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81號原 告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丙○○
丁○○乙○○被 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善化啤酒廠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差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貳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參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貳仟肆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煜登,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9年3月18日變更為甲○○,有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令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9頁),並經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本院卷,第22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3項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2為其請求權基礎,嗣於本院99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僅以民法第277條之2為其請求之基礎,不再主張其他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174頁);原告於99年3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運費差額共計5,331,861元,及自9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15-216頁),嗣另於本院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運費差額共計5,331,861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09頁),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5年12月28日舉辦進口物資運輸工程公開開標,由原告以基準運價之25%(即每公里每噸6.66元基準運價之25%,即每公里每噸1.665元)得標。雙方並於95年1月3日正式訂立工程合約。
(二)原告於投標前依據被告所提供之投標須知估算運輸成本,上該須知第40條第1項記載「…但如當年度進口大麥未完成標辦改採購進口麥芽則改以貨櫃車輛承運含散裝及曳引傾斜式貨櫃拖車等承載車輛拖車及板台(或傾斜車、框式貨車等車輛)」,並於第49條表列一進口物資預計交運表中敘明40呎及20呎貨櫃之數量總計約3,079櫃及36櫃,易言之,當原告於投標前計算運費,則依該表中40呎及20呎櫃之比例計算(即98.8比1.2)。再者,被告於95年度之進口物資運輸工程亦由原告得標,其投標須知所載之櫃種及櫃數與實際承載之之櫃種櫃數相符,更讓原告相信該表中40呎及20呎櫃之比例為真,故經原告計算後,如同前述,方以基準運價每公里每噸之25%,即每公里每噸1.665元投標承運。詎原告於本工程開始承載後,發現被告所交運之進口麥芽全部都是20呎貨櫃(而且於投標前被告即已知此情況,為節省運費,因而誤導原告而刻意隱暪),依雙方合約所約定之運費,40呎貨櫃以載運40噸計算,而20呎貨櫃則以載運20噸計算,因此,原告每車之收入減少一半,幾經協調後,被告堅持當初於預計交運表上記載「表列數量及貨櫃尺寸大小係估列數,以實際裝櫃之尺寸規格及菸酒總公司對各收貨廠實際分配數量為發運之依據」之保留條款,原告計算運費成本時以載運40呎貨櫃為計算基準係因原告誤解以及不瞭解投標須知等云云,因而拒絕原告之協調。
