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82號原 告 徐東源訴訟代理人 黃昭雄律師被 告 寶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南億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王盛鐸律師被 告 寶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美素
王建強律師陳欣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寶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寶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就附表一所示機械設備及九十七年九月十日就電腦伺服衰減力測試機所為之買賣關係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執有被告寶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寶技公司)
所簽發,以原告為受款人,到期日為民國97年5月19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因屆期未獲兌現,屢經催討未果,原告乃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97年12月3日聲請對被告寶技公司之所有財產,包括台南縣永康市○○段170、171建號建物內之機械設備為強制執行。詎本院執行處98年6月26日於現場執行查封時,被告寶技公司竟聲稱已將廠內機器賣給被告寶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寶煌公司),並提出買賣契約書、發票以及被告寶技公司所製作之97年4月23日出售機械設備明細表,以致法院查封機械設備無著,原告亦無法聲請拍賣系爭機械設備而受償。
㈡然被告間分別於97年4月23日就附表一所示機械設備(下稱
系爭附表一之機械設備)、97年9月10日就電腦伺服衰減力測試機(下稱系爭測試機)所為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2次買賣契約),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其2次買賣關係均不存在。茲敘述如下:
⒈被告寶技公司與被告寶煌公司之公司地址在隔鄰,似為關係企業,果真如此,系爭2次買賣契約難免瓜田李下。
⒉被告寶技公司與被告寶煌公司之公司所在地直接毗鄰,工
廠地址亦相同(均為台南縣永康市○○○街○○號)。而被告寶技公司制服上印有被告寶煌公司網頁上所稱之自創品牌「P&J」及「Posji Tech」(其拼音與「寶技」幾乎相同)等字樣與圖示。另參照被告寶技公司提出之商標使用授權書,被告寶技公司可無償授權被告寶煌公司使用其商標,此與一般社會採有償使用商標之交易習慣相悖,可證被告寶技公司與被告寶煌公司關係密切。
⒊被告寶煌公司就系爭附表一之機械設備及測試機簽訂買賣
契約時,實收資本額僅200萬元,應無資力購買價值高達11,908,389元之機械設備(依被告寶技公司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及發票,97年4月23日就附表一所示機械設備之買賣價金為10,333,389元、97年9月10日就系爭測試機之買賣價金為1,575,000元)。
⒋而被告寶技公司分別就系爭附表一之機械設備於97年2月1
日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訴外人洪宇陞、田國楠二人,被告寶技公司似不得再於97年4月23日將系爭附表一之機械設備出售與被告寶煌公司。況訴外人洪宇陞係被告寶煌公司之董事,而被告寶技公司所提出之2份買賣契約書上之見證人即訴外人林吾育亦係被告寶煌公司之董事。而訴外人洪宇陞、林吾育本可依動產抵押權占有系爭附表一之機械設備,並主張權利,卻以被告寶煌公司資本額6倍之鉅款購買系爭附表一之機械設備,顯與常情有違。
⒌依被告間97年9月10日之買賣契約書第2項約定,甲方(即
被告寶煌公司)須於簽約日起2個月內將款項匯至乙方(即被告寶技公司)指定之帳戶。惟被告寶技公司卻於隔日即97年9月11日開立被告寶煌公司已給付買賣價金之同額統一發票,顯與實情不符。另被告間97年4月23日之買賣契約書約定,甲方(即被告寶煌公司)分97年8月15日、同年11月15日、98年2月15日、同年5月15日共4次付款,其並未明確約定各次分期給付之金額,顯違反社會交易習慣。且被告寶煌公司並未於約定之付款日付款,被告寶技公司卻已分別於97年5月16日、同年7月16日即已開立被告寶煌公司各給付1,885,534元及8,447,855元之統一發票,亦顯有實情不合。
