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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4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87號原 告 益通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信群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江信賢律師被 告 徐碩賢訴訟代理人 徐明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益通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0年8月4日由吳世章變更為徐信群,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為證,堪認屬實,又徐信群已依法於100年9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是本件訴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徐信群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間以國防役訓儲人員身分,受僱於原告公司之研發技術部擔任二級專員,從事技術研發,依被告到職簽立之服務自願書(下稱系爭服務自願書)第7條約定,被告如因原告公司業務之需派往受訓者,其受訓時數達192小時或課程金額達新台幣(以下未記載幣別者為新台幣)2萬元者,需於受訓最後一堂課程上完後再服務3年。如未依約服務滿者,被告應賠償原告公司所支出相關受訓費用之1.5倍。96年間原告公司為與澳洲新南威爾斯大學(UNSW,下稱新南威爾斯大學)合作,以取得新南威爾斯大學兩項核心技術,即雷射摻雜技術(LASER DOPING RESEARCH)與噴墨列印技術(INKJETP RINTING RESEARCH),以實現開發出較當時國際上傳統絲印技術成本更省、性能更優之光電(PV)技術,進而在原告公司量產前進行試製生產的目標,故於96年2月14日與澳洲新南創新有限公司(New South Innovatio

ns Pty Limited,下稱新南創新公司)簽訂合作研究契約(下稱系爭合作研究契約)。依該契約之約定,雷射摻雜技術及噴墨列印技術之研究計畫全程各為期3年(自96年4月2日起算3年),分3階段將雷射摻雜技術及噴墨列印技術引入原告公司準備量產前的試製生產,每年原告公司就該兩項技術研究應各給付美金15萬元,合計美金30萬元之服務費予新南創新公司,且在該兩項技術研究之第1年即第l階段,原告之研究人員與工程師應密切參與本階段之工作,尤其是與設備規格和過程細節相關之工作(詳系爭合作研究契約之附件1合作研究計畫書及計畫表約定,該合作研究計畫書下稱系爭合作研究計畫書)。原告公司在簽訂系爭合作研究契約後,依約於96年4月2日匯款美金70萬元【含美金40萬元之預付許可費(用於進入新南創新公司背景IP)及前開兩項技術之服務費美金30萬元】予新南創新公司後,為進行上開研究計畫之需,於第1階段乃派遣被告及另名工程師即訴外人蘇紹鵬在96年11月3日至同年月19日期間前往新南威爾斯大學接受前述二項技術之研習訓練,被告係接受雷射摻雜技術之研習訓練;訴外人蘇紹鵬係接受噴墨列印技術之研習訓練。

二、原告公司於第1階段派遣被告及蘇紹鵬前往新南威爾斯大學接受雷射摻雜技術與噴墨列印技術之研習訓練,既須支付美金30萬元服務費,亦即每人之訓練費用即為美金15萬元,則依據系爭服務自願書第7條約定,被告當應於接受職業訓練完畢後於原告公司服務3年。惟被告在受訓回國後卻於97年9月間提出辭呈,並經國防部於9月底批准,被告既未依據系爭服務自願書第7條第4項約定在接受職業訓練完畢後於原告公司服務3年,原告公司自得依該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公司所支出受訓費用美金15萬元之1.5倍,即美金22萬5千元,以台灣銀行牌告98年11月10日之匯率l:32.532換算新台幣7,319,700元。原告因礙於訴訟費用,謹先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

三、原告公司有無與新南創新公司訂立系爭合作研究契約?新南威爾斯大學與新南創新公司之間係何關係?

(一)原告公司確實有與新南創新公司訂立系爭合作研究契約。

(二)新南創新公司乃新南威爾斯大學所投資設立,其位於新南威爾斯大學校區中之研發區,有關新南威爾斯大學對外之智慧財產權或技術轉移、合作之商業行為,均由新南創新公司負責簽訂,此觀新南創新公司於其網站上之介紹及系爭合作研究契約第1頁BACKGROUND之A內容即明,故原告公司為與新南威爾斯大學合作,以取得其兩項核心技術,即雷射摻雜技術與噴墨列印技術,才與新南創新公司簽約。

(三)原告自起訴狀迄今均係主張派遣被告及訴外人蘇紹鵬至新南威爾斯大學接受雷射摻雜技術與噴墨列印技術移轉之受訓,未曾主張派遣渠等至新南創新公司受訓,被告一再抗辯原告係主張到新南創新公司,顯然有所誤解。

四、被告於96年11月3日至96年11月19日參加雷射摻雜技術研習,是否係受訓?被告於96年11月3日至96年11月19日參加雷射摻雜技術研習,是去受訓,此業據證人蘇紹鵬到庭證述:「當初我們出國的時候,公司說要我們去接受技術移轉的受訓」明確,並佐以國防部人力司於99年l月8日以國力規劃字第0990000070號函覆檢附之訓儲專案辦公室徐碩賢出國歷史資料,原告公司當時向國防部申請核備,於該歷史資料說明欄詳載:「因為本公司與新南威爾斯大學的技術合作案,需進行技術轉移,故派遣研發人員前往受訓。」,而此說明欄內容係由被告自行填載,亦據證人陳玟月到庭證述甚詳(見99.1.13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更足以證明被告係受原告公司派遣至新南威爾斯大學進行技術移轉之受訓。

五、被告償還原告公司96年11月3日至96年11月19日間前往澳洲研習雷射摻雜技術之交通費(機票)、膳食費共111,222元時,原告有無表示不再對被告為任何請求?在被告離職時,原告公司要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派遣其至新南威爾斯大學接受雷射摻雜技術轉移之受訓所支出全部費用,含上課研習之受訓費用及交通、膳食費用,但被告於97年9月17日僅匯款償還交通費、膳食費,餘則拒絕償還,原告公司才委請訴訟代理人在97年11月10日發函催討,原告從未向被告表示不再對其為任何請求。

六、原告公司派遣被告至澳洲學習雷射摻雜技術,原告公司本身共支出多少費用?支付費用明細為何?支付予何人?

(一)原告公司派遣被告至澳洲接受雷射摻雜技術之受訓,所支出之費用有研習受訓費用美金15萬元(以本件起訴時台灣銀行98年11月10日牌告匯率1:32.532換算新台幣為4,879,800元),及被告之交通費、膳食費111,222元,共計4,991,022元。

(二)上揭雷射摻雜技術之研習受訓費用4,879,800元,原告於96年4月2日自玉山銀行以匯款方式給付予新南創新公司,有原告於起訴狀檢附之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可稽;而被告之交通費、膳食費111,222元由被告先代墊,於96年11月27日向原告請款,有被告提出之國外出差申請及費用報核表可憑。

(三)再者,據系爭合作研究計畫書(0000-0000年)執行摘要載及:「本合作研究計畫書的主要目標係為新南威爾斯大學與原告公司合作開發基於晶片的光電(PV)新技術,進而在原告公司工廠量產前進行的試製生產中證明新技術。具體而言,此目標是開發出較此時國際上達到的傳統絲印技術成本更省、性能更優之光電(PV)技術。新南威爾斯大學的兩項核心技術似乎可實現此目標。一項是基於雷射摻雜技術,而另一項則應用噴墨技術,此些技術在整體上和個體上將形成本合作研究工作的基礎。...」,以及其計畫表之『費用&付款』欄載及:「預付許可費(用於進入新南創新背景IP)美金40萬元、服務費美金30萬元不含稅,在開始日期(即契約簽立日期)以電子轉帳的形式匯入新南創新公司指定的銀行帳戶。美金30萬元不含稅,在開始日期起一個完整年之日以電子轉帳的形式匯入新南創新公司指定的銀行帳戶。美金30萬元不含稅,在開始日期後二個完整年之日以電子轉帳的形式匯入新南創新公司指定的銀行帳戶。」,明確可知原告公司依系爭合作研究契約每年給付新南創新公司服務費美金30萬元,係為與新南威爾斯大學合作開發基於晶片的光電(PV)新技術,具體而言,是為開發出較此時國際上達到的傳統絲印技術成本更省、性能更優之光電(PV)技術,則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6條規定:「一、研究發展費包括營利事業為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下列費用;(二)生產單位為改進下列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4、改善現有產品之生產程序或系統。5、設計新產品之生產程序或系統。」,原告公司將上述每年支出之美金30萬元服務費,列報為公司營業費用項下之研究費,於法無違。

