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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3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26號原 告 丁○○

丙○○甲○○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被 告 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五二二五五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執本院南院龍九十八年司執湘字第四二二三八號債權憑證,就逾原告繼承其被繼承人戊○○遺產範圍部分,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叁仟伍佰柒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時聲明: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2255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撤銷。嗣於民國98年12月26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2255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執本院南院龍98年司執湘字第42238號債權憑證,就逾原告繼承其被繼承人戊○○遺產範圍部分,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60頁)。被告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戊○○生前係從事土木包工業,於85年間

因資金周轉需要,以訴外人乙○○○為借款人,被繼承人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2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以訴外人即原告等之母親乙○○○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1243之6地號土地及其上459建號之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南縣○○鄉○○路○○○巷○○號,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為擔保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而被告於87年7月間就上開借款債權取得對訴外人乙○○○、被繼承人戊○○之本院87年度促字第19132號支付命令,並於同年10月對上開擔保品聲請強制執行,於88年7月間拍定,被告受償2,379,048元,不足受償部分經本院核發87年度南院慶執慎字第73648號債權憑證。訴外人乙○○○並不知悉該筆債務尚未清償,被繼承人戊○○亦未告知尚有連帶保證債務之事實。

㈡嗣被繼承人戊○○於89年5月22日因意外事故死亡,並未留

下任何積極遺產。被告另於90年1月間就訴外人乙○○○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526之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932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巷○○號)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0年度執簡字第1205號)。但因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於90年7月間以抵押權名義聲明參與分配,被告僅受償9,190元。原告等因上開房屋即住家經查封拍賣後始知悉被繼承人戊○○有此筆債務,然已不及拋棄繼承。

㈢被告另於93年間以本院87南院慶執慎字第73648號債權憑證

續對訴外人乙○○○、被繼承人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於93年7月間受償1,650元,因仍不足受償,被告換發取得本院南院慶93執坤字第10265號債權憑證。至98年6月間,被告方以繼承關係改列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即原告等人為債務人,聲請本院換發債權憑證(即本院98年度司執湘字第42238號債權憑證),並進而以該債權憑證於98年7月15日具狀對原告等人之工作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迄今。

㈣原告等雖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戊○○之子女,然其於系爭連

帶保證債務發生時皆未成年且尚在求學,對被繼承人戊○○事業狀況並不清楚,況被繼承人戊○○死於意外,難以期待原告等於繼承發生時對被繼承人戊○○之財務狀況有相當瞭解。又系爭借款係被繼承人戊○○(從事土木包工)承攬營建工程,因建商倒閉無力支付工程款項,被繼承人戊○○為清償積欠工人之報酬,乃以訴外人乙○○○所有之不動產向被告借款,然乙○○○為單純之家庭主婦,其僅是聽從被繼承人戊○○之指示簽名而已,借款所得係用以清償積欠工人之薪資,原告等並未取得分文,而嗣後清償貸款事宜均由被繼承人戊○○自行處理,借款人即訴外人乙○○○亦不知情,當時尚在求學中之原告等,更是全然不知。

㈤被繼承人戊○○於89年間意外死亡,未及分配遺產,原告等

對於被繼承人戊○○為訴外人乙○○○之連帶保證人並無可歸責性,且未因系爭借款而獲得財產上利益,如由原告繼續履行戊○○對被告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下稱系爭連帶保證債務),實顯失公平,依修正後民法繼承編之修法意旨,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原告等並未自被繼承人戊○○處繼承任何積極財產,自亦無清償責任可言。

㈥聲明: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2255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被告所執本院南院龍98年司執湘字第42238號債權憑證,就逾原告繼承其被繼承人戊○○遺產範圍部分,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㈦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繼承人戊○○死亡時,並無任何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

被告對於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係於被繼承人戊○○死亡4年後,始變換執行債務人而對原告等為強制執行,足證原告等於繼承發生時對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一無所知,致不知要拋棄繼承。

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下稱台南行政執行處

)曾調查被繼承人戊○○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均無結果,足證原告等並未繼承被繼承人戊○○之任何積極財產。