⒍又債務人之財產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被告間之通謀虛偽
買賣致原告98年6月26日之查封行為無效果,原告無從就系爭附表一之機械設備及系爭測試機執行受償等情,應認被告間就系爭附表一之機械設備及系爭測試機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足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從而,原告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
㈢又縱認系爭2次買賣契約並非通謀虛偽,然因被告寶技公司
自承其於97年初相繼被美國客戶、中東客戶等倒帳3,000多萬導致跳票,其向華南銀行貸款4,000多萬元遭到凍結,已無法再繼續經營,且被告寶技公司之票據已於97年4月18日經通報拒絕往來,是以,被告寶技公司於97年4月23日簽訂系爭附表一之機械設備之買賣契約時,顯已財力困難而無力清償債務,而其所有之不動產經鑑定後價格僅95,479,000元,實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而被告間之系爭2次買賣契約倘經撤銷,系爭附表一之機械設備及系爭測試機經拍賣後,應足清償被告寶技公司之債務,是被告間之系爭2次買賣契約確係有害於原告及其他債權人之債權。而被告寶煌公司與被告寶技公司關係密切,其對於被告寶技公司之財務困境,難以諉為不知。再者,被告間97年9月10日之買賣契約書第4項「甲方與乙方完成買賣後,乙方(即寶技公司)之其他債權、債務與甲方無關」之特別約定,益徵被告寶煌公司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被告寶技公司出售系爭機械設備時,均明知被告寶技公司負有債務,亦知悉系爭2次買賣契約將損害被告寶技公司債權人之債權,而系爭2次買賣契約實際上亦確實導致原告之債權有無法受償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2次買賣契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㈣聲明:
⒈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寶技公司與被告寶煌公司間,於97年
4月23日就附表一所示機械設備、97年9月10日就電腦伺服衰減力測試機所為之買賣關係均不存在。
⒉備位聲明:被告寶技公司與被告寶煌公司間,於97年4月2
3日就附表一所示機械設備及97年9月10日就電腦伺服衰減力測試機所為之買賣行為均應予撤銷。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寶煌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中:
⑴97年4月23日之買賣契約中(價金10,333,389元),載
明4次付款日期分別為:97年8月15日、同年11月15日、98年2月15日及98年5月15日。但被告寶煌公司所提出之存摺記錄中,日期、金額均不相符。
⑵97年9月10日之買賣契約中(價金1,575,000元),載明
被告寶煌公司應於2個月內將款項匯入,但並未約定以分期之方式,衡諸常理應以整筆款項匯入之方式。惟被告寶煌公司之存摺記錄,並無合於上開付款日期之匯款記錄,縱係分次匯款,其金額亦無法兜攏。
⑶存摺上所記載被告寶煌公司轉帳與被告寶技公司之金額
相加後,總金額為13,528,298元,顯然高出系爭2次買賣契約之總金額11,908,389元甚多,而與常理不符。衡以常理,豈有買受人主動支付高於賣方要價之理?有道是:要五毛給一塊,你說奇怪不奇怪?⑷另就97年11月12日以後之存摺記錄觀之,被告寶煌公司
至99年1月27日止仍持續匯款給被告寶技公司,已超過系爭2次買賣契約所載之最後付款日期98年5月15日,其總金額亦高達30,073,283元,約系爭2次買賣契約價金之3倍之多。是被告寶煌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上之交易往來紀錄並無法作為系爭2次買賣契約價金之支付證明。
⑸存摺上多筆記錄都是被告寶煌公司同額現金收入,隨即
