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91號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零貳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捌萬玖仟柒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9年3月29日 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
㈠本金債權:新台幣(下同)589,709元。
㈡利息計算:
⑴給付期限前(自98年6月25日起至98年7月29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共計10,320元 (契約書第三條)。
⑵給付遲延後(自98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契約書第七條)。
㈢前期未收利息:0元。
㈣帳務管理費用:0元。
(二)又按契約第十一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料自98年7月29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為確保債權,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及交易紀錄等件為證。被告僅泛言辯稱系爭債務非比單純,逕依原告片面指述,殊屬不妥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上開所辯,自難採信。綜上調查證據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3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靜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