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379號聲請人 丙○○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溢收之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於起訴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時,誤以拍賣物全部價額之 新台幣(下同)3,267,999元為爭訟價額,致繳納裁判費33,373元,實則本件爭訟停車位之面積為16平方公尺,拍賣價格為每平方公尺25,138元,折算拍賣價額僅為402,208元, 聲請人溢繳第一審裁判費32,931元,爰聲請返還溢收之訴訟費用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亦有明定。 惟所稱溢收,係專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之情形(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字第310號裁定參照)。經查:
(一)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時係列二名被告乙○○(嗣於訴訟中撤回)、甲○○,原告對被告乙○○(嗣於訴訟中撤回)之請求為「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台南市○○段○○○○○○○○○號之土地及其上之同地段建號7001號、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巷○○號之建物與被告乙○○所有土地之界址」,而對被告甲○○之請求則為「被告甲○○應將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前揭土地下之地下室空地面積91.7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見起訴狀第二頁最後一行),即聲請人起訴時係對二名被告分別請求確認界址及返還土地,是本件訴訟費用自應以該二訴訟標的分別核定,合先敘明。
(二)按請求確定經界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係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計徵裁判費(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意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 業經司法院提高為15 0萬元, 有司法院民國91年1月29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可按, 是系爭事件之標的價額應視為165萬元(計算式:1,500,000元×1.1=1,650,000元),按此價額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為17,335元。是聲請人於起訴時就其對被告乙○○之確認界址之請求,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為17,335元。
(三)聲請人起訴時請求被告甲○○返還占用聲請人土地之面積為91點7平方公尺(見起訴狀第二頁最後一行), 以聲請人土地每平方公尺25,138元之拍賣價格計算,聲請人此部分請求於起訴時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2,305,155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25,138元91.7平方公尺=2,305,15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為23,869元。
(四)綜上,聲請人於起訴時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為41,204元(17,335元+23,869元),而聲請人僅繳納33,373元,本院並無錯誤致溢收或因聲請人誤會而有溢繳之情事,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得聲請裁定返還之情形尚有未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用,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靜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