被告,而通緝被告,被告j○○等人,實共同侵害原告名譽,並且非法逮捕原告拘禁看守所。上開被告共同以不法手段使原告被訴妨害公務罪成立,而侵害原告名譽、工作權等語。
⒊85年3月13日下午, 原告欲進入臺東看守所接見羈押被告
壬○○、v○○,原告以辯護人身分與被告壬○○、v○○商討案情,並答應為其等二人聲請解除羈押合意,雙方之委任契約已合法生效, 並於85年5月15日原告遞送聲請解除羈押禁見書狀後,委任契約已經履行完畢。詎被告壬○○、v○○明知原告係以辯護人身分接見其等,而其等竟諉為不知;被告丁○○為被告壬○○女兒,得獨立為被告選任辯護人,而被告申○○、何方與、e○○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法官、被告R○○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法官,其等認定委任辯護人不得補正,係故意不適用法律違法判決。被告V○○明知原告已受合法委任,竟認原告係盜刻被告壬○○、v○○印章,以偽造委任狀。被告巳○○明知其要求原告為被告壬○○、v○○辦理解除羈押禁見、被告丁○○亦明知其同意原告擔任其父壬○○之辯護人,於偵審時,竟未據實陳述,而使原告遭判處偽造文書罪成立。上開被告共同以不法手段使原告被訴偽造文書罪成立,共同侵害原告名譽及工作權等語。
⒋被告s○○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t○○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二人明知被告j○○起訴原告妨害公務罪乙案係濫權追訴,竟到庭論告,違背對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原告妨害公務罪名成立,並遭停權二年,且於91年3月18日、91年3月19日刊登於報章媒體上,而侵害原告名譽等語。
⒌被告黃○○、u○○、天○○為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官。
因審理原告於86年9月2日下午6時許, 於高速公路上裸體散步,判處原告公然猥褻罪成立,故意羅織罪名,而侵害原告之名譽,並經刊登於91年3月18日、91年3月19日之報章媒體,嚴重侵害原告名譽等語。
⒍上開事實理由欄(二)之⒈至⒌所列名之被告,為了強迫
原告離開律師業務,共同結合在一起,以誘騙、詐欺、作偽證、枉法裁判、濫權追訴、拒絕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等方式侵害原告執行律師業務工作權、侵害名譽,並由被告n○○聞報、J○○、卯○○、o○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戊○○、l○○、乙○○○股份有限公司、寅○○、P○○、i○○股份有限公司、己○○、g○○、E○○、H○○、丙○○○股份有限公司、劉繼先、S○○、子○○○股份有限公司、吳阿明、U○○、c○○○股份有限公司、王玉珍、劉宗仁、I○○、宙○○、甲○○○股份有限公司、邵玉銘、亥○○、b○○○股份有限公司、b○○○發行人、癸○○等記者或報社,將上開被告共同侵害原告律師工作權或名譽權,致非法停權之無關公共利益,而屬於私人隱私事項,提供上開被告報社、記者、編輯等共同刊載於91年3月18日之晚報或91年3月19日日報上,而毀謗原告名譽,並使原告喪失工作權等語。
⒎綜上,上開地○○等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其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
⑴被告應共同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000,000元, 並自訴狀送達日起加計利息,一併給付。
⑵被告應共同於自己的報紙上刊載原告並無上述犯罪之事實並作道歉啟事。
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共同連帶負擔。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再按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及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依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並不能證明其主張為真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地○○、Q○○、辰○○ 於91年3月18日上午10時許,利用逮捕原告、移送裁定羈押前,偕同記者或報社,至原告之住居所,拍攝逮捕原告之情形,並將其餘被告共同侵害原告律師工作權或名譽權,等無關公共利益事項,提供報社、記者, 而刊載於91年3月18日之晚報或91年3月19日日報上, 以毀謗原告名譽,並使原告喪失工作權等情,惟原告未能提出證據為證,而依其所述之事實,尚難據為被告地○○、Q○○、辰○○,及其等任職之高雄市警察局有上開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有利證據(記者與報社部分詳後述)。
(二)原告復主張其於86年9月30日因遭被告d○○之傷害, 嗣因被告r○○、h○○、O○○、未○○、午○○、k○○等人均作偽證,使被告玄○○、黃○○、G○○、辛○○不依法調查,判決d○○無罪,而犯有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明知有罪之人,無故不使其受處罰之罪; 反而被告d○○自訴原告對其公然侮辱罪,原告竟遭判刑60日拘役。此違法判決被告N○○為檢察總長,屢經原告聲請提起非常上訴,均為被告N○○所拒絕,被告N○○依法有提起之義務而不提起,應共負民事侵害名譽之責任等情,惟原告未能提出證據為證,而依其所述之事實,尚難據為被告d○○、r○○、h○○、O○○、未○○、午○○、k○○、玄○○、黃○○、G○○、辛○○、N○○等人有上開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有利證據。
