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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4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29號原 告 乙○○原 告 丙○○前列 二人訴訟代理人 涂欣成律師

庚○○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壹萬貳仟元,自民國98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捌拾捌元,由原告負擔新台幣貳仟陸佰陸拾叁元,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丙○○、甲○○原聲請對被告核發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8031號支付命令,請求被告丁○○○○○○、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三人新台幣100萬元,及其中618,0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法以原告三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三人起訴後,經本院命補繳不足之裁判費,因原告乙○○、丙○○經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裁判費(本院99年度救字第1號),原告甲○○則因未納裁判費而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訴在案(見本院卷第54、

55 頁),嗣原告乙○○、丙○○又撤回對於被告戊○○、己○○之訴,聲明則更正為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乙○○、丙○○100萬元,及其中618,0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頁)。查原告二人上開聲明雖無不同,但兩造當事人已有不同,仍屬訴之變更,且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丁○○○○○○與原告之母庚○○為兄妹關係。庚○○基於兄妹情誼,於89年11月同意為被告清償其欠款,乃於90年5月底交付被告618,000元清償其欠款。其資金來源除庚○○向三峽信用合作社貸款之54萬元外,尚有委託代書林秀瑩為原告乙○○向上海商業銀行貸款50萬元中之78,000元(但50萬元中之214,940元為林秀瑩私自取走)。因為庚○○為被告清償欠款,被告於90年6月20日為表示誠意,乃簽發讓渡書將其所有之台南市○區○○路○○○巷○○號房地(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讓渡予庚○○,除非被告或繼承人能將本金及應付之利息清償,否則庚○○有權要求被告及繼承人放棄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此有讓渡書一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

(二)債權人庚○○之上開庚○○618,000元欠款,截至95年為止,加計五年利息,共積欠100萬元。因庚○○要求其女乙○○、丙○○、甲○○代為清償債務,乃於95年5月20日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債權轉讓予乙○○、丙○○、甲○○三人,並已於當日通知被告,兩造遂於當日訂立協議書,約定債務人陳宏全應將系爭不動產讓渡予乙○○、甲○○、丙○○三人,除非被告或其繼承人戊○○、己○○將本金及應付利息清償,否則無條件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乙○○等三人,期限至民國100年6月30日為止。詎被告於98年5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第三人金家輝,是已無將上開房地移轉予原告之可能,且買賣房地所得款項亦拒不清償所欠款項,迭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欠款。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原告及訴外人庚○○均未對訴外人林秀瑩欠款,亦未授權林秀瑩對被告受領清償:

⑴原告乙○○雖曾因無力繳納上海商銀貸款,而由當時為

乙○○代辦貸款之代書林秀瑩為乙○○代償193,351元(64260+16016+16016+32059十65000=193351)。

⑵惟查,上開款項已經原告之母即訴外人庚○○持至林秀

瑩辦公室清償;且經庚○○事後向上海商銀查證,林秀瑩為乙○○代辦上海商銀50萬元借款之同時,竟於90年5月28日擅自提款214,940元匯入自己帳戶,受有不當得利。故縱認林秀瑩否認上開清償事實,則乙○○對林秀瑩214,94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與林秀瑩之193,351元債權相互抵銷復,原告乙○○亦未對林秀瑩欠款。

⒉原告未授權林秀瑩對被告受領清償:

此觀被告異議狀第2頁第1一2行僅表示:「…98年6月林秀瑩代書前來異議人處要求清償倩務,才知此債務有7年多未予清償」,而未提及林秀瑩代原告受領清償等語自明。

⒊被告對林秀瑩之給付,對原告不生清償之效力:

如前所述,原告及訴外人庚○○均未對訴外人林秀瑩欠款,亦未授權林秀瑩對被告受領清償,被告對林秀瑩之給付,不生清償之效力。況對於原告未對林秀瑩欠款之事實,業經庚○○對被告說明,並表示若林秀瑩不同意塗銷抵押權,則可訴訟解決;惟被告不願聽信原告,仍執意將其房地交付林秀瑩變賣,此有被告異議狀可稽;是被告更無理由主張其對林秀瑩之給付,對原告發生清償之效力。

(四)爰聲明: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乙○○、丙○○100萬元,及其中618,0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抗辯:

(一)原告是被告之外甥女,被告並未向其等有過金錢借貸。然債務緣自89年11月間,被告急欲創業,資金缺乏,經友人介紹住在崗山鎮之黃火炎代書,商借了60萬元,並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品,進行電路板加工行業,但因景氣欠佳事業難繼,債務無以償還,黃火炎乃於90年前來要求被告交出擔保品房地所有權。適原告之母即被告之胞妹庚○○正巧在場,出面表示可代為處理債務,由此債務始移轉至庚○○成債權人,然庚○○卻不能一肩負起,上開擔保品房地仍遭拍賣,拖了約半年之久,庚○○又另尋其舊識林秀瑩代書,商借60萬元左右來清償債務,而後再由林秀瑩代書以上開房地向上海商業銀行洽辦貸款再次還債,至此,被告認為是自己妹妹出面,應該放心,但擔保品仍係以被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之。

(二)不料未久,庚○○卻繳不出上海商業銀行之本息,系爭不動產乃由上海商業銀行予以查封拍賣,其後林秀瑩代書代墊了欠款並且代繳了幾期本息始撤銷拍賣,但庚○○卻因而對林秀瑩代書負債約50萬元左右,因此又以系爭不動產設定50萬元之抵押權予林秀瑩,此事發生在91年2月,由被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明記有權利人及債務人,此可證訴外人庚○○是否對訴外人林秀瑩有欠款。

(三)而後庚○○與林秀瑩代書之間,曾商議欲以原告乙○○等三人名義將系爭不動產過戶,再以新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終因三人當中某人信用不良以及繳不出稅金等因素而作罷,而後於95年5月庚○○及乙○○從台北縣南下台南,要求被告簽一張讓渡書,當時被告認為庚○○先前代為處理債務之理由,如果到100年被告仍無法清償債務,則將系爭不動產讓出乃理所當然,就欣然下筆簽予(見本院卷第19頁)。惟原告持有之讓渡書並非原始之讓渡書,原始讓渡書日期為民國90年6月,庚○○前來以債權人身份要求被告簽立,當時被告以一般民眾因不黯法律,只認為欠債還錢天經地義,為對訴外人庚○○表現誠意,乃同意簽下,此有被告提出之90年讓渡書足憑(見本院卷第34頁),直到95年5月訴外人庚○○才再度前來要求更改為現在的讓渡書,此亦可證被告從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而是被告對訴外人之間有所謂的債務關係存在。

(四)可是時至98年6月林秀瑩代書突然前來被告處要求清償債務,才知此債務有七年多未予清償,林秀瑩代書聲稱七年多本息已累計有290餘萬元,被告心中盤算以被告加上庚○○及他女兒等人當時之財力合計絕不可能清償這樣高等債務,迫不得已之下只有將房地產權交出,此期間庚○○卻提出抗議,堅稱已無欠債,但無具體行動讓林秀瑩代書得以塗銷抵押權設定,只以此紙讓渡書為證物相逼,實屬無理。

(五)綜上理由,並非被告逕自將系爭不動產予以出售,而是真正的債權人林秀瑩要求之下透過仲介公司覓得買主完成交易扣除土地增值稅以及必要費用,其餘價款皆由林秀瑩代書提取,用以抵償債務,尚且不足,被告那有任何立場取得分文。居於上述理由,兩造簽定之讓渡書之債權債務應已不存在。

(六)爰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95年5月20日房屋土地讓渡書、乙○○上海銀存摺、取款及匯款單、庚○○三峽儲蓄互助社、郵局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19-23頁、第42-43頁),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是否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債權人,及被告是否已清償債務。

(二)查訴外人庚○○於90年間借款618,000元予被告之事實,有原告乙○○上海銀存摺、取款及匯款單、庚○○三峽儲蓄互助社、郵局存摺為證,並經證人庚○○到庭證稱:「…被告向別人借60萬,利息三分,每月利息18,000,後來利息繳不出來,借錢的金主要處理他的不動產,後來我就找林秀瑩想辦法,她是代書,幫我向上海銀行借了50萬,是以乙○○的名義借的,被告以他的房子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50萬元不夠還被告的債,我又去互助社借了54萬。…我交給被告的金額是618,000元,是以現金交付,在

