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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4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11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莊澤桔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複代 理 人 侯清治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蘇鈵鈞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複 代 理人 謝凱傑律師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律師

蔡麗珠律師蕭立俊律師反 訴 被告 吳佳蓉訴訟代理人 莊梅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確認反訴被告莊澤桔與反訴被告吳佳蓉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於民國97年6月23日所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於民國97年7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

反訴被告莊澤桔應將前開土地,於民國97年7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反訴被告吳佳蓉應將前開土地,於民國93年10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㈠本件反訴被告吳佳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反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應與本訴之標的及被告防禦方法相牽連,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於民國97年7月4日已因買賣關係而移轉為其所有,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不當利益,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而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本於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洪蘇金端之債權人身分,反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於97年7月4日、93年10月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請求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核與前揭反訴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㈢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其買賣關係不存在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然為反訴被告莊澤桔所否認,故反訴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關係存否已不明確,且反訴原告主觀上認為有足以影響其對於系爭土地取償之權利,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反訴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反訴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莊澤桔起訴主張:

⒈坐落臺南縣○○鎮○○段○○○○號土地,係原告於97年6月

23日向反訴被告吳佳蓉購買,並於97年7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其上同段59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縣○○鎮○○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則係被告於97年7月11日經法院判決確定,並於98年10月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所有權。惟被告無正當權源長期無償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原告反尚需負擔系爭土地所生之稅金,顯與公平正義之原則相違,因此足認被告之受益已因原告合法使用目的之不能達到而有欠缺給付原因之情形,亦即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益,是原告自依法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不當得利。

⒉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乃係因反訴被告吳佳蓉之前夫洪

暐竣即洪嘉壕鑒於父母所經營公司積欠原告債務甚鉅,為求減輕債務壓力,始於97年4月初協議以系爭土地抵債,而洪暐竣即洪嘉壕先向吳佳蓉提及此事,此由吳佳蓉於鈞院證稱:「我的前夫洪嘉壕打電話給我,說他要把系爭土地過戶給原告莊澤桔…我的資料都在洪嘉壕他們那裡」等即可佐證。是以,由吳佳蓉親自向戶政事務所申調印鑑證明後,交付該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予洪暐竣即洪嘉壕,再由洪暐竣即洪嘉壕出面辦理系爭土地之簽約過戶事宜;及觀諸吳佳蓉交付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之外觀,均足證吳佳蓉確有授權洪暐竣即洪嘉壕處理簽約過戶事宜。此外,參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均為洪暐竣即洪嘉壕所持有,適足以說明洪暐竣即洪嘉壕就系爭土地確實有實際管領處分之權能。基此,原告以債作價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經過,並無任何不法或通謀虛偽之行為,原告以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是無疑。

⒊再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經登記為原告所有,依上揭法條規定推定原告適法有此所有權,自應受所有權保護。又被告為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因此亦足認被告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另被告所有之建物面積最廣僅達71.61平方公尺(計算式:主建物第2層面積59.37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

12.24平方公尺),尚未達系爭土地總面積101.31平方公尺,惟依建築法規及一般土地使用習慣,尚需依法保留相當之空地比,且土地剩餘之面積均為建物通常出入之使用,原告因被告之建物存在而無法使用其他剩餘土地,故應認被告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之事實。從而,原告既依法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被告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復無合法占有權源,自應依不當得利法則返還因此所受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⒋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而獲有利益,致原告完全無法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是被告應依上揭法條規定返還所受之不當利益。準此計算,本件系爭土地面積為101.31平方公尺,而坐落其上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依建物登記謄本所載,至少應有59.37平方公尺;惟查該建物除合法使用面積外,尚有違法增建,是其實際占用之正確面積,應較登記面積為大。被告因占用系爭土地而獲有之不當利益為每年391,057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8,600元土地面積1

01.31平方公尺百分之10)。又被告自97年7月11日起取得該建物所有權,迄至98年11月11日已達16個月,其因此獲有521,409元之不當利益(計算式:391,057元16/12),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當利益521,409元,及自98年11月12日起至交還坐落系爭土地為止,每年給付原告391,057元之不當利益。

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1,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11月12日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91,057元。

㈡被告蘇鈵鈞則以:

⒈被告之父親蘇東園於87年間與訴外人洪蘇金端約定,由洪

蘇金端提供其所有坐落在重測前臺南市○○區○○段387之25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善中段595地號,並分割增加595之1至之3地號)及善中段596之1地號土地,由蘇東園出資合建房屋,2人各分得2棟房地,其中門牌號碼臺南縣○○鎮○○路○○○號(即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及青年路156號(即善中段589建號建物,坐落於善中段595之3、596之1地號土地)2棟房地由蘇東園分得。當時蘇東園基於節稅考量,且洪蘇金端之媳婦蘇鈺雯即蘇盈馨為蘇東園胞姐,雙方有親戚情誼,乃委請以洪蘇金端之子洪詮茗即洪國銘(蘇鈺雯之配偶)、孫子洪暐竣即洪嘉壕(蘇鈺雯之子)之名義為蘇東園應分得之上開2棟房屋之起造人,並於88年房屋竣工後以洪詮茗即洪國銘、洪暐竣即洪嘉壕名義辦理房屋之第1次所有權登記。事後,因上開2棟房屋未賣出,蘇東園遂依據合建契約及借名委任契約多次請求洪蘇金端、洪詮茗即洪國銘及洪暐竣即洪嘉壕將上開2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蘇東園,惟為洪蘇金端等人以上開房地有抵押貸款之情事為由,藉詞推託拒不辦理。嗣經蘇東園將對於洪蘇金端等3人之上開2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被告,並由被告對其等3人起訴請求移轉上開房地之所有權,此情業經鈞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11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28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在案。

⒉而訴外人洪蘇金端依其與蘇東園之合建契約,本負有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蘇東園,詎洪蘇金端早於93年8月17日就系爭土地故意與其孫媳婦即反訴被告吳佳蓉成立買賣關係,並於同年10月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由於洪蘇金端於上開95年度重訴字第110號案件上訴審理中(上訴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28號),及蘇東園對之提起刑事偽造文書案件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51號、本院100年度簡字第902號),陳稱其將系爭土地移轉給吳佳蓉係為了節稅,並非真正有買賣等語,故洪蘇金端與吳佳蓉就系爭土地於93年8月17日所成立之買賣關係,並於10月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遂於97年4月5日對洪蘇金端、吳佳蓉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未料,該訴訟經鈞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6號受理後,吳佳蓉卻於97年7月4日以系爭土地於97年6月23日出賣予原告之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然按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存在,並非空地,且系爭建物又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吳佳蓉所有,衡之交易常情,不可能有人願意購買土地上有他人所有之建物而無法利用之土地,復須與建物所有人涉訟,是吳佳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顯係為達使被告在該案獲敗訴之目的所為故意虛偽之假買賣,依據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渠等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登記,應屬無效。

⒊又縱使原告得提起本件訴訟,然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

市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非以申報地價計算,而是以公告現值計算,於法顯有未合。此外,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係位於非繁榮都市地區之臺南市善化區,原告主張以年息百分之10為計算,顯然過高,況原告亦未舉證說明何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其請求無理由。

⒋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洪蘇金端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

另案95年度重訴字第110號判決),雖於97年7月11日判決確定,但被告係於98年10月1日完成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依據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應係於98年10月1日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準此,倘鈞院認原告得提起本訴請求不當得利,原告主張以97年7月11日為起始日計算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蘇鈵鈞主張:

⒈訴外人洪蘇金端與反訴被告吳佳蓉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242條、第113條代位訴外人洪蘇金端請求反訴被告吳佳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洵屬有理由:

