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66號原 告 戊○○
丙○○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己○○原 告 丁○○
乙○○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辛○○訴訟代理人 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號及三五九之八地號耕地租佃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依三七五減租條例承租原告己○○等六人共有,座落台南縣新市鄉○○段359及359-8地號二筆田地(下稱系爭耕地)。原告於民國95年發現系爭359耕地西側堆置大量資源回收物品,並隨即向被告表示耕地未耕種,用以經營資源回收業務乃屬違法。惟被告仍未改善,此有原告自95年4月起每年到現場拍攝照片為證。嗣兩造系爭耕地租佃契約將於97年12月31日屆滿,原告於97年11月21日收到新市鄉公所通知書(所民字第0970014383號),通知原告得自98年1月l日起至98年2月16日止,申請續訂租約或申請收回自耕,因被告於三七五租約耕地上堆置大量資源回收物品,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三七五條例)規定,原告乃於同年2月3日向新市鄉公所遞送申請書,請求依法註銷系爭耕地之租佃契約。
(二)原告於98年2月26日下午2時30分會同新市鄉公所三位官員至系爭耕地現場勘查,被告果在系爭359號耕地西側堆置廢棄物,有會勘紀錄記載:「系爭土地西側供作廢棄物堆置場,通知承租人表示意見。」可稽,甚且多位附近居民均表示被告已將該耕地租予他人使用。被告雖於98年3月24日申覆稱:「因本人前有在撿回收物變賣而暫放於該地,並非所指堆置廢棄物。」,惟該耕地置放大量資源回收物,並有車牌號碼為「CS-9147」載貨用小型貨車一部,而被告於98年6月15日在新市鄉公所調解時且自認「該小貨車非其所有」,被告顯有將耕地轉租他人之嫌。
(三)被告利用承租系爭耕地從事非農業使用,供作經營資源回收業務場所,與耕地必須種值農作物、農產品之意旨大相違背,違反條例第16條規定;且被告置放大量資源回收物品,已有三年以上不耕作,又在耕地置放大量資源回收物品,該地就無法耕種,視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依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原告得終止租佃契約。
遑論同條例第13條規定承租人對於承租耕地之特別改良得自由為之,其特別改良事項及費用數額,應以書面通知出租人,被告未曾通知原告就系爭耕地有所改良,被告依減租條例第24條應處拘役或科四百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罰金。
(四)補償承租人作為收回耕地之附加條件,不當限制耕地出租人之財產權,與憲法第146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項發展農業之意旨不符,並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及第15條對人民財產權之保障,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0號解釋闡述甚明,被告無權請求原告對之補償;並聲明:確認新市鄉○○段359、359-8二筆土地之租佃契約無效。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自34年租用系爭耕地至今,系爭耕地原為低窪漁塭地,已有64年並未耕作,經被告填土後耕作。被告目前從事回收工作,四周圍牆是避免回收物遺失,原告所述在系爭359號耕地上之小貨車係被告僱請將家裡放置不下之回收運送至該耕地之車輛。
(二)依三七五條例第9條規定,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者,仍應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但經出租人同意,得依當地當時市價折合現金或所種之其他作物繳付之。被告既已承租系爭耕地64年,該筆土地原為低窪地,被告將西面土地填土,因無法種植作物而堆放回收物;且多年來被告以現金支付租金,未曾欠繳,雖三七五條例規定放置回收物屬違法使用,仍請原告依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補償被告,至於補償金額被告願協商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前經臺南縣新市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臺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承租人聲明不服調處,經臺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本院審理,有臺南縣政府98年10月28日府地籍字第0980260399號函暨租佃爭議調處程序筆錄、原卷影本在卷可稽,原告提起本訴,參照前揭說明,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兩造間就系爭耕地續訂租佃契約,期限自98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有該耕地租佃契約、台南縣新市鄉私有耕地租約異動登記表、被告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及台南縣政府98年4月20日府地籍字第0980090497號函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而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359號耕地放置回收廢棄物,未任耕作,有卷附台南縣政府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調閱92、96、97年航照圖套匯之地籍圖,顯示系爭359號耕地一側放置廢棄物之情形,以及98年2月26日台南縣新市鄉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自任耕作情形會勘紀錄公所會勘意見明載:「查系爭土地西側似為供作廢棄物堆置場」等語可參;佐以被告自認拾荒6年餘(見本院98年12月8日筆錄),且於調解時將廢棄物搬走(本院99年2月2日筆錄),應足以認被告於系爭359號耕地放置廢棄物已久,且持續至系爭耕地98年租佃期間。
(三)按「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0年台上字第4637號、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可資參照。茲被告於系爭359號耕地堆置資源回收物,參諸上開見解,其不自任耕作甚明;且依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系爭359號耕地租佃契約自應因而歸於消滅。又查,系爭租佃契約之耕地包括新市鄉○○段359及359-8地號二耕地,雖被告經查僅未於系爭359號耕地自任耕作,惟系爭二耕地係屬同一租佃契約,契約一部無效,全部無效,此參最高法院66年台上761號判例要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謂原定租約無效,固係指轉租及未轉租部分之全部租約均無效而言,然究以同一租約為限,並非謂同一當事人間所訂其他非同一之耕地租約,亦概歸於無效。」益明。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耕地租約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至被告抗辯原告應予補償乙節,因原告主張租佃契約無效,與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19條終止租佃契約、收回耕地之情形有別,自無該等補償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