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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2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37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被 告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五七三二八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度執十字第一一八0四號債權憑證,就逾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元部分,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玖佰壹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被告於民國87年12月30日以原告與訴外人昆達交通有限公司、陳永城、蔡金釵、許世和共同簽發、發票日為87年3月2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28,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票字第384號裁定票面金額其中2,499,000元及自87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在案。被告嗣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票字第384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執行無效果,經該院核發88年度執十字第11804號債權憑證。

被告再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執十字第11804號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7年度執字第8940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原債權憑證上註明執行無效果後,發還原執行名義予被告。被告又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執十字第1180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5732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二)惟原告於收受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5732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前,全然不知被告聲請民事裁定及強制執行等程序,嗣原告收受鈞院本件執行命令後,原告始知遭人偽造印文以開立系爭本票之情事,系爭本票上所載之簽名非原告所親簽。就被告提出之系爭本票、87年3月10日動產抵押契約書之簽名與所用印文,與87年4月28日、5月28日動產抵押契約書、87年3月25日本票、授權同意書上『乙○○』之簽名與印文,肉眼比對即知顯然不同。是依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原告自不負發票人責任。且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之真正,即應由主張票據權利人之被告就系爭票據上原告簽名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三)縱認系爭本票為真正,惟查本件被告以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是本件票款請求權之時效,應自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即87年12月7日起算3年,最遲於90年12月6日消滅時效即已告完成。雖被告復於88年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依法關於消滅時效部分於時重行起算,惟消滅時效之期間仍為三年,亦即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應於92年底應已罹於時效,是被告主張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即不負發票人責任;況系爭本票已於92年底應已罹於時效,被告主張之票款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五)並聲明:被告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89年12月28日88年度執十字第11804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行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因訴外人昆達交通有限公司向被告辦理車輛分期付款業務,並以車牌號碼00-000、SV-570、SW-246、SV-571、ID-165等5輛營業大貨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被告,並由本件原告乙○○、訴外人陳永城、蔡金釵、許世和等四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故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嗣因債務人延滯繳款,被告始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依據當初相關承作徵信之內部文件,原告係基於實際車主之地位,向被告洽談相關車輛分期付款業務,有詳細內部徵信報告一紙為憑。其次,原告於被告處有另一分期付款案件(會計編號:870755客戶名稱:宏竣實業),該案承作之時間與本件相距不到一個月,當初亦有簽立本票一紙、動產擔保契約書,上述另案承貸之事實,為原告乙○○所承認。依該另案相關債權文件之筆跡,與系爭本票及相關文書資料之筆跡應屬一致。如原告認本案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立,應向鈞院聲請准予由公正單位鑑定筆跡真偽。

(二)原告雖主張本件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之成立,係起因於車輛分期付款業務,而由原告擔當連帶保證人地位。分期付款之性質,乃屬消費性借貸之一種,為民法上一般債權,關於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其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本件債務自延滯利息起算日87年12月7日迄今,尚未超過請求權時效,原告前開主張並無理由。再者,依被告或一般車輛分期付款業者承作案件之常態,於承作分期付款業務時,均需由申貸人與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本票一紙;復由主債務人(為法人時)或擔保物提供人(法人)簽立動產擔保抵押契約書一紙,俾利向監理單位辦理車輛動產擔保抵押設定,並由連帶保證人簽名作保;再由主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開立分期付款支票,用來當作支付工具,每期分期償付分期價金。是故,被告所持有由相對人所簽立或連帶保證或背書之本票、動產抵押契約書、支票等均為彰顯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債權文件,此乃為分期付款業之常態,亦為社會通念所接受,亦為原告所明知。其次,被告為求追索時,就法律流程之簡便,均以本票聲請民事裁定,再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上述所提及之相關債權文件,本票僅係其中一種彰顯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事實以及便於後續聲請追索之債權證明文件而已,非謂此一債權債務關係之成立與存續,乃係由本票債權而生,則本案之法律關係實係具有消費性借貸之本質。是故,如涉及訴訟爭議,當應回歸探究於原始債權發生之原因,而非曲解或侷限於所據以追索之債權文件。