⑴證人洪暐竣即洪嘉壕雖到庭證稱:「(臺南縣○○鎮○

○段○○○○號土地現在是誰所有)本來是我奶奶洪蘇金端的,現在是原告的。系爭土地的房子本來是我的,土地是我奶奶的,當時都要過戶給我,還有另外1棟房子要一起給我,但是贈與稅太多,所以將土地借名登記在當時的女友吳佳蓉名下,因為我們要結婚了,所以認為一樣是給我,如果要繳贈與稅比較多,買賣的稅比較少,所以才會以買賣登記給吳佳蓉,那時候也是想要給吳佳蓉一點保障,我並沒有要贈與給吳佳蓉,僅是借名登記而已…」等語(本院卷㈡第155頁);證人蘇鈺雯即蘇盈馨亦到庭證述:「(洪蘇金端將系爭土地過戶給吳佳蓉時,是否有過戶另1筆不動產給洪暐竣即洪嘉壕?)有。(洪蘇金端是過戶房子還是土地?)房子跟土地都有。(是否記得土地及房子在哪裡?)地號我記不清楚,是在善化,就是在土地(指系爭土地)的對面。(為何過戶房子與土地?)一部分贈與,一部分買賣。(剛剛陳述過戶房屋與土地一部分贈與,一部分買賣係為何意?)這是指另外1筆。系爭土地本來是要過戶給洪暐竣即洪嘉壕,因為贈與太多稅金會課很多,所以才過給吳佳蓉。」等語(本院卷㈡第198、199頁)。然如依證人洪暐竣即洪嘉壕及蘇鈺雯即蘇盈馨之上開證述,洪暐竣即洪嘉壕與洪蘇金端係為免被課徵贈與稅,故以買賣方式過戶,則由洪蘇金端以買賣為原因直接將系爭土地過戶登記予洪暐竣即洪嘉壕,即可達到免被課徵贈與稅之目的,何須藉由過戶予反訴被告吳佳蓉以達節稅目的?況洪蘇金端於93年10月5日將系爭土地過戶登記予反訴被告吳佳蓉之時,洪蘇金端於93年10月6日亦將坐落在系爭土地對面之善中段424 -3、425-2地號等2筆土地暨地上同段486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洪暐竣即洪嘉壕,且均是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並非如證人洪暐竣即洪嘉壕證稱係以贈與方式過戶,亦非如證人蘇鈺雯即蘇盈馨證述一部分是贈與,一部分是買賣。由此足證洪暐竣即洪嘉壕及蘇鈺雯即蘇盈馨證述當時係因要節省贈與稅始將系爭土地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吳佳蓉,顯然不實。

⑵再者,證人洪暐竣即洪嘉壕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度調偵字第27號偵查中曾陳稱:「洪蘇金端將前述另一房地過戶給他,是為了節稅之關係,因第1次購屋有100萬元之優惠,洪蘇金端與吳佳蓉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並非無償取得,不然洪蘇金端的其他兒子會有意見」等語,而當時反訴被告吳佳蓉亦附和洪暐竣即洪嘉壕之說詞陳稱:「有以400多萬元向洪蘇金端買受系爭土地,由洪暐竣即洪嘉壕之帳戶匯款予洪蘇金端」等語(該案97年10月6日及98年8月14日訊問筆錄);抑且,洪蘇金端及吳佳蓉於鈞院97年度訴字第536號案件中委任蘇鈺雯即蘇盈馨為訴訟代理人,亦主張「反訴被告吳佳蓉是以4,052,400元向洪蘇金端買受系爭土地」等語。

惟倘系爭土地確實是洪蘇金端要贈與訴外人洪暐竣即洪嘉壕,渠等是為了節省贈與稅而借名登記在反訴被告吳佳蓉名下,何以洪蘇金端、吳佳蓉、洪暐竣即洪嘉壕及蘇鈺雯即蘇盈馨於鈞院97年度訴字第536號審理中從未提及?甚至,吳佳蓉於臺灣臺南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903號偵查中還陳稱:「其是無辜的,土地本來就是洪蘇金端的」等語(該案95年7月14日訊問筆錄)。

凡此足見洪暐竣即洪嘉壕、蘇鈺雯即蘇盈馨證稱洪蘇金端係要將系爭土地贈與洪暐竣即洪嘉壕,為節省贈與稅才借名登記在反訴被告吳佳蓉名下,顯然是為附和反訴被告莊澤桔始異其前詞,渠等之證詞不足採信。

⑶實際上,洪蘇金端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反訴被告吳佳蓉應

係其不願履行與反訴原告父親蘇東園間之合建契約,為使蘇東園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故意將之虛偽移轉登記給吳佳蓉;而洪暐竣即洪嘉壕當時向吳佳蓉陳稱是為了節稅,亦應是恐吳佳蓉知悉實情後拒絕讓洪蘇金端將土地過戶至其名下,始向吳佳蓉謊稱。否則,如洪蘇金端確實係要將系爭土地贈與洪暐竣即洪嘉壕,以吳佳蓉與洪暐竣即洪嘉壕事後已結婚為夫妻,洪暐竣即洪嘉壕又證稱係要給吳佳蓉保障,洪暐竣即洪嘉壕豈可能不告知吳佳蓉?故洪蘇金端與反訴被告吳佳蓉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足堪認定。而反訴被告吳佳蓉對於反訴原告代位洪蘇金端請求其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亦認諾同意將系爭土地還給洪蘇金端,故反訴原告之請求當屬有理由。

⑷至於訴外人洪蘇金端因未依合建契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

權予自蘇東園受讓債權之反訴原告,致為鈞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110號確定判決應賠償被告即反訴原告3,951,090元,然反訴原告對於洪蘇金端之金錢債權,尚未受清償完畢,洪蘇金端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卻怠於行使權利,致使反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反訴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不成立,並代位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乃依法行使正當權利。

⒉反訴被告莊澤桔與反訴被告吳佳蓉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亦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自屬無效,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242條、170條及113條之規定,代位反訴被告吳佳蓉請求反訴被告莊澤桔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亦有理由:

