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33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志柔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零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零肆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零壹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緣訴外人李宛霖於民國95年4月21日邀被告甲○○為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由原告貸予李宛霖房屋購置貸款新台幣(下同)320萬元,借款期限20年,自95年4月21日迄115年4月31日止,第三年起之利率按訂約日存款利率指數年率加個別加碼年率計算。未料訴外人李宛霖未能如期履約,嗣經原告對李宛霖提供擔保之不動產,行使抵押權,惟尚有餘額1,500,198元未受清償,原告爰依放款借據第10條強制執行無效果或不足清償時,由被告甲○○給付之約定,向被告求償不足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35590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97年度司拍字第1173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98年度執字第6752號分配表各一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採。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約定較低者,亦為法之所許;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抵押權,債權利息計至98年8月26日,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自9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放款借據第3、4條約定之年利率3.455%計算利息,及依前揭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6,049元(裁判費15,949元、公示送達廣告費10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