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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4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69號原 告 呂瓊來被 告 呂嘉來

呂幸來呂鈺來鄭呂瑞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

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1169之6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百五十三,及坐落其上建號7168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暨建號7367號,應有部分萬分之十六之共同使用部分(上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即兩造之被繼承人呂楚瑤所有;呂楚瑤於民國97年

4 月9 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並與原告訂有贈與契約書

1 份(下稱系爭贈與契約書),以為憑信。茲因呂楚瑤於97年12月16日死亡,由原告及被告承受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此,爰依贈與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共同抗辯: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等語。被告呂鈺來並另辯稱:如系爭贈與契約書為真正,原告於呂楚瑤過世時,即可辦理,無須於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原告及被告公同共有以後,再請求移轉登記等語。被告呂嘉來則另辯以:如呂楚瑤生前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必然會將理由告知每位子女,每位子女亦會尊重呂楚瑤之決定,系爭贈與契約書應為偽造;另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中陳稱呂楚瑤於95年起即臥病在床而行動不便,惟於99年3 月16日民事準備狀中又陳述95年至97年之照片係於呂楚瑤尚可走動時拍攝,可知原告主張不實;再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永康榮民醫院(下稱永康榮民醫院)99年5 月21日永醫字第0990002236號函文及證人即永康榮民醫院護理人員徐壽芝之證言,可知原告及證人楊叔銘、吳秋美之證言確有可議;又自原告與證人楊叔銘對於呂楚瑤當日是否乘坐輪椅陳述不一,足見原告主張不實;另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呂楚瑤於97年4 月9 日12時10分外出,於12時30分到達代書事務所,於12時40分訂立系爭贈與契約書,於13時30分回到永康榮民醫院等語,然自永康榮民醫院前往代書事務所之時間僅須20分鐘,自代書事務所返回永康榮民醫院卻須50分鐘;況呂楚瑤行動不便,又有浙江方言口音,代書楊叔銘復須向其解說及告知所需準備之資料,其間並有其他事務需要處理,吳秋美又有與代書楊叔銘之配偶聊天,呂楚瑤豈能於10分鐘內完成系爭贈與契約書之訂立?可見原告、證人楊叔銘、吳秋美均未據實陳述等語。並均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不動產原為呂楚瑤所有。

㈡呂楚瑤於97年12月1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有原告及被告共計5 人,均未拋棄繼承權。

㈢系爭不動產業因兩造已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繼

承登記,而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9 頁、第10頁)。

四、本件之爭點:㈠系爭贈與契約書是否確為呂楚瑤制作?㈡原告本於贈與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與原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贈與契約書是否確為呂楚瑤制作?

1.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784號判例參照)。

2.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契約書為呂楚瑤制作之事實,雖據其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主張於呂楚瑤與其訂立系爭贈與契約書時在場之楊叔銘及吳秋美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被告呂嘉來並聲請本院將系爭贈與契約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贈與契約書上「呂楚瑤」簽名是否出自呂楚瑤之手筆。經查:

⑴證人楊叔銘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證稱:「(問:契約書

是在何時何地作成?答:正確的日期我有寫在契約書上,我記得有三個人於當天約中午前一同來簽名,正確時間記不太清楚,是呂楚瑤及原告還有吳秋美一起過來」、「呂楚瑤說要將不動產贈與給原告,我就拿契約給他簽名」、「(問:是否有看到呂楚瑤親筆簽名?答:)有,我會盯住贈與人整個簽完名才會把視線移開」、「……,我有核對身分證」、「(問:當時呂楚瑤是走路、拿枴杖還是坐輪椅過去?答:)我記得當時呂楚瑤身體狀況還不錯,他走進來的,三個人一起進來的」、「(問:在辦理這件之前是否有認識原告?答)我不認識,…」、「問:當時是否有跟呂楚瑤有交談?答:)就是談論交多少稅金、契稅等,我幫他查資料」、「(問:贈與契約書上的文字都是誰寫的?答:)贈與標的不動產是我寫的,日期是我寫的,這兩個部分我可以確認,我也可以明確的說簽名部分是呂楚瑤親筆簽的,其餘部分就不一定」、「……贈與標的及日期是我所寫的,

