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交通法庭裁定移送(97年度交附字第109號),本院於98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捌仟貳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於民國97年1月11日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路○段之陸橋右側車道東向西行駛,下橋後欲右轉大同路之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應遵守燈光號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禮讓右側來車而撞及由原告騎乘、沿陸橋下迴轉道同向直行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致原告受有左胸挫傷合併鎖骨幹閉鎖性骨折、左脛骨與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合併右膝撕裂傷等傷害。(二)原告因以上之傷害,在日常生活、工作上造成相當大的不便及損失,且被告從車禍事故發生到迄今,從未探望原告,且對於賠償之事宜,採取拖延之態度。足顯見其傲慢及不負責任,故對於精神及慰問等賠償方面加強請求賠償,藉以慰藉原告,並對被告予以懲戒。(三)對被告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其請求之項目如下:1醫療費:34,372元。自97年1月11日至97年2月25日止。2看護費:360,000元。現依薪資20,000×18個月=360,000,醫師依照病情預估二年才能完全恢復,現目前先以1年6個月計算。3未工作損失:311,040元。原每月收入23,000元,現依薪資計17,280×18個月=311,040。看顧嬰兒收入23,000元。醫師依照病情預估二年才能完全恢復,現目前先以1年6個月計算。4精神賠償:800 ,000 元。(本院98年3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3頁)共計1,505,412元。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伍仟肆佰壹拾貳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一)被告於97年1月11日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沿臺南市○○○路○段之陸橋右側車道東向西行駛,下橋後欲右轉大同路之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應遵守燈光號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惟其竟未注意、禮讓右側來車而撞及由原告騎乘、沿陸橋下迴轉道同向直行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致原告受有左胸挫傷合併鎖骨幹閉鎖性骨折、左脛骨與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合併右膝撕裂傷等傷害。
(二)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過失責任誰屬,其鑑定意見為:1.丙○○駕駛小客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為肇事原因。2.甲○○無肇事因素。(三)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815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四)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函載明:「因車禍意外導致左側近端脛骨骨折及左前胸挫傷併左側鎖骨骨折,於97年1月11日送入本院急診,同日入院,施予左側近端脛骨骨折的內固定手術及鎖骨固定帶治療左側鎖骨骨折,於97年1月21日出院,因一手一腳骨折受傷,建議至少休養3個月,但考慮其年紀已大,已俟其骨折癒合後,至少需復健治療。因此在此期間看護照護有其必要,期間理應3至6個月」。
(五)原告並曾經領取強制汽車保險理賠67,557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書、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會會鑑定意見書各一紙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函查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以下簡稱新樓醫院)之受傷情況,有該院98年3月26日新樓歷字第0984054號函可參,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交易字第271號交通刑事卷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損害,從而,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34,372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醫療費用30,477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據為據(本院卷,第47~60頁),並據本院依職權函詢新樓醫院,有該院98年3月26日新樓歷字第0984054號函所附醫療費用收據可參(本院卷,第33~37頁),堪信為真實。故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醫療費用超過30,477元部分,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七紙、收據九紙為證,惟該統一發票或無購買物品名稱,或為加油站發票,均難認係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次查,原告所提出之收據九紙,其中有五紙為新樓醫院洗頭費用收據,日期均為97年2月間,惟查原告因車禍於97年1月11日入新樓醫院急診,97年1月21日出院即未再住院,有上開新樓醫院函可稽,則原告為何於97年1月21日出院後,為何又回新樓醫院洗頭?且其受傷期間至少有三個月需要聘請看護,如下(二)所述,因而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賠償,則洗頭部分縱令無法親自為之,亦非不可由看護代勞,何需再支出洗頭費用?再查,其餘四張收據為有關車資及車輛「左拉桿、左後視鏡、前避震器」修理費之支出,要與醫療費用之支出無關。且原告亦未敘明其所支出究係前往何處之車資,是否必要,則不無可疑?再者附帶民事訴訟,限於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原告主張其車輛「左拉桿、左後視鏡、前避震器」修理費之支出,並非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亦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醫療費用超過30,477元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看護費360,000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一手一腳骨折建議至少休養3個月,但考慮其年紀已大,已俟其骨折癒合後,至少需復健治療。因此在此期間看護照護有其必要,期間理應3至6個月」,是以本院認原告所需聘僱看護之期間以4.5月為適當。又看護費用全日班以二千元計算,有台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函可參,以此標準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看護費用計270,000元(每日看護費用2000×日數135=270,000)。是以原告主張其受傷由其子乙○○照護,向被告請給付看護費用27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311,040元:1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審酌上開新樓醫院函說明「…97年1月21日出院,因一手一腳骨折受傷,建議至少休養3個月,但考慮其年紀已大,已俟其骨折癒合後,至少需復健治療。因此在此期間看護照護有其必要,期間理應3至6個月」等語所作之專業判斷,可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侵害行為,自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起4.5個月內喪失勞動能力一節,洵屬有據,可堪採憑。而原告「回診治療相當規律,且癒合情況良好,應可期痊癒,回到工作職場」等情,亦有上開新樓醫院函可稽,是則原告主張其因車禍一年無法工作云云,自無可採。
2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
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收入為標準;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著有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自陳其平日以褓姆為業,雖無提出薪資證明,惟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因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每月依行政院內政部所核定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之17,280元之收入,於法有據。是以原告得請求自97年1月11日起共4.5個月共計77,760元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計算式:17,280×4.5=77,760),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800,000元: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除受有上述骨折之身體傷害,並導致勞動能力喪失,其精神必受有痛苦,堪可認定。經查,原告係國小畢業,平日從事褓姆工作,96年度名下有土地二筆、房屋一棟,財產總額為1,233,400元;被告則係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96年度之薪資所得為267,769元,名下有汽車1部等情,有原告不爭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15頁)。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勢及本件損害之發生過失責任全在被告,原告並無過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如下:1醫療費用30,477元、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270,000元、3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77,760元、4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共478,237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額478,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