(三)原告為尋求法律上公平正義,故於95年5月間,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聲請調解,而公共工程委員會認為原告有理由,惟建議雙方試行和解時各退一步,故建議每月總趟數之85﹪為載運40呎貨櫃,以40呎貨櫃之運費計算(即給付總金額×1.85倍),但遭被告拒絕。而後原告另向本院起訴(本院96年訴字第1216號),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97年上字第89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31號)以及最後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判決(98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均認為被告之投標須知記載與實際不同,應依情事變更原則給付運費差額予原告。另由於原告提起前述訴訟時係於96年8月間,而運費係每月產生,故於前訴訟時原告不斷增加應受判決之金額,而後為求訴訟之便利,雙方即合意計算至96年10月底之櫃數,以利判決金額之計算,因此,前次判決計算之時期為96年3月至10月間所產生之運費,其中40呎櫃只有38櫃,但20呎櫃竟高達1,956櫃,故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更一審之確定判決,以被告於98年6月30日所提之答辯三狀中,表示自98年3月起,另由訴外人北美洲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北美洲公司)得標承運,而其投標之折扣率33﹪,且被告表示,此折扣率足以支付承運被告標案所有之成本,且有獲利,因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即以33﹪折扣率作基礎,計算運費差額,判決被告應給付予原告1,364,820元,以及訴訟費用之5分之4。
(四)詎原告於判決確定後另向被告請求給付96年11月起至合約結束止之運費差額時,被告竟不顧三級法院判決之理由及計算公式,僅以「本廠皆依合約規定支付運費完峻,對原告無運轉補償差額」為由,拒絕依法院判決之公式來支付運費差額予原告。實96年11月起至合約結束止,20呎櫃有2,695櫃,而40呎櫃竟全無,其情事亦與被告前投標須知所記載不同,亦應依前確定判決所認情事變更原則給付運費差額予原告,被告其藐視司法不理會法院判決、罔顧協力廠商利益,此心態實令人無法茍同。前已述及,被告投標須知所載,40呎櫃約占98.8﹪,20呎櫃約占1.2﹪但在96年11月至合約結束這段期間,竟然沒有任何40呎櫃,此舉明顯與雙方約定不符,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原被告契約訂定後,因情事變更,倘非被告於訂約時所得預料,而依原契約所載運費付款方式顯失公平,則法院應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
(五)又由於原告載運40呎櫃及20呎櫃之成本相當(行駛哩程相同、油耗相當、使用回數票張數相同、司機薪津相同、所用時間相同,且由於對政府標案,半拖車成本不計入折舊,因此運輸設備成本相同),依原告之成本分析表計算,原告每公里之成本為37.375673元,此數據係由原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申報之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及9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計算而來。而依臺灣省汽車路線貨運公會於92年提供之資料顯示,每公里成本應為
34.107元,另依臺北縣汽車貨櫃公會於95年提供之分析表則為每公里43.77元,因此,原告於96年每公里成本37.375673元應屬合理之範圍中。另自96年11月起至98年2月底止,原告自高雄至善化共734趟,自臺中至竹南共1,202趟,自臺中至烏日共713趟,原告在此期間共虧損7,306,629元,倘扣除預計虧損之1,974,768元(合約另有約定拆櫃費每噸150元,故原告原本預計有少額虧損時或許可以拆櫃費來彌補損失,但執行合約時,被告竟以其他理由不給付拆櫃費,故原告即不執行拆櫃之部分,當然,原告即無其他收入來補貼損失)後,原告在此期間總虧損金額為5,331,861元。
(六)雖依同上 (三)所言,因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更一審時表示,自98年3月起,由訴外人北美洲公司以折扣率33﹪得標,而此折扣率足以支付承運被告之標案所有之成本,且有獲利,但經查,北美洲公司亦因承運本案有鉅額虧損,同樣為運輸公司,由原告所提供之成本分析,折扣率倘以33%計算,僅能補貼新台幣1,878,333元,與原告之成本法總虧損金額5,331,861元相差甚鉅,故原告認為本案依法應向被告請求依情事變更原則補貼原告成本5,331,861元。
(七)另被告於言詞辯庭中表示,原告計算成本時其哩程數應該與前述公式同,只能計算單趟哩程等語,被告此語莫非認為原告車輛將貨櫃載運至目的地後,聯結車自動歸位?依原告計算各趟運輸所費成本,無論去回,皆要花油錢、回數票、磨耗等成本,與請領運費公式只計算單趟係屬二事,毫無關係,故被告就此所言應屬誤解。被告又表示,原告交運貨櫃後,「可能」回頭又可載運貨櫃回程,如此則回程亦有營收等語,但此純為被告為誤導本院之說詞,原告於交運貨櫃後,被告即要求將前次交運已卸貨之空櫃載回原貨櫃場,而此趟不計算運費,試問,原告載貨被告之空櫃,如何還能載運其他物品?如何還有可能有其他回頭趟之營收?