(三)如鈞院於審核相關卷證資料與雙方證言後,仍認『本件仍有消滅時效適用之餘地』,則容被告有不同意見,詳述如次:⒈原告於起訴狀中,乃以87年12月7日為起算時效之基準,然

上開日期乃被告結算分期付款債務剩餘金額之日期,亦即利息起算日,惟時效之起算日應以前次執行或請求之日期為基準,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88年執十字第11804號債權憑證之日89年12月28日。若按上述債權憑證核發日期為時效之起算日,又將本件系爭法律基礎視為一般本票債權,則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日期為94年12月27日,併予敘明。

⒉其次,按本案自87年12月07日起迄今,均未獲受償,依最高

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40號裁判及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77號裁判意旨,本件之利息請求權,於未罹於時效之部分,自當仍合法存續,且亦將永無止息之計算至債權原本受清償為止。則繫屬於鈞院98年司執正字第57328號執行事件,如依此見解,僅有債權請求金額範圍限縮之問題,其債權請求權自當仍依法存續,是被告對原告仍有利息請求權,並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8年執十字第11804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本件被告於87年12月30日以其執有原告與訴外人昆達交通

有限公司、陳永城、蔡金釵、許世和共同簽發、發票日為87年3月25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3,528,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於87年12月6日提示,未獲全部清償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票字第384號裁定票面金額其中新臺幣2,499,000元及自87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在案。上開裁定於88年1月20日送達台南縣佳里鎮安西81號之4,並由原告之父代為收受。原告對該裁定未提出抗告,該裁定業於88年2月1日確定。

⒉被告於88年5月19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票字第384

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88年度執字第1180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執行無效果,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89年12月28日88年度執十字第1180 4號債權憑證。

⒊被告於97年11月14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執十字第

1180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8940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97年11月20日在原債權憑證上註明執行無效果後,發還原執行名義予本件被告。

⒋被告於98年7月31日再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執十字

第1180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732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⒌本件被告於88年6月10日以其執有原告與訴外人宏竣實業

有限公司、陳益彰、李家宜、馬壽彊共同簽發、發票日為87年3月20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3,142,800元之本票,經於87年3月20日提示,未獲全部清償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票字第16601號裁定票面金額其中新臺幣202,000元及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在案。上開發票日為87年3月20日,票面金額3,142,800元之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

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執十字第11804號債權憑證上所

載被告之債權金額為2,499,000元及自87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被告處分原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並部分獲得清償,被告於98年7月31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執十字第1180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732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之債權金額僅餘590,000元及自87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除此之外,其餘債權均已獲得清償。

(二)兩造爭執要點:⒈原告以系爭本票上所載之原告簽名係遭盜簽且其上印文非

真正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7328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否有理由?⒉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主張

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7328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為真正: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並非真正,而係遭盜簽,惟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之真正乙事負舉證責任。查被告辯稱原告於另簽發發票日為87年3月20日,票面金額為3,142,800元之本票,該本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票字第16601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張本票原告承認為真正,而該張本票上原告之簽名與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相同等語,並提該本票為證,原告雖否認系爭本票上其簽名之真正,惟查:

⒈被告前於88年6月10日執原告與訴外人宏竣實業有限公司

、陳益彰、李家宜、馬壽疆共同簽發、發票日為87年3月

20 日,票面金額為3,142,800元之本票,經於87年3月20日提示,未獲全部清償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票字第16601號裁定票面金額其中新臺幣202,000元及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取調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本院於98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提示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票字第16601號聲請事件卷宗及卷內本票影本、被告當庭所提出之本票原本予原告,原告承認上開發票日87年3月20日,票面金額3,142,800元之本票,其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均為真正(見本院98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 。

