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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4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40號原 告 臺南縣下營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沈長石訴訟代理人 陳清白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坐落臺南縣○○鄉○○○段第一八一二號、第一八一三號、第一八一四號、第一八一五地號等四筆土地上,未保存登記之雞舍二十六棟,看守舍一間為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坐落在臺南縣○○鄉○○○段1812、1813、1814、1815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雞舍26棟、看守舍1 間(以下簡稱系爭雞舍、看守舍)為被告所有,並經原告就系爭雞舍、看守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被告在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指稱系爭雞舍、看守舍已出賣予第三人甲○○等情,業據本院調取95年度執字第21625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系爭雞舍、看守舍既為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物,被告復主張系爭雞舍、看守舍已出賣予第三人甲○○,則被告對系爭雞舍、看守舍所有權是否存在,即屬不確定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提供訴外人曾崇所○○○鄉○○○段1812、1813號之土地,及其所有同段1814、1815號之土地,向原告辦理抵押貸款,截至民國95年為止,共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1,096,78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由於被告無力清償,原告乃就上開土地及其上之系爭雞舍、看守舍,依法聲請本院准以95年執字第21625 號事件強制執行。詎被告在上開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未保存登記建物勘測時,提出異議,指稱該未保存登記建物已出賣予第三人甲○○,企圖使法院無法將土地及建物一併查封拍賣,而達到其妨害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之目的。然被告自88年間起,因在系爭土地上經營牧場,乃興建系爭雞舍、看守舍等設施。既然系爭雞舍、看守舍皆為牧場不可或缺之設備,則被告豈有單獨切割出售予他人之理?再者,購買人甲○○既未經營養雞事業,復無土地使用權限,則其不惜花費鉅資購買雞舍,實與常情有違。況且被告經營事業不善,所積欠之鉅額債務,自89年間起無力繳息,其將面臨農會查封拍賣之命運,在地方上已有耳聞,故除非蓄意協助阻撓強制執行,否則縱使至愚,亦不可能冒將來被土地所有權人以無權占有,訴請拆除地上物之危險,購買此等無用之建物。由此可證,系爭建物之買賣,並非實在,其所有權,仍為被告所有無疑。又頃聞第三人甲○○,因畏懼農會提告,已於98年9 月15日將系爭建物移轉予第三人丙○○。由此益證,被告藉由假買賣阻撓強制執行之意圖。至於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乃由出資興建之人原始取得,而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受讓人,因無法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於法律上僅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而未取得所有權。故本件系爭雞舍、看守舍之所有權人應仍為被告。系爭雞舍、看守舍是否為被告所有,攸關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能否與土地一併拍賣受償之權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當時向農會借款的時候,土地是空地,後來被告才蓋系爭雞舍、看守舍。嗣於92年1 月22日已將系爭雞舍、看守舍出賣給甲○○。被告既將系爭雞舍、看守舍轉讓予第三人甲○○,該轉讓行為應屬合法有效。倘原告仍認被告與第三人甲○○間為假買賣,應舉證以實其說。至於第三人甲○○已於98年9 月15日將系爭雞舍、看守舍轉讓予第三人丙○○。惟該轉讓行為係第三人甲○○之權利,與被告無關。綜上所述,原告起訴確認系爭雞舍、看守舍為被告所有,與事實不符,其訴並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㈠下列事實經兩造協議列為不爭執事項(本審卷第73頁),爰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1.系爭1812、1813、1814、1815號土地上目前確有雞舍26棟、看守舍1 間,原為被告單獨出資所興建,前開雞舍及看守舍均未辦理保存登記,且為不動產。

2.被告目前尚負欠原告債務,原告並因此持有本院92年 3月21日所核發91南院鵬執慎字第24119 號債權憑證二紙、94年2月17日所核發南院慶93執意字第15654號債權憑證一紙,被告所負欠之款項迄未全部清償。

㈡下列事項經兩造協議後,列為爭執要點,爰作為本件判決所應審究之範圍(本審卷第73頁背面):

不爭執事項一所示之不動產目前究竟是否屬於被告所有?

五、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㈠按民法第66條第1 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

,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依社會觀念視為獨立之物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93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土地上目前確有系爭雞舍26棟、看守舍1 間,原為被告單獨出資所興建,前開雞舍及看守舍均未辦理保存登記,且為不動產等情,有如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而系爭雞舍、看守舍非屬系爭土地之構成部分,且系爭雞舍復均以水泥柱予以垂直並單獨附著於系爭土地上具有不可分離性,該水泥柱頂端並搭蓋木造支架形成拱狀予以搭建等情,均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拍攝現場照片附卷可查(本審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38頁至第40頁)。是系爭雞舍、看守舍既非屬系爭土地之構成部分,並已繼續附著於系爭土地,依其使用而言,復已可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且不易移動其所在,故依社會觀念,應可視為獨立之物。參之前揭法文說明,核定著物,益足佐認兩造前揭不爭執事項,認其為不動產,信而有徵,堪可採信。另系爭雞舍、看守舍既為被告單獨出資所興建,有如前述,是於興建完成後,其所有權自歸屬被告所有,要無疑義。

㈡第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為民法第758 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已將系爭雞舍、看守舍價買給訴外人甲○○,該轉讓行為應屬合法有效等語。惟縱若被告前揭所辯確有將系爭雞舍、看守舍價賣給甲○○等情屬實。惟系爭雞舍、看守舍既屬不動產,且未經保存登記等情,均有如前述。是依前揭法文說明,系爭雞舍、看守舍顯然不能登記為甲○○所有至明。故系爭雞舍、看守舍甲○○並不能因與被告成立買賣法律關係而取得所有權,該等雞舍、看守舍所有權,仍屬被告所有灼然。被告以前詞置辯,尚嫌乏據。原告主張系爭雞舍、看守舍為被告所有,核屬有據,堪可採信。

㈢依上所述,甲○○並不能因與被告成立買賣關係而取得系

爭雞舍、看守舍所有權,則原告聲請訊問證人甲○○以明被告與甲○○究竟有無買賣關係存在,即與本件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無關,是顯無另行訊問證人甲○○之必要。原告復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就甲○○再將系爭雞舍、看守舍價買給證人丙○○等相關細節,聲請本院訊問證人丙○○,依上開說明,亦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六、從而,系爭雞舍、看守舍既仍為被告所有,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土地上系爭雞舍26棟、看守舍1 間均為被告所有之積極確認之訴,揆之前揭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漢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裁判日期:2010-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