⒊被繼承人戊○○因擔任訴外人乙○○○向被告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嗣因被告於87年間拍賣抵押物後仍不足系爭清償借款債務,被繼承人戊○○始發生系爭連帶保證債務。而訴外人乙○○○不知系爭借款債務尚未完全清償,且未曾告知原告等有系爭借款債務存在。況系爭借款債務均由被繼承人戊○○自行處理,並未透露詳情與訴外人乙○○○及原告等人知悉,故訴外人乙○○○誤認被繼承人戊○○並無債務而未辦理拋棄繼承,原告等亦信其母所認知,亦未拋棄繼承,顯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知悉系爭連帶保證債務存在。況原告丁○○當時係住於台中而未與被繼承人戊○○同居。

⒋原告等均未繼承被繼承人戊○○任何積極遺產,由原告等

人繼續為被繼承人戊○○履行系爭連帶保證債務,顯有失公平。基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之修法意旨,自應免除原告等之連帶保證債務。

⒌原告丁○○(66年次)、丙○○(68年次)、甲○○(69

年次)於被繼承人戊○○89年5月22日死亡時,分別為23歲、21歲、20歲,依通常社會狀況雖屬學齡之年,然均以打工自行籌措生活費及學費,未由被繼承人戊○○扶養。縱原告丙○○、甲○○仍與被繼承人戊○○同居,亦難謂共財。

⒍原告繼承被繼承人戊○○之公法上稅捐義務,與私法上契

約債務性質上有所不同,況原告等係於95年底薪其資債權遭台南行政執行處扣押時,始知被繼承人戊○○尚有欠稅。而因原告等對於被繼承人戊○○債務、稅務毫無所悉,故委託知情之訴外人乙○○○處理。再者,原告等於95年底時已有工作能力,故由原告等3名子女共同負擔父親遺留稅務,乃無可規避之事。被告僅以原告有共同負擔稅務之意思即遽認為「原告3人有概括繼承之意思」,與事實不符。退而言之,縱原告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戊○○之債務,亦不妨害其主張修正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第4項、第5項規定之適用。

⒎原告丙○○、甲○○代收法院文件之收件人為「乙○○○

」,已非「戊○○」,更何況子女雖得代收父母之信件,但依社會通常觀念而言,子女未經父母同意,尚不可能開拆父母之信件,況法院文件內容多端,有原告、被告、證人之分,亦有債權人或債務人者,若未開拆實不知其詳,原告丙○○、甲○○並未開拆上開法院信封,故不知悉其內容。被告所主張之事實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知悉母親乙○○○有經法院通知」,尚無法證明「原告知悉父親戊○○積欠原告連帶保證債務」。

⒏原告等於被繼承人戊○○死亡時均尚為學齡之人,且戶籍

與被繼承人戊○○設於同一地址,故被繼承人戊○○將原告等人列為同戶申報綜合所得稅,與社會常情相符。又縱原告等與被繼承人戊○○同居,亦無法證明原告等有與被繼承人戊○○共財之事實。

⒐原告等否認被告所稱「繼承人在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從

被繼承人處受有財產之贈與」之事實,並應由被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㈠被繼承人戊○○於89年5月22日死亡,原告等於該日即已開

始繼承,原告等已逾修正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1項所稱「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原告應不得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而應以概括繼承論。

㈡臺南行政執行處91年度綜所稅執專字102763號案件之納稅義

務人為被繼承人戊○○,積欠稅款金額為440,456元,而臺南行政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原告等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原告等委任訴外人乙○○○至臺南行政執行處製作筆錄,約定分36期自95年12月至98年11月由原告等共同負擔,是原告等既願代被繼承人戊○○負擔該筆稅款,顯見原告等已有概括繼承之意思。

㈢本院87年度執慎字第14584號強制執行卷宗中,本院88年5月

4日之拍賣通知係於88年3月26日由原告丙○○代母親簽收、88年8月27日之分配通知由原告甲○○代母親簽收,原告等辯稱對系爭債務全然不知並不可採。另原告等人於繼承開始是否尚在求學階段,固有所疑,惟繼承開始時原告等均已成年而有完全行為能力,當知悉未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權利與義務,原告等在學與否與本案並無關聯。