90 年5月28日,在青年路轉角的合作金庫或是彰化銀行,…。(問:618,000元的利息如何計算?)我用的是互助社利息計算方式,我借54萬一個月付4590,大約用這個利率算。」(見本院卷第50-51頁),即被告亦自認收到訴外人庚○○交付之借款618,000元(見本院卷第52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信為真正。

(二)按除有民法第294條第1項但書各款事由外,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同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亦規定甚明。經查,訴外人庚○○對被告之618,000元消費借貸債權,迄至95年5月20日為止,本金加計利息欠款已達100萬元,庚○○遂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乙○○、丙○○及甲○○三人之事實,已據庚○○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並核與原告提出兩造簽署之房屋土地讓渡書一紙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對上開讓渡書為其親簽為自認,則該讓渡書形式上真正應可認定。查系爭讓渡書載明:「本人陳宏全於民國90年6月因債務問題積欠乙○○、甲○○、丙○○三人款項陸拾壹萬捌仟元整,及五年間利息,共計一佰萬元整,將座落於台南市○○路○○○巷○○號本人所有房屋壹棟連土地一同讓渡予債權人乙○○、甲○○、丙○○,恐口說無憑特立此讓渡書,免日後糾紛。除非本人陳宏全或繼承人戊○○、己○○能將本金及應付利息清償,否則將無條件轉移予乙○○、甲○○、丙○○三人(期限至民國一百年六月三十日),尾數貳萬陸仟陸佰元為房屋稅金繳納金。立書人陳宏全…」。依該讓渡書內容,訴外人庚○○已將其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原告二人及甲○○,被告已知悉,並與原告二人、甲○○達成協議,如果被告不能在100年6月30日前清償,系爭不動產即應移轉予原告二人及甲○○。是被告抗辯原告二人非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債權人即無可採,原告主張其二人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債權人應可認定。

(三)被告復辯稱,在91年2月間,因為訴外人庚○○繳不出上海商業銀行之貸款本息,由代書林秀瑩代墊數期款,庚○○卻因而對林秀瑩代書負債約50萬元左右,因此又以系爭不動產設定50萬元之抵押權予林秀瑩,到了98年6月林秀瑩突然前來被告處要求清償債務,才知庚○○債務有七年多未予清償,本息已累計有290餘萬元,雖庚○○否認有此債務,但無具體行動讓林秀瑩代書得以塗銷抵押權設定,被告只好將系爭不動產交由真正的債權人林秀瑩出售予第三人金家輝,扣除土地增值稅以及必要費用,其餘價款皆由林秀瑩代書提取,用以抵償債務,故被告之債務應已清償云云,原告則否認上情。經查:

⒈訴外人庚○○借予被告之款項,是庚○○以其本人名義向

三峽儲蓄互助社借得54萬元,再以原告乙○○名義向上海商業銀行借得50萬元,將其中618,000元交付予被告,此已經證人庚○○到庭證述明確,並有乙○○上海銀存摺、取款及匯款單、庚○○三峽儲蓄互助社、郵局存摺在卷可憑,故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於庚○○與被告之間,代書林秀瑩只是協助庚○○向上海商業銀行辦理貸款及設定抵押權之手續,借款資金之來源與代書林秀瑩完全無涉應可認定。

⒉雖系爭不動產在91年2月25日設定債權額600,000元之抵押

權予林秀瑩,並以被告、庚○○為債務人,此有被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3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調閱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附卷(見本院卷第81-89頁)。

然證人庚○○否認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印文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26頁),則該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及其上所載庚○○與被告是連帶債務人,積欠林秀瑩60萬元是否真正已非無疑。