(八)本案被告就投標須知載明40呎櫃約98.8%,故原告計算成本時其假設值當然以40呎櫃為計算基礎,但就96年11月至合約結束為止,竟然大都為20呎櫃,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依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公平之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因情事變更,增加給付之法理,於適用時,應斟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彼此間之關係,為公平之裁量。」(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1771號判例),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法律行為成立後,其行為之環境或基礎之情況發生根本性變動,與原有法律行為之環境或基礎有所不同而言,若此情事變更,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自有此原則之適用。是因情事變更而有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法院應斟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以其他實際情形,為公平之裁量。本案倘被告將真實反映於投標須知上,載明20呎櫃為98.8﹪,則原告勢必計算運費時即改以載運20呎櫃所可得到之營收為計算基礎,計算下來,倘不虧本必須將投標折扣率提高至56.12%,但考量現實情況,參與政府標案,不可能依實際成本投標,勢必犧牲部分成本來投標,因此,如前所述,倘原告知悉載運實際情況,則投標比率應約以50%來投標。經計算後,原告可得預期之利益與現實上已得之運費差額即高達5,869,791元。原告於前訴訟案件(本院96年訴字第121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97年上字第89號)皆以此作為計算方式,但皆未獲得法院之認同,故原告方改採以原告之實際成本來計算運費差額。
(九)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運費差額共計5,331,861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案並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⒈進口物資預計交運表與實際發運之貨櫃尺寸數量差異風險,應屬原告於投標或締約前即可預見:
⑴按「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
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另就情事變更原則而論,自91年起營建材料之價格發生非預期性大幅上漲情形,行政院並因而訂頒有關鋼筋價格調整之『九十二年調整原則』,上訴人既為專業營造廠商,對於未來營建材料之價格變動,應具相當之知識、經驗、能力,足以推估判斷並預料各項營建材料價格將會繼續上漲,乃竟與被上訴人於合約中為上開『本工程標案無物價指數調整』之條款,自不得再依情事變更原則為調整請求,否則將違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及對其他參與投標廠商產生不公平之結果。」、「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3款付款辦法業已約定:『物價指數調整: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不予調整。』且系爭工程自91年10月24日決標日起,算至實際完工日93年6月7日止(約定完工日為92年12月31日),工程進行期間亦僅短短1年餘。上開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之約定文字,似已明白表示兩造於締約時已預見締約後工程進行期間物價可能發生之變動,並同意於物價波動時不調整工程款。乃原審竟捨此契約已表示之當事人真意,而謂尚難認為系爭工程開標及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被上訴人即得預料往後鋼鐵及營建物價將大幅上漲云云,據以認系爭工程之給付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規定之適用,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0號、96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著有明文。
⑵本案投標須知附件之預計交運表備註既已明文「表列數量
及貨櫃尺寸大小係估列數。以實際裝櫃之尺寸規格及菸酒總公司對各收貨廠實際分配數量為發運之依據。」,原告作為專業運輸公司,應具相當之知識、經驗、能力得評估風險以決定投標及締約內容,於系爭契約成立前,自得預期其實際載運之貨櫃尺寸數量,可能與預計交運表所記載者不同;加以被告於投標需知附件之預計交運表備註,亦已註明「年度大麥(麥芽)若未順利採購改採購麥芽(大麥)則改以散裝貨櫃(斗車)運輸,40呎貨櫃依40噸計算,如依25噸計算則約4,924櫃,實際以合約期限內發運數量為主。」等語,其與本案實際交運之20呎櫃總數相距非屬重大,因而實際發運之貨櫃尺寸差異為被告於投標當時即可預見,若改以20呎櫃運送之貨櫃數量亦可預估,當屬商業交易上應由運送人自行衡量承擔之風險。