(四)系爭合作研究計畫書(0000-0000年)執行摘要,亦有載及:「...1雷射摻雜研究1.1引言本部分的研究計畫全程為期3年,分3階段將雷射摻雜技術引入原告公司準備量產的試製生產。1.2合作研究組成部分,第l階段的研究特定於原告公司,內容包括改進雷射摻雜技術以符合原告公司的需求。...原告公司研究人員與工程師將密切參與本階段的工作,尤其是與設備規格和過程細節相關的工作。」也可知,原告在給付新南創新公司美金30萬元服務費後,雙方係為依約進行第1階段之合作研究,才由原告派遣被告與訴外人蘇紹鵬前往新南威爾斯大學接受前述二項技術之移轉訓練,原告在第l階段支付新南創新公司美金

30 萬元服務費,主要是派遣員工前往接受前述二項技術之移轉訓練,則就原告與被派遣前往接受技術移轉訓練之員工(即被告與蘇紹鵬)之間而言,該服務費亦為訓練費用,非得因原告公司將服務費列報為公司營業費用項下之研究費,即否定服務費有兼具訓練費用性質。

(五)經會計師查核結果,原告公司在96年4月2日匯給新南創新公司之美金30萬元服務費,係列報在營業費用項下之研究費項下『其他費用』。依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在99年4月15日以南區國稅審一字第0990010199號函文提供安永會計師事務所簽證之原告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報告書第22頁倒數第9、10行可知,所謂『其他費用』係指支付雜項購置、雜費、開發費、測試檢驗費、消耗品及勞務費等支出,經抽核持有統一發票或收據或其他合法憑證,准予認定,而就原告公司與新南創新公司簽立之系爭合作研究契約而言,該美金30萬元服務費係屬開發費,故原告將之列報於研究費項下『其他費用』,於法應無違。

(六)依新南威爾斯大學及新南創新公司函覆表示,新南創新公司為新南威爾斯大學所投資設立,新南威爾斯大學為新南創新公司之獨資股東,原告公司在96年11月3日至11月19日派遣被告至新南威爾斯大學,是依據原告公司與新南創新公司訂立之系爭合作研究契約,其目的在於拜會新南威爾斯大學研發人員,學習更多新南威爾斯大學之技術,原告公司因此行程所支付之費用係包含在系爭合作研究契約中,佐以原告公司依據系爭合作研究契約給付新南創新公司美金30萬元服務費後,雙方為進行第1階段之合作研發,才由原告派遣被告與訴外人蘇紹鵬前往新南威爾斯大學接受雷射摻雜技術及噴墨列印技術之訓練,足證原告公司派遣被告前往新南威爾斯大學接受技術移轉訓練之費用,確為原告支付給新南創新公司之服務費即美金15萬元,是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服務自願書第7條約定於訓練完畢後應再服務3年,於法應屬有據。

(七)新南創新公司函覆表示被告與蘇紹鵬二人學習技術之費用是相當的,但實際費用難以估算。然查,以原告在96年2月14日與新南創新公司簽立系爭合作研究契約之後,原告隨即依約在96年4月2日給付新南創新公司第1年之服務費美金30萬元,且雙方於系爭合作研究契約之計畫表及系爭合作研究計劃書約明合作研究計畫為期3年,分3階段完成,雷射摻雜技術及應用噴墨技術合作研究預算每年各為美金15萬元,其中雷射摻雜技術部分,其第1年第1階段之合作研究是分成四個小階段完成即①確定研究團隊和加工環境;委託製作必要的設備;規劃實驗程序。②改進基體的生產技術,以符合原告公司之需,包括依需求情況開發或修改過程以符合低成本的大規模量產。③記錄生產過程,為試製生產做好準備。④明確試製生產所需的設備;其第2年第2階段之合作研究是分成3個小階段完成即①訂購試製生產設備②委託試製生產設備,包括每個過程內部的裝配③培訓與應用試製生產線與雷射摻雜技術相關的原告公司研究人員、工程師及製程操作員,佐以新南創新公司函覆表示被告與訴外人蘇紹鵬前往接受訓練,是雙方同意將第二階段課程提前至第一階段,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應得以原告派遣被告前往新南威爾斯大學學習雷射摻雜技術,係屬第2年第二階段之三個小階段的其中一個階段,或屬第1年第1階段之4個小階段的其中1個階段,推論認定被告前往新南威爾斯大學學習雷射摻雜技術費用,占第2年第2階段之美金15萬元服務費之3分之1即美金5萬元(折算新台幣為1,626,600元),或第1年第1階段之美金15萬元服務費之4分之1即美金3萬7千5百元(折算台幣為1,219,950元),而不得以原告難以證明原告派遣被告前往新南威爾斯大學學習雷射摻雜技術費用實際為多少,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七、系爭服務自願書未經國防部備查,是否有效?按『國防工業訓儲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甄選作業要點』第11條第2項係規定:「進修及訓練後延長服務期限,依各用人單位之規定辦理,並應報國防部備查」。而該條項所謂備查應僅是在讓國防部確認,使其得以負監督之責,僅是確認性質,並非生效要件,此由該條項規定非如同條第3項規定「進修及訓練...未經核准,註銷其錄用資格」,使用『核准』之文字,故而,即使國防役儲訓人員與用人單位之延長服務期限約定未經向國防部備查,該約定亦不因而不生效力或無效。準此,前開作業要點第11條第2項既規定進修及訓練後延長服務期限,依各用人單位之規定辦理,而向國防部備查僅是確認性質,非生效要件,則被告所簽署給原告公司之系爭服務自願書第7條有關被告被派往受訓時數或課程金額符合該條約定要件時,應繼續任職半年至3年不等時間,即使因此延長被告原應服務之4年期限,亦不因原告公司未向國防部備查而使該約定不生效力或無效,被告主張系爭服務自願書第7條約定不合法,難認可採。

八、系爭服務自願書之約定是否必要、合理?

(一)按現行勞動基準法就雇主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並未設有勞工最低服務期間之限制,或不得於契約訂定勞工最低服務期限暨其違約金之禁止約款,但為保障勞工離職之自由權,兼顧各行業特性之差異,並平衡雇主與勞工雙方之權益,對於是項約款之效力,自應依具體個案情形之不同而分別斷之,初不能全然否定其正當性。又最低服務年限約款適法性之判斷,應從該約款存在之「必要性」與「合理性」觀之。所謂「必要性」,係指雇主有以該約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如企業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未來員工,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等是。所謂「合理性」,係指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是否適當?諸如以勞工所受進修訓練以金錢計算之價值、雇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進修訓練期間之長短及事先約定之服務期間長短等項為其審查適當與否基準之類,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公司係經營太陽能電池之高科技產業,為股票上市之公司,以高科技產業競爭激烈,如於技術無法推陳出新,凌駕他人,將易遭市場淘汰,是原告公司於技術之合作、研發,與員工之技術訓練非常重視,被告受雇於原告公司之研發技術部擔任二級專員,從事技術研發,屬專門技術人員,在原告公司認有業務之需要時,必然會被派遣接受相關技術之受訓,原告公司願意支出龐大費用以培訓員工,不無希冀員工在接受培訓後得將所學、所知運用於公司之產業,為公司帶來利益,故在被告到職時要求被告簽立系爭服務自願書,於第7條依受訓之課程時數或金額約定被告於受訓後應再服務期限。如公司支出龐大費用以培訓員工,員工卻得立即或於短期內離職,致使公司無法享受員工受訓後可為公司帶來之利益,甚至因員工離職後自行將自受訓所獲得之技術以經營相關產業或轉移他人造成公司營運之衝擊及損失,對於公司又豈謂公平。以本件原告公司派遣被告前往新南威爾斯大學接受雷射摻雜技術之受訓,所支出之費用高達4,991,022元(含研習受訓費用及被告之交通費、膳食費)之昂貴,且有關雷射摻雜技術之受訓,原告公司也只派遣被告一人前往受訓,在該部分之技術轉移,被告可謂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之關鍵人物,如其不繼續服務,對於原告公司營運勢必造成重大影響,準此,從兼顧保障勞工離職之自由權及各行業特性之差異,並平衡雇主與勞工雙方之權益觀之,兩造於系爭服務自願書第7條約定被告在受訓時數達192小時或課程金額達2萬元者應再服務3年,如其違反應賠償原告公司因派遣其受訓所支出之全部費用的1.5倍違約金,揆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該條規定應已具備其存在之「必要性」及「合理性」。

