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410號原 告 乙○○被 告 捷順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解除租賃契約未依法催告也沒法律依據,故無效;兩造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未包括與他人共有之建物;訂有三年期限,從民國(下同)96年7月1日至99年6月30日(第2條);租金第二次付款於97年11月支付剩餘款新台幣(下同)756,
000 元,並有違約時被強制執行處理時決不異議之拘束,未包辦工廠登記證之條件。
㈡在被告合夥人想辦工廠登記證談論需文件時,被告卻出面制
止,先要原告電話,並告知缺文件只要授權就行,原告將此信息透過被告所管理信件的電子信箱轉告其合夥人,並說明辦工廠這件事還需什麼,歡迎連絡;此後,被告合夥人沒再提起辦工廠登記證之事。惟過了幾個月之後,被告突然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原告答覆不同意,嗣被告起訴至今被告尚未支付第二期租金。
㈢被告解除契約之理由為⑴未供資料辦理工廠登記證⑵建物與
人共有未同時簽約租約無效。其第 1項理由,租約未有包辦工廠登記證之約束;第2項建物與他人共有在第一條已排除;按民法 254條延遲給付者,另一方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因此,被告解除契約無效。
㈣事實上租賃原告的工廠是為了與合夥人合夥才承租的,又因
與合夥人拆夥而存證信函在同一天解除租賃契約,在沒有專業經理人經營的工廠與專業生產的工人,工廠不也不需要了;計劃中連工廠都不想要了,那還有再辦理工廠登記證的道理?因此,益證以「無法辦理工廠登記證」為由,解除租賃契約,只是個藉口,基於上述事由,被告解除租賃契約不備理由。並違反民法第254、441、450條與租賃契約第 3、4條等語。並求為判決被告應⑴負擔訴訟費用⑵支付第二次租金75萬6千元⑶支付原告所受違約之相關費用⑷支付從11月1日至清算日止,依年息10%計算之利息⑸就聲明之條款,依租賃契約第19條第二項特約強制受執行的違約處理之聲明事項,決不異議。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與被告已有本案相關訴訟繫屬於鈞院:97年度南簡字第
163 號、9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為97年度南簡字第163號之上訴)、97年度簡上字第 130號民事裁定範圍為全份租賃契約期間。按本案已有訴訟在進行,不應一案數訟,浪費司法資源。
㈡原告運用司法知識,將一個簡易庭案件一再延宕,對被告造成時間及精神莫大壓力及損失,令被告不勝困擾。
㈢本案係一個簡單的「房客不承租房屋,房東不放過房客」之
事件;96年11月30日,被告早已經遷空退租。在97年度南簡字第 163號案審理時,原告也確認此事。如今,房客未使用房子,房東以各種手法,要求房客付房租,不符合法令、不符合租賃契約、不符合公序良俗等語。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253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時,僅其後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七款之規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7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所明定。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同之判決而言,其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亦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求為債極之確認判決,後訴以同一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求為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 136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一)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二) 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三)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 518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訴請原告解除房屋租賃契約事件等情,前經被告以同一原因事實、同一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經本院簡易庭以97年度南簡字 163號受理,已為被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原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以97年度簡上字第 130號受理且刻正審理中,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原告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支付第二次租金75萬 6千元、支付原告所受違約之相關費用、支付從11月 1日至清算日止,依年息10%計算之利息、就聲明之條款,依租賃契約第19條第行的違約處理之聲明事項,決不異議云云。然被告於前案已併為確認系爭租賃契約自民國97年 5月29日起不存在,原告應將被告所開立如附表編號8至13所示支票據6紙,面額計25萬2仟元及押租金 8萬4仟元返還被告等之聲明請求,此有判決一件附卷可稽。又依原告提出之上訴狀之聲明所載;「被上訴人(指本件被告)務必履行租賃契約第19條後項 2之特約,被上訴人見上訴狀得即時聲請二審儘速依上訴人訴之聲明判決,並支付違約所造成上訴人一切之損失,租賃權的闡明權歸上訴人並放棄一切抗辯」顯見原告本件起訴與上開97年度南簡字第163號、9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為97年度南簡字第 163號之上訴)為同一法律事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 253條規定相違背,自應認為不合,應予駁回。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8,26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清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