㈣依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8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之

記載,原告等與被繼承人戊○○為同戶申報,顯見原告等與被繼承人戊○○係同居共財。又被繼承人戊○○86年度個人營利收入已達2,571,572元,扣除正常個人及家庭開銷後,所餘款項不外乎用以支付原告等人之學費、生活費等,是原告等既於被繼承人戊○○死亡前2年內已從被繼承人戊○○處受有財產之贈與,而原告僅依被繼承人戊○○死亡時未留下任何積極財產即主張繼續履行保證債務顯失公平,對被告有失公允。

㈤系爭連帶保證債務為連帶債務,非原告所主張之保證債務,

依照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被繼承人亦應為本件債務之連帶債務人,故不適用98年6月10日修正之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之規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繼承人戊○○因擔保訴外人乙○○○之借款債務,於87

年7月間,由被告以乙○○○及戊○○為共同債務人,向本院聲請發核87年度促字第19132號支付命令,並於同年10月經本院以87年度執慎字第14584號對上開借款債務之抵押房地予以強制執行拍賣,於88年7月間拍定轉讓,被告受償2,379,048元,不足受償部分核發87年度南院慶執慎字第73648號債權憑證。

㈡被繼承人戊○○於89年5月2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原告丁○○、丙○○、甲○○及訴外人乙○○○等四人。

㈢依照申報遺產之資料,原告丁○○、丙○○、甲○○及訴外

人乙○○○並未繼承被繼承人戊○○任何遺產,亦未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

㈣被告持本院87年度南院慶執慎字第73648號債權憑證,聲請

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52255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丁○○、丙○○、甲○○之薪資債權以及甲○○之存款債權。

五、本件爭點:㈠本件被告對訴外人戊○○之債權是否屬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l條之3第2項所稱之「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㈡原告是否有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所稱「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情事?㈢系爭被繼承人之保證債務由原告等人繼續履行,是否顯失公

平?㈣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2255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

所執本院南院龍98年度司執湘字42238號債權憑證,就逾原告等繼承其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範圍者,是否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應予撤銷?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戊○○生前係從事土木包工業,

於85年間因資金周轉需要,乃以訴外人即原告等人之母親乙○○○所有之系爭房地為擔保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訴外人乙○○○為借款人,被繼承人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3,200,000元,於87年7月間,由被告以乙○○○及戊○○為共同債務人,向本院聲請發核87年度促字第19132號支付命令,並於同年10月經本院以87年度執慎字第14584號對上開借款債務之抵押房地予以強制執行拍賣,於88年7月間拍定轉讓,被告受償2,379,048元,不足受償部分核發87年度南院慶執慎字第73648號債權憑證,98年6月間,被告方以繼承關係改列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即原告等人為債務人,聲請本院換發債權憑證(即本院98年度司執湘字第42238號債權憑證),其後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52255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丁○○、丙○○、甲○○之薪資債權以及甲○○之存款債權等語,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戊○○除戶戶籍謄本、原告三人之戶籍謄本、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2255號執行命令等為證(本院卷第12-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其等並未繼承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系爭連帶

保證債務由原告繼續履行顯失公平,其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審酌如下:

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

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⒉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查詢被繼承人

戊○○之申報遺產稅資料,經該分局以98年11月17日南區國稅南市一字第0980061229號函覆被繼承人戊○○無申報遺產稅資料等語,有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又依本院調取臺南行政執行處91年度綜所稅執專字102763號案件卷宗內由該處於91年10月17日查詢被繼承人戊○○之所得、財產結果均查無所得、財產之情形觀之,原告主張其等並未繼承被繼承人戊○○之遺產,應非不可採信。⒊至被告辯稱原告等委任訴外人乙○○○至臺南行政執行處