再同額轉帳給被告寶技公司,被告寶煌公司之存款餘款通常僅餘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實與一般公司之運作不符。甚且,系爭2次買賣契約價金高達1,000多萬,被告寶煌公司卻以912元(該存摺98年7月8日之記錄)、11,298元(該存摺97年9月9日之記錄)、85,960元(該存摺98年8月5日之記錄)之金額轉帳與被告寶技公司,益見被告寶煌公司提出之存摺交易紀錄並不足以給付系爭買賣價金。實則,被告間應無買賣契約之存在,更遑論價金之支付。
⒉被告寶技公司、寶煌公司提出轉帳傳票及分類帳上,均無
會計、出納或經手人、製作人或相關人等之簽章,僅蓋有公司章及負責人章,違反商業會計處理準則,應無證據能力。況且轉帳傳票及分類帳上記載之摘要,亦非系爭買賣價金,自無法作為被告間關於支付系爭買賣價金之證明。⒊被告寶煌公司實收資本額僅200萬元,卻受讓被告寶技公
司全部機械設備,而籌措鉅額之買賣價金勢必對被告寶煌公司之營運產生重大影響。而被告寶技公司讓與全部機械設備,其所獲得價金之用途及資金去向等事項,亦對其營運產生重大影響。然依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查之結果,被告2公司於簽訂系爭2次買賣契約事前或當時均未召集股東會及董事會作成決議,亦未依特別決議為之,且無會議記錄可資證明。雖被告寶技公司嗣後提出97年4月9日之董事會議事錄、97年4月16日之臨時股東會議事錄、97年4月20日之股東會議記錄,惟處分公司之重要資產,既不得以假決議行之,而上開股東會議記錄,卻依假決議方式表決,且3次會議記錄所記載之出席人均相同,代表股份數亦均為2,750,000股,實有違常情。又被告寶煌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中記載被告寶技公司為得以繼續營運,始將機械設備售予被告寶煌公司等語。惟依經驗法則,系爭機械設備係被告寶技公司之生財工具,若將之處分,被告寶技公司將無法繼續營運,故被告寶技公司實無出售系爭機械設備之理。
⒋被告寶技公司所提出之股東會議紀錄,其連續於97年4月9
日、16日、20日開會,並未依法在股東會召開10日前通知各股東,其真實性已令人懷疑,原告否認被告寶技公司所提出會議記錄之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寶煌公司並未提出相關之會議記錄,僅稱公司法並未規定公司所有股東會或董事會議記錄均須提呈經濟部備查,惟其既無會議記錄可資證明,即無法證明買賣關係之真正。
⒌原告係於98年6月26日本院97年執字第93946號案執行查封
時,因被告寶技公司當場主張有系爭2次買賣契約存在,始知悉被告間有買賣關係情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越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
⒍台南縣永康市○○○路○○號之廠房即被告寶技公司的廠房
,因此,系爭附表一之機械設備及系爭測試機是否已交付被告寶煌公司,並非無疑。且被告寶技公司於資金交付前即設定動產抵押,亦與常情有違。
⒎被告寶技公司原以經濟部97年5月15日之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卡主張訴外人洪宇陞於97年5月15日始擔任被告寶煌公司董事,嗣經原告抗辯該變更登記事項卡未在董事欄有變更之註記,被告寶煌公司始改稱訴外人洪宇陞係自97年5月1日擔任被告寶煌公司董事。又董事經選任後,依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應向主管機關申報,然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經中三字第09934702390號書函回覆關於被告寶煌公司97年度之股東及董事會議事錄中,並無被告寶煌公司97年5月1日之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在內。且就被告寶煌公司97年5月1日之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第三項記載「出席股東計9人,代表股數計200,000股(已發行股份總數計200,000股)」,此與被告寶煌公司98年12月30日股東名簿所記載已發行股份總數1,000,000股不符。又該議事錄記載全部股東均出席,然卻未記載出席股東係何人,於法亦有未合。因此,尚難僅憑被告寶煌公司提出之97年5月1日之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即逕予採信訴外人洪宇陞於97年5月1日擔任被告寶煌公司董事。