12 點40 分時間我不確定,好像是我寫的,贈與人姓名欄的呂楚瑤我們會盯住當事人寫,我能確認呂楚瑤三個字是當事人自己寫的」等語(參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69號卷宗第21頁至第22頁),證述在原告與呂楚瑤訂立系爭贈與契約書以前,並不認識原告,呂楚瑤於系爭贈與契約書所載之日期與原告及吳秋美一同走入其事務所,告知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其即將贈與契約書交予呂楚瑤簽名,其有核對呂楚瑤之國民身分證,並與呂楚瑤談論應繳納之稅捐,並親見呂楚瑤親自簽名之事實。惟查,證人楊叔銘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呂楚瑤於前揭時日與原告及吳秋美一同走入其事務所等情,核與證人吳秋美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因為怕呂楚瑤會累,我們跟醫院借輪椅,呂楚瑤坐輪椅過去,…」等語(參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69號卷宗第24頁),證述呂楚瑤乘坐輪椅前往,已有不符;且證人楊叔銘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在原告與呂楚瑤訂立系爭贈與契約書以前,並不認識原告等情,核與證人吳秋美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之前原告無意間有跟在場的這位代書(指證人楊叔銘)談起如果有什麼事情,原告會找他來幫忙,…」、「(問:是否知道原告如何認識代書?答:)之前原告有案子,有人誣告原告」等語(參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69號卷宗第24頁、第25頁),證述原告先前即已認識證人楊叔銘,且曾告知證人楊叔銘可能有事委託其處理等情,亦有未合,證人楊叔銘前開證言,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實有可疑,自難遽予採信。

⑵證人吳秋美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證述:「我乾爹呂楚瑤

在97年4 月6 日從臺南縣永康榮民醫院急救穩定下來後,4 月8 日呂楚瑤身體已經比較好了,4 月9 日早上八點多醫生要告訴我們呂楚瑤的病情,我跟原告每天都去醫院,醫師說呂楚瑤的病情只要跟我們好好配合,應該就比較沒有問題,等醫生走了以後,呂楚瑤說他年歲多了不知道哪一天會怎樣,叫原告找個代書,之前原告無意間有跟在場的這位代書(指證人楊叔銘)談起如果有什麼事情,原告會找他來幫忙,呂楚瑤跟原告說房子是他僅有,不能賣掉或登記出去,並說要登記給原告,我問呂楚瑤是否真要這麼做,呂楚瑤說靠被告這些不孝子不聞不問,呂楚瑤堅持要去代書那邊,我們就跟醫院請假,由原告開車,因為怕呂楚瑤會累,我們跟醫院借輪椅,呂楚瑤坐輪椅過去,事前有先跟代書聯絡,代書說有空,在97年4 月9 日12點40分連名字跟時間全部都是我乾爹呂楚瑤所寫」、「右上角贈與人呂楚瑤、還有贈與人姓名呂楚瑤、12點40分也是呂楚瑤所寫」、「(問:當時呂楚瑤是否有跟代書交談?內容為何?答:)有,當時呂楚瑤跟代書說房子是要給原告」、「(問:是否知道原告如何認識代書?答:)之前原告有案子,有人誣告原告」等語(參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69號卷宗第24頁至第25頁),證述原告先前即認識代書楊叔銘,且曾告知證人楊叔銘可能有事委託其處理,97年4 月9日因呂楚瑤身體狀況較佳,經向醫院請假並向醫院借貸輪椅供呂楚瑤乘坐後,前往楊叔銘之事務所,系爭贈與契約書右上角「贈與人」及「贈與人姓名」欄內之呂楚瑤簽名及「12:40分」均為呂楚瑤親筆所書之事實。然查,證人吳秋美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呂楚瑤向醫院請假前往等情,核與永康榮民醫院並無呂楚瑤於當日請假外出之紀錄,此有永康榮民醫院99年5 月21日永醫字第0990002236號函文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84 頁),已有不符,證人吳秋美前開證言,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自非無疑;且證人吳秋美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問:與原告為何關係?答:)原本是男女同居關係,但是我們已經達成協議沒有同居」、「(問:何時開始沒有同居?答:)大概兩個月」、「我住在臺中跟臺南,來臺南的話我有跟原告借沙發睡覺,…」等語(參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69號卷宗第23頁、第24頁、第25頁),可知證人吳秋月與原告交情匪淺,證人吳秋月所為之證言自不免偏頗迴護。從而,證人吳秋月上開證言,亦難遽予採憑。

⑶經本院將系爭贈與契約書、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公司)所調取內有呂楚瑤簽名之人壽保險要保書、體檢申請表、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被保險人體檢報告書及被告提供之呂楚瑤書寫之書信

