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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4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99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丙○○

乙○○被 告 丁○○

甲○○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複 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間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八一點六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一三一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建物(包含未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甲○○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玖佰肆拾柒元,由被告丁○○、甲○○負擔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伍佰伍拾貳元,餘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玖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JOIN-ONE INDUSTRIAL LIMITED公司(下稱JOIN-ONE公司)之債權人,而被告丁○○為JOIN-ONE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尚積欠原告借款債務未清償,經原告於民國98年7月21日對被告丁○○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於98年7月24日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23789號支付命令,被告丁○○應向原告清償債務美金5,425,474.09元,及如該支付命令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上開支付命令並已確定在案等語,業經本院取調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3789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間就系爭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131建號建物之所訂之買賣契約、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關乎上開不動產是否仍為被告丁○○所有、原告得否對上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以滿足自己之債權,而兩造間對此既有爭執,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以確認被告間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於97年12月8日就臺南市○○區○○段○○○○○號及其上131建號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於上開時間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97年12月19日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嗣於訴訟中擴張其先位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間就上開土地及建物(包含未保存登記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為請求撤銷被告間就上開土地及建物(包含未保存登記建物)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核原告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於上開土地上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JOIN-ONE公司向原告借款美金⑴195,590元⑵245,990元⑶230,637元⑷958,961.62元⑸224,300元⑹259,655元⑺95,605元⑻358,96 7.6元⑼45,690元⑽380,000元;另訴外人JOIN-ONE公司約定與原告為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由於訴外人JOIN-ONE公司97年12月17日交易部位市場評價損失(MTML

OSS )超過通知門檻,經原告催告後仍未於補繳擔保品期限前提供擔保品,原告遂依約於97年12月19日就訴外人JOIN-ONE公司尚未結清之各項交易逕予平倉後,訴外人JOIN-ONE公司應於97年12月24日給付權利金美金3,610,000元。被告丁○○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經鈞院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23789號支付命令,命被告丁○○應向原告清償債務美金5,425,474.09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並經確定在案。詎料被告丁○○為脫免其清償責任,竟於前開債務發生逾期之際,將其所有位於臺南市○○區○○段○○○○○號、面積81.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131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與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被告甲○○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成立虛偽買賣,並迅予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原告僅得聲請執行查封被告丁○○所有臺南市○○區○○段○○○○○號、面積6.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該土地已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17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1827地號土地)外,餘未扣得具實益之財產所得,致原告追索無門,嚴重侵害原告之權利。

(二)被告甲○○雖辯稱其於97年12月8日自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運河分行(下稱第一銀行運河分行)提款新臺幣50萬元,另以自有資金新臺幣30萬元,共計新臺幣80萬元,於同日簽約時交付被告丁○○,欲用以證明被告間有價金之交付,惟可議的是97年12月11日、97年12 月15日又分別有新臺幣50萬元及新臺幣27萬元流回被告甲○○之銀行帳戶,且97年12月16日所開立票面金額新臺幣100萬元臺灣銀行臺南分行支票,依舊使用相同帳戶之款項,因此原告合理懷疑被告甲○○反覆使用相同資金。又被告甲○○於97年12月19日在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身)臺南分行(下稱京城銀行臺南分行)開立臺灣銀行臺南分行支票,用以支付過戶完畢應支付與被告丁○○之款項,其來源亦非來自被告甲○○帳戶,可知被告甲○○不僅現金短絀,且來源亦可疑。另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約定之買賣價款為新臺幣250萬元,依本院向第一銀行運河分行函查被告甲○○於97年12月份存款交易明細之結果,被告甲○○於