(三)被告主張系爭服務自願書第7條約定,乃係民法第208條規定所謂選擇之債,恐有誤解:

(1)按選擇之債,謂於數宗『給付』中,得選擇其一以為給付之債(參照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

(2)查,依據系爭服務自願書第7條第4項約定:「單位期間內受訓時數達192小時或課程金額達2萬元者,需於受訓最後一堂課程上完後再服務3年」可知,被告對於原告所負有之給付義務,僅有一宗,即被告應於受訓最後一堂課程上完後再服務3年,並無數宗給付;而前項所謂在單位期間內受訓時數達192小時或課程金額達2萬元,乃係對於被告負有上開給付義務附停止條件,亦即須被告在單位期間內受訓時數達192小時或受訓課程金額達2萬元者之任一條件成就時,被告對原告始負有再服務3年之給付義務,如該任一條件未成就,被告即無上開給付義務,系爭服務自願書第7條約定並非選擇之債約定,並無民法第208條規定之適用問題,被告主張該條約定有民法第208條規定之適用,恐有誤解。

九、若原告得依系爭服務自願書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請求300萬元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一)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權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如上述,原告公司係經營太陽能電池之高科技產業,為股票上市之公司,以高科技產業競爭激烈,如於技術無法推陳出新,凌駕他人,將易遭市場淘汰,而高科技之技術訓練、技術轉移所需支出費用高達上百萬元甚至上千萬元,本件原告公司派遣被告前往新南威爾斯大學接受雷射摻雜技術之受訓,所支出之費用高達4,991,022元(含研習受訓費用及被告之交通費、膳食費),且有關雷射摻雜技術之受訓,原告公司也只派遣被告一人前往受訓,在該部分之技術轉移,被告可謂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之關鍵人物,且此為原告公司目前最注重之技術,如其不繼續服務,對於原告公司營運勢必造成重大影響,原告要求其賠償原告所支出之全部費用的1.5倍,難謂有過高。而被告也未能舉證證明違約金有過高而顯失公平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無酌減必要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95年10月18日入原告公司依法服國防役4年,積極參與太陽能電池最新製程之研發,期盼提高電池轉換效率,創造公司利潤及對國防工業略盡棉薄之力。96年11月2日至96年11月19日,奉公司以洽公為名(並非受訓)至新南威爾斯大學作雷射摻雜技術研究。依據被證二報核表上載明出差任務為雷射摻雜技術研究,出差類別為洽公,非受訓。上開洽公屬於經濟部補助原告公司「前瞻超高效率低成本太陽電池開發計畫」之部分工作,所以上開被證二報核表、傳票、收據等均載有「前瞻超高效率低成本太陽電池開發計畫專用章」、「計畫主持人蔡進耀(時任原告公司總經理)。」,嗣被告發現原告公司不重視研發,所需關鍵製程設備及人力均不足,經建議不獲回應,被告無從發揮所長,有浪費國家資源之嫌,且違反國防部實施國防役之本意,遂萌生離開之意,原告公司得知被告之意願,即大發雷霆,收回電腦、中止被告工作、命警衛不准被告入公司工作,並威脅法律訴訟,請求鉅額賠償。被告僅有離去意念,尚未正式離職,公司即如此行徑,被告不得已表示繼續工作,原告竟表示被告有三種選擇:①自願回役②改派他公司③公司撤銷國防役資格,最後,被告選擇自願回役,原告公司亦同意被告離職,並經國防部核准。換言之,被告離職,已經三方同意。97年9月30日原告要求被告在正式離職書上簽名,並發給離職證明書。離職時,原告甚至要求被告返還上述96年11月2日至96年11月19日洽公之交通費(機票)及膳雜費共111,222元,並表示以後不再向被告為任何請求。被告委由母親匯111,222元與原告。詎料被告離職後,原告竟委請律師要求被告賠償美金225,000元並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994,400元,經鈞院98年訴字第89號審理,惟審理中原告自知理屈,主動撤回。

二、原告公司有無與新南創新公司訂立系爭合作研究契約?新南威爾斯大學與新南創新公司之間係何關係?

(一)原證三無論實質、形式,否認其為真正,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在鈞院開庭時指出原證三,其文本與譯本內容不符,原告訴訟代理人承認其所交付給被告起訴狀,所附原證三與給鈞院之原證三英文本錯誤不符,另已於近日郵寄一份給被告訴訟代理人。但被告發現二份英文本完全不同,由原告竟能提出二份不同之英文本原證三,足證其非真實,非常明顯。

(三)何以有二份不同英文本?令人存疑?從原告交給鈞院原證三中英文本中發現原證三係新南創新公司與原告之關係,非新南創新公司與新南威爾斯大學之關係。無法從中得知新南創新公司與新南威爾斯大學之關係。雖其中新南創新公司偶而觸及該大學之名稱,但亦無法證明其間之關係為何?

(四)原告主張有關新南威爾斯大學對外之智慧財產權或技術轉移,合作的商業行為,均由新南創新公司負責簽訂云云,並不實在,被告否認之,且與本案無關。

三、被告於96年11月3日至96年11月19日參加雷射摻雜技術研習之性質係洽公性質:

(一)96年11月2日至96年11月19日,被告確實奉原告公司以洽公為名(並非受訓)至新南威爾斯大學作雷射摻雜技術研究,有實際工作時數報告書及原告公司國外出差申請及費用報核表可考。依據被證二報核表上載明出差任務,雷射摻雜技術研究,出差類別係「洽公」,非「受訓」。

(二)被告及同行蘇先生到大學時,曾因無工作證,發生無法進入實驗室之情形,依該大學實驗室規定需有工作證才可以進入,因被告之簽證為「觀光」,無法拿到工作證,所以經交涉後,當時以「臨時門禁卡」出入,回台前該卡被收回,果如受訓,為何用觀光名義出國。

(三)再依後述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之規定,如受訓,應有受訓費之支出,但原告均無法提出支出之資料,尤其依該準則規定「由國外有關機構負擔部分」,亦不得列支。況原告亦無法提出國外受訓之支出?

(四)又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99年2月10日函覆鈞院稱:原告公司命被告出差前往國家澳洲,「對計畫之效益」(針對Laser doping至UNSW進行相關研究,將縮短開發時程及研發成本),費用116,244元,出差期間96年11月2日至96年11月19日。「主要任務摘要」:科專計畫Laser doping等語,與上述被證三所陳相符,被告確係到新南威爾斯大學進行研究,並非受訓,且此費用均由經濟部補助,何來損失?而研究期間,均與王姓博士生相互研究,並無所謂受訓情形。

四、原告公司既同意被告離職可否再依系爭服務自願書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一)依民法第263條、第260條規定:終止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但如有無損害賠償之內容,正好是雙方合意終止之事由時,即無損害賠償之問題。

(二)查本件終止之事由,即雙方同意不必延長服務,不必服務4年,同意提前結束,亦即雙方同意不必延長服年限提前終止,是合意終止之內容,雙方同意不必延長服務年限,如此應無損害賠償問題。

(三)被告提出離職申請最後係經原告及國防部同意方可正式離職(否則擅自離職將會被國防部以逃兵通緝),如此,被告並無違反系爭自願服務書之規定,意即係雙方同意終止契約。

(四)原告主張本件係被告單方面終止勞雇契約,並非經原告同意云云,並非實在,被告否認之。如上所述,被告可以單方終止,豈不變成通緝犯?