⑴證人洪暐竣即洪嘉壕固證稱:「…後來移轉給原告時,

是我與吳佳蓉分居的時候,當時公司有欠原告錢,所以要把土地給原告抵債,我當時也有告訴吳佳蓉,叫吳佳蓉去申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給我,然後我交給我母親去辦理,原告是我們音響公司的廠商,我們有向原告進貨,公司也有跟原告借錢,總共欠多少錢不是很清楚,大約有7、8百萬元,過戶給原告是我與母親決定的…(請求提示本院卷㈠第67頁契約書,買賣契約書上之見證人洪嘉壕是否為證人所簽,吳佳蓉部分是否由你幫吳佳蓉代簽的,買賣契約書是否由原告簽的?)是我簽的,吳佳蓉是我幫他代簽的,原告部分他寄印章下來,由我母親代簽的。」等語(本院卷㈡第155、156頁);證人蘇鈺雯即蘇盈馨亦到庭證述:「(寫契約書及對帳單上蓋吳佳蓉印章時,是否有經過吳佳蓉本人同意?)我有讓吳佳蓉知道這土地要抵債過戶給原告,所以吳佳蓉就讓我全權處理。蓋對帳單上的印章我沒有告訴吳佳蓉。當初土地要過戶給原告時,是洪暐竣即洪嘉壕告知吳佳蓉的,不是我跟吳佳蓉說的。」等語(本院卷㈡第197頁)。惟反訴被告吳佳蓉迭稱:其並未出售系爭土地予反訴被告莊澤桔,因為資料都在洪暐竣即洪嘉壕那裡,是他們直接辦理過戶,洪暐竣即洪嘉壕並沒有說要以買賣的方式為之,也沒有問其將系爭土地出售是否同意之問題等語(本院卷㈠第299頁)、印鑑章從系爭土地過戶給伊時,伊去聲請印鑑證明時,就把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一起給洪暐竣即洪嘉壕,印鑑章在過戶給反訴被告莊澤桔後才拿回來的,洪暐竣即洪嘉壕打電話給伊說因為伊前婆婆有恩於反訴被告莊澤桔,反訴被告莊澤桔要幫伊前婆婆一個忙,所以將土地過戶給反訴被告莊澤桔,電話中沒有講到欠錢的事情等語(本院卷㈡第155頁),其提出之答辯狀也主張本訴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上之乙方(賣主)吳佳蓉的筆跡不是伊簽名,印章也不是伊的,伊沒有委託他人簽名、蓋章(本院卷㈡第131頁);再佐以洪暐竣即洪嘉壕證述:「(離婚之後就沒有向吳佳蓉拿過印章,辦理過戶的印鑑章是如何取得?)過戶的時候我叫吳佳蓉去申請印鑑證明給我,也有拿1顆印鑑章,那時應該只有拿1顆,我沒有特別去注意到,但是我確定只有吳佳蓉申請印鑑證明的印鑑章」等語(本院卷㈡第201頁),顯見姑不論洪暐竣即洪嘉壕對於反訴被告吳佳蓉之印鑑章係由反訴被告吳佳蓉交付或在系爭土地過戶予反訴被告莊澤桔之前即一直由蘇鈺雯即蘇盈馨保管,洪暐竣即洪嘉壕之證詞前後不一,亦即洪暐竣即洪嘉壕先到庭證稱吳佳蓉之印鑑章是由吳佳蓉交付,嗣後又改稱在第1次洪蘇金端過戶系爭土地給吳佳蓉之後,印鑑章即交由蘇鈺雯即蘇盈馨保管,待過戶給反訴被告莊澤桔之後才還給吳佳蓉(本院卷㈡第15 5頁),但由洪暐竣即洪嘉壕之前開證述可知,在過戶系爭土地予反訴被告莊澤桔之時,除反訴被告吳佳蓉之印鑑章外,洪暐竣即洪嘉壕並未取得反訴被告吳佳蓉其他之印章,是以,反訴被告吳佳蓉主張反訴原告莊澤桔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上之吳佳蓉印章並非其所有印章,其並未委託他人於契約書上簽名、蓋章,應堪採信。而反訴被告吳佳蓉既不清楚洪暐竣即洪嘉壕與其家人或泰銓公司與反訴被告莊澤桔間有無金錢糾紛,亦不知要將系爭土地以買賣方式過戶給反訴被告莊澤桔,其並無授權洪暐竣即洪嘉壕或蘇鈺雯即蘇盈馨代理其與反訴被告莊澤桔簽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則洪暐竣即洪嘉壕及蘇鈺雯即蘇盈馨代理反訴被告吳佳蓉與反訴被告莊澤桔簽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當屬無權代理,且反訴被告吳佳蓉對於洪暐竣即洪嘉壕、蘇鈺雯即蘇盈馨之無權代理行為,亦未予以承認,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洪暐竣即洪嘉壕、蘇鈺雯即蘇盈馨所為前開無權代理行為,自應失其效力。

⑵又縱認反訴被告吳佳蓉有授權洪暐竣即洪嘉壕或蘇鈺雯

即蘇盈馨與反訴被告莊澤桔簽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亦屬通謀虛偽,依民法第87規定應為無效。蓋:

①有關反訴被告莊澤桔係與何人洽談系爭土地之買賣事

宜:反訴被告莊澤桔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277號、98年度他字第2499號、98年度他字第2210號偵查中陳稱:是吳佳蓉的公公(指洪詮茗即洪國銘)和其洽談土地之買賣事宜等語(99年1月22日訊問筆錄);然反訴被告莊澤桔於本件訴訟卻陳稱: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都是蘇鈺雯即蘇盈馨與其聯絡,蘇鈺雯即蘇盈馨說欠伊那麼多錢,要用土地來當做買賣給伊,之後有錢的時候再來買回去等語(本院卷㈡第192頁)。則反訴被告莊澤桔對於其係與何人洽談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前後陳述不一,可見反訴被告莊澤桔與反訴被告吳佳蓉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並非真正。

②有關系爭土地買賣價金439萬元如何決定:依反訴被

告莊澤桔陳稱:「(土地買賣價金439萬元,價金是如何談成的?)…總金額是我認定他們欠我429萬元,後來我在匯款10萬元給他們之後,所以總金額就是439萬元。對方就說要用欠我的錢再加10萬元要給我…總金額是蘇鈺雯即蘇盈馨所寫的」等語(本院卷㈡第193、194頁)可知,反訴被告莊澤桔陳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上載之買賣價金439萬元,是以泰詮公司、洪詮茗即洪國銘、蘇鈺雯即蘇盈馨積欠反訴被告莊澤桔之429萬元,再加上蘇鈺雯即蘇盈馨要求其另給付10萬元而來。惟證人蘇鈺雯即蘇盈馨卻證述:欠原告即反訴被告莊澤桔的錢比439萬元多,原告即反訴被告莊澤桔又匯款給他們是私底下講好的,土地給原告即反訴被告莊澤桔還不夠償還欠原告即反訴被告莊澤桔的錢;買賣價金439萬元是依照當初其欠原告即反訴被告莊澤桔未兌現之支票總額計算而來等語(本院卷㈡第196、199頁)。不惟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如何決定,原告即反訴被告莊澤桔上開陳述與證人蘇鈺雯即蘇盈馨之證述不相吻合,且就泰詮公司、洪詮茗即洪國銘、蘇鈺雯即蘇盈馨積欠原告即反訴被告莊澤桔之債務金額,原告即反訴被告莊澤桔之陳述亦與證人蘇鈺雯即蘇盈馨之證述相互齟齬;另不論是原告即反訴被告莊澤桔陳述泰詮公司、洪詮茗即洪國銘、蘇鈺雯即蘇盈馨之欠款金額為429萬元,抑或證人蘇鈺雯即蘇盈馨證述未兌現之支票總額439萬元,皆與原告即反訴被告莊澤桔於99年3月23日提出陳報狀之主張及檢附之買賣契約書第9條記載泰詮公司、洪詮茗即洪國銘、蘇鈺雯即蘇盈馨積欠票款及合會款總計4,013,474元(其中票款為3,306,884元)不相符合。

由此足證反訴被告吳佳蓉主張,洪暐竣即洪嘉壕告知因蘇鈺雯即蘇盈馨曾借錢給反訴被告莊澤桔以幫助反訴被告莊澤桔,有恩於反訴被告莊澤桔,反訴被告莊澤桔願意幫忙蘇鈺雯即蘇盈馨將系爭土地過戶其名下,應非虛構,反訴被告莊澤桔顯係因蘇鈺雯即蘇盈馨之要求,為幫忙洪蘇金端脫產,才配合蘇鈺雯即蘇盈馨虛偽成立系爭土地買賣。

③有關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反訴被告莊澤桔之簽名、

蓋章:反訴被告莊澤桔陳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是蘇鈺雯即蘇盈馨與洪詮茗即洪國銘寄給他,契約書已全部寫好,吳佳蓉與洪暐竣即洪嘉壕的章也蓋了,僅他的部分未蓋章,所以其就直接蓋章,但沒有在上面寫字。雖然證人蘇鈺雯即蘇盈馨卻證稱買賣契約書上莊澤桔的簽名是洪詮茗即洪國銘簽的,契約書是其寫好後寄給反訴被告莊澤桔,其寄給反訴被告莊澤桔的時候,除了反訴被告莊澤桔未蓋章以外,其他人的章都已經蓋好了云云。然查,證人洪暐竣即洪嘉壕於鈞院證述: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上反訴被告莊澤桔的簽名、印章是由反訴被告莊澤桔寄印章下來,由其母親蘇鈺雯即蘇盈馨代簽的等語(本院卷㈡第156頁)。不僅反訴被告莊澤桔之陳述與證人洪暐竣即洪嘉壕之證詞不相符合;證人蘇鈺雯即蘇盈馨與證人洪暐竣即洪嘉壕之證述也相互齟齬。又如依反訴被告莊澤桔陳稱及證人蘇鈺雯即蘇盈馨證述,蘇鈺雯即蘇盈馨有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寄給反訴被告莊澤桔蓋章,則蘇鈺雯即蘇盈馨既然要求反訴被告莊澤桔自行在契約書上蓋章,何以契約書上之反訴被告莊澤桔簽名,不要求反訴被告莊澤桔自行簽名,反由他人代簽,實有違常理之至!由此足見反訴被告莊澤桔與證人蘇鈺雯即蘇盈馨證述契約書上印章是由反訴被告莊澤桔蓋章,應非屬實。