97 年12月18日支出現金新臺幣50萬元後,存款餘額僅存新臺幣9, 692元,及向京城銀行臺南分行函查結果,被告甲○○於97年12月份並無任何交易且存款餘額亦僅有新臺幣601元,於短暫數天之間竟然可交付新臺幣250萬元與被告丁○○,其資金來源實有可疑。再被告甲○○所提相關資產均與本案價金來源無關,若其真有現金資力,自可提示當時足資證明具有資力之金融機構存款資料,且就買賣價金之交付而言,依被告甲○○所提出存摺影本、申請簽發臺灣銀行支票收據及支票影本,僅可證明被告甲○○確有提領款項、申請簽發支票,尚無法證明其確實已交付各階段應付買賣價金與被告丁○○之事實。

(三)兩造同意由卓群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價,依其提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系爭房地97年12月8日價格為新臺幣3,522,353元,與被告間同日約定之買賣交易價格新臺幣250 萬元差價新臺幣1,022,353元,差距達40%,表示被告甲○○獲利40%,而被告丁○○則立即損失40%,以中華郵政最高存款利率即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年利率僅1.035%相較,此筆交易利差幅度實係過大,非一般交易常態。

(四)依被告甲○○所提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中約定之價金交付日期及方法,被告間款項交付共分三階段,分別為⑴簽約及備證:97年12月8 日承買人即被告甲○○應付新臺幣80萬元正;⑵完稅:稅單開徵日承買人即被告甲○○應付新臺幣100 萬元正;⑶過戶:過戶完畢日承買人即被告甲○○應付新臺幣70萬元正,然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均會約定於交屋後再將尾款交付賣方,系爭買賣契約竟然沒有交易中最重要之「交屋」程序,顯不合理。又被告丁○○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後,雖於98年1月16 日將其戶籍地變更為台南縣永康市○○街○○號,惟系爭房地仍由其自由支配使用,此有原告與被告丁○○及其家屬黃裕明間往返之存證信函及回執聯可稽。

(五)被告間未併同買賣與系爭土地相鄰之1827地號土地,不論被告甲○○買受系爭房地之目的為投資或自用,漏未購買前開土地,對系爭房地而言均為重大瑕疵,嚴重影響系爭土地及建物使用之完整性及價值。又1827地號土地,雖編定為道路用地,然於臺南市政府徵收前,所有權人仍得依現況使用,若台南市政府依法徵收,計價方式乃依公告現值加計一定倍數,立即回收投資金額,如此為何被告甲○○未一併購買?更何況維持土地完整性之小面積畸零地,在不動產交易中至為關鍵,若未一併購買,將來可能須以數倍價格方能取得。另被告甲○○先前辯稱沒有購買1827地號土地之必要,後又辯稱買賣雙方根本就不知道系爭房地有增建庭院圍牆之一小段部分恰好坐落於1827地號土地上之情況,顯見被告甲○○於購買系爭房地時,根本未曾就標的情況評估,否則從地籍圖中顯而易見,怎可能不知前揭情況之存在?至1827地號土地雖有第三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新臺幣170萬元,但與被告丁○○間無任何債務存在。由此觀之,被告間買賣行為於短短數日之內,從簽約、完稅、過戶一氣呵成,然買賣過程中全未就不動產完整性仔細評估,實突顯被告間所為之交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六)系爭土地及建物與臺南市○○區○○段○○○○○號(下稱1829地號土地)及其上286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建物(所有權人王黃貴美為被告丁○○之配偶,下稱28

6 建號建物)以外觀來看係相連不可分共同使用之建物,且丁○○及其配偶王黃貴美先後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及相鄰1829地號土地、286 建號建物,並將部分牆壁打通共同使用約20年,其間亦重新整修,可知上開兩筆不動產,早已併同使用,自無單獨出售之理。又被告丁○○係商場名人,前由其擔任負責人的合一工業集團,橫跨兩岸三地,一年營收超過新臺幣40億元,約莫臺灣上市公司規模,其在國內所擁有之財產所得除系爭土地及建物外均以高流動性股票、存款等型態持有,隨時可變換成現金,豈有忍心變賣自62年起即設籍於此業已居住超過30年之系爭房地之理?

