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44號原 告 台南縣新營第一國宅社區B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原 告 台南縣新營第一國宅社區C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丁○○原 告 台南縣新營第一國宅社區D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己○○○原 告 台南縣新營第一國宅社區F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貳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台南縣新營第一國宅社區B、C、D區管理委員會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台南縣新營第一國宅社區(以下稱第一國宅社區)原由台南縣新營市第一國宅B、C、D、F棟等四棟集合住宅所組成。而訴外人黃先進(即被告之配偶)原擔任第一國宅社區第九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任期自民國95年7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其後訴外人黃先進因擔任第9屆主任委員任期即將於96年6月30日屆至,遂於96年6月2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該次會議中選舉該社區管理委員,並選任被告繼任第一國宅社區之第10屆主任委員。然9 6年6月23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時,出席人數僅為32人,並未達第一國宅社區住戶規約之議決最低人數,故有關
96 年6月23日所召集之第一國宅B、C、D、F區區分所有人會,根本不得議決選舉該社區管理委員之事項。從而,被告自不得依該次會議決議內容當選管理委員,更不得被選任為第一國宅社區第10屆主任委員。
(二)詎料,被告於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結果後,雖明知當選無效,竟仍堅持自任主委並行使「第一國宅社區」主任委員職權,屢經「第一國宅社區」住戶阻止,並要求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主委,被告均置之不理,致「第一國宅社區」之管理委員會運作陷入停頓狀態,社區住戶之生活品質亦受影響,故原「第一國宅社區」之B、C、D、F區各區之住戶,遂於96年8月2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中除作成「同意各區自行成立管委會,於本次會議結束後,各自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各區完成所有程序,向台南縣政府取得報備證明」之決議外,並決議「公共基金依戶數比例,平均分配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以各區實際住戶分配之,待各區取得報備證明後分配」。而於該次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後,第一國宅社區
B、C、D、F隨即於97年1月依法成立管理委員會,並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在案。
(三)惟被告明知不具備主任委員之身份,卻於96年7月起至96年12月管理費,僭行主委職權而擅自與廠商締約或任意花用原第一國宅社區之管理費321,200元,及於96年7月1日以後不具主委身分,然僭行主委職務而擅自與廠商締約或任意花用公共基金262,0 78元,共計583,278元(依戶數比例計算:B棟為211,125元、C棟為211,125元、D棟為57,25
4 元、F棟為103,773元),符合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要件,被告自應負返還之責。
(四)原告既已符合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被告自應返還管理費及公共基金,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台南縣新營第一國宅社區B區管理委員會211,125元;給付原告台南縣新營第一國宅社區C區管理委員會211,125元;給付原告台南縣新營第一國宅社區D區管理委員會57,254元;給付原告台南縣新營第一國宅社區F區管理委員會103,77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受有第一國宅社區聘書,任期為96年7月1日至97年6月30日,期間未曾有不適任公告等決議,故被告主任委員任職資格係屬合格,而非原告所指不具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資格。又原告所指於96年7月5日有一筆176,027元之現金支出、96年8月6日亦有一筆86,051元之現金支出,共計公共基金262,078元部分,均係由訴外人戊○○拿取存摺及印鑑前往郵局自行提領,非被告所領。而被告係於96年11月才接任管理財務乙職,而訴外人戊○○未移交任何餘額給予被告,豈能將訴外人戊○○所收取之管理費要求被告概括承受,顯有失公平。
(二)為此聲明:請求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被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第一國宅社區96年6月23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時,出席人數尚未達第一國宅社區住戶規約之議決最低人數,被告自不得依該次會議議決內容當選管理委員。
惟被告於96年7月起至同年12月,仍僭行主委職權而挪用原第一國宅社區之管理費321,200元及公共基金262,0 78元,共計583,278元,被告應依侵權行為負責賠償乙節,被告予以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執。經查: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本條例或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92年12月31日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第三款一目至第五目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外,其餘決議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第十款規定未獲致決議,... 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第一國宅社區公寓大廈規約第3條第10款、第1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第一國宅社區於96年6月23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時,該第一國宅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計
163 戶,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有33戶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始符合前開最低出席人數規定,而出席人數僅為32人,尚未達第一國宅社區住戶規約之議決最低人數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規約(本院卷第91至99頁)、96年6月23日會議紀錄簽到人數(本院卷第102至104頁)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如前開所述,第一國宅社區於96年6月23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未達最低出席人數,惟然按公寓大廈管理處罰條例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決議效力為何,雖未規定,惟參諸召集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人,多非法律專家,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是否合於法令或章程,未必熟悉,如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一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即概認為無效,徒增糾紛,對於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未必有利,當非立法本意,此應屬法律漏洞,須類推適用其他規定填補之。按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此賦予當場表示異議之社員向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之訴權,已充分平衡決議之安定性與社員異議之權利。而觀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性質與民法社團均屬人之結合,有其相似性,於民主精神與法人自治之基礎下,自應類推適用民法前開關於社團總會決議之規定。亦即,僅得由未喪失異議權之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3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92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及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亦同斯旨。是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未達最低法定人數,系爭會議所為之決議亦非當然無效,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但出席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具前開撤銷權。基此,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3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系爭會議所為之決議(見本院卷第146頁背面),則該決議迄仍有效。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違法,該次會議之決議選舉被告為主任委員,應屬無效云云,委無可取。
(三)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以第一國宅社區96年6月23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出席人數未達最低人數,決議不合法,即被告不具主任委員身份,是被告使用管理費及公共基金,符合侵權行為云云,惟被告既96年6月23日第一國宅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為第十屆主任委員,又上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經法院撤銷,已如前述,則被告於撤銷96年6月23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前,仍具有合法之主任委員身份,是被告使用管理費及公共基金支付社區公用支出並無不當,且據證人戊○○到庭結證稱:「我寫領款單,拿給黃先進蓋章,我去領。此二筆錢 (96年7月5日176,027元、96年8月6日86,051元)我交給管理員顏瑞祥,並由廠商來領。當時是顏瑞祥拿電梯維修費、水電的收據來向我請領。...這是每個月固定支出,九年來我都是管理員來收據來領,我就拿給管理員」等語(見本院卷第
121 頁),即原告所稱之96年7月5日176,027元、96年8月6日86,051元,即便由被告同意下而提領,亦係支付社區公共施設之維修及水電,而非納入私用,遽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
(四)原告復稱被告收有96年7月起至96年12月之管理費321,200元云云,並提出96年7至12月份月報表為證 (本院卷第127至133頁),惟被告予以否認,然該月報表均係私人自行製作之私文書,其真實性已有疑義,自難僅憑該月報表資料,即認被告確有收受上開管理費,況自該月報表內容觀之,支出項目為水電費、管理員薪資、設備維護、社區催繳及財務文書費用等等,亦均係為維持第一國宅社區運作,而支出之公共費用,非被告個人私用,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將款項納入私用,是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費用,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被告返還管理費及公共基金共計583,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028元(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證人旅費638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028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