⑶依前述最高法院見解,上開預計交運表與實際發運之貨櫃
尺寸數量差異,應係屬契約成立時當事人即得預料之風險,原應自行將風險計算於成本內,就以訂定投標金額。原告於投標時既決定以低於底價80%之標價低價決標,經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請原告提出說明,其仍表示「經詳細核算,仍具履約能力」,則本案自無再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由法院就運費加以裁量之餘地,否則即有違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並對其他參與投標之廠商產生不公平之結果。
⒉本案「情事變更」事實之發生時點係在契約成立之前:
⑴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所稱之情事變更,係
指契約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遽變,非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該情事變更之事實,應祇須發生於契約成立之後,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明文闡述。
⑵本案原告主張之情事變更事實,亦即預計交運表與實際發
運之貨櫃尺寸數量差異,究其原因,乃係前述委外麥芽決標合約書之賣方多以20呎貨櫃出貨所致;而被告收受上開決標合約之時點最早既在95年12月29日,即可推知合約之成立時點必然在此之前,亦即原被告於96年1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前,雖被告就得標廠商將以何尺寸貨櫃寄送貨品仍不得而知,惟該情事變更之事實已然存在。故按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時縱有該事實發生,仍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⒊最高法院於前案審理中,僅於發回意旨載明,前案原審縱
認被上訴人(即本案原告)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訴請上訴人(即本案被告)增加運費給付,竟未本於客觀公平原則自行認定合理誤差數量或風險範圍,亦未詳加調查計算被上訴人(本案原告)所受損失及被上訴人(本案被告)所得利益若干,即命上訴人給付金額本息,於法自嫌疏略而廢棄原判決。並未肯認本案兩造間法律關係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二)縱退步言之,認本案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所列請求計算方式亦屬有誤:
原告主張就20呎貨櫃運送成本以每公里37.375673元計算,並以其行駛系爭契約約定高雄港至善化、臺中港至竹南、臺中港至烏日等區間「來回」公里數計算單趟成本,進而以趟數算出虧損總金額而請求被告給付5,331,861元。惟查原告成本計算之正確性,顯有疑議:
⒈原告於99年3月19日民事補充理由狀(三)所提原證廿二
之成本分析表,就所稱各項費用明細項目,至今均未提出任何證物以實其說;另關於「折舊費用」、「消耗材料費」、「輪胎管理費用」、「車輛費用」、「外廠作業費」、「修繕費」、「其他費用」等項目,是否有重複計算之情事等,均無實際開銷金額細目之舉證,亦無表冊及正確計算之算式可供查核。又原告公司規模龐大,除貨櫃運輸等通運業務外,並兼營汽車修理、加油站等,上開成本分析表所稱費用是否包含與通運業務無關之其他產業經營費用,及就燃料、修繕費用是否有實際花費低於市價之情事,本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證明,惟至今尚付之闕如。是故,原告主張之成本,是否有轉嫁被告原即無需承擔之成本費用情事,因而喪失成本計算之正確性,顯屬有疑,應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⒉又原告以來回哩程數計算其主張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並無
理由。因被告係委託原告託運麥芽等貨物,依契約,被告僅須支付運費,係以合約運程(公里數)、合約運量(載運噸數)定其金額。故本案招標、投標、決標及簽約時,均以「每公噸公里之運費若干」作為競標計價之標準,並明文不另付空駛費。換言之,合約計價僅考慮運費,不論原告之成本,更與原告主張回程無麥芽空車之運輸成本無關。原告過去向被告請款之計算,亦僅以去程之里程數計算運費金額。再查,原告公司長久經營至今,已有相當規模,就成本控管及相關制度,應有相當嚴格程度以發揮最大產業效能,殊難想像以原告之營運規模,竟會違背經營常態及經驗法則,任由聯結車輛將被告託運之貨櫃載運至目的地後,以原車空車經原路返回原來出發點,而不另安排其他載貨行程或以更節省成本之方式處理,致使該部分成本需完全轉嫁予被告負擔。又原告之成本,被告無從知悉控管,若依原告主張其回程時係「空車返回」,果若屬實,即係無效率且營運能力不佳之具體表現;以此計算本案請求,則其成本因公司內部管理經營無效率而增加部分,亦須由被告負擔,不合理之處甚明矣。原告以「給付差額運費」為由,要求被告負擔其無效率之虧損,有違契約精神,更難謂公平。是故,原告主張以來回哩程數計算其主張被告所應給付之金額,並無理由。