(七)綜上,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行為,除買賣資金交易可疑及被告甲○○並無足夠現金資力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交易價格不合理外,系爭土地及建物仍由被告丁○○及其家族支配,無交屋程序且急於付清款項;交易不完整性致被告甲○○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無實益,其買受動機可議;被告丁○○無端變賣家產,其出賣動機亦有可議之處等,均足以加強佐證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應屬無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或行使代位權訴請被告塗銷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丁○○所有。

(八)又退步言,縱認被告丁○○與被告甲○○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之買賣行為屬實,但揆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其債務之總擔保,被告丁○○與被告甲○○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已損及原告債權,且被告間為「世交」之關係,亦為生意上夥伴,被告丁○○擔任訴外人JOIN-ONE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積欠臺灣地區12 家銀行數億元之連帶債務,被告甲○○應知之甚詳,焉有不知被告丁○○係因積欠債務而為脫產之目的出售系爭房地之理?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買賣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自屬有據。另被告甲○○辯稱被告丁○○當時是急於用錢治療癌症,因此有好價錢可買,由此可知,被告甲○○對於以新臺幣250萬元之價金購買系爭房地,與真正市場價格間有一定差距知之甚明,被告甲○○即有「受益」之事實,基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塗銷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丁○○所有等語。

(九)並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間於97年12月8日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⒉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及建物於97年12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丁○○所有。備位聲明:⒈被告間於97年12月8日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97年12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及建物於97年12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丁○○所有。

二、被告甲○○則以:

(一)被告間確有買賣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事實,有買賣契約書可稽,且被告甲○○分別於97年12月8 日自第一銀行運河分行提領新臺幣50萬元及自有現金新臺幣30萬元、97年12月16日在第一銀行運河分行開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00 萬元之臺灣銀行臺南分行支票、97年12月19日在京城銀行臺南分行開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70萬元之臺灣銀行臺南分行支票,交付與被告丁○○,亦有第一銀行運河分行之取款憑條、「受款人丁○○」之傳票及臺灣銀行臺南分行支票影本可證,是被告甲○○確已交付買賣價金新臺幣250萬元給被告丁○○。

(二)被告甲○○有以下之財產總計高達新臺幣13,320,840元:第一銀行之投資基金淨值新臺幣138 萬元、萬泰銀行投資基金新臺幣44萬元及美元3萬元(換算為新臺幣共計140萬元)、股票及不動產以公告現值計算價值共計新臺幣10,540,840元,且被告甲○○與其兄林志隆共同經營隆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公司股票市價達上千萬,足證被告甲○○確有資力足以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

(三)被告甲○○於97年12月底支付買賣價金完畢後,被告丁○○即將房屋之鑰匙交給被告甲○○,被告丁○○並於98年1 月將戶籍遷出,故在98年1 月間房屋就已交付被告甲○○,惟因被告丁○○當時癌症病情已相當嚴重,並至成大醫院開刀住院數月,後來好像又轉到臺北住院,被告甲○○考量人情事理,因此沒有趕在交屋時就請工人封閉房屋,而是在被告丁○○家屬稍有空時,約數月後才請工人將牆壁封閉。又系爭建物原為被告丁○○所有,相鄰之286 建號建物,則是在十多年前由被告丁○○之家屬取得,為出入方便,才打通上開兩建物之部分牆面,故在建築結構上,上開兩建物並非同一房屋,被告甲○○買下系爭土地及建物立牆阻隔不會對系爭建物之使用造成任何妨礙。另原告主張被告丁○○於98年10月仍有在系爭建物收信,顯示被告丁○○仍有使用該房屋云云,純係誤解,蓋被告丁○○之家屬就住在隔壁房屋,郵差約知悉如此,故會通知其家屬代領,郵政實務上多係如此送達,此應為眾所知悉之事。