⒏被告寶技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權之金額分別高達7,191,636
元、11,658,471元,顯見被告寶技公司所稱借款對象即訴外人洪宇陞、田國楠二人絕非被告寶技公司之一般小員工。而設定日期分別為97年2月20日(訴外人洪宇陞部分)、97年3月7日(訴外人田國楠部分),顯見被告寶煌公司在此之前早就知悉被告寶技公司之財務困難。更何況,塗銷抵押之日期為97年4月22日,而被告間於97年4月23日即就系爭附表一之機械設備簽訂買賣契約,僅相隔1日,被告寶技公司前既主張被告寶煌公司之洪宇陞等人無法籌到資金借款給被告寶技公司,豈可能又隨即籌得到資金向被告寶技公司購買機械設備,不無矛盾。
⒐被告寶煌公司向被告寶技公司承租廠房乙事係於本件訴訟
後期始提出,且系爭2份買賣契約書中並無承租廠房之記載,被告2公司提出之股東會、董事會會議記錄,亦無承租廠房之記載,均足見被告所稱承租廠房之情,非屬事實。
⒑被告寶技公司在96年底即有退票紀錄,且在簽訂買賣契約
當天存款僅約6,300元。被告間所提出的資金流向為買賣價金的兩倍,顯然不符給付買賣價金的方式,僅能說明被告2公司間有合作關係。
三、被告寶技公司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㈠被告寶煌公司確有給付被告寶技公司買賣價金,否認系爭2次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㈡被告寶技公司係為支援被告寶煌公司,始將商標授權與被告
寶煌公司使用,故被告寶煌公司之網頁上才會有「P&J」之商標。
㈢被告寶技公司、被告寶煌公司之登記地址雖在隔鄰,尚難以
此認定其係關係企業,更難據以認定系爭2次買賣關係不存在,況被告2公司之股東完全不同。
㈣被告寶技公司出售系爭附表一之機械設備及系爭測試機與被
告寶煌公司,其開立統一發票之時間,符合相關稅法之規定。
㈤被告寶技公司並非上市、上櫃公司,現行公司法並未規定所有股東會議或董事會議記錄均須提呈經濟部備查。
㈥被告寶技公司之總財產並未減少,並無損害被告寶技公司債權人的債權。
㈦被告寶技公司將台南縣永康市○○○街○○號廠房租予被告寶
煌公司,並於97年4月23日、97年9月10日與被告寶煌公司簽訂系爭2次買賣契約,於同年5、7、9月分別將系爭附表一之機械設備及系爭測試機等物品交付被告寶煌公司,現由被告寶煌公司占有使用中,尚不得以系爭附表一之機械設備及系爭測試機仍在被告寶技公司廠房內,逕以認定並未交付。
㈧被告寶技公司為向訴外人洪宇陞、田國楠借款,乃將系爭附
表一之機械設備等物品設定動產抵押權與訴外人洪宇陞、田國楠,然因其無法籌到資金借款與被告寶技公司,被告寶技公司復於97年4月22日塗銷動產抵押權登記,被告寶技公司與訴外人洪宇陞、田國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㈨訴外人洪宇陞係於塗銷動產抵押權登記後,始於97年5月15日擔任被告寶煌公司之董事。
㈩被告寶技公司出售系爭機械設備時,銀行存摺存超過原告債
權額之100萬元,故即使出售機械設備,亦不侵害原告的債權。
四、被告寶煌公司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㈠被告寶技公司與被告寶煌公司之登記地址雖在隔鄰,但尚難
據以認定被告間為關係企業,更難以認定系爭2次買賣契約不存在。又被告寶技公司之股東為吳南億、吳志雄、翁淑萍、吳玉燕、朱廣鎮、吳招凌等6人。被告寶煌公司之股東則為洪幼美、林吾育、洪宇陞、翁志銘、陳美素、曾士榮等6人,二者完全不同,尚難認被告2公司間有何關聯。
㈡被告寶煌公司購買系爭機械設備時並不知被告寶技公司對原
告負有債務,被告間第1次簽訂買賣契約時(97年4月23日),原告對被告寶技公司之本票債權尚未發生(本票到期日為97年5月19日)。被告間第2次簽訂買賣契約時(97年9月10日),原告對被告寶技公司之強制執行名義尚未確定(確定證明書日期為97年11月27日),故被告寶煌公司並不知悉原告對被告寶技公司之債權存在。
㈢公司登記資本額與實際可資運用之金額並不相同,被告寶煌
公司登記資本額雖僅有200萬元,尚無法以此推定其無力購買系爭附表一之機械設備及系爭測試機。且依被告寶煌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轉帳資料,亦可證明被告寶煌公司確實有付款。
㈣被告寶煌公司於購買系爭附表一之機械設備及系爭測試機時