(五)況且依民法第208條規定,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者,其選擇權屬於債務人。亦即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為給付標的之債,其標的,雖包括數宗給付,但僅得選定一宗給付,故為一個債之關係。至數宗給付如何組成,則非所問。又關於給付之時、地或方法得選擇者,通說亦認為選擇之債。換言之,為給付之標的,可以選擇定之,即關於給付之體樣,如給付地、給付時、給付方法等,亦不妨以選擇定之。本件原告請求之依據即系爭服務自願書第7條之約定。經查,第7條係約定:①單位期間內受訓時數達48小時或課程金額達8,000元者,需於單位期間內之最後一堂課程上完再服務半年。例:甲員87.7.7入廠至87.1

2.31止,受訓時數達54小時,這半年內最後一次上課是88.11.2,則甲員須服務至89.5.3即(即88.11.2再加半年)。②單位期間內受訓時數達96小時或課程金額達12,000元者,需於單位期間內之最後一堂課程上完再服務1年。③單位期間內受訓時數達144小時或課程金額達16,000元者,需於單位期間內之最後一堂課程上完再服務2年。④單位期間內受訓時數達192小時或課程金額達2萬元者,需於單位期間內之最後一堂課程上完再服務3年。姑不論此服務自願書是否有效(如前所述,被告認無效),縱令有效,但其條文既然約定確定延長服務年限有二種方法,當可選擇之,亦即給付方法有二種可以選擇其中一種,即如第一項約定①單位期間內受訓時數達48小時...需...

再服務半年或單位期間內受訓課程金額達8,000元者..

.需...再服務半年。二種延限之基準以或字連結,足證,延限服務可以選擇其一而為確定。依上開民法第208條之規定,不僅包括數宗給付,通說亦包括給付方法,均可選擇,且其選擇權,屬於債務人。被告曾具狀表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選擇其中以受訓時數為準,計算延限服務期間。因此,被告已選擇以受訓時數為準,計算延限服務之時間。原告即無權再以受訓課程金額達...為準計算延限服務期間,非常明確。茲原告以受訓課程金額達...為準,為本件請求即欠依據,而無請求權基礎。況依受訓時數計算延限服務,則被告到澳洲29小時,僅應服務半年,被告早已服務超過,如前所述,應無違約情事。

五、被告償還原告公司96年11月3日至96年11月19日間前往澳洲研習雷射摻雜技術之交通費(機票)及膳雜費共111,222元時,原告有無表示不再對被告為任何請求?被告離職時原告要求退還赴澳上開款項,表示要返還此款,才准離職並發給離職證明,當時並稱以後不再對被告為任何請求,有其人事人員蔡鴻仁、陳玫月可證。

六、原告公司派遣被告至澳洲學習雷射摻雜技術,原告公司本身共支出多少費用?支付費用明細為何?支付予何人?

(一)如上所述,被告離職時,原告無理要求退還111,222元,始准給予證明書,並稱以後不再對被告為任何要求,足證此次原告派被告赴澳,僅支付上開款項並無其他支出。

(二)原告以原證三主張支出美金30萬元及美金40萬元,明顯與派被告赴澳無關。

(三)如上所述,如真有受訓費用,應有該訓練費之原始憑證,原告均無法提出。

(四)原證三,被告一再否認之,且從其內文觀之:

(1)原告於96年4月2日所支付的美金30萬元(即美金70萬元之部分款)之用途是「無形資產使用權支出」,依稅法規定所謂「無形資產使用權」係包含商標使用權、專利使用權及技術轉移權,無形資產使用權支出係含為取得上開無形資產所衍生的各項費用,與所謂的受訓費用毫不相干。

(2)且此次出國洽公共有3人,除被告外尚有蘇紹鵬、郭俊華,為何要被告單獨負擔美金15萬元?

(3)原告主張支付國外之美金30萬元為受訓費用,但查遍原告所提之文件並未發現有任何地方載明該筆支出係受訓費用,且原告對該美金30萬元之支出目的前後不一。

(4)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99年2月10日函覆鈞院此次赴澳,被告之出差費共核銷116,244元,足證被告此次赴澳,原告僅支付出差費116,244元。如上所述,被告已歸還原告,原告毫無支出。

(5)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6條規定:研究發展費...第86之1條規定訓練費...第87條規定權利金...

其中86之1規定訓練費,包括「一、營利事業為培育受雇員工、辦理或指派參加與公司業務相關之訓練活動所支付之費用,應依左列規定核實認定:①師資之鐘點費及旅費。②受訓員工之旅費及繳交訓練單位之費用。③教材費、實習教材費、文具用品費、醫療費、保險費、教學觀摩費、書籍雜誌費、訓練期間伙食費、場地費及耐用年數不及2年之訓練器材設備費。④參加技能檢定之費用。⑤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專案認定屬訓練費。⑥選派員工赴國外進修或研習所支付之費用,應訂有員工出國進修辦法,期滿並應返回公司服務,其由國外有關機構負擔部分,不得列支。因建教合作給付該合作學校之費用或補助費,應有合作計畫或契約。二、營利事業依照職業訓練法規規定提繳之職業訓練費或差額,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三、訓練費之原始憑證,依本準則有關條文辦理。」,其中第二點更表明「其由國外有關機構負擔部分,不得列支」,假設原證三為真(被告仍否認之),其中所謂美金30萬元、40萬元均非訓練費,且不得列支甚明,原告何來損失?

(6)據原告所提證物四即玉山銀行匯出匯款單匯水單/交易憑證載明:「原告2007/4/2匯美金70萬元元給NEW South Innovations pty Lim(帳號000000000),其匯款分類名稱為無形資產使用權支出」,亦即該美金70萬元之匯出,目的為無形資產使用權支出,並非所謂訓練費用,非常清楚:

①無形資產使用權之支出與訓練費用之支出不同。前者,屬

於向他人購買無體財產權之支出,雖有支出,但擁有無體財產權之資產,後者,屬於一般費用支出,依法應有詳細支出明細。

②如把無體財產權之支出,當成訓練費用申報構成漏稅,依法應重處罰款(依現行法約5倍)。

③查明如確屬無體財產權之支出,亦即無費用支出,主張該無體財產權之支出為訓練費用支出,即非正確。

④上開美金70萬元匯出目的,為無形資產使用權支出,為原

告所自承。既然原告提出「證物四」,自己承認支付新南創新公司是無形資產使用權之支出,茲主張為訓練費用之支出,豈不矛盾,原告在起訴狀中又稱是服務費,更屬矛盾。

⑤依原告主張向國外單位查證,該美金70萬元中之15萬元,

係技術移轉訓練費用云云,已與自己提出證物四之記載不符。且如依原告之主張該15萬美元是訓練費用,在國內應有核銷資料,及向何單位核銷?原告無法提出,足證不實。

(7)依鈞院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函查,原告公司96年度以何種名義核銷美金70萬元,據該局99年4月15日南區國稅審一字第0990010199號函復鈞院稱:「益通光能公司96年度與他公司簽訂共同研發契約,當年度支出美金70萬元,分別列報權利金美金40萬元及共同開發費用美金30萬元,並以約定年限逐年攤提,列報為公司營業費用項下之研究費」:

①依該函所附原告公司96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請書記載

:營業淨利、損益科目29研究費、稅籍29、帳載結算金額121,232,744.00,自行依法調整後金額121,391,845.00,損益科目31訓練費、稅籍31、帳載結算金額26,783.00,自行依法調後金額26,783.00。