⑶綜上,反訴被告莊澤桔與反訴被告吳佳蓉就系爭土地所

成立之買賣契約,因洪暐竣即洪嘉壕、蘇鈺雯即蘇盈馨係無權代理反訴被告吳佳蓉簽立,反訴被告吳佳蓉未予承認而失其效力;即使是有權代理,亦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亦為無效;且反訴被告吳佳蓉亦主張,其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反訴被告莊澤桔乃因當時洪暐竣即洪嘉壕表示蘇鈺雯即蘇盈馨曾借錢予反訴被告莊澤桔,以幫助反訴被告莊澤桔,有恩於反訴被告莊澤桔,反訴被告莊澤桔願意將土地過戶其名下,以幫忙蘇鈺雯即蘇盈馨,故反訴被告吳佳蓉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反訴被告莊澤桔,顯然亦係於通謀虛偽,此適足以說明何以買賣價金439萬元並非小數目,反訴被告莊澤桔卻在未看過系爭土地,又明知系爭土地上有他人建物存在,卻仍願意買受。從而,反訴被告莊澤桔與反訴被告吳佳蓉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既均屬通謀虛偽,依法皆屬於無效,反訴原告代位反訴被告吳佳蓉請求反訴被告莊澤桔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以回復原狀,當有理由。

⒊反訴原告代位債務人洪蘇金端請求反訴被告吳佳蓉、反訴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於法並無不合:

⑴本件反訴原告固曾以訴外人洪蘇金端就系爭土地已陷於

給付不能,訴請給付損害賠償,經鈞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110號判決洪蘇金端應給付反訴原告3,951,090元,及自95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經確定在案。且經反訴原告聲請執行結果,業已受償2,347,737元,但尚有2,349,961元未受清償,且除上開債權外,依據鈞院97年度訴字第536號確定判決,反訴原告對於洪蘇金端尚有792,000元,及自9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4月8日起至將門牌臺南縣○○鎮○○路○○○號房屋返還反訴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33,000元之債權,而該筆債權經強制執行結果,亦仍有1,478,375元未獲清償,總計反訴原告對於洪蘇金端尚有3,828,336元之本金債權及衍生利息債權。

⑵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為求債權獲得

清償,得任意對債務人財產請求強制執行,無由債務人指定應以何種財產充償之理(最高法院19年度抗字第81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訴外人洪蘇金端對於反訴原告既負有金錢債務,且尚未清償完畢,嗣經反訴原告查證訴外人洪蘇金端與反訴被告吳佳蓉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反訴被告吳佳蓉與反訴被告莊澤桔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皆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法均無效,洪蘇金端本得依法請求吳佳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並代位吳佳蓉請求原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歸為洪蘇金端所有,系爭土地實際上既為洪蘇金端所有,反訴原告為使對於洪蘇金端之金錢債權獲得滿足,自得對洪蘇金端之任一財產(包含系爭土地)請求強制執行,要不得因反訴原告對於洪蘇金端之債權,其中有1筆債權是因系爭土地衍生之損害賠償債權,即不得請求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甚而認定反訴原告並非洪蘇金端之債權人,就系爭土地不得行使代位權。

⑶鈞院前依反訴原告聲請以95年度執全字第1450號假扣押

執行訴外人洪蘇金端所有坐○○○鎮○○段314、3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善中段424、595之l、595之2、59 5之3、596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善文段785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同段96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同段97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000分之410、同段10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及善昌段64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3,其中善中段595之3、596之1地號土地業經鈞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0號判決洪蘇金端應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其中善中段595之1地號土地已經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9153 2號執行拍定,反訴原告受分配之金額為2,347,737元;其餘土地,除善中段595之2地號土地,訂於100年8月2日第2次拍賣外,因經特別拍賣,無人應買,已視為撤回,且善中段595之2地號土地於第2次拍賣時,縱得以最低拍賣價格308萬元拍定,扣除土地增值稅(約100萬元)及洪蘇金端積欠之其他稅捐,仍不足清償反訴原告對於洪蘇金端之3,828,336元本金債權及衍生利息債權。

⒋反訴被告莊澤桔主張即使其與反訴被告吳佳蓉2人間無實

質買賣之真意,然其等間之法律行為所隱藏者實為代物清償之協議,雙方基於代物清償協議另合意以買賣為原因,並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仍屬有效云云,並不可採。

⑴本件反訴被告莊澤桔陳稱其與反訴被告吳佳蓉之前婆婆

有債務之問題,吳佳蓉前婆婆蘇鈺雯即蘇盈馨說要把系爭土地過戶予伊抵債,伊當然答應,這是對伊之保障,至於蘇鈺雯即蘇盈馨是怎麼跟吳佳蓉說的,伊不知道,也沒有必要過問云云,可知縱使反訴被告莊澤桔主張因蘇鈺雯即蘇盈馨、洪詮茗即洪國銘或渠等經營之公司積欠貨款、合會款未付,而以系爭土地抵債屬實,然與反訴被告莊澤桔成立代物清償之協議者乃蘇鈺雯即蘇盈馨,並非反訴被告吳佳蓉,則反訴被告吳佳蓉與反訴被告莊澤桔間既無代物清償之協議,何來為履行代物清償之協議而另合意以買賣為原因,並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⑵何況,依反訴被告吳佳蓉陳稱其並沒有出售系爭土地給

反訴被告莊澤桔,因為資料都在洪嘉壕那裡,是他們直接辦理過戶,洪嘉壕並沒有說要以買賣之方式為之,也沒有問伊將系爭土地出售是否同意之問題等語,亦足證反訴被告吳佳蓉從未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或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反訴被告莊澤桔有達成任何合意,遑論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或另合意成立代物清償之協議,而係反訴被告吳佳蓉之前夫洪暐竣即洪嘉壕、前婆婆蘇鈺雯即蘇盈馨在未經反訴被告吳佳蓉之同意,無權代理反訴被告吳佳蓉與反訴被告莊澤桔成立買賣契約並為所有權登記,且由反訴被告吳佳蓉又陳稱對於反訴原告提起反訴確認伊與反訴被告莊澤桔間對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之請求無意見,益徵反訴被告吳佳蓉對於洪暐竣即洪嘉壕、蘇鈺雯蘇盈馨上開無權代理行為並未予以承認,則反訴被告莊澤桔與反訴被告吳佳蓉間有關系爭土地的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法當自屬無效。

⒌另鈞院100年度簡字第902號刑事判決業已認定反訴被告吳

佳蓉與訴外人洪蘇金端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屬不實在,故反訴被告吳佳蓉與洪蘇金端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法應屬無效,應足堪認定。

⒍並聲明:

⑴確認反訴被告莊澤桔與反訴被告吳佳蓉就坐落臺南縣○

○鎮○○段○○○○號土地,97年6月23日所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於97年7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

⑵反訴被告莊澤桔應將前項所示土地在臺南縣新化地政事

務所於97年7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⑶反訴被告吳佳蓉應將第1項土地在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