,被告寶技公司並未告知其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各為何,至原告得否主張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㈤被告寶煌公司並非上市、上櫃公司,現行公司法並未規定所有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會議記錄均須提呈經濟部備查。
㈥被告寶煌公司確實付清買賣價金,亦向被告寶技公司受領系
爭附表一之機械設備及系爭測試機,被告間系爭2次買賣契約確實存在,並無通謀虛偽情事。
㈦被告寶煌公司向被告寶技公司租用台南縣永康市○○○街○○
號廠房,系爭附表一之機械設備及系爭測試機等物品自被告寶技公司分別於97年5、7、9月間交付被告寶煌公司後,即置於被告寶煌公司租用之前開廠房內,並作為被告寶煌公司營業生產設備,目前並未設定動產抵押權予第三人。
㈧被告寶煌公司與被告寶技公司於97年4月23日第1次簽訂買賣
契約時,系爭附表一之機械設備及系爭測試機等已無動產抵押權的登記,訂約前是否有設定抵押,被告寶煌公司並不知情,因此被告寶煌公司於第1次買賣契約時,並不知道原告對被告寶技公司有債權。
㈨訴外人洪宇陞、田國楠之清償證明與被告寶煌公司無關。
㈩訴外人洪宇陞係於97年5月1日經被告寶煌公司股東會議通過
聘為董事,97年5月15日經濟部核發變更登記事項卡,程序並無不合理。另原告質疑被告寶煌公司於97年5月時已發行股數只有20萬股,至98年12月時已發行股數為100萬股,係因被告寶煌公司進行增資之結果。被告寶煌公司並非只有訴外人洪宇陞一人之公司,縱訴外人洪宇陞在97年5月1日前有在被告寶技公司任職,或是設定動產抵押,均與被告寶煌公司無涉。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寶技公司與被告寶煌公司間於97年4月23日就系爭附表一之機械設備、97年9月10日就系爭測試機成立之買賣契約均係通謀虛偽,買賣關係均不存在,而被告主張系爭2次買賣契約存在,是原告所主張被告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即屬不明確,而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寶技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因屆期未
獲兌現,屢經催討未果,原告乃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97年12月3日聲請對被告寶技公司之所有財產,包括台南縣永康市○○段170、171建號建物內之機械設備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6月26日於現場執行查封時,被告寶技公司聲稱已將系爭機械設備出售予被告寶煌公司,並提出買賣契約書、發票以及被告寶技公司所製作之97年4月23日出售機械設備明細表,以致法院查封系爭機械設備無著,原告亦無法聲請拍賣系爭機械設備而受償等情,業據提出本票、被告寶技公司出售機器設備明細表、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403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強制執行聲請狀、被告寶技公司提出之買賣契約及發票影本、本院97年度執字第93946號查封筆錄影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
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判例意旨、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間於97年4月23日就系爭附表一之機械設備及97年9月10日就系爭測試機所為之買賣契約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寶煌公司辯稱依被告寶煌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轉
帳資料,可證明被告寶煌公司確實有付款云云,惟經審酌被告寶煌公司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轉帳、分類帳及轉帳傳票資料,本院認依下列事項足認被告寶煌公司並未確實就系爭附表一之機械設備及系爭測試機之買賣契約支付買賣價金:
⑴被告間97年4月23日之買賣契約書約定,甲方(即被告