②依該函所附查核報告書,就29(營業費用)研究費,帳列

金額121,232,744元,調整金額159,101元,申報金額121,391,845,內容包括:薪資支出、租金支出...訓練費2,857元,並載明「訓練費係員工教育訓練費等支出,經抽核持有統一發票或收據或其他合法憑證,准予認定」。

③再依該函所附原告公司96年度申請抵減之研究費支出--附

表三,詳列權利金攤提、共同開發費用攤提、97年度會計部財務報告,第25項重大承諾事項及或有事項(七)載明「本公司於96年2月與New south lnnovations Pty Limited簽訂共同研發契約,本公司需支付美金40萬元之使用權利費;另自96年4月起連續3年每年支付美金30萬元之共同研發服務費」。

④由以上財政部台灣南區國稅局函復鈞院之上開函示及附件可知:

A.原告公司96年度研究費列121,232,744元,其中訓練費列2,857元。

B.96年度訓練費列26,783元。

C.原告公司與新南創新公司所簽系爭共同研發契約,是付使用權利金美金40萬元,付共同研發服務費美金30萬元(連續3年)。

D.訓練費全年僅26,783元(研究費中列訓練費2,857元)。

E.訓練費與研究費及權利金三者並不相同,不可混用,已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在卷可查。且上開訓練費是否與本件有關,不得而知。是原告主張本件訓練費為美金30萬元,被告應負15萬美元,毫無依據,且不實在。

(五)如依原告之主張,第2年第2階段分3小段完成,每小段各佔3分之1云云,豈不表示3小段均等同看待,依此3小段內容觀之,顯有不公並非正確。如依原告主張第2年第2階段分3小段完成為①訂購製程設備②委託試製生產設備包括每個過程內部的裝配③培訓與應用試製生產線與雷射參雜技術相關的益通研究人員、工程師製程操作人員,其中①、②內容一看即知其所佔之金額比例較高於③,如確有支付金額,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①、②之金額扣除後即可得出③之金額及所佔之比例,並非③即為3分之1,如無法提出①、②之支出證明即表示該金額③之比例占3分之1是不實。

(六)此外,依據上述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函覆鈞院表示,可知原告派被告為本件出差的目的在執行經濟部業界開發產業技術計畫「前瞻超高效率低成本電池開發計劃之計畫人」等語,茲原告主張該計劃全部責任為被告一人,實在太過份。依原告所提該計畫人員不下百人,竟主張此次派遣被告即支出費用4,991,022元,顯然不實

七、系爭服務自願書未經國防部備查,是否有效?

(一)被告到原告公司服務是受國防部徵召於95年10月18日入原告公司服「國防役」。而國防役即是履行憲法規定服兵役之另一種方式。因此被告與原告之服務關係非僅由二方決定,尚需國防部同意,方始合法。(亦即被告對國防部是公法關係履行服兵役之義務,原告是受國防部委託接受服兵役之履行,被告與原告之間屬於執行服兵役)。服役期限之延長,應由三方決定,尤其期限4年,非原告所可任意決定延長,是系爭服務自願書關於延長服務之約定,未經國防部核准,應不生效力。且所謂延長,依原告之主張是指服役期限內之延長,應無延長之問題,因此被告認上開自願書無效。

(二)系爭服務自願書之內容,如後所述,顯失公平,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無效。且該自願書之內容,如上所述是制式化之契約,係原告公司對一般新進人員之約定,與本件服國防役之性質不同,原告任意引用,亦屬無效。尤其,如後述,被告之離職,應得國防部之核准,即被告與原告任何文件之書寫,均應先經國防部允許,始生效力。是被告辯稱所謂備查,非生效要件,與實情不合。且如上述,被告離開原告公司,已經原告同意,更經國防部核准,既然如此,三方均已同意之情形,自不生不延長服務之問題,亦即無不延長服務4年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問題。亦即被告與原告之服務關係,並非單純民法之僱傭關係,尚應加入國防部代表國家執行服役之三方關係,且屬履行憲法規定服兵役之另一方式。原告以不生效力之「原證二」為本件請求,自屬無據。

八、若原告得依系爭服務自願書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請求300萬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如後述,如前述,系爭約定其內容顯失公平,應屬無效。又內容矛盾,兩造均可主張對其有利之部分,亦屬無效。且被告月薪1個月約6萬元,1年72萬元,3年才216萬元,扣除稅金,亦無此數,如有賠償金發生,請求300萬元亦屬太重、太高。

九、系爭服務自願書之約定是否必要、合理?

(一)本件係服國防役,期限約定4年。原告主張所謂延期服務約定在4年之內,實無必要。此種自願書應僅限一般服務人員,才有實益。且如上所述,4年內,雙方同意終止,且經國防部核准,即無延長服務之問題。因此,如4年內雙方同意終止,即無延期違約之問題。

(二)本件約定,除無必要外,更不合理,按依原告訴求只要受訓費用達2萬元,則不論受訓時間為若干即可主張被告延長服務期限3年,如此約定甚為不合理,果如此,原告只要花區區2萬元即可將任何一位科技人員綁約3年而予取予求,股票上市公司的原告不思循正常管道好好經營本業,反而企圖以如此卑鄙手段在自身無任何損失情況下先逼迫人離職,再向一個甫從學校畢業的年輕人以一紙不合情理之服務自願書索取高達700萬元之賠償,倘若得逞,那台灣社會還有正義、公理嗎?何況原告可主張以金額(即受訓費用達2萬元)作為對自己有利的計算方式請求,被告亦可主張以時數計算,被告實際出差工作時數僅為29小時(此已經同行之蘇紹鵬作證時確認),而按系爭服務自願書第7條約定被告僅需於受訓(假設性而已,被告仍主張係洽公非受訓)後再在原告公司服務半年即可。況已服務超過半年,何違約之有?足證約定之內容,顯失公平,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民法第71條之規定無效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95年10月間以國防役訓儲人員身分,受僱於原告公司之研發技術部擔任二級專員,從事技術研發。

二、原告公司曾派遣被告及訴外人蘇紹鵬於96年11月3日至96年11月19日間前往新南威爾斯大學分別研習雷射摻雜技術(LAS

ER DOPING RESEARCH)及噴墨列印技術(INK JET PRINTINGRESEARCH)。

三、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新南威爾斯大學研習所填寫原告公司之國外出差申請及費用報核表,其出差類別勾選「洽公」。

四、被告於97年9月間提出辭呈,原告公司於97年11月19日發給被告離職證明書,該證明書記載被告於97年9月30日離職,國防部並批准被告自願回役。

五、被告曾與原告公司簽立系爭服務自願書,該自願書第7點載明:「具服務自願書人經公司錄用後開始服務,如因業務之需要派往受訓者,得依下列規定於公司服務相當期限,以具服務自願書人進廠日起,半年為一單位期間」:

(1)單位期間內受訓時數達48小時或課程金額達8,000元者,需於單位期間內之最後一堂課程上完再服務半年。

(2)單位期間內受訓時數達96小時或課程金額達12,000元者,需於單位期間內之最後一堂課程上完再服務1年。

(3)單位期間內受訓時數達144時或課程金額達16,000元者,需於單位期間內之最後一堂課程上完再服務2年。

(4)單位期間內受訓時數達192小時或課程金額達20,000元者,需於單位期間內之最後一堂課程上完再服務3年。

(5)如未依約服務滿者,折算其全部發生費用1.5倍由個人自行負擔賠償公司。

六、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時,原告公司要求被告返還96年11月3日至96年11月19日間前往澳洲研習之交通費(機票)及膳雜費共111,222元,被告已給付前開款項予原告公司。

七、原告公司派遣被告前往澳洲參與研習,已依國防工業訓儲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甄選作業要點第12條報經國防部核備。