製作筆錄,約定分36期自95年12月至98年11月由原告等共同負擔,是原告等既願代被繼承人戊○○負擔該筆稅款,顯見原告等已有概括繼承之意思等語,惟查,原告本即自承其等於被繼承人戊○○死亡時並未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權利與義務,因此,依當時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原告等人對被繼承人戊○○之權利與義務即屬概括繼承,然本件原告係主張其等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即使原告等曾代被繼承人戊○○負擔稅款,亦與原告得否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無涉,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應無可採。

⒋被告另辯稱原告丙○○、甲○○曾代母親簽收法院通知,

原告等對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不可能全然不知;被繼承人戊○○死亡發生繼承時,原告等均已成年而有完全行為能力,當知悉未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權利與義務;原告等與被繼承人係同居共財,且被繼承人戊○○86年度個人營利收入達2,571,572元,扣除正常個人及家庭開銷後,所餘款項不外乎用以支付原告等人之學費、生活費等,是原告等既於被繼承人戊○○死亡前2年內已從被繼承人戊○○處受有財產之贈與,由原告等人繼續履行債務,並無顯失公平之情等語,經查:

⑴按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本院認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

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曾否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財產,以及繼承人繼承債務之影響程度等項目為重要之判斷準據。亦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債務人有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被繼承人所負債務之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被繼承人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亦可認非顯失公平。而於保證債務之情形,債權人與保證人簽立保證契約,所重者應在於保證人本身之資力及能力,鮮有考量保證人繼承人財產狀況者。是保證人之繼承人應否繼承保證債務,尤應特別考量保證債務成立後,繼承人對保證債務人即被繼承人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亦即不應因保證人之死亡事實,而以繼承人個人之資力增加保證債務債權人於立約時所無之利益。至若繼承人與繼承保證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未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財產,或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又即使繼承人於繼承當時已成年,或知悉債務,如符合上述判斷準據,仍應認屬於顯失公平之情形。

⑵就本件而言,原告等雖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且被繼承

人戊○○86年度個人營利收入達2,571,572元,原告等人當時之學費、生活費可能部分係由被繼承人戊○○支付,惟查,被繼承人戊○○為原告等人之父親,原告等人於86年間均未滿或甫滿20歲,被繼承人戊○○基於法定扶養義務支付原告等人當時之學費、生活費,應與受有財產贈與之情不同,被告以此謂原告等於被繼承人戊○○死亡前2年內已從被繼承人戊○○處受有財產之贈與等語,應非可採。

⑶另本件原告丙○○、甲○○雖曾代母親簽收法院通知,

可能知悉其父、母親仍有債務存在,且被繼承人戊○○死亡發生繼承時,原告等均已成年而有完全行為能力,然如上所述,本院認得否依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主張限定責任,應視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曾否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財產,以及繼承人繼承債務之影響程度,即使繼承人於繼承當時已成年,或知悉債務,如符合上開判斷準據,仍應認屬於顯失公平之情形。

⒌被告復辯稱系爭連帶保證債務為連帶債務,非原告所主張

之保證債務,依照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被繼承人亦應為本件債務之連帶債務人,所以不適用98年

6 月10日修正之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之規定等語,惟按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乃謂:連帶保證人不得主張民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而與一般保證不同,核與其繼承人得否主張修正之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無涉,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亦無可採。

⒍依上所述,原告等所繼承之系爭連帶保證債務,與原告等

繼承人並無關連,又查無被繼承人戊○○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財產與原告等人,因此,被繼承人戊○○生前能否履行系爭連帶保證債務與原告等人無涉,亦即未因原告等人自被繼承人戊○○處獲得利益致影響被繼承人戊○○生前之保證契約履行能力,若令其等繼承與其無關連性之系爭連帶保證債務,當屬顯失公平,是原告等主張其等並未繼承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系爭連帶保證債務由原告等繼續履行顯失公平,其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應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規定,

其得以其等繼承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範圍,負清償責任,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2255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執本院南院龍98年司執湘字第42238號債權憑證,就逾原告繼承其被繼承人戊○○遺產範圍部分,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3,573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俊達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0-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