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78號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參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承保黃脩喬所有而由丙○○駕駛牌照號碼RV7-090號車,於民國96年10月24日下午3時40分,行經台南市○○街與海安路一段155巷口,行駛不慎撞擊行走間之被害人陳秀花,致陳秀花受有頭部外傷、左眼球破裂,及遲發性雙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多次手術後,因腦部受損,由衛生署台南醫院97年3月3日智能評估為重度失智,98年3月19日經本院裁定宣告禁治產。被害人初於97年1月31日向原告請求給付汽車強制責任險之醫療給付,原告於97年2月5日匯入新臺幣(下同)64,599元至陳秀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內,嗣又因陳秀花已成重大智障之殘疾,再向原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原告公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障害項目第一項認定為殘廢等級第一級,並於98年4月17日匯入150萬元於陳秀花前開帳戶。原告共賠償陳秀花1,564,599元之保險給付,茲因被告無照駕駛肇事,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向被告求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64, 599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被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規定「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保險人於保險給付後,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不逾保險給付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之配偶、家長、家屬、四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者,保險人無代位求償之權利。但汽車交通事故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則原告對被告並無代位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又被害人陳秀花96年10月24日急診及同年10月25日縫合手術及左眼視力不良短期看護之花費均由被告及訴外人即被告之父丁○○支付。又被害人陳秀花長期在郭綜合醫院拿藥、開刀,其受害前本有智能障礙,與本件車禍無關,原告不應支付殘障保險給付150萬予被害人。再者,本件車禍被害人與有過失,縱被告負有賠償責任,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遑論被告業與被害人陳秀花和解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之初請求被告給付64,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564,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被害人陳秀花診斷證明、本院98年禁字第29號禁治產宣告裁定、汽車險賠款收據同意書,及匯款金額明細等件為憑,復有本院函調台南市警察局調查筆錄、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調查表可佐,而堪信實;且被告無照駕駛,亦有上開警詢筆錄及台灣省台南驅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南區970083案)鑑定意見書可參,足以認定。至被告抗辯被害人陳秀花於本件交通事故前即因智障於郭綜合醫院治療乙節,與實情相悖,有郭綜合醫院陳秀花病歷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屬無據,要無可採。
(三)被害人陳秀花因遭被告無照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撞擊,導致失能,已如前述,被告於機車使用中加損害於陳秀花,本應對之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且:
(1)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既為對被害人陳秀花負賠償責任之人,且其雖非所駕駛機車之所有人,然騎乘該機車,顯為管理被保險機車之人,自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之被保險人,被告復無照駕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參照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被害人向被告求償。
(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權,其性質屬法定債之移轉,是倘被害人與有過失,保險人自應繼受。查被告無照駕駛肇事之交通事故,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被害人陳秀花徒步行走,違規穿越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而被告無照駕駛輕型機車,穿越無號誌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灣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害人陳秀花就本件交通事故與有過失;且本院斟酌被告無照騎乘輕機車行經無號誌四岔路口,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被害人陳秀花徒步行走,違規穿越未注意左右來車,致遭被告撞擊,與有過失之情節,認被害人陳秀花應負7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標準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則依上開過失責任比例分擔後,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為469,380元(計算式:1,564,599元×
0.3=469,38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被告抗辯已與被害人陳秀花和解,經查所辯之和解(本院97年度南調簡字第1號)內容不含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給付,有該和解筆錄在卷可按,對於本件原告之請求自不生影響,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於469,38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3)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請求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9月1日(參卷附98年8月31日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併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8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判決結果,被告應負擔3/10,其餘部份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