伍、得心證之理由: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原告公司有無與新南創新公司訂立系爭合作研究契約?新南威爾斯大學與新南創新公司之間係何關係?被告於96年11月3日至96年11月19日參加雷射摻雜技術研習之性質是否係「受訓」?係被告單方面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或係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償還原告公司96年11月3日至96年11月19日間前往澳洲研習雷射摻雜技術之交通費(機票)及膳食費共111,222元時,原告有無表示不再對被告為任何請求?原告公司派遣被告至澳洲學習雷射摻雜技術,原告公司本身共支出所少費用?支付予何人?系爭課程之費用若干?系爭服務自願書未經國防部備查,是否有效?系爭服務自願書之約定是否必要、合理?若原告得依系爭服務自願書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請求3百萬元之違約金是否過高?經查:

一、原告公司有與新南創新公司訂立系爭合作研究契約,新南創新公司係新南威爾斯大學完全持有之子公司,此有新南創新公司及新南威爾斯大學函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原告公司確有與新南創新公司訂立系爭合作研究契約,且新南創新公司係新南威爾斯大學完全持有之子公司。被告辯稱:原告公司未與新南創新公司訂立系爭合作研究契約云云,不足採信。

二、被告於96年11月3日至96年11月19日至新南威爾斯大學目的是拜會新南威爾斯大學研發人員,學習更多新南威爾斯大學之技術。新南威爾斯大學亦可了解原告之需求及製程,此有新南創新公司及新南威爾斯大學函各1份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於96年11月3日至96年11月19日至新南威爾斯大學之目的是拜會新南威爾斯大學研發人員,並學習更多新南威爾斯大學之技術,另參酌被告提出之被告前往新南威爾斯大學實際工作時數報告書所載,被告在新南威爾斯大學上課內容係「實驗室安全訓練」、「實驗室介紹」、「做實驗」等,其性質上應屬接受教育訓練之「受訓」,而非接洽公務之「洽公」。被告雖辯稱: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新南威爾斯大學研習所填寫原告公司之國外出差申請及費用報核表,其出差類別勾選「洽公」,並非勾選「受訓」,可見被告於上開時間至新南威爾斯大學之目的是「洽公」並非「受訓」云云,惟查,原告公司之國外出差申請及費用報核表僅係供原告公司之員工國外出差申請及費用報核用,目的是要申請出差費用,自不能以被告於該表勾選「洽公」,即認被告於上開時間至新南威爾斯大學之目的是「洽公」並非「受訓」。再者,原告公司為此次被告出國,曾向國防部申請核備,原告於被告出國歷史說明欄詳載:「因為本公司與澳洲新南威爾斯大學的技術合作案,需進行技術轉移,故派遣研發人員前往受訓。」,而此說明欄內容係由被告自行填載,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見被告亦自認此次至新南威爾斯大學之目的是「受訓」。被告辯稱:被告於上開時間至新南威爾斯大學之目的是「洽公」,並非「受訓」云云,實不足採。

三、按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逾3年者,於屆滿3年後,勞工得終止契約。但應於30日前預告雇主。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特定性工作,依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4款規定,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查上訴人之工作為飛行駕駛,屬繼續性工作,尚不能僅因系爭勞動契約訂有最低服務年限,變更其性質為特定性定期契約(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原告公司之研發技術部擔任二級專員,從事技術研發,屬繼續性工作,尚不能僅因依『國防工業訓儲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甄選作業要點』第9條規定應在服務單位任職4年,而變更其性質為特定性定期契約。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非特定性定期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自得隨時單方終止勞動契約。勞工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為單方之意思表示,無須雇主之承諾,一經提出達到雇主,即生預告終止之效力。被告既於97年9月間向原告公司表明離職,即已生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效力。至原告公司核發離職證書給被告,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核發,自不得因此認定被告之離職係經原告之同意,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告辯稱: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公司既同意被告離職,自不可再依系爭服務自願書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云云,尚難採信。

四、被告抗辯其償還原告公司96年11月3日至96年11月19日間前往澳洲研習雷射摻雜技術之交通費(機票)及膳食費共111,222元時,原告有表示不再對被告為任何請求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該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抗辯,自難採信。

五、按『國防工業訓儲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甄選作業要點』第11條第2項規定:「進修及訓練後延長服務期限,依各用人單位之規定辦理,並應報國防部備查」,所謂「備查」僅是讓國防部知悉而已,並不以國防部之核准為生效要件,故縱使國防役儲訓人員與用人單位之延長服務期限約定未經國防部備查,該約定亦不因而無效。被告抗辯:系爭服務自願書未經國防部備查應屬無效云云,亦難採信。

六、按現行勞動基準法就雇主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雖未設有勞工最低服務期間之限制,或不得於契約訂定勞工最低服務期限暨其違約金之禁止約款,但為保障勞工離職之自由權,兼顧各行業特性之差異,並平衡雇主與勞工雙方之權益,對於是項約款之效力,自應依具體個案情形之不同而分別斷之,初不能全然否定其正當性。又最低服務年限約款適法性之判斷,應從該約款存在之「必要性」與「合理性」觀之。所謂「必要性」,係指雇主有以該約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如企業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未來員工,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等是。所謂「合理性」,係指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是否適當?諸如以勞工所受進修訓練以金錢計算之價值、雇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進修訓練期間之長短及事先約定之服務期間長短等項為其審查適當與否基準之類(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在原告公司之研發技術部擔任二級專員,從事技術研發,原告公司基於業務之需要,會派遣被告接受相關技術之受訓,原告公司願意支出訓練費用以培訓被告,係冀望被告在接受培訓後得將所學、所知運用於公司之產業,為公司帶來利益,故在被告到職時要求被告簽立系爭服務自願書,系爭服務自願書第7條依受訓之課程時數或金額約定被告於受訓後應再服務之期限。以本案而言,原告公司係派遣被告至新南威爾斯大學學習雷射摻雜技術,此為專門技術,如原告公司支出訓練費用以培訓被告,被告卻得立即或於短期內離職,致使公司無法享受被告受訓後可為公司帶來之利益,且原告公司只派遣被告一人前往受訓學習雷射摻雜技術,在該部分之技術轉移,被告可謂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之關鍵人物,如其不繼續服務,原告公司有關雷射摻雜技術之研發可能會因而延滯,對於原告公司營運將會造成重大影響。綜上,本院認兩造訂立系爭服務自願書約定最低服務年限暨其違約金約款之效力,從兼顧保障勞工離職之自由權及各行業特性之差異,並平衡雇主與勞工雙方之權益觀之,自不能予以否定,且已具備該約款存在之「必要性」及「合理性」,自屬有效。被告辯稱:系爭服務自願書有關最低服務年限暨其違約金之約定,對被告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尚不足採。

七、按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者,其選擇權屬於債務人。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08條定有明文。選擇之債,謂於數宗給付中,得選擇其一以為給付之債。查系爭服務自願書第7點載明:「具服務自願書人經公司錄用後開始服務,如因業務之需要派往受訓者,得依下列規定於公司服務相當期限,以具服務自願書人進廠日起,半年為一單位期間」:(1)單位期間內受訓時數達48小時或課程金額達8,000元者,需於單位期間內之最後一堂課程上完再服務半年。(2)單位期間內受訓時數達96小時或課程金額達12,000元者,需於單位期間內之最後一堂課程上完再服務1年。(3)單位期間內受訓時數達144時或課程金額達16,000元者,需於單位期間內之最後一堂課程上完再服務2年。(4)單位期間內受訓時數達192小時或課程金額達20,000元者,需於單位期間內之最後一堂課程上完再服務3年。(5)如未依約服務滿者,折算其全部發生費用1.5倍由個人自行負擔賠償公司,業如前述,依上開約定可知,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之給付義務,僅有一宗,即被告應於受訓最後一堂課程上完後再服務一定年限,並無數宗給付;而所謂在單位期間內受訓時數達一定時數或課程達一定金額,乃係對於被告負有上開給付義務附停止條件,亦即被告在單位期間內受訓時數達一定時數或受訓課程達一定金額之任一條件成就時,被告即對原告負有再服務一定年限之給付義務。被告主張系爭服務自願書第7點之約定有民法第208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恐有誤解。