⒉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與前開發票日87年3月20日,票面金額

3,142,800元之本票相互比對,系爭本票與前開另紙本票之發票日相近,且此二紙本票上之簽名字跡、運筆特徵均相同,原告本人亦承認2張本票上原告的簽名很像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系爭本票上所載之原告簽名為真正,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係遭盜簽,即非有據。

(二)本件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⒈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權利,

自到期日起算3年,3年間不行使者,因時效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亦分別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5款、第130條所明定。而持票人於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係於訴訟外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之催告;是持票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亦可認為係債權人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均與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請求」相當,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又民法第130條條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次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

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執行法院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其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司法院31年院字第2447號解釋意旨參照)。

⒊系爭本票發票日為87年3月25日,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

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則其時效期間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原應在發票日後三年即90年3月24日屆滿,因被告87年12月3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據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未逾三年時效,且有中斷事由,是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之時效因而中斷,並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12月28日核發88年度執十字第11804號債權憑證時,重行起算時效。

⒋再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

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持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未獲全部清償,於89年12月28日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88年度執十字第11804號債權憑證,其本票時效重新起算5年即至94年12月27日屆滿,而被告遲至97年11月14日始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執十字第11804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之時效自已罹於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

⒍又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

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302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本票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12月28日核發88年度執十字第11804號債權憑證後,其票款請求權時效至94年12月27日業已屆滿,則被告於97年11月14日再度執上開債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逾重行起算之5年時效效期間,自無從因該聲請強制執行行為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則本院於97年11月20日在上開債權憑證上註明執行無效果後,發還上開債權憑證予被告時,被告之本票票款請求權確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因本院於97年11月20日於上開債權憑證上註明執行無效果並發還予被告,而使時效重新起算,故被告於98年7月31日再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為590,000元及自87年12月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亦係於5年時效完成後所為之強制執行行為,無從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是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三)已發生之利息為獨立債權,不因本金債權罹於時效消滅而隨同消滅:

⒈按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

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本金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本金債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本金債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6年台簡上字第25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633號裁定及97年台上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反之,於債務人提出時效抗辯後,本金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於斯時後之利息、違約金債權自無從發生,自不待言。復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⒉準此,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雖已於92年12月27

日罹於消滅時效,然依上開說明,在原告為時效抗辯前,其遲延利息債權仍陸續發生,且已發生之遲延利息債權,其請求權與本金請求權各自獨立,已發生之遲延利息等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因此,原告於98年10月7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時效抗辯,被告於98年10月1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其遲延利息請求權時效為5年,則被告就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之遲延利息債權自在98年10月12日回溯5年以前部分均罹於時效,不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自93年10月12日至98年10月11日止之遲延利息債權部分,未罹於時效。至於在原告於本件訴訟提出時效抗辯後,本金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於斯時後之利息、違約金債權自無從發生,是被告辯稱其就系爭本票之利息請求權,將永無止息之計算至債權原本受清償為止云云,顯屬無據。

⒊被告所得請求之利息部分:

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自93年10月12日起至98年10月11日止之遲延利息債權部分,則並未罹於時效;本件應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7328號被告所請求之執行金額(即被告之債權金額本金)590,000元計算被告之5年遲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結果,被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為177,000元(計算式:590,000元6%5=177,000),被告就該未罹於時效之遲延利息債權,自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被告逾此範圍之本票票款請求權、利息請求權均罹於時效,既經原告起訴提出消滅時效之抗辯,即不得再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7328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及該本金債權自87年12月7日起至93年10月11日止之遲延利息債權,均已罹於時效,被告就上開罹於時效部分,其所執之執行名義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7328號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本金債權自93年10月12日至98年10月11日止之利息債權共計177,000元,其時效並未完成,被告就該部分債權仍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是原告請求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7328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12月28日88年度執十字第11804號債權憑證,就逾利息債權177,000元部分,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聲請將系爭本票送鑑定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除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外,無其他費用,而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審酌兩造勝負比例,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0-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