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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3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88號原 告 丙○○被 告 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縣○○鄉○○段第一七七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伍仟伍佰壹拾玖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玖佰貳拾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A2部分,面積玖佰貳拾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叁仟陸佰柒拾玖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六分之一,被告甲○○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南縣○○鄉○○段第1771地號,地目田,面積5,519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被告乙○○與被告甲○○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六分之一、六分之一及三分之二。茲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爰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裁判分割。並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按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乙○○雖曾於調解期日到場並為陳述,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之規定,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爰不記載被告乙○○於調解程序中所為之陳述)。

四、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如下:對於原告希望法院如何分割系爭土地,均無意見,惟應留設道路供其通行;同意按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對於系爭土地分割後與乙○○維持共有,並無意見等語。

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土地能否訴請分割?㈡系爭土地應採取如何之分割方案分割?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土地能否訴請分割?

⒈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可參)。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得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然其但書第4 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易言之,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已共有耕地之分割,其面積大小不受限制,雖分割後每筆面積未達

0.25公頃,亦得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被告乙○

○與被告甲○○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六分之一、六分之一及三分之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為證;被告乙○○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被告甲○○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則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⒊次查,系爭土地雖為耕地,此有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98

年10月23日所測量字第0980008092號函1 份在卷可按,惟在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時,已為原告、被告乙○○與被告甲○○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六分之一、六分之一及三分之二,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附卷可佐,足認系爭土地乃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揆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6第1 項但書第

4 款之規定,分割後每筆面積雖未達0.25公頃,即2,500平方公尺,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⒋綜上,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

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農業發展條例亦未禁止其分割,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應准許。

㈡系爭土地應採取如何之分割方案分割?

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足參)。再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略呈Γ形,形狀並不規則,四面均未面臨道

路,北側臨排水溝,西側與原告所有坐落同段第1770地號土地毗臨,東南側與原告所有坐落同段1772地號土地相接,業據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1 份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如附圖一、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均係將系爭土地北側分歸被告所有,南側分歸原告所有;被告分得之土地,形狀完整;原告分得之土地,則與其所有坐落同段1772地號土地相鄰,使其得與坐落同段1772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均可使被告與原告分得之土地在利用上獲得較大之效益,所不同者,乃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北側分歸被告共有,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則將系爭土地北側再分為二,分歸被告乙○○、甲○○所有;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並未以言詞或書狀表明於系爭土地分割以後,願與被告甲○○維持共有關係,如按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無異於被告乙○○未表明願意保持共有關係之狀況下,成立新的共有關係,顯然有悖於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之目的,自不足採,應以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適當。至被告甲○○另雖抗辯:應留設道路供其通行等語;惟查,系爭土地四面均未面臨道路,故原告、被告乙○○、甲○○分得之土地均未面臨道路,縱令於系爭土地內留設道路,亦無從使原告、被告乙○○、甲○○通行至公路,故本院認尚無於系爭土地內留設道路之必要等語,被告甲○○前開辯解,尚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復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1.權利人同意分割。2.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3.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規定重在擔保物權人是否已受訴訟告知,若由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規定告知者,亦足生該款之效力【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98年6 月修訂4 版,第594 頁,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原告曾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3,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臺南縣將軍鄉農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按,惟臺南縣將軍鄉農會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規定告知訴訟後,並未聲請參與訴訟,揆之前揭規定,臺南縣將軍鄉農會對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抵押權,於本件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即本件判決確定時,自應移存於抵押人即原告所分得之部分,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