八、系爭課程之費用共80萬元:

(一)新南創新公司函復本院表示:原告公司於西元2007年11月3日至2007年11月19日派遣其工程師即原告至新南威爾斯大學,是依據新南創新公司與原告公司所簽立之系爭合作研究契約,其目的是在拜會新南威爾斯大學研發人員及學習更多新南威爾斯大學之技術,新南威爾斯大學亦可了解原告公司之需求及製程,當時被告與訴外人蘇紹鵬係學習雷射摻雜技術及噴墨列印技術,該二名工程師實際上課的內容及時間是與系爭課程表相符。該二名工程師所學習之技術係系爭合作研究計劃書之一部分。原告與新南創南公司雙方同意第二階段提前至西元2007年。原告公司曾依據系爭合作研究契約第5條約定,於西元2007年4月1日匯美金70萬元給新南創新公司,該70萬元包含40萬元之預付許可費用及30萬元服務費。該二名工程師所學習技術之費用包含在30萬元之服務費,該學習技術之費用占30萬元服務費之一部分,實際費用難以估算,此有新南創新公司函在卷可稽。又系爭合作研究計劃書約定雷射摻雜研究計劃為期3年,分3階段,每年合作研究預算美金15萬元,第1階段之內容包括確定研究團隊和加工環境;委託製作必要的設備;規劃實驗程序。改進基體的生產技術,以符合原告公司之需,包括依需求情況開發或修改過程以符合低成本的大規模量產。記錄生產過程,為試製生產做好準備。明確試製生產所需的設備。第2階段之內容包括訂購試製生產設備。委託試製生產設備,包括每個過程內部裝的配備。培訓與應用試製生產線與雷射摻雜技術相關的原告公司研究人員、工程師及製程操作員。第3階段之內容包括優化試製生產技術;簡化試製生產過程與操作;對試製生產裝置進行詳細的研究、測試和分析,為優化程序提供協助。文件化試製生產過程與操作;培訓原告公司此製程之操作員與工程師。品質控制測試與程序的開發和實施。製做元件,研究其參數分佈、製程參數之容認範圍、成本及產量。製造足夠數量之模組供品質檢驗、耐久性與加速壽命試驗。整理最終報告。系爭課程係屬第2階段「培訓與應用試製生產線與雷射摻雜技術相關的原告公司研究人員、工程師及製程操作員」之內容,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新南創新公司之上開回函及系爭合作研究計劃書之上開約定可知,系爭合作研究計劃書約定雷射摻雜研究計劃為期3年,分3階段,每年合作研究預算美金15萬元,總共美金45萬元,系爭課程係屬第2階段「培訓與應用試製生產線與雷射摻雜技術相關的原告公司研究人員、工程師及製程操作員」之內容,系爭課程之費用占美金45萬元之一部分,但系爭合作研究計劃書並未明定系爭課程費用之詳細數額。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因系爭課程支出費用云云,顯不足採。

(二)被告主張其至新南威爾斯大學實際上課內容如被證一之實際工作時數報告書所示,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證人蘇紹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11月2日到96年11月19日我有到新南威爾斯大學,我們是到那邊學習技術移轉,...,被證一所示的報告書所記載的時間是正確的,因為我與被告是分開訓練,我不確定這張表的內容是否為被告的上課內容,但是我可以確定11月10日、11日、17日、18日是休息時間,午休的時間也是正確的,而且每天都是到5點就結束,每天都是9點開始等語(9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蘇紹鵬之證詞可知,其在新南威爾斯大學實際上課內容如被證一之實際工作時數報告書所示。原告公司係依其與新南創新公司所訂立之系爭合作研究契約,派遣被告與證人蘇紹鵬於96年11月3日至96年11月19日間至新南威爾斯大學分別研習雷射摻雜技術及噴墨列印技術,新南威爾斯大學為被告與證人蘇紹鵬安排相同上課方式之可能性極大(至上課內容自因二者分別研習雷射摻雜技術及噴墨列印技術而有所不同),況被告與證人蘇紹鵬係分開訓練,倘被告在新南威爾斯大學實際上課內容非如被證一之實際工作時數報告書所示,被告如何能製作與證人蘇紹鵬在新南威爾斯大學實際上課內容完全相同之上開實際工作時數報告書?被告主張其在新南威爾斯大學實際上課內容如被證一之實際工作時數報告書所示乙節,應可採信。依被證一之實際工作時數報告書所示,被告在新南威爾斯大學實際上課內容為「實驗室安全訓練」17小時、「實驗室介紹」4小時、「做實驗」29小時、「開會」3小時。

(三)本院依系爭合作研究計劃書之內容,函請台信鑑定有限公司鑑定系爭課程費用約若干元,該公司函復表示:系爭合作研究計劃是開發新的科學技術,以利用在光能產品的產製過程中得到利益,其中試製生產設備、研究生產過程及培訓雷射摻雜技術相關的研究人員與應用試製生產線,為整體計劃的重心與中心,又合作研究計劃雖分為3年期(三個階段),但相互之間均有具體事項作業的銜接與聯結,可理解該計劃的各項研究工作與培訓技術過程,是週而復始的調整、修正與改進的流程,而每一環節中的各項研究成果是在修改、微量變化中,逐步求取出可能的最佳效益。因此在本次鑑估作業上,計劃活動的整體性與不可分割的特質,將成為背景考量的基礎。本次鑑估作業採用比較法為主要的估價原則,比較法是以比較標的價格為基礎,經比較、分析及調整等,以推算勘估標的價格之方法。其次以成本法為第二種估價原則,成本法是指鑑估標的於價格日期當時重新取得所需成本,藉以推估標的價格之方法。經由兩種方法所推估之結果,加以交叉比對以推估鑑估標的之價格。本案蒐集近期內行政院國科會對於國內專家學者短期研究(3-12個月)之補助情況列舉如下:1.英國倫敦超寬頻天線應用於乳癌之研究,核定補助金額為41.4萬元。2.英國劍橋密度泛函理論對Kagome反鐵磁材料之探討,核定補助金額為74.4萬元。3.德國埃森不規則德拉姆上同調理論的結構,核定補助金額為66.05萬元。4.美國致病微生物蛋白質體分析與生物資訊的建立,核定補助金額為50.31萬元。5.美國亞特蘭大新穎性無鉛壓電奈米材料暨原子力顯微鏡與高解像穿透式電子顯微鏡之研究,核定補助金額為68.46萬元。國內專家學者出席國際研習會議之補助費用列舉如下:6.第219屆電化學協會,時間為2011年5月l日-2011年5月6日,地點:加拿大,核定補助金額為6萬元。7.2011 Annual Meeting of the Academ

y of Management,時間為2011年8月12日-2011年8月16日,地點:美國,核定補助金額為7萬元。8.NWAV Asia-Pacific,時間為2011年2月23日-2011年2月26日,地點:印度馬德里,核定補助金額為8.5萬元。9.15th Paci ficAs

ia Conference on Infonnation systems(PACIS2011),時間為2011年7月7日-2011年7月11日,地點:澳洲布利斯班,核定補助金額為6萬元。由上述比較標的之相關資訊瞭解,短期的研究計畫及國際性會議活動所必需的整體費用多超過補助費用,因此可推估上述比較標的所需費用水準,應在10萬元以上至100萬元或以上不等。在本次鑑估標的項目為雷射摻雜技術「教育課程」,共計10天,該項作業流程之安排,係為著眼於3年期的合作研究計劃中所進行的項目,目的在於培訓與應用試製生產線與雷射摻雜技術相關的原告公司研究人員、工程師及製程工人。屬於集中與階段性成果的測試與課程活動,其可能的費用將由下述觀點調整、修正。1.鑑估標的項目為雷射摻雜技術「教育課程」,該項教育訓練僅佔服務費用之一部分,依契約內容一個階段的服務費用為美金15萬元。2.課程的安排是隨同培訓與應用試製生產線的需要項目,是合作研究計劃中的一部分,與計劃中的各個具體事項是相結合的。

3.課程的設計與時間安排應是該合作計劃達到某一成果或階段,需有集中與密集的測試或教育,才能進一步獲得研究成果。4.該項合作研究發展計劃係應著光能產品的生產製程中獲得較大便利與成本效益。因此鑑估標的費用的評估作業,將著重於該標的在整個合作研究計劃所佔有之重要性,而非僅以單純方式切割與計算該項課程所生實際的花費(例如師資、場地費用、測試器材費用等)。以下為在評估作業中所使用的單純數據,敬請參考。1.該項目教育課程的學習技術費用為美金15萬元之一部分。2.參考比較標的海外學術會議時間大致為3天,合計約12至15小時,該等類型的學術研習部分的活動費用應在10萬元左右不等。3.短期的研究計畫項目的學術活動部分的費用約有接近100萬元或以上的水準。由一般性的海外學術會議僅暫依時間長短作比較,所舉例的海外學術會議12至15小時所發生費用為10萬元之情況下,以本次鑑估的「教育課程」所進行的時間長短因素(約為海外學術會議的5倍)作乘算調整修正,其可能的費用金額會達到近50萬元左右。.