(三)綜上論結,本案原被告間關於系爭契約之履行,並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適用。縱退步言,認定有情事變更之狀況,原告亦未就正確之成本為舉證及計算,更不得將空車回程之成本全加諸由被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33-235頁、第258-259頁)
(一)被告於93年間提供進口物資運輸工程投標須知進口物資預計交運表敘明「40呎(櫃)」及「20呎(櫃)」貨櫃數量總計各約1,978櫃及36櫃。嗣被告舉辦進口物資運輸工程公開開標,由原告得標,兩造並於93年12月1日簽訂勞務採購合約書,履約期限2年間原告實際承運「40呎(櫃)」及「20呎(櫃)」。
(二)被告於95年間提供進口物資運輸工程投標須知第49條表列一進口物資預計交運表敘明「40呎(櫃)及散裝貨櫃」及「20呎(櫃)」貨櫃數量總計約3,079櫃及36櫃,並於第49條表列一進口物資預計交運表中敘明40呎及20呎貨之數量總計約3,079櫃及36櫃,惟於備註欄記載實際以合約期限內發運數量為主。表列數量及貨櫃尺寸大小係估列數。以實際裝櫃之尺寸規格及菸酒總公司對各收貨廠實際分配數量為發運之依據。嗣被告於95年12月28日舉辦進口物資運輸工程公開開標,由原告以基本運價25%(即每公里每公噸1,665元)得標,兩造並於96年1月3日簽訂勞務採購契約,約定40呎貨櫃以載運40公噸計算運費,20呎貨櫃以載運20公噸計算運費,履約期限自96年3月1日起至98年2月28日止。
(三)兩造約定高雄-善化、臺中-烏日、臺中-竹南之距離各以
80 公里、30公里、80公里為計算基準,各該路段之運費單價如下:
⒈高雄-善化:⑴「40呎(櫃)」:5,328元;⑵「20呎(櫃)」:2,664元。
⒉臺中-烏日:⑴「40呎(櫃)」:1,998元;⑵「20呎(櫃)」:999元。
⒊臺中-竹南:⑴「40呎(櫃)」:5,328元;⑵「20呎(櫃)」:2,664元。
(四)原告自96年11月起至98年2月止實際承運被告交付貨櫃數量如下:
⒈高雄-善化:⑴「40呎(櫃)」:0櫃;⑵「20呎(櫃)」:734櫃。
⒉臺中-烏日:⑴「40呎(櫃)」:0櫃;⑵「20呎(櫃)」:713櫃。
⒊臺中-竹南:⑴「40呎(櫃)」:0櫃;⑵「20呎(櫃)」:1202櫃。
(五)原告前曾本於系爭承運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96年3月至8月之運費差額,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16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壹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貳仟叁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萬陸仟壹佰零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壹仟肆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再上訴最高法院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台上字第331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訴上更㈠字第13號判決:
「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叁拾陸萬肆仟捌佰貳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原告已自被告收取96年11月至98年2月份之運費,共5,955,705元。
(七)不論40呎或20呎櫃,原告每櫃之運送成本為4,721.4元。
(八)以上事實,有原告提出兩造勞務採購契約書、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善化啤酒廠投標須知(第1次)、原告承運被告貨櫃櫃種明細表及請款明細表、運費發票影本45紙為證(本院卷,第10-27頁、第28-34頁、第178-179頁、第180-214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民事歷審卷,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之爭點在於:(本院卷,第235頁)本件有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
五、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因情事變更,增加給付之法理,於適用時,應斟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彼此間之關係,為公平之裁量。」(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975號、47年台上字第1771號判例參照),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法律行為成立後,其行為之環境或基礎之情況發生根本性變動,與原有法律行為之環境或基礎有所不同而言。若此情事變更,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自有此原則之適用。是因情事變更而有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法院應斟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為公平之裁量。經查:
(一)被告之招標文件「進口物資預計交運表」第49條表列所敘明之貨櫃規格及預估數量,與兩造締約後被告所實際交原告運載之貨櫃規格及數量之明顯差異,已如上述,並為兩造所不爭。此種差異,確實影響原告對營運成本之估算,又此影響係發生在契約成立後之履約過程,為兩造訂立合約當時所無法預料,致本件勞務採購契約發生逾越一般觀念所認合理誤差數量或風險範圍;而此確為兩造當時所未預料,且係非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所致。被告辯稱:「本案預計交運表與實際發運之貨櫃尺寸數量差異,究其原因,乃係前述委外麥芽決標合約書之賣方多以20呎貨
櫃出貨所致;而被告收受上開決標合約之時點最早既在95年12 月29日,即可推知合約之成立時點必然在此之前,亦即原被告於96年1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前,雖被告就得標廠商將以何尺寸貨櫃寄送貨品仍不得而知,惟該情事變更之事實已然存在,故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惟被告之招標文件「進口物資預計交運表」第49條表列所敘明之貨櫃規格及預估數量,與兩造締約後被告所實際交原告運載之貨櫃規格及數量之明顯差異,乃係契約成立後所發生之事情,要與被告與第三人即決標合約書之賣方以何種呎吋貨櫃出貨及被告收受上開決合約之時點無關,被告前述所辯:其收受委外決標合約書之時間為95年12月29日,係契約成立前發生者,故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並無可採。
又原告運送上開40呎櫃與20呎櫃可向被告請領款項之金額為:
⑴高雄-善化:①「40呎(櫃)」:5,328元;②「20呎(櫃)」:2,664元。⑵臺中-烏日:①「40呎(櫃)」:
1,998 元;②「20呎(櫃)」:999元。⑶臺中-竹南:①「40呎(櫃)」:5,328元;②「20呎(櫃)」:2,664元,有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可參,是其各路段40呎及20呎櫃之運費,幾相差一半價格,為兩造所不爭,則實際運載20呎貨櫃數量之比例如高於被告於招標文件上所載者,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運費將較原依招標文件所估算者大為減少,顯然不利於原告。查原告自96年10月起至98年2月合約結束日止,所運送之20呎櫃共有2,695櫃,40呎櫃則為0櫃,原告主張成本為4,721.4元,被告亦未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七)),如以原告主張之成本依原契約所得請領之金額計算,原告實際運送至少亦有大約6,637, 198元之損失(高雄-善化:(4,721.4-2,664)×734+(4,721.4-5,328)×0=1,510,13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臺中-烏日:(4,721.4-999)×713+(4,721. 4-1,998)×0=2,654,071元;臺中-竹南:(4,721.4-2,664)×1,202+(4,721.4-5,328)×0=2,472,995元。1,510,132元+2,654,071元+2,47 2,995元=6,637,198元),是既有上開龐大金額之損失,至履行契約之際始能發現,依一般觀念審認如依契約成立當時之原有效果,要求原告仍按上開原合約計價方式履約請款,將使原告蒙受重大之不利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所辯認「本案投標須知附件之預計交運表備註既已明文『表列數量及貨櫃尺寸大小係估列數。以實際裝櫃之尺寸規格及菸酒總公司對各收貨廠實際分配數量為發運之依據。』,原告作為專業運輸公司,應具相當之知識、經驗、能力得評估風險以決定投標及締約內容,原告不得請求增加運費」云云,顯不足取。
(二)又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所提供之「進口物資運輸工程投標須知」第49條表列進口物資預計交運表敘明「40呎(櫃)及散裝貨櫃」及「20呎(櫃)」數量總計約3,079櫃及36櫃,及其備註欄記載實際以合約期限內發運數量為主、表列數量及貨櫃尺寸大小係估列數,以實際裝櫃之尺寸規格及菸酒總公司對各收貨廠實際分配數量為發運之依據等情況,所為契約風險評估並據以計算其履約成本及營收利益後,同意履約計價之基礎「以基本運價之25%(即每公里每公噸1.665元)承運」;並參酌原告每次運送所使用之車頭相同,司機人數相同,其運費所得若依原契約計價顯失公允,基於原告應自行承擔之履約風險,及因貨櫃噸數減半油費亦因之相應減少等原因,暨被告對於本件採購契約所定底價為每延(公)噸每公里為基本運價之39.5% (見被告95年12月8日購案底價核定表,前案一審卷㈠,第32頁),並參考自98年3月起為被告承運之同業投標之履約基本運價情形即北美洲公司參與被告所辦理之招標並得標係以每延(公)噸公里基本運費百分之33等情(見前案更一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以每公噸每公里基本運價之百分之33承運,較為合理。