(四)被告甲○○購買之系爭建物僅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並未坐落在1827地號土地上,故被告甲○○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就可以取得完整之土地及房屋,不需購買其他土地。而原告所指之1827地號土地,係位於和善街與既成巷道之十字路口交會處,作為道路使用之道路用地,此已作為道路用地之土地,一般人根本不會花錢購買,以免多繳地價稅而毫無用處,且被告甲○○並無房地產之專業知識,於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時,僅注意到建物謄本上,系爭建物確實僅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將來不會有任何產權爭議,對一般不是房地產專業之人,也僅能注意到這樣的細節。縱如原告所言,被告丁○○所出售之建物有增建庭院圍牆之一小段部分,洽好坐落在1827地號土地上,然被告雙方於購買時均不知有此情況,且此增建部分係屬違建,既占用道路用地,將來必遭拆除,又1827地號土地僅2 坪大小,其上尚有銀行設定抵押權,一般人均不會購買有設定抵押權而未塗銷之土地。再者,系爭土地直接接鄰臺南市○○街及旁邊之巷道,不會因為未購買1827地號土地而成為袋地,更何況1827地號土地已編定為臺南市○○街道路用地,使用多年,為既成道路,不會妨害被告甲○○之使用。

(五)被告甲○○以市價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並付出同額之現金,並無「受益」之事實,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證明被告丁○○為買賣行為時「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且被告甲○○「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惟原告於起訴狀中僅泛言被告甲○○與被告丁○○認識,因此推論被告甲○○知悉被告丁○○負有龐大債務,且進一步推論,被告甲○○知悉出售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目的係為損害債權,然縱使至親好友也不可能知道對方之經濟狀況,蓋不窺探他人財務狀況是常識也是人情事理,況且被告丁○○是被告甲○○父親之朋友,被告甲○○與被告丁○○既有輩份差距,在人情事理上更不可能詢問丁○○之負債情況及處分不動產之用意,是原告空言揣測被告二人間之買賣原因,顯無理由。

(六)原告既自認被告甲○○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時間即97年底當時景氣低迷,則被告甲○○以新臺幣250 萬元之較優惠價格取得系爭房地,不能認係詐害債權。況且,原告亦不否認被告丁○○當時急於用錢治療癌症,被告甲○○始得以低價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故縱依不動產估價師之鑑價結果,系爭土地及建物確有約新臺幣350 萬元之價值,亦屬被告甲○○之合理利潤範圍,原告備位聲明,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書狀之答辯如下:

被告丁○○一年前身體發生多項症狀,心裡有數,知道大概是癌症,但因公司情況很糟,且治療癌症之藥物、治療看護費用很貴,健保又多不給付,故拖延未檢查就醫。又被告丁○○擔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銀行拒絕借款,只好向好友之兒子即被告甲○○商量,將系爭房地出售,週轉現金治病。被告甲○○看了房屋後表示,系爭房屋老舊不值錢,但土地在路口有投資價值,因此同意買下,而被告丁○○因出售系爭土地及建物而取得之價金,一年多來,幾乎均已用來支付醫療費用,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建物之買賣並非虛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丁○○於民國97年6月19日與原告簽定保證書,約定凡

訴外人JOIN-ONE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發生之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一切之費用,合計以美金9,600,000元為限額,願與訴外人JOIN-ONE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⒉訴外人JOIN-ONE公司分別於96年6月21日及97年5月30日與原

告簽訂授信總額度美金400萬元之授信總約定書及授信核定通知確認書,嗣分別於①97年6月25日②97年7月9日③97年8月1日④97年9月3日⑤97年9月4日⑥97年9月15日⑦97年9月15日⑧97年11月3日⑨97年12月1日⑩97年10月28日出具動用申請書,向原告借款美金①195, 590元②245,990元③230,637元④958,961.62元⑤224,300元⑥259,655元⑦95,605元⑧358,967.6元⑨45,690元⑩380,000元,合計美金2,995,396.22元,借款期限分別至①97年12月22日②98年1月5日③98年1月27日④98年3月1日⑤98年3月2日⑥98年3月14日⑦98年3月14日⑧98年5月2日⑨98年5月30日⑩98年4月28日,因訴外人JOIN-ONE公司於借款到期無法依約清償本息,遂於98年5月25日簽立動用申請書約定將上開借款到期日均展延至98年7月31日。