寶煌公司)分97年8月15日、同年11月15日、98年2月15日、同年5月15日共4次付款,並未明確約定各次分期給付之金額,已與一般交易習慣相違,且自被告寶煌公司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觀之,被告寶煌公司並未於上開約定之付款日付款,亦不符上開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又該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寶技公司應先於97年5月及7月將系爭附表一之機械設備交付買方被告寶煌公司,而被告寶煌公司卻可於97年8月以後才陸續付款,亦與一般交易習慣相違,且被告寶技公司自承其係為向訴外人洪宇陞、田國楠借款,乃將系爭附表一之機械設備等物品設定動產抵押權與訴外人洪宇陞、田國楠等語,若被告寶技公司目的係利用系爭附表一之機械設備借款或出售取得資金,卻同意被告寶煌公司可遲至97年8月以後才付款,顯與出售機械設備應急之目的相違;此外,被告寶技公司在被告寶煌公司完全未付任何款項前即分別於97年5月16日、同年7月16日即已開立被告寶煌公司各給付1,885,534元及8,447,855元之統一發票,亦與常情不符。
⑵被告間97年9月10日之買賣契約書第2項約定,甲方(即
被告寶煌公司)須於簽約日起2個月內將款項匯至乙方(即被告寶技公司)指定之帳戶。又該買賣契約中約定被告寶煌公司應於2個月內將款項(價金1,575,000元)匯入,但並未約定以分期之方式,衡諸常理應以整筆款項匯入之方式。惟被告寶煌公司之存摺記錄,並無合於上開付款日期之匯款記錄,亦難認被告寶煌公司確實有給付該買賣價金。此外,被告寶技公司卻於隔日即97年9月11日開立被告寶煌公司已給付買賣價金之同額統一發票,亦與常情不符。
⑶被告寶煌公司僅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並未明確
說明該存摺交易紀錄哪幾筆是給付系爭附表一之機械設備之買賣價金,亦未說明該存摺交易紀錄哪幾筆是給付系爭測試機之買賣價金,已難認該存摺之交易紀錄為被告寶煌公司給付系爭2次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且存摺上所記載被告寶煌公司轉帳與被告寶技公司之金額相加後,總金額高出系爭2次買賣契約之總金額11,908,389元,亦與常理不符。而被告寶煌公司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此提出說明,難認被告寶煌公司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足以證明被告寶煌公司有就系爭附表一之機械設備及系爭測試機之買賣契約支付買賣價金。
⑷至被告2公司固提出轉帳傳票及分類帳,惟核上開資料
並無會計、出納或經手人、製作人或相關人等之簽章,僅蓋有公司章及負責人章,與一般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相違,且審酌該轉帳傳票及分類帳上記載之摘要,僅記載「應付帳款」,並未記載給付何帳款,尚無法作為被告間關於支付系爭2次買賣契約買賣價金之證明。
⑸因此,難認被告寶煌公司實際上已就系爭附表一之機械設備及系爭測試機之買賣契約支付買賣價金。
⒊被告辯稱被告寶技公司將台南縣永康市○○○街○○號廠房
租予被告寶煌公司,並於97年4月23日、97年9月10日與被告寶煌公司簽訂系爭2次買賣契約,於同年5、7、9月分別將系爭附表一之機械設備及系爭測試機等物品交付被告寶煌公司,現由被告寶煌公司占有使用中云云,惟查:
⑴本院審酌被告2公司於97年4月23日就系爭附表一之機械
設備簽立之買賣契約所附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1頁),該明細表有訴外人洪宇陞簽名並記載「洪宇陞5/16經點收無誤」以及「洪宇陞7/16經點收無誤」等文字,依一般通念,如無特別註記點收後繼續寄放在被告寶技公司廠房內,通常會認為被告寶煌公司已將系爭附表一之機械設備運至自己公司之廠房內,然觀諸系爭2份買賣契約書中並無被告寶煌公司向被告寶技公司承租廠房之記載,且被告2公司提出之股東會、董事會會議記錄亦無承租廠房之記載,是被告於本件訴訟後階段始辯稱被告寶技公司將台南縣永康市○○○街○○號廠房租予被告寶煌公司云云,應係臨訟杜撰之詞,要無可採。
⑵此外,被告寶煌公司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已利用系
爭附表一之機械設備及系爭測試機資為生財器具,亦難認上開機械設備業已交付被告寶煌公司占有。
⑶因此,系爭附表一之機械設備及系爭測試機是否已確實交付予被告寶煌公司資為生財器具,尚非無疑。