所於93年10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反訴被告莊澤桔辯稱:

⒈反訴原告之反訴主張違背禁反言法則,而有違反訴訟上誠

信原則,並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違法,應不准許:⑴本件反訴原告於鈞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0號案件(下稱

前案)中,以「洪蘇金端應負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惟系爭土地因買賣關係而移轉登記於吳佳蓉名下,洪蘇金端因此陷於給付不能」為由,主張洪蘇金端應依民法第226條賠償伊3,951,090元,此亦經鈞院如是判決確定在案,是「洪蘇金端因買賣關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吳佳蓉名下,致洪蘇金端給付不能」為反訴原告於前案中主張之重要爭點,而前案既經確定在案,依上揭判決意旨,自不容反訴原告於本訴訟中,逕自就上開重要爭點再為相反之主張(亦即主張洪蘇金端與吳佳蓉間買賣關係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核反訴原告主張顯違背禁反言法則,而違反訴訟上誠信原則,是鈞院應不許反訴原告為反訴主張,亦不得作出與前案相異之判斷。

⑵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因洪蘇金端給付不能而獲判3,951,090元之賠償,已如上述,且反訴原告亦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91532號強制執行案件,對於洪蘇金端名下財產強制執行而獲償2,347,737元,核反訴原告既無法因本件反訴之判決而受有確認利益,復其損失亦經法院判決及強制執行而受償其中2,347,737元,如今反訴原告於前案主張「洪蘇金端、吳佳蓉間買賣關係存在」而獲有利之判決後,復變易其主張為「洪蘇金端、吳佳蓉二人間買賣關係不存在」,其權利行使之目的顯然在於損害反訴被告之權利,而有違民法第148條之規定。

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吳佳蓉與反訴被告莊澤桔就系爭

土地於97年6月23日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及於97年7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皆屬於通謀虛偽,依據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屬無效。」云云,惟反訴被告否認之:

⑴本件反訴原告既主張反訴被告莊澤桔、反訴被告吳佳蓉

2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由反訴原告負舉證責任。

⑵次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者,適用關於該項

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係因訴外人洪暐竣即洪嘉壕將與反訴被告吳佳蓉成家立業,訴外人洪蘇金端才打算將系爭土地跟其上建物均贈與予洪暐竣即洪嘉壕,而當時因節省贈與稅,始以洪蘇金端出賣予吳佳蓉方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是移轉系爭土地之事實並非虛罔,亦即反訴被告吳佳蓉與訴外人洪蘇金端於93年10月5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實為借名登記,其實際管領處分之人應為吳佳蓉之前夫洪暐竣即洪嘉壕,且參以洪蘇金端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28號陳稱「系爭土地移轉給吳佳蓉係為了節稅,並非真正有買賣」等語、吳佳蓉於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署95年度偵字第9903號偵訊中陳稱「洪蘇金端因要合法節稅,故將土地登記過戶其名下,其是無辜的…」等語、及反訴被告吳佳蓉母親到庭辯稱「地價稅也是拿回去給洪嘉壕付」等語,均益徵渠等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實係洪蘇金端將系爭土地暫時借名登記予反訴被告吳佳蓉名下,非如反訴原告所謂之通謀虛偽。又易言之,縱認洪蘇金端、吳佳蓉2人之買賣關係非真,但該2人間仍隱藏有贈與契約之真意,是反訴被告吳佳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非無據,亦即洪蘇金端、吳佳蓉2人間之物權移轉登記行為仍屬有效。

⑶再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

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縱認定反訴被告吳佳蓉與訴外人洪蘇金端間買賣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反訴被告莊澤桔根本無從知悉渠等間通謀虛偽之事實,對於前手間之處理情形並不知情,只是信任地政機關所製作之文件而相信反訴被告吳佳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反訴被告莊澤桔自屬善意第三人地位,應受善意信賴土地登記之保護,反訴原告自不得以反訴被告吳佳蓉與訴外人洪蘇金端間就系爭土地買賣、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由對抗反訴被告莊澤桔。

⑷退而言之,訴外人洪蘇金端於93年10月5日間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於反訴被告吳佳蓉當時,洪蘇金端名下除了有系爭土地之外,鄰近尚有臺南縣○○鎮○○段○○○○○○號、同段596-1地號2筆土地;洪詮茗即洪國銘名下亦尚有臺南縣○○鎮○○段589建號(門牌號碼:臺南縣○○鎮○○路○○○號)建物;洪暐竣即洪嘉壕名下亦有臺南縣○○鎮○○段590建號(門牌號碼:台南縣○○鎮○○路○○○號)建物,若如反訴原告所臆測「洪蘇金端與反訴被告吳佳蓉間之移轉登記均為虛偽意思表示,只是為了脫產」云云,則洪蘇金端、洪暐竣即洪嘉壕、洪詮茗即洪國銘等人當時大可將上開不動產全部登記予反訴被告吳佳蓉,何庸只辦理系爭土地1筆不動產之過戶登記,其餘不動產卻靜待反訴原告以前案訴訟取回。是以,應可認定洪蘇金端確有將系爭土地以買賣形式以達贈與其孫洪暐竣即洪嘉壕,而依其孫之意登記予反訴被告吳佳蓉之真意。

⑸本件訴外人蘇鈺雯即蘇盈馨、洪暐竣即洪嘉壕、洪詮茗

即洪國銘等人所共同經營之泰銓公司、太祥影音社,因經銷反訴被告莊澤桔所經營之音寶公司所生貨款債務,及反訴被告莊澤桔與訴外人蘇鈺雯即蘇盈馨間之合會會款債務,故分別以泰銓公司、蘇鈺雯即蘇盈馨、洪詮茗即洪國銘名義簽發支票交由反訴被告莊澤桔以為清償,嗣後因無法如期兌現上開支票及清償債務,故由蘇鈺雯即蘇盈馨等人提出以系爭土地作為清償之用,且反訴被告吳佳蓉亦自認系爭土地只是登記在伊名下,實際上蘇鈺雯即蘇盈馨、洪暐竣即洪嘉壕、洪詮茗即洪國銘等人仍有實質處分權,故反訴被告莊澤桔以買賣之意思與反訴被告吳佳蓉成立買賣契約,並依該買賣關係辦理土地移轉登記,非如反訴原告所稱反訴被告莊澤桔與反訴被告吳佳蓉間就假買賣有虛偽意思之合意。

⒊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莊澤桔與反訴被告吳佳蓉間就系

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外以交付價金不實、不符交易常情等為由。然:

⑴反訴被告莊澤桔所經營之音寶公司為訴外人洪詮茗即洪

國銘、蘇鈺雯即蘇盈馨(反訴被告吳佳蓉之公婆)夫妻所共同經營之泰銓公司、太祥影音社之供貨商,且因雙方長期商業往來另有借貸及合會關係,而經雙方於97年初結算債務之結果,反訴被告莊澤桔尚持有泰銓公司所簽發面額共計1,846,000元之支票、洪詮茗即洪國銘所簽發面額共計895,384元之支票、蘇鈺雯即蘇盈馨所簽發面額共計565,500元之支票及合會匯款706,590元,總計4,013,474元,因此雙方約定由洪詮茗即洪國銘、蘇鈺雯即蘇盈馨夫妻提供其媳婦即反訴被告吳佳蓉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用以抵債。嗣雙方協商後議定,除以系爭土地抵銷上開債務外,再由反訴被告莊澤桔分別於97年4月30日、97年6月23日給付反訴被告吳佳蓉28萬元、10萬元(均匯入洪詮茗即洪國銘之帳戶),共計38萬元。換言之,本件買賣總價約定為439萬元,買賣價金除反訴被告莊澤桔於97年4月30日、97年6月23日分別匯款之28萬元、10萬元外,其餘之尾款4,013,474元(計算式:1,846,000+895,38 4+565,500+706,590=4,013,474;尾數3,474元作為代書費之分擔,此見買賣契約書所載)均係以泰銓公司、洪詮茗即洪國銘及蘇鈺雯即蘇盈馨積欠之債務抵充之,是以,足認反訴被告莊澤桔與反訴被告吳佳蓉間之買賣關係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反訴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反訴被告間上開買賣關係無效,自無理由。