⒊訴外人JOIN-ONE公司於94年7月15日與原告簽訂衍生性金融

商品風險額度書表,復於97年6月19日簽訂臺北富邦銀行交割前風險(PSR)額度通知書,約定訴外人JOIN-ONE公司與原告為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PSR額度為美金400萬元。嗣因訴外人JOIN-ONE公司97年12月17日交易部位市場評價損失(

MTM LOSS)超過通知門檻,JOIN-ONE公司於原告催告後,仍未依約補足擔保品,原告遂於97年12月19日執行平倉。訴外人JOIN-ONE公司於原告執行平倉後,應於97年12月24日給付美金361萬元。

⒋因訴外人JOIN-ONE公司屆期均未清償上開2、3之債務,原告

於98年7月21日對被告丁○○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8年7月24日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23789號支付命令,其內容為:債務人(即被告丁○○)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即原告)清償債務美金5,425,474.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⒌系爭土地及建物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原為被告丁○○所有,

於97年12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7年12月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甲○○所有。

(二)兩造爭執要點:⒈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

為是否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⒉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是否明知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有理由?

五、茲就上開兩造爭執要點,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2月8日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為被告所否認,被告甲○○辯稱其係以新臺幣250萬元向被告丁○○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並提出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經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之買賣總額為新臺幣250萬元,價金交付日期及方法為:⑴97年12月8日承買人(即被告甲○○)應付新臺幣80萬元正;⑵稅單開徵日承買人(即被告甲○○)應付新臺幣100萬元正;⑶過戶完畢日承買人(即被告甲○○)應付新臺幣70萬元等語,有被告甲○○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甲○○辯稱其有資力購買系爭房地,其分別於97年12月8日提領新臺幣50萬元現金及自有現金新臺幣30萬元、97年12月16日申請第一銀行運河分行簽發付款人為臺灣銀行臺南分行、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10 0萬元之支票、97年12月19日申請京城銀行臺南分行簽發付款人為臺灣銀行臺南分行、票面金額為新臺幣70萬元之支票,交付與被告丁○○,用以支付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價金等語,並提出第一商業銀行信託資金投資損益查詢單、萬泰銀行客戶投資損益表、第一銀行運河分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受款人丁○○」之傳票及臺灣銀行臺南分行支票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106、289、290頁)。經本院向臺灣銀行臺南銀行函查結果,上開第一銀行運河分行、京城銀行臺南分行所簽發之支票,均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提出交換,上開支票之受款人均為丁○○,有臺灣銀行臺南分行99年4月16日臺南營字第09950022061號函及其所附支票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30-332頁),足證被告甲○○確曾分別以上開支票支付被告丁○○新臺幣100萬元及70萬元,合計為170萬元。然關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被告甲○○應於簽約時交付新臺幣80萬元部分,依被告甲○○所提之取款憑條,僅得證明被告甲○○確曾於97年12月8日提領現金新臺幣50萬元,而無法證明該筆現金之流向,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甲○○於同日有交付新臺幣80萬元與被告丁○○,故尚難認被告甲○○有交付250萬元之價金向被告丁○○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

(二)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約定之價金250萬元,低於市價甚多,可見其買賣是通謀虛偽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將系爭土地及建物送請卓群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鑑定其市場價格,依卓群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提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示,該所針對系爭房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即政策面、國內外經濟面)、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即近鄰地區土地利用情形、建物利用情形、公共設施概況、交通運輸概況)、個別因素、最有效使用情況及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評估系爭土地及建物於97年12月8日之估價金額為新臺幣3,522,353元,有該事務所所提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可見系爭土地及建物於97年12月8日之市場上價格較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總額新臺幣250萬元,高出102萬餘元,足證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價金顯低於買賣當時之市價,顯有違常情。