..,因此考量到該項目集中式的教育課程對於整體計劃所具備的重要程度作考量。在一般研究發展計劃工作中,最終段的作業事項,在整體計劃中具有決定的影響性與重要性,因此鑑估標的費用作業,將以每一階段費用(即美金15萬元)為基礎,扣減該階段作業期程內的合作研究、整合(調整與修正)試製生產的紀錄與文件作業費用等,認定在完成階段工作任務前,前期的準備與測試工作,必耗費有半數的服務成本,而在準備與正式執行教育與應用試製生產線等項目,佔有半數的服務成本,而本次受託鑑估的標的教育課程,在評估作業中,被認為是階段性、重點的合作契約項目。因此認為鑑估標的佔另餘半數服務成本的比重超過一半,同時參考海外短期研究費用約達美金30,000美元或以上(新台幣100萬元或以上)的水準情況下,斟酌短期研究的學術成效,與直接承接專利技術的效益差別,可推論直接承接專利技術的效益較高且確定,因此暫就比較法之結果,推估「教育課程」可能費用金額為美金50,000元。另外依成本法方式作思考與計算,專業教育之師資每個鐘點費用,經參考國科會補助學術團體(學校)邀請科技人士演講活動的金額,推估每堂次計約15,000元-20,000元不等,如以此價格水準為參考,鑑估標的課程之師資約估美金500元/小時,應屬合理,至於場地費用及一般性器材設備費用約美金80-100元/小時(參酌國內大學教室出租價格每次2-3小時約新台幣2,500-3,000元;設備每次使用約新台幣1,000元),另加計材料等可能的費用後,如以每小時的費用總數推算為美金700元時,則與本案用比較法推估結果相近似,因此本案評估作業,對鑑估標的最終價格推估為美金50,000元,應屬合理範圍。附記:本次鑑估作業係就一件專利科技的合作開發計劃,對其中一個具體事項內容作服務價格之評估計算,由於該項計劃內容,有其一體性與不可分性,因此僅能參考類似形態的活動(或研究),就可能發生的費用成本做推斷,其過程中所使用的價格或費用成本資料各有其環境背景,雖會對推估結果有所影響,但總計變化後,可能的差異並不明顯,舉例成本法中的師資如修正(或被認定)為美金300元/小時,但材料耗費成本及其他費用亦可能由美金100元增估為美金200元,總合計差異約為一成或多於一成的變化,對交叉比對結果約略有10%的影響,亦即鑑估價格會由美金50,000元改評定為美金45,000元。本段附記係說明估價結果的彈性變化,此有該公司函及所附鑑估報告書在卷可稽。

(四)本院參酌台信鑑定有限公司之上開鑑估報告;系爭合作研究計劃書約定雷射摻雜研究計劃為期3年,分3階段,每年合作研究預算美金15萬元,第1階段之內容包括確定研究團隊和加工環境;委託製作必要的設備;規劃實驗程序。改進基體的生產技術,以符合原告公司之需,包括依需求情況開發或修改過程以符合低成本的大規模量產。記錄生產過程,為試製生產做好準備。明確試製生產所需的設備。第2階段之內容包括訂購試製生產設備。委託試製生產設備,包括每個過程內部裝的配備。培訓與應用試製生產線與雷射摻雜技術相關的原告公司研究人員、工程師及製程操作員。第3階段之內容包括優化試製生產技術;簡化試製生產過程與操作;對試製生產裝置進行詳細的研究、測試和分析,為優化程序提供協助。文件化試製生產過程與操作;培訓原告公司此製程之操作員與工程師。品質控制測試與程序的開發和實施。製做元件,研究其參數分佈、製程參數之容認範圍、成本及產量。製造足夠數量之模組供品質檢驗、耐久性與加速壽命試驗。整理最終報告。系爭課程係屬第2階段「培訓與應用試製生產線與雷射摻雜技術相關的原告公司研究人員、工程師及製程操作員」之內容;被告在新南威爾斯大學實際上課內容為「實驗室安全訓練」17小時、「實驗室介紹」4小時、「做實驗」29小時、「開會」3小時;系爭課程係由新南威爾斯大學研發人員向被告傳授雷射摻雜技術,其性質與學術團體(學校)邀請科技人士演講活動不同;系爭課程係直接承接專利技術,與短期研究的學術成效相比,系爭課程的效益較高且確定等一切情節,認系爭課程之費用應以80萬元為合理。

(五)被告雖以原告公司96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請書記載訓練費26,783元,主張系爭課程之費用至多僅26,783元云云,惟查,經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函查原告公司96年度以何種名義核銷系爭美金70萬元,據該局99年4月15日南區國稅審一字第0990010199號函復稱:「益通光能公司96年度與他公司簽訂共同研發契約,當年度支出70萬元,分別列報權利金40萬元及共同開發費用30萬元,並以約定年限逐年攤提,列報為公司營業費用項下之研究費」,又依該函所附查核報告書之記載,研究費包括薪資支出、租金支出...訓練費等,可見原告係將30萬美元之服務費列在包括薪資支出、租金支出...訓練費等在內之研究費項下,並非單純列在訓練費項下(至於原告此種申報方式是否符合稅法規定,則與本案無關),被告以原告公司96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請書記載訓練費26,783元,主張系爭課程之費用至多僅26,783元云云,尚不足採。

(六)綜上,系爭課程之費用共80萬元,依系爭服務自願書第7點第4項之約定,被告須再服務原告公司3年,今被告未再服務滿3年即離職,原告依系爭服務自願書第7點第4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課程費用1.5倍即120萬元,自屬有據。

九、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與新南威爾斯大學合作,以取得新南威爾斯大學之雷射摻雜技術,派被告前往新南威爾斯大學受訓,支出訓練課程費用80萬元,此固為原告學習新技術必投資之費用,然被告因接受上開訓練學得最新之雷射摻雜技術,受有利益,且有關雷射摻雜技術之受訓,原告公司只派遣被告一人前往受訓,因被告提前離職,原告須再另外訓練其他員工接手,又系爭雷射摻雜技術係為開發出較當時國際上傳統絲印技術成本更省、性能更優之光電(PV)技術,原告為學習系爭雷射摻雜技術,僅服務費即支出美金45萬元,可見系爭雷射摻雜技術係原告極為注重之技術,被告不繼續服務,對於原告公司營運勢必造成重大影響,原告公司所受損害應屬非輕,惟參酌被告自96年11月19日上完系爭課程起至離職日止,被告又服務原告公司超過10個月,原告公司已因被告履行部分債務,受有相對之利益,爰斟酌原告公司因被告履行部分債務所受利益、提前離職所受損害、本件之違約情形及社會經濟狀況等因素,認原告公司請求之違約金以86萬元為適當。

陸、從而,原告依系爭服務自願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捌、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債務
裁判日期:2011-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