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56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柒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壹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0年11月12日邀同被告乙○○擔任其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乙份,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0年11月12日起至91年11月12日止,每個月為一期,共分12期應於每月12日前,按月每月付息一次,然被告丙○○於本金到期時無法清償,分別於91年11月12日、92年11月12日、93年11月12日、94年11月17日,四次請求辦理展延期日至95年11月12日止,每月攤還本金3,000元;又於本金到期時無法清償,分別於95年11月15日、96年10月31日、98年2月4日,三次請求辦理展延期日至98年11月12日止,每月攤還本金3,000元,其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按年息4.66%計算(依借據第2條第1款約定,基準利率98年4月15日:2.31%+2.35%=
4.66%),遲延履行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依借據第五條約定)。惟上述該筆借款,被告丙○○僅繳納利息至98年5月11日止,尚積欠本金2,837,961元及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未果,依兩造所簽訂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上項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於98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抗辯:縣政府有要徵收土地部分,有公文可憑,債務部分可由補償金扣除,且被告有清償債務之意,惟被告現金收入狀況不佳,希望原告可以同意被告延期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契據增補條款契約、授信約定書、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放款利率表、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原告前揭所述相符,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被告乙○○抗辯:其收入狀況不佳,希望原告同意被告延期清償債務云云,惟被告乙○○已表示兩造確有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存在,亦未就更有利於己之事實進行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以,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2,837,961元,及自98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66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共同訴訟人因連帶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分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9,116元,此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收據可稽,故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連帶負擔上開訴訟費用,爰依前揭規定,併依職權確定之,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侯明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程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