⑵又國人在買賣不動產時,因考量賦稅等因素,通常在買

賣雙方真正談妥買賣條件所簽訂之契約書即所謂私契外,買賣雙方向地政機關申請不動產移轉登記時,通常會另立1紙契約書即所謂公契送交地政機關,然此公契僅是供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計算稅額使用,買賣雙方真正談妥之買賣條件(包括付款方式)均規定於私契。是本件私契約定金額439萬元方為真正買賣價額,且通常均較公契所載金額為高,亦即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買賣契約書即所謂私契所載之價金,會較向地政機關函調所得之公契(不動產所有權讓與契約書)上所載買賣價金4,052,400元高而有不符之情形,為不動產交易常見者,益徵本件買賣契約為真正,蓋若係假買賣,或根本省去打私契之法律行為,應不會有此符合不動產交易慣例實情之契約文件存在。

⑶再者,反訴原告稱系爭土地上有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存在

,衡諸交易常情,不可能有人願意購買等語,而主張反訴被告莊澤桔與反訴被告吳佳蓉間故意虛偽成立假買賣。惟本件反訴被告莊澤桔為滿足其債權之實現,應允以系爭土地抵債,本屬人之常情,反訴原告就此一主張應先負舉證之責,非得僅憑臆測而指反訴被告莊澤桔故意作偽。

⑷依反訴被告吳佳蓉陳稱:「印鑑章從系爭土地過戶給我

時我去聲請印鑑證明時,就把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一起給洪嘉壕,…。過戶給原告時,印鑑證明是我去聲請的,過戶是洪嘉壕他們去辦的。」等語,足證反訴被告吳佳蓉確有將印鑑章、印鑑證明交給訴外人洪暐竣即洪嘉壕之事實。又依一般社會經濟而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為重要個人文件,若非清楚明白所欲辦理事項之前,應不可能任意交由他人處置。基此,應可認定訴外人洪暐竣即洪嘉壕、蘇鈺雯即蘇盈馨係取得反訴被告吳佳蓉同意,由吳佳蓉授權渠等於97年6月23日及97年7月4日代理其與反訴被告莊澤桔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並非無效,是反訴原告泛言無權代理,其主張尚乏依據,自屬無理由。此外,反訴被告吳佳蓉陳述僅得證明反訴被告吳佳蓉就系爭土地之過戶事宜,確係授權其前夫即訴外人洪暐竣即洪嘉壕處理,至交易內容係買賣或代物清償,則非所問。從而,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係反訴被告吳佳蓉之前夫洪暐竣即洪嘉壕、前婆婆蘇鈺雯即蘇盈馨無權代理反訴被告吳佳蓉與反訴被告莊澤桔為之一節,即非屬事實。

⑸又反訴被告莊澤桔與反訴被告吳佳蓉間就系爭土地所為

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係基於代物清償之協議,並以訴外人泰銓公司等人所積欠之債務作價,復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吳佳蓉授權實際管領處分之人洪暐竣即洪嘉壕所為,就其外觀形式或實質內容而言,不惟合法,亦合乎常情,何有通謀虛偽意思之表示?退萬步言,縱認反訴原告所稱反訴被告莊澤桔與反訴被告吳佳蓉2人間果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實質買賣之真意,然反訴被告莊澤桔與反訴被告吳佳蓉間之法律行為所隱藏者實則為「代物清償」之協議,是反訴被告莊澤桔與反訴被告吳佳蓉基於「代物清償」協議,而另合意以買賣為原因,並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仍屬有效。

⒋反訴原告主張代位訴外人洪蘇金端請求反訴被告吳佳蓉、

莊澤桔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乙節,於法並無理由:

⑴訴外人洪蘇金端將系爭土地移轉給反訴被告吳佳蓉,並

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存在,蓋其真意係將欲贈與給孫子洪暐竣即洪嘉壕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反訴被告吳佳蓉名下,此真正內情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仍非屬無效。故訴外人洪蘇金端對反訴被告吳佳蓉並無任何可得讓反訴原告代位之權利存在。訴外人洪蘇金端對因善意信賴登記所有權人為反訴被告吳佳蓉,而與之成立買賣契約(以債權抵銷應付部分買價)善意第三人之反訴被告莊澤桔,更無任何可有得主張之權利,易言之,訴外人洪蘇金端既對反訴被告莊澤桔無任何權利可得行使,反訴原告應無任何權利請求反訴被告莊澤桔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⑵況反訴原告對訴外人洪蘇金端之債權,原即係在發現並

承認系爭土地已移轉予反訴被告吳佳蓉所有之事實下,而就原返還系爭土地之訴求變更改以金錢請求,似此,又有何保全債權而得代位回復原狀之權利可言。訴外人洪蘇金端亦無怠於行使而容得反訴原告代位之權利存在之可言。

⑶本件反訴被告莊澤桔與反訴被告吳佳蓉間之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乃係基於代物清償之協議,亦即,反訴被告莊澤桔為求保全債權,以訴外人泰銓公司積欠之債權、會款等作價,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準此,反訴被告莊澤桔與反訴被告吳佳蓉(僅係借名登記人,其亦同意實際所有人即當時配偶洪暐竣即洪嘉壕逕行處分以清償洪家家族企業泰銓公司與反訴被告間之債務)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⑷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

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01號判決要旨參照。據此,本件反訴原告與訴外人洪蘇金端間固存有債權債務關係,然與反訴被告莊澤桔、吳佳蓉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反訴原告以其與訴外人洪蘇金端間之債權,主張行使民法第242條代位權,參酌上開法條,於法尚有未合。

⑸此外,反訴原告與訴外人洪蘇金端間曾就本件系爭土地

之返還不能,經鈞院以95年重訴字第110號判決訴外人洪蘇金端應賠償伊3,951,090元確定在案,嗣亦經本件反訴原告據此聲請強制執行,並獲償其中2,347,737元(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91523號執行案件)。反訴原告既以系爭土地之返還不能而獲賠償之確定判決在案,亦確實獲得受償利益,現竟又就系爭土地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無非有重覆請求之嫌?⒌茲就反訴被告吳佳蓉等人因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鈞院刑

事庭100年度簡字第902號刑事簡易判決)乙事,表示意見如下:

⑴上開刑事案件主要起訴事實係①訴外人蘇鈺雯即蘇盈馨

、洪詮茗即洪國銘、洪暐竣即洪嘉壕等人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未遺失,竟向地政機關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②訴外人洪暐竣即洪嘉壕與本件反訴被告吳佳蓉明知系爭土地應為訴外人蘇東園所有,訴外人洪蘇金端無權出賣他人,且洪蘇金端與吳佳蓉間亦無實際買賣交易,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是以,其起訴事實範圍僅限於反訴被告吳佳蓉與訴外人洪蘇金端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其事實基礎與反訴被告莊澤桔並無關聯,亦與反訴被告莊澤桔與反訴被告吳佳蓉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移轉登記事宜無涉。且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縱是認定反訴被告吳佳蓉與洪蘇金端間買賣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反訴被告莊澤桔亦根本無從知悉渠等此間通謀虛偽之事實,訴外人蘇鈺雯即蘇盈馨亦證實其確實未將此內情告知反訴被告莊澤桔,反訴被告莊澤桔僅是信賴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反訴被告吳佳蓉,自屬善意第三人地位,自不得以反訴被告吳佳蓉與洪蘇金端間就系爭土地買賣、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由,對抗反訴被告莊澤桔。