(三)原告又主張其於85年3月20日前往 台東看守所接見被羈押之被告壬○○、F○○○○○○。被告V○○竟以原告委任書狀有問題,未受合法委任,阻止原告接見,而妨害原告行使權利。被告X○○、宇○○、q○○、W○○並阻止原告,而發生爭執,而對原告提起妨害公務之告訴。而被告X○○、宇○○、W○○、a○○、M○○、A○○、K○○等人於作證時,為不實陳述,被告C○○開具被告宇○○頭部挫瘀傷之診斷證明書,而使被告j○○,以原告委任書狀有問題,未受合法委任為由,並採信上開被告X○○、宇○○之不利原告之證詞,違法認定原告以一人之力量竟能傷害被告宇○○等人,違反經驗、論理法則。而被告Z○○不同意原告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且採信被告X○○、宇○○、W○○、C○○、a○○、M○○、A○○、K○○之證言,違反證據法則。另被告L○○、戌○○、T○○於第二審程序中未進行完全的重覆審理,且未要求被告X○○、宇○○、W○○、C○○、a○○、M○○、A○○、K○○等人於第二審作證,該判決為無效的審判。又被告j○○、L○○、戌○○、T○○、Z○○故意將原告住址寫錯,致無法送達被告,而通緝被告,被告j○○等人,實共同侵害原告名譽,並且非法逮捕原告拘禁看守所。上開被告共同以不法手段使原告被訴妨害公務罪成立,而侵害原告名譽、工作權等情,然原告又未能提出證據為證,而依其所述之事實,尚難據為被告V○○、X○○、宇○○、q○○、W○○、C○○、a○○、M○○、A○○、K○○、Z○○、L○○、戌○○、T○○等被告有上開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有利證據。
(四)原告又主張85年3月13日下午, 原告欲進入臺東看守所接見羈押被告壬○○、v○○,然被告壬○○、v○○、丁○○、巳○○明知原告確已受委任擔任辯護人,竟於偵審時,竟未據實陳述;而被告V○○亦明知原告已受合法委任,竟認原告係盜刻被告壬○○、v○○印章,以偽造委任狀;被告申○○、何方與、e○○、R○○其等認定委任辯護人不得補正,係故意不適用法律違法判決,而終使原告遭判處偽造文書罪成立。上開被告共同以不法手段使原告被訴偽造文書罪成立,共同侵害原告名譽及工作權等情,然原告又未能提出證據為證,而依其所述之事實,尚難據為被告壬○○、v○○、丁○○、巳○○、V○○、申○○、何方與、e○○、R○○有上開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有利證據。
(五)原告固主張被告s○○、t○○,二人明知被告j○○起訴原告妨害公務罪乙案係濫權追訴,竟到庭論告,違背對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原告妨害公務罪名成立,並遭停權二年,且於91年3月18日、91年3月19日刊登於報章媒體上,而侵害原告名譽等情,然原告未能提出證據為證,而依其所述之事實,尚難據為被告s○○、t○○、j○○有上開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有利證據。
(六)原告雖主張被告黃○○、u○○、天○○為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官。因審理原告於高速公路上裸體散步,判處原告公然猥褻罪成立,係故意羅織罪名,而侵害原告之名譽,並經刊登於91年3月18日、91年3月19日之報章媒體,嚴重侵害原告名譽等情,惟原告未能提出證據為證,而依其所述之事實,尚難據為被告黃○○、u○○、天○○有上開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有利證據。
(七)原告固主張本件所列名之所有被告地○○等人,為了強迫原告離開律師業務,共同結合在一起,以誘騙、詐欺、作偽證、枉法裁判、濫權追訴、拒絕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等方式侵害原告執行律師業務工作權、侵害名譽,並由被告n○○聞報、J○○、卯○○、o○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戊○○、l○○、乙○○○股份有限公司、寅○○、P○○、i○○股份有限公司、己○○、g○○、E○○、H○○、丙○○○股份有限公司、劉繼先、S○○、子○○○股份有限公司、吳阿明、U○○、c○○○股份有限公司、王玉珍、劉宗仁、I○○、宙○○、甲○○○股份有限公司、邵玉銘、亥○○、b○○○股份有限公司、b○○○發行人、癸○○等人,將上開被告共同侵害原告律師工作權或名譽權,致非法停權之無關公共利益,而屬於私人隱私事項,提供上開被告報社、記者、編輯等共同刊載於91年3月18日之晚報或91年3月19日日報上,而毀謗原告名譽,並使原告喪失工作權等情,惟原告未能提出證據為證,而依其所述之事實,尚難據為被告地○○、Q○○、辰○○、壬○○、F○○○○○○、丁○○、巳○○、V○○、申○○、丑○○、e○○、X○○、q○○、宇○○、W○○、C○○、a○○、M○○、A○○、K○○、N○○、j○○、k○○、d○○、h○○、O○○、r○○、午○○、未○○、黃○○、辛○○、天○○、玄○○、G○○、L○○、戌○○、T○○、Z○○、R○○、高雄市警察局、s○○、t○○、u○○、n○○聞報、J○○、卯○○、o○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戊○○、l○○、乙○○○股份有限公司、寅○○、P○○、i○○股份有限公司、己○○、g○○、E○○、H○○、丙○○○股份有限公司、劉繼先、S○○、子○○○股份有限公司、吳阿明、U○○、c○○○股份有限公司、王玉珍、劉宗仁、I○○、宙○○、甲○○○股份有限公司、邵玉銘、亥○○、b○○○股份有限公司、b○○○發行人、癸○○等人有上開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有利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侵權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均無法證明上開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意思,及原告因侵權所受之具體損害,暨其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其主張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靜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