3 封,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贈與契約書上「呂楚瑤」簽名是否出自呂楚瑤之手筆,法務部調查局認:由於提供參對之呂楚瑤簽名與系爭贈與契約書上簽名書寫時間相隔過久,且身體狀況改變(如生病)亦有可能影響人之書寫行為,致使當事人筆跡有變化之虞,故以前開資料,歉難鑑定;其後,本院另向富邦公司調取內有呂楚瑤簽名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19份、連帶被告另行提供之呂楚瑤書寫之書信10封及先前送請鑑定之呂楚瑤筆跡資料,再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法務部調查局仍認:系爭贈與契約書之書立時間正逢呂楚瑤住院並施打點滴,通常人在生病(或其他身心狀況改變)時因執筆書寫之控制力變差,可能影響其運筆而致簽名產生變更,故此類疑為病中之筆跡鑑定,需有當事人同時期親簽之字樣憑比,方能客觀分析,目前所獲呂楚瑤親筆字樣均屬其正常狀態簽名筆跡,缺乏與系爭贈與契約書上簽名書寫條件一致者,歉難鑑定;本院繼而央請原告提供其所持有、可供核對呂楚瑤之呂楚瑤筆記本,惟原告僅提出呂楚瑤生前制作之89年10月至93年2 月現金簿1 本、93年2 月至97年4 月收支日記簿4 本,而未提出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曾經出示之黑色筆記本,以供本院送請鑑定;嗣本院僅得將原告願意提出之呂楚瑤生前制作之89年10月至93年2 月現金簿1 本、93年2 月至97年4 月收支日記簿4 本,及先前送請鑑定之呂楚瑤筆跡資料,再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將系爭贈與契約書上「贈與人」、「贈與人姓名」欄內之呂楚瑤簽名筆跡編為甲類筆跡,將其餘送鑑筆跡資料編號乙類筆跡,經以歸納分析及特徵比對方法鑑定結果,認甲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與乙類筆跡中之96、97年收支日記簿上字跡筆劃特徵部分相似,不排除兩類字跡有出於同一手筆之可能性,由於提供參對書寫條件相近之字樣有限,故難肯定確認,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4 月13日調科貳字第09900150430 號、99年8 月3 日調科貳字第09900355720 號函文、100 年

1 月31日調科貳字第10000044650 號鑑定書及該鑑定書所附之鑑定分析表7 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90頁、第204 頁、第250 頁至第256 頁)。可知由於提供參對之呂楚瑤筆跡資料過少,法務部調查局亦不能肯定確認系爭贈與契約書上「呂楚瑤」之簽名是否出自呂楚瑤之手筆,法務部調查局前開鑑定書所載之鑑定結果,自不足據為有利或不利原告或被告事實之認定。

⑷參以如呂楚瑤確於97年4 月9 日在尚未出院之狀況下,

未待出院即急於前往楊叔銘之事務所,與原告訂立系爭贈與契約書,衡諸常情,於訂立系爭贈與契約書以後,理應儘速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事務,應無至97年12月16日死亡時,長達8 個月以上之期間,均未親自或委由他人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事務之理?益徵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書,是否確為呂楚瑤所制作,實有可疑。至原告雖主張其因慮及如立即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勢必引起被告之反彈,不忍病榻中之父親呂楚瑤忍受子女之指責或反彈,而向父親呂楚瑤表示,待呂楚瑤過世以後,再行辦理移轉登記等語。惟查,原告主張之前揭部分事實,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之前開部分事實,已難採憑;且一般人除非為查明交易相對人是否確為不動產之所有人或債務人是否脫產,否則,少有聲請閱覽不動產登記簿者,呂楚瑤縱於生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亦與訂立系爭贈與契約書之情形相若,除非其個人或原告告知被告,否則,被告少有知悉之可能,遑論被告是否因知悉而指責或反彈,呂楚瑤實無因慮及被告之反彈,僅訂立系爭贈與契約書而未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事務之理?原告前開主張,自難採信。

⑸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契約書為呂楚瑤制作之事實,自難採憑。

㈡原告本於贈與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與原告,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足參)。

2.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契約書為呂楚瑤制作之事實,既難採憑,則其主張呂楚瑤於97年4 月9 日贈與系爭不動產之事實,即不足採,其本於贈與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本於贈與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至被告呂嘉來雖聲請訊問證人田素蓮,用以證明證人楊叔銘曾經告知證人田素蓮系爭不動產五分之一之權利為其所有之事實。惟查,證人楊叔銘曾否告知證人田素蓮系爭不動產五分之一之權利為其所有,與系爭贈與契約書是否確為呂楚瑤所制作?原告本於系爭贈與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有無理由?並無必然之關連,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此外,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裁判日期:2011-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