⒉被告甲○○雖辯稱其係於景氣低迷時購買系爭房地,故得以

低價購買云云,惟查上開估價報告書已將97年全球金融危機等國內外經濟面因素考量在內,而評估系爭土地及建物於97年12月8日之價格為新臺幣3,522,353元,是被告甲○○所辯,尚無可取。

⒊至被告丁○○辯稱其於97年底身體發生多項症狀,心知大概

是罹患癌症,為籌措治療癌症之費用,始將系爭房地出售以周轉現金云云,惟查被告丁○○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一)第84-94頁)均為98年3月14日至98年11月27日間之醫療費用支出單據,復據其提出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於98年3月2日因食道癌於98年3月2日入院安排正子照影…」等語(本院卷(一)第306頁),依上開證據所示,僅得認定被告丁○○於98年3月間始至醫院治療癌症,在此之前,被告丁○○是否確已知悉自己罹患癌症已非無疑。再則,被告丁○○既於97年12月8日急於出售系爭房地籌措治療癌症之費用,然卻遲至98年3月間始就醫治療,亦有違常理,是尚難認定被告丁○○於97年12月間有因知悉罹患癌症而急於降價出售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情事。

⒋綜上,被告甲○○辯稱因被告丁○○急於用錢治療癌症,其

始得以低價購買系爭房地云云,委無可採。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系爭房地買賣總額新臺幣250萬元,低於當時之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市價甚多,顯有違常情等語,應堪採信。

(三)再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甲○○應於「過戶完畢日」交付買賣價金之尾款新臺幣70萬元,然依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習慣,買受人多於「交屋」時始交付尾款與出賣人,以保障買賣雙方之權益,是系爭買賣契約約定「過戶完畢日」(在出賣人尚未交屋之前)即付清全部尾款等情,而未保留一部分尾款在出賣人交屋時才付清價金,亦與一般交易習慣不符。又被告甲○○雖辯稱其與被告丁○○約定於過戶完畢付清尾款即交付系爭土地及建物,而事實上被告丁○○於97年

12 月底買賣價金支付完畢後,即將房屋鑰匙交給被告甲○○,並於98年1月將戶籍遷出云云,惟查被告丁○○於98年

10 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與原告時,仍自行記載「寄件人地址」為「臺南市○○區○○街○○號」,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附卷足憑(本院卷(一)第49頁),可見被告丁○○於98年10月6日時仍居住在「臺南市○○區○○街○○號」處所,實際並未遷出,是被告甲○○辯稱被告丁○○於97年12月底即交屋云云,自難採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至98年10月6日,仍由被告丁○○居住使用等語,與上開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渠等間買賣並非虛偽云云,惟系爭土地及建物卻仍由原出賣人即被告丁○○繼續居住使用,並未交付被告甲○○,亦有違一般經驗法則。

(四)被告甲○○自承於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時,知悉系爭建物與相鄰286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街○○號)建物之內部相通等情(本院9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依臺灣地區不動產買賣交易習慣,一般人不會願意自己的透天房屋與他人透天房屋相通使用,與不相干之人共住同一屋簷下,除非在買賣當時即約定賣方須於交屋前將房屋牆壁回復到如建物平面圖所示之原狀,或約定由買方負責將房屋牆壁回復到如建物平面圖所示之原狀,若約定由買方負責將房屋牆壁回復原狀,亦通常會約定回復費用由賣方或買方負擔,有卷附卓群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9年5月25日卓師估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本院卷(二)第1-7頁),然系爭買賣契約對前述回復房屋牆壁之事項均付之闕如,顯有悖於一般交易習慣。