茲參考北美洲公司之上開投標價計價方式,計算如下:查兩造約定高雄-善化、臺中-烏日、臺中-竹南之距離各以80公里、30公里、80公里為計算基準,各該路段之運費單價如下:⑴高雄-善化:①「40呎(櫃)」:5,328元;②「20呎(櫃)」:2,664元。⑵臺中-烏日:①「40呎(櫃)」:1,998元;②「20呎(櫃)」:999元。⑶臺中-竹南:①「40呎(櫃)」:5,328元;②「20呎(櫃)」:2,664元。又原告自96年11月起至合約結束止實際承運被告交付貨櫃數量如下:⑴高雄-善化:①「40呎(櫃)」:0櫃;②「20呎(櫃)」:734櫃。⑵臺中-烏日:①「40呎(櫃)」:0櫃;②「20呎(櫃)」:713櫃。⑶臺中-竹南:①「40呎(櫃)」:0櫃;②「20呎(櫃)」:1202櫃,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四))。依兩造上開之合約,依該表中40呎櫃及20呎櫃之比例(即98.8比
1.2),則臺中-烏日40呎櫃應為704櫃(713×98.8%=7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0呎櫃為9櫃,臺中-竹南40呎櫃為1,188櫃(1202×98.8%=1188),20呎櫃為14櫃,高雄-善化40呎櫃為725櫃(734×98.8%=725),20呎櫃為9櫃,原告以40呎櫃預計可得之運費為11,599,056元【(704×1,998)+(1,188×5,328)+(725×5,328)=1,406,592+6,329,664+3,862,800=11,599,056元】;原告以20呎櫃預計可得之運費為70,263元【(9×999)+(14×2,664)+(9×2,664)=8,991+37,296+23,976=70,263元】。原告預為估算約可得11,841,147元(11,5 99,056+70,263=11,669,319)。然經實際運送結果,其40呎櫃為0櫃、20呎櫃為2,695櫃,二者貨櫃數量之比例為0%、100%,原告得請求40呎櫃部分之運費為0元,20呎櫃部分之運費為5,955,705元(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六)),則原告依實際運送後,按原合約40呎、20呎貨櫃數量之比例估算,比較實際所得之差額乃有5,885,
442 元損失(11,669,319-5,955,705=5,885,442)。而參考上開北美洲公司之投標價(以基本運價6.66元之百分之33 得標,即每公噸每公里2.1978元)為計算標準,其20呎櫃區間運費=2.1978元×20噸×公里數,是經以上開北美洲公司之投標價計算原告實際運載貨櫃(實際皆為20呎櫃,20噸數)之運費結果,高雄至善化間之單價為3,516.48元(即2.1978×20×80=3,516.48元),則此區間之運費應收金額2,581,096元(計算式:3,516.48×734=2,581,0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臺中至烏日間之單價為1,318.68元(即2.1978×20×30=1,318.68元),則此區間之運費應收金額940,219元(計算式:1318.68×713=940,2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臺中至竹南間之單價為3,516.48元(即2.1978×20×80=3,516.48元),則此區之運費應收金額4,226,809元(計算式:3516.48×1,202=4,226,8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7,748,124元(2,581,096元+940,219元+4,226,809元=7,748,124元),則依此原告得收取之金額7,748,124元計算結果,扣除兩造不爭之原告已實收96年11月至98年2月份之運費5,955,705元,原告尚得收取1,792,419元(計算式:7,748,124-5,955,705=1,792,419)。原告於上開請求增加之給付,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契約成立後,因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聲請法院請求判命被告應增加給付1,792,419元,即無不合。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運費差額1,792,419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範圍,為無理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本件訴訟費用為54,95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4,955元),由本院酌量兩造訴訟之勝敗情形,爰命兩造以如附表所示比例分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玟心┌──┬───┬─────────┬─────┐│編號│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金 額 ││ │ │ │(新臺幣)│├──┼───┼─────────┼─────┤│ 01 │原 告│ 100分之67 │36,820元 │├──┼───┼─────────┼─────┤│ 02 │被 告│ 100分之33 │18,13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