⒊再查,「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

要件,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乃抵押權成立上(發生上)之從屬性,固與民法第八百七十條規定之移轉上從屬性有別,惟兩者關於抵押權與主債權不可分之從屬特性,則無二致。」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足資參照。是依抵押權之從屬特性,必以主債權存在為要件,惟被告對該抵押權擔保之60萬元主債權,究竟是何人何時積欠,在未了解詳情之前即將權狀等相關資料交給林秀瑩設定,抵押物出賣後清償了那些債務亦不明瞭,此亦經被告到庭陳述設定及出賣始末經過:「…我不是很清楚,我交證件及房地權狀給林秀瑩是在90年向上海銀貸款時就交了,還有寫本票給林秀瑩,因我想辦貸款需要,且反正我是債務人,林秀瑩與庚○○間有什麼債務我不清楚,因林秀瑩由台北來,我就交了。上海銀的貸款就是用這個房子辦理抵押的。(問:何時知悉林秀瑩成為抵押權人?)是後來我找資料看到謄本知道的,我簽讓渡書時已經知道了。…(問:房子賣了多少錢?)1百多萬,我完全沒有拿到錢。林秀瑩要我交房子時,說庚○○欠她290幾萬元。(問:林秀瑩所提之借據?)林秀瑩說庚○○欠她的錢,不是我欠林秀瑩。林也沒有拿什麼借據給我看,我只知道庚○○與林秀瑩間有債務,但不清楚到底多少。…91年設定60萬元抵押給證人(林秀瑩)的事我知道,但因我當時對法律不了解,所以都交給他辦。60萬元包括什麼債務我不太知道。」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第125頁反面)。即證人即抵押權人林秀瑩(已改名為林亞蒨)到庭作證時,對於91年2月25日設定之60萬元抵押權,及98年間處分之抵押物時,庚○○究竟欠其多少債務、清償何筆債務都未能為明確陳述(見本院卷第124-126頁),故被告主張其不動產出賣後,為庚○○清償債務,要用出賣房子的錢去抵之前的60幾萬元欠款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實難遽信。

⒋末查,訴外人庚○○於95年5月20日即將其對被告之系爭

消費借貸債權轉讓予原告二人及甲○○,而被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98年6月才因買賣而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金家輝,價金158萬元,扣除增值稅50多萬元,其餘價金由抵押權人林秀瑩取得,此經證人林秀瑩到庭證述在卷,核與被告主張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100-118頁),應可信為真正。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334第1項、299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被告主張其不動產出賣後,為庚○○清償債務,要用出賣房子的錢去抵之前的60幾萬元欠款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應係指要將其出賣系爭不動產清償庚○○債務,因此對庚○○取得之債權,要以之與原告之債權抵銷。惟查:庚○○是否積欠林秀瑩債務,被告代為清償之數額若干,被告未能主張及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縱使庚○○積欠林秀瑩債務屬實,被告在98年6月間,因代庚○○清償債務而取得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債權,惟庚○○早於95年5月20日已將系爭消費借貸債權移轉與原告二人及甲○○,並於當日通知被告,此有房屋土地讓渡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在收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時,對於讓與人庚○○並無債權存在,揆諸民法第299條第2項之規定,自無主張抵銷之餘地;至於被告在98年6月取得對於庚○○之債權,因系爭消費借貸債權已移轉予原告及甲○○,因不符合「二人互負債務」之要件,被告亦無主張抵銷之餘地,是被告抗辯已清償債務云云為無理由。

⒌綜上所陳,被告抗辯已清償系爭消費借貸債務云云,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

(四)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庚○○將其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本金618,000元,加計利息共100萬元」移轉予原告及甲○○共三人,金錢之債為可分之債,而庚○○與原告、甲○○在移轉債權時,對於受讓人之分配比例並無特別約定,此經庚○○到庭證述:「(問:你的債權轉讓給原告三人,三人間如何分配?)我只跟三人說分擔我的債務,沒有說要如何分配債權。」等語明確,故原告二人與甲○○有同一債權,應平均分受之。從而,原告二人分得之請求為666,667元,其中本金為412,000元(計算式:618,000÷3×2=412,000;1,000,000÷3×2=666,667,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95年5月20日簽訂房屋土地讓渡書,被告除非在100年6月30日前將消費借貸債務清償,否則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原告及甲○○,該讓渡系爭不動產之約定,不過為清償方式之一,被告仍可返還金錢作為清償,系爭不動產已出售他人,被告不可能再讓渡予原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金錢自為法之所許。又本件為未定清償期限之債務,原告雖未提出催告被告清償之證據,惟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8031號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清償,被告於98年10月8日收受支付命令,核屬催告被告返還,迄今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應認被告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

四、從而,原告二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666,667元,及其中本金412,000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7,988元(即裁判費6,200元、證人旅費1,788元)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0-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