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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4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77號原 告 陳 志 豪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郭家祺律師被 告 林 惠 萍

林黃秀鳳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向文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零陸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林惠萍係夫妻關係, 兩人於民國93年1月18日結婚後,原告將存有新臺幣(下同)35萬餘元之郵局存摺及印章交給被告林惠萍保管,作為存放兩人生活費用之用,並每個月交付現金27,000元以上給被告林惠萍作為家庭生活費用。結婚時林惠萍父親將原告聘禮30萬元退回並加上20萬元,共50萬元給兩人當結婚基金,另原告父親在兩人長子陳冠霖、長女陳歆昀滿月時各贈予168,000元及135,000元之教育基金,總計303,000元, 均交給林惠萍保管,上列款項合計超過1,153,000元,或為兩人共有, 或為兩人之子女所有, 但均非林惠萍單獨所有。詎97年7月間,原告發現原告郵局帳戶內 僅剩下600餘元,乃向林惠萍詢問金錢去向,惟林惠萍不願說明金錢流向,兩造因此發生爭執,林惠萍乃將小孩放在原告家後返回娘家居住,並於98年5月12日 藉口原告與其堂妹通姦為由訴請離婚。原告則於98年8月12日提起反訴請求離婚, 並請求林惠萍返還所保管之款項。

(二)被告林惠萍與其母親即被告林黃秀鳳於95年5月間 向訴外人林俊哲購買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登記被告林惠萍之應有部分為2960分之1455,被告林黃秀鳳之應有部分為2960分之1505,詎於97年9月間, 林惠萍因其保管金錢不知去向而遭原告追討之際,竟將系爭土地名下 應有部分2960分之1455,於97年9月18日以虛偽買賣之方式移轉登記予林黃秀鳳,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證,以達脫產避免原告強制執行之目的,顯生損害於原告之債權, 嗣原告於97年12月1日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方知悉上開情事,爰提起本訴。

(三)先位聲明部分: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買賣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乃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是有效之買賣契約,除當事人間彼此合意外,尚應有價金交付之事實始可。被告二人固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惟林惠萍於遭受原告追償欠款之際,以買賣方式將名下不動產移轉予林黃秀鳳,時間點過於巧合,實際上應無相當之買賣價金交付行為,足認雙方並無買賣系爭土地之真意,該等買賣顯為脫產目的所虛偽成立,應屬無效法律行為,故原告本於林惠萍債權人之身分,自得訴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請求林黃秀鳳塗銷所有權登記。

(四)備位聲明部分: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縱認被告二人間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被告二人間並無買賣價金之交付,屬無償之贈與行為,且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命林黃秀鳳回復原狀。 又即認被告間確有價金交付,確為買賣關係,惟該等買賣導致原屬林惠萍之系爭土地移轉,致原告無從受償,且被告二人係母女關係,對於該等買賣足以損害原告債權等情應知之甚詳, 故原告仍得本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撤銷買賣行為並請求林黃秀鳳回復原狀。

(五)並聲明: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間就 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960分之1455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⑵被告林黃秀鳳就前項土地於97年10月9日 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林黃秀鳳就 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960分之1455, 於97年10月9日以買賣行為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29號均著有判例。又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以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無撤銷權行為之可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609號、48年臺上字第338號 迭著有判例。

(二)依前揭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尚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主張被告林惠萍有代其保管1,153,000元, 原告有請求被告林惠萍返還之權等語,被告否認之。且系爭土地本即由被告林惠萍之父林金大購買,被告亦否認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960分之1455為林惠萍於95年5月間向訴外人林俊哲購買。

(三)原告主張對於被告林惠萍有保管金額之債權,惟原告於鈞院98年婚字第348號民事離婚案中所提 請求返還保管金額之反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所提之附帶上訴,於行言詞辯論時,原告已經撤回附帶上訴而敗訴確定,則依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原告主觀上之私法地位,已無法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原告並非被告林惠萍之債權人,並無代位被告林惠萍請求被告林黃秀鳳塗銷所有權登記之權利,故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 又既原告於鈞院98年婚字第348號案中,提起反訴請求被告林惠萍返還保管金錢之訴,已經撤回附帶上訴而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則原告依同一事實理由,主張對原告有債權存在,訴請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失所附麗, 依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338號判例意旨,原告無法證明自己之權利因該項法律行為致受有損害,即無撤銷權可言,從而,原告備位聲明亦無理由。

(四)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號、42年臺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亦即,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1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惠萍應返還代原告保管之金額1,153,000元乙節,業據原告另案於本院98年婚字第348號離婚事件中提起反訴請求,惟上開原告對被告林惠萍離婚事件所提請求返還保管金額之反訴,經本院判決駁回,嗣原告就上開敗訴部分之一部,附帶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家上字第7號), 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行言詞辯論時,經原告當庭撤回附帶上訴而告敗訴確定(以下簡稱前事件),是原告與被告林惠萍於前事件之訴訟標的,即原告對被告林惠萍1,153,000元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既經前事件確定判決裁判,兩造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爭執,本院亦不得再為相反之裁判。是原告對被告林惠萍1,153,000元之請求權不存在,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林惠萍主張之債權請求權既不存在, 則原告以該不存在之債權為由,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告間之買賣行為無效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物權行為,於法即有未合,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06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

裁判日期:2011-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