⑵據反訴被告吳佳蓉於上開刑事簡易案件(99年度易字第

1651號偽造文書)100年4月19日準備程序所稱「我前夫洪暐竣告訴我說為了節稅,要將系爭土地登記在我名下,我不知道該筆土地有糾紛,我那時候還沒有跟洪暐俊結婚,他們說是為了節稅,我才讓他們將土地登記在我名下…」等語可證,系爭土地確係「借名登記」予反訴被告吳佳蓉名下,其實際管領處分之人應係吳佳蓉之前夫洪暐竣即洪嘉壕。

⑶另依檢察官於上開刑事案件所舉「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5之待證事實3、「被告吳佳蓉嗣後將B地(即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予莊澤桔之原因並非基於買賣關係,而係被告洪暐竣即洪嘉壕告以土地移轉後就可以置身事外之事實」可知,本件反訴被告吳佳蓉就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莊澤桔乙事,並非毫無所悉,其前夫洪暐竣即洪嘉壕既已事先告知,亦經吳佳蓉本人親自申請印鑑證明等資料交予洪暐竣代為辦理移轉過戶事項,足證反訴原告主張洪暐竣即洪嘉壕、蘇鈺雯即蘇盈馨無權代理吳佳蓉與莊澤桔就系爭土地成立之買賣契約、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無效乙節,毫無可採。蓋反訴被告莊澤桔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純係基於代物清償之協議,亦即雙方約定以債務作價及支付現金方式,將系爭土地過戶予不知情之莊澤桔。就本件反訴被告莊澤桔而言,自屬善意第三人地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但書規定,反訴原告自不得以反訴被告吳佳蓉與訴外人洪蘇金端間就系爭土地買賣、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由,對抗反訴被告莊澤桔。

⒍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㈢反訴被告吳佳蓉辯稱:

⒈反訴被告吳佳蓉並無出售系爭土地予反訴被告莊澤桔,實

係反訴被告吳佳蓉之前夫洪暐竣即洪嘉壕打電話告知要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反訴被告莊澤桔,並稱待過戶後,反訴被告吳佳蓉即可置身事外。因反訴被告吳佳蓉之資料均在洪暐竣即洪嘉壕處,故其等即直接辦理過戶,實際上反訴被告吳佳蓉並無出售系爭土地,亦從中獲得任何利益,因此反訴被告吳佳蓉對於反訴原告提起確認反訴被告吳佳蓉與反訴被告莊澤桔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之反訴無意見。又反訴被告吳佳蓉係於98年底與洪暐竣即洪嘉壕辦理離婚,洪暐竣即洪嘉壕均係以電話與反訴被告吳佳蓉聯絡,而洪嘉壕僅有在電話中說要把系爭土地過戶予反訴被告莊澤桔,但洪嘉壕並未說要以買賣方式為之,亦無詢問反訴被告吳佳蓉將系爭土地出售是否同意之問題。

⒉當初訴外人洪蘇金端會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反訴被告吳佳蓉

,僅告知係為了節稅,亦即系爭土地若過戶在反訴被告吳佳蓉名下即無贈與稅之問題,並未說要贈與給洪暐竣即洪嘉壕,反訴被告吳佳蓉亦不知訴外人洪蘇金端是否要將系爭土地贈與予洪暐竣即洪嘉壕。

⒊又訴外人洪暐竣即洪嘉壕打電話告知反訴被告吳佳蓉因訴

外人蘇鈺雯即蘇盈馨(反訴被告吳佳蓉之前婆婆)之前曾借錢予反訴被告莊澤桔,有恩於反訴被告莊澤桔,反訴被告莊澤桔要幫蘇鈺雯即蘇盈馨一個忙,故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反訴被告莊澤桔,但電話中並未提及欠錢之事情,反訴被告吳佳蓉根本不清楚其等間之金錢糾紛,亦不清楚有無欠錢。系爭土地過戶予反訴被告莊澤桔時,印鑑證明是反訴被告吳佳蓉去聲請的,反訴被告吳佳蓉聲請印鑑證明後即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一起給洪暐竣即洪嘉壕,亦即反訴被告吳佳蓉僅交付印鑑證明、印鑑章,並未參與過戶之事情,全然不知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過戶。過戶係洪暐竣即洪嘉壕他們去辦理,而第1次辦的印鑑證明與第2次辦的印鑑證明係同1顆印章,因為印章都在洪暐竣即洪嘉壕他們那邊,且反訴被告吳佳蓉之印鑑章自當初訴外人洪蘇金端過戶系爭土地土地予反訴吳佳蓉後即一直由洪家保管,但誰在保管,反訴被告吳佳蓉並不清楚,且印鑑章在已過戶予反訴被告莊澤桔後才拿回來。

⒋再者,當時反訴被告吳佳蓉與訴外人洪暐竣即洪嘉壕尚未

結婚,並無以4,052,400元向訴外人洪蘇金端購買系爭土地,亦無與洪暐竣即洪嘉壕分期付款予洪蘇金端,或由蘇鈺雯即蘇盈馨付錢予洪蘇金端,反訴原告提出反訴被告吳佳蓉與洪蘇金端之97年度訴第536號民事答辯二狀,非反訴被告吳佳蓉書寫,反訴被告吳佳蓉從未出庭過,亦未委託他人出庭或書寫狀紙,書狀上之印章亦非反訴被告吳佳蓉所有。另反訴被告莊澤桔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上之乙方(賣主)吳佳蓉之筆跡,非反訴被告吳佳蓉簽名,印章亦非反訴被告吳佳蓉的,反訴被告吳佳蓉並無委託他人簽名、蓋章。此外,系爭土地本來就是洪蘇金端所有,故反訴被告吳佳蓉同意將系爭土地過戶返還予洪蘇金端。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即訴

外人洪蘇金端於93年8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反訴被告吳佳蓉名下;反訴被告吳佳蓉又於97年7月4日以於97年6月23日出賣予原告即反訴被告莊澤桔之買賣原因,移轉登記給原告即反訴被告莊澤桔。

⒉臺南市○○區○○段59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縣○○鎮○

○路○○○號建物,經本院於96年2月14日以95年度重訴字第110號判決訴外人洪暐竣即洪嘉壕應將該建物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即反訴原告蘇鈵鈞,訴外人洪暐竣即洪嘉壕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7年4月8日以96年度重上字第2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97年7月11日判決確定,被告即反訴原告於98年10月1日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本訴:原告莊澤桔是否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原告就

被告蘇鈵鈞所有之前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可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可,則得請求之金額若干?⒉反訴:反訴被告莊澤桔與反訴被告吳佳蓉間就系爭土地所

成立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係否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如是,則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效力如何?