(五)被告丁○○辯稱被告甲○○認為系爭建物老舊不值錢,但系爭土地有投資價值,故同意買受云云,被告甲○○則辯稱買受系爭土地及建物係打算拆除房屋重新規劃整建,如價格划算,亦考慮出售云云(本院9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惟查被告甲○○自承約於98年4、5月間始僱工將與鄰房相通之牆壁封閉,且部分牆壁係以木板封閉,如欲出售或自己使用,均需再經過相當之整理施工等語(同上開言詞辯論筆錄)。然查被告甲○○於購買系爭房地之初,果真以投資土地、重建房屋為目的,何以於價金付清4、5個月後始自行僱工將牆壁封閉,任閒置購入之系爭建物長達4、5個月?縱如被告甲○○所辯,係因被告丁○○當時病情嚴重,考量人情事理,故於數月後始僱工封閉牆壁,惟系爭建物部分牆壁僅以木板封閉,無論將來欲出售或自用,均須再為二次施工,則被告甲○○支付木板封閉之費用豈非白白花費?再者,如欲拆除系爭建物重建,該以木板封閉之牆壁亦不足以作為鄰房之外牆使用,是被告甲○○所辯既有上開不合理之處,自難採信。

(六)原告另主張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位於系爭建物車庫之出入口,被告甲○○購買系爭房地卻未一併購買1827地號土地,亦有違常情等語;被告甲○○雖辯稱於購買系爭房地時,僅注意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建物坐落之土地,並不知悉系爭建物增建之庭院圍牆有占用到1827地號土地,且1827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無購買價值,未購買該筆土地亦不影響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使用云云。然查被告甲○○既以投資土地、重建房屋為目的,已如前述,豈會僅注意系爭建物之建物謄本,而未注意較為重要之系爭1828地號土地臨路狀況?又1827地號土地雖為道路用地,依都市計畫相關規定「視為將以徵收方式視財源籌措情形編列預算徵收取得」,惟於依法徵收前仍得為從來之使用,且1827地號土地為三角形,現況為系爭建物北側車庫進出鐵捲門及圍牆占用,與不規則形之系爭土地合併為長方形使用等情,有卓群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前開函及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查,則為使系爭土地達最有效使用,被告甲○○於購買系爭土地時,理當併同購買1827地號土地,以取得便於重新規劃整建之長方形土地。另因1827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其上雖設有最高限額新臺幣170萬元之抵押權,有卷附182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證(本院卷(一)第107頁),被告甲○○亦可以此為由,壓低價格購買1827地號土地,藉以獲得更高之土地利用價值,是被告甲○○未併同購買與系爭土地相鄰之1827地號土地,有悖於交易常情。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有上述諸多違反常情及交易習慣之處,故認原告主張被告間並無買賣、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意思,而係被告丁○○為脫免債務,而與被告甲○○成立通謀虛偽之買賣關係等語,應可採信。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之規定,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

六、按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者,債權人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亦可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登記;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與第三人所為之不動產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者,僅得向該第三人為之,不得對債務人一併為此請求,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72 號、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仍登記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惟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已如前述,被告丁○○自得請求被告甲○○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今被告丁○○怠於請求被告甲○○塗銷,而原告為被告丁○○之債權人,依上開說明,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被告丁○○請求被告甲○○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丁○○所有之登記,然原告僅得向被告甲○○為請求,而不得對被告丁○○一併為塗銷登記之請求,是原告聲明請求被告丁○○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87條、第184條及第242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於97年12月8日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13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建物(包含未保存登記建物)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甲○○塗銷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逾此範圍,請求被告丁○○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本院就其備位聲明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訴訟費用經核為新臺幣123,947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5,947元、鑑定費用新臺幣88, 000元,合計123,947元),應由被告負擔111,552元,餘12,395 元由原告負擔。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裁判日期:2010-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