⒋第按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
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人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受清償之交易;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設定動產抵押權予他人將使自己之機械設備所有權受到極大之限制,如非先取得借款或於取得借款時同時設定抵押權,鮮少有人先設定動產抵押權後再等該動產抵押權人表示有無資金可出借。經查:
⑴本院依職權函請經濟部提供被告寶技公司與債權人洪宇
陞、田國楠於97年4月22日申請書所附債務清償證明書,自經濟部以99年6月2日經授中字第09930302580號函所附債務清償證明書觀之,債權人洪宇陞、田國楠確實已出具「本動產所設定之債權已清償,同意註銷登記」之清償證明與被告寶技公司(見本院卷第245、246頁)。
⑵經審酌訴外人洪宇陞、田國楠實際上未借款予被告寶技
公司,被告寶技公司卻先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訴外人洪宇陞、田國楠等情,足認被告寶技公司有設定虛偽之動產抵押權予訴外人洪宇陞、田國楠之行為。
⑶再查,訴外人洪宇陞、田國楠同意塗銷抵押之日期為97
年4月22日,而被告2公司隨即於97年4月23日就系爭附表一之機械設備簽訂買賣契約,僅相隔1日,二者難認無關連性,且訴外人洪宇陞復於97年5月16日、7月16日代表被告寶煌公司點收如附表一所示之機器設備,經與上開買賣並無真正價金交付與點交之事實相核,堪認被告寶技公司應係先與訴外人洪宇陞、田國楠設定虛偽之動產抵押權,其後復先塗銷該動產抵押權,嗣後隨即再與被告寶煌公司成立通謀虛偽之系爭2次買賣契約。⒌再按商標,乃因表彰自己營業之商品,以文字、圖形、記
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之標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參照)。因此,商標權通常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本院審酌被告2公司對原告主張被告寶技公司將「P&J」之商標無償授與被告寶煌公司使用等語,並不爭執,而被告2公司既為不同之公司,若被告寶技公司因財務困難,而有出售系爭附表一之機械設備與系爭測試機予被告寶煌公司應急之必要,卻未將商標一併出售或有償授與被告寶煌公司使用,而將商標無償授與被告寶煌公司使用,被告寶技公司此部分行為亦與其所辯出售系爭附表一之機械設備有取得買賣價金云云不相吻合。
㈣綜上所述,被告間於97年4月23日就系爭附表一之機械設備
及97年9月10日就系爭測試機所為之買賣契約,既與民法第345條第1項關於「買賣」之成立要件不符,且有上開不常合理之處,自難認被告2公司間所成立之系爭2次買賣契約為有效,是原告主張被告寶技公司與寶煌公司於97年4月23日、就系爭附表一之機械設備及97年9月10日就系爭測試機所為之買賣契約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2次買賣契約均為無效等語,應為可採。準此,原告先位訴請確認被告2公司間就系爭附表一之機械設備及系爭測試機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寶技公司與被告寶煌公司間,於97年4月23日就系爭附表一之機械設備及97年9月10日就系爭測試機所為之買賣關係均不存在,既為有理由,則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2公司間,於97年4月23日就系爭附表一之機械設備及97年9月10日就系爭測試機所為之買賣關係部分,本院自無庸再為裁判,附此敘明。
七、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院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定費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經本院審酌原告之訴有理由,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而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9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