四、本院於判斷本訴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前提要件係系爭土地是否屬於原告所有,即反訴原告有無權利請求反訴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是本院乃就反訴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先予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3人如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3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本件反訴原告主張①反訴被告2人間及②反訴被告吳佳蓉與訴外人洪蘇金端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均係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乙節,既為反訴被告莊澤桔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反訴原告主張①反訴被告2人間及②反訴被告吳佳蓉與訴

外人洪蘇金端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均係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乙節,雖為反訴被告莊澤桔所否認,並辯稱反訴被告吳佳蓉就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莊澤桔乙事,並非毫無所悉,其前夫洪暐竣即洪嘉壕既已事先告知,亦經吳佳蓉本人親自申請印鑑證明等資料交予洪暐竣代為辦理移轉過戶,足證洪暐竣即洪嘉壕、蘇鈺雯即蘇盈馨係有權代理反訴被告吳佳蓉與反訴被告莊澤桔就系爭土地成立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且反訴被告莊澤桔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基於代物清償之協議,亦即雙方約定以債務作價及支付現金方式,將系爭土地過戶予不知情之莊澤桔云云。然反訴被告吳佳蓉於本件訴訟中已明確陳稱:訴外人洪蘇金端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其名下,僅告知係為了節稅,亦即系爭土地若過戶在其名下即無贈與稅之問題,並未說要贈與給洪暐竣即洪嘉壕,其亦不知洪蘇金端是否要將系爭土地贈與予洪暐竣即洪嘉壕,嗣其亦無出售系爭土地予反訴被告莊澤桔之意思,而係洪暐竣即洪嘉壕打電話告知要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反訴被告莊澤桔,並稱待過戶後,其即可置身事外,但洪嘉壕並未說要以買賣方式為之,亦無詢問其是否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售,且洪暐竣即洪嘉壕曾告知因蘇鈺雯即蘇盈馨之前曾借錢予反訴被告莊澤桔,有恩於反訴被告莊澤桔,是反訴被告莊澤桔要幫蘇鈺雯即蘇盈馨的忙,始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反訴被告莊澤桔,但電話中並未提及欠錢之事情,另反訴被告莊澤桔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上之賣方之筆跡、印文均非其所為,其亦無委託他人代理簽名、蓋章,系爭土地既本為洪蘇金端所有,故其同意將系爭土地返還予洪蘇金端等情,是反訴原告主張①訴外人洪蘇金端與反訴被告吳佳蓉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②反訴被告莊澤桔與反訴被告吳佳蓉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亦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堪採信。

⒉而證人洪暐竣即洪嘉壕及蘇鈺雯即蘇盈馨雖到庭證稱:洪

暐竣即洪嘉壕與洪蘇金端係為免被課徵贈與稅,故以買賣方式過戶予反訴被告吳佳蓉云云,惟若系爭土地確實是洪蘇金端要贈與洪暐竣即洪嘉壕,而為了節省贈與稅而借名登記在反訴被告吳佳蓉名下,何以洪蘇金端、吳佳蓉、洪暐竣即洪嘉壕及蘇鈺雯即蘇盈馨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536號案件審理中從未提及此節?反陳稱確係確實有買賣價金之存在?是洪暐竣即洪嘉壕及蘇鈺雯即蘇盈馨證稱當時係因要節省贈與稅始將系爭土地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吳佳蓉,尚難遽採。況本院100年度簡字第902號刑事案件亦認定反訴被告吳佳蓉與訴外人洪蘇金端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係虛偽不實,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審核無訛,益徵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吳佳蓉與洪蘇金端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可採。

⒊又反訴被告莊澤桔與反訴被告吳佳蓉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①有關反訴被告莊澤桔係與何人洽談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

,其前後陳述不一:反訴被告莊澤桔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277號、98年度他字第2499號、98年度他字第2210號偵查中陳稱:是與吳佳蓉的公公(指洪詮茗即洪國銘)洽談土地之買賣事宜云云(99年1月22日訊問筆錄);然反訴被告莊澤桔於本件訴訟中卻陳稱: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都是蘇鈺雯即蘇盈馨與其聯絡,蘇鈺雯即蘇盈馨說欠伊那麼多錢,要用土地來當做買賣給伊,之後有錢的時候再來買回去等語(本院卷㈡第192頁)。

②有關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決定與數額:反訴被告莊澤桔

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上載之買賣價金439萬元,係以泰詮公司、洪詮茗即洪國銘、蘇鈺雯即蘇盈馨積欠反訴被告莊澤桔之429萬元,再加上蘇鈺雯即蘇盈馨要求其另給付10萬元云云;惟證人蘇鈺雯即蘇盈馨卻證述:欠反訴被告莊澤桔的錢比439萬元多,反訴被告莊澤桔又匯款給他們是私底下講好的,土地給反訴被告莊澤桔還不夠償還欠反訴被告莊澤桔的錢,買賣價金439萬元是依照當初其欠反訴被告莊澤桔未兌現之支票總額計算而來等語(本院卷㈡第196、199頁),是兩人不惟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如何決定之證述不相吻合,且就泰詮公司、洪詮茗即洪國銘、蘇鈺雯即蘇盈馨積欠原告即反訴被告莊澤桔之債務金額之證述亦不相符,復與反訴被告莊澤桔於99年3月23日提出陳報狀之主張及檢附之買賣契約書第9條記載泰詮公司、洪詮茗即洪國銘、蘇鈺雯即蘇盈馨積欠票款及合會款總計4,013,474元(其中票款為3,306, 884元)亦不相符。

③有關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反訴被告莊澤桔之簽名、蓋

章係由何人為之:反訴被告莊澤桔係陳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上之印文係其為之、然未簽名云云,惟證人洪暐竣即洪嘉壕卻證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上反訴被告莊澤桔的簽名、印章是由反訴被告莊澤桔寄印章下來,由其母親蘇鈺雯即蘇盈馨代簽的等語(本院卷㈡第156頁),是兩人就此之陳稱情節並不相符。況如依反訴被告莊澤桔之主張,蘇鈺雯即蘇盈馨有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寄予反訴被告莊澤桔蓋章,則反訴被告莊澤桔為何不自行在契約書上簽名,反由他人代簽?此亦有違常理。④綜上,反訴被告莊澤桔與反訴被告吳佳蓉就系爭土地所

成立之買賣契約,因反訴被告吳佳蓉業已坦承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反訴被告莊澤桔提出之相關買賣證據亦難憑採,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吳佳蓉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反訴被告莊澤桔,亦係屬通謀虛偽,應堪採信。⒋另反訴被告莊澤桔雖主張:洪暐竣即洪嘉壕及蘇鈺雯即蘇

盈馨係代理反訴被告吳佳蓉與反訴被告莊澤桔簽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云云,然此為反訴被告吳佳蓉所否認,且反訴被告吳佳蓉既認系爭土地並非其所有,其自無授權他人出賣系爭土地之理,是反訴被告莊澤桔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⒌是以,反訴原告主張①訴外人洪蘇金端與反訴被告吳佳蓉

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②反訴被告莊澤桔與反訴被告吳佳蓉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亦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可憑採;而反訴被告莊澤桔抗辯其與反訴被告吳佳蓉間另有代物清償之事實,又無證據可證明為真,則反訴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反訴原告主張確認反訴被告莊澤桔與反訴被告吳佳蓉間就系爭土地,於97年6月23日所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應為無效乙情,要屬可信,是原告訴請確認該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

再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亦定有明文。反訴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既無買賣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反訴被告間顯無基於買賣原因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真意,亦甚明確,則渠等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物權行為,亦顯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參酌前開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其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亦應為無效,是反訴原告訴請確認該物權行為無效,亦為有理由。

㈢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設有規定。本件反訴原告對於洪蘇金端既有金錢債權存在,為洪蘇金端之債權人,且洪蘇金端與反訴被告吳佳蓉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反訴被告吳佳蓉與反訴被告莊澤桔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皆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法均屬無效,已如前述,則反訴被告吳佳蓉依法本得請求反訴被告莊澤桔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洪蘇金端亦得請求反訴被告吳佳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並得代位吳佳蓉請求反訴被告莊澤桔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因訴外人洪蘇金端及反訴被告吳佳蓉均怠於行使權利,是反訴原告為滿足其債權之清償,自得代位洪蘇金端請求反訴被告吳佳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並遞次上溯代位反訴被告吳佳蓉請求反訴被告莊澤桔塗消所有權登記。

五、綜上,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無效,請求確認反訴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物權移轉行為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洪蘇金端行使其對於反訴被告之民法第767條請求權,訴請反訴被告塗銷系爭土地如主文第4、5項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4、5項所示。而本訴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既經本院判決應予塗銷,則本訴原告主張其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起請求被告給付521,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11月12日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91,057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