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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5號原 告 丙○○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肆仟捌佰捌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以新台幣肆拾捌萬肆仟捌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28日20時35分許,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

行駛,於該路段308公里400公尺處,因失控打滑停於車道上時,適有訴外人林益田駕駛小貨車同向自後駛來,煞車不及撞擊小客車後,復有原告駕駛大客車亦同向自後駛來,再撞擊小客車肇事,造成原告頭部外傷、右枕部蜘蛛膜下出血及多處深部撕裂傷(下稱系爭事故),於95年12月28日至台南新樓醫院急診開刀,術後住進加護病房治療,至96年1月2日轉一般病房治療,於96年1月8日出院,出院後因腰部傷口造成無法久坐,陸續於台北康福醫院、署立台北醫院接受復健治療,嗣因腰部傷口併發蜂窩性組織炎,又於96年5月2日接受治療至96年6月15日康復(共計169日),因事故造成於行駛高速公路時有畏懼感之心理障礙,於同年月24日辦理離職至7月1日(檢附離職證明),因經濟不景氣工作難找,原告於97年5月2日找到工作開始上班才恢復狀況,將近1年5個月沒工作(檢附勞工保險資料表)。

㈡系爭事故造成原告無法工作、醫療期長達8個月及家庭破裂

,身心俱疲,惟被告不予理會,故就醫療費用、工作損失及慰撫金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共計新台幣(下同)68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680,000元。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㈠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鉅。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0,885元。

㈡原告對於肇事責任無過失。

㈢原告於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住院12天。

㈣原告每月薪資平均為50,000元。

㈤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稱原告病假三個月、事假一個月、停派二個月。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2月28日20時35分許,沿高速公路由北

向南行駛,於該路段308公里400公尺處,因失控打滑停於車道上時,適有訴外人林益田駕駛小貨車同向自後駛來,煞車不及撞擊小客車後,復有原告駕駛大客車亦同向自後駛來,再撞擊小客車肇事,造成原告頭部外傷、右枕部蜘蛛膜下出血及多處深部撕裂傷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5-37頁、第39頁),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以為爭執,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上揭等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及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至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新樓醫院、康福診所所耗費之醫療費用,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10,885元,業據其提出收據20紙為憑(本院卷第48-58頁),復經被告所不爭執,應屬可採。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77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於95年12月28日起至96年1月8日止,住院治療共12天,有96年1月8日財團法人台灣省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徵(本院卷第39頁),是原告主張其需受看護共12天乙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採信。且參酌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之看護工分為日班12小時1,100元,夜班12小時1,100元,全日班24小時2,000元等情,此有該會96年5月3日南市住工總字第96067號函附卷可考,則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4,000元(2,000元×

12 日=24,000元),尚屬合理。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受傷害前四肢健全,且有薪資所得,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離職證明書可按(本院卷第71-72頁、第75頁),本件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有50,000元,業據其提出95年扣繳憑單可憑(本院卷第4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稱相當,是其有工作能力至為明確。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向雇主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請有公傷假、病假3個月(分別為96年1月、3月、5月),2月停派、4月停派、6月事假,審酌2、3月停派及6月事假原因,係原告確實受傷,造成原告頭部外傷、右枕部蜘蛛膜下出血及多處深部撕裂傷等,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98 年4月23日統人字第098020233號函可佐(本院卷第38-45頁、第86-90頁),並有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審核符合職業傷病事故申請傷病給付,95年12月31日至96年6月20日期間給付172日,此有該局97年3月4日000000000000號通知書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101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6個月,是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不能工作損失金額為300,000元【計算式:每月50,000元×6個月=300,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判例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右枕部蜘蛛膜下出血及多處深部撕裂傷之傷害,除肉體疼痛,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畢業於台北縣立新泰國中,95年所得總額有561,127元、96年所得總額有51,064元,名下尚有田賦四筆、建物二筆、土地一筆;被告95年所得總額有313,743元、96年所得總額有689,046元,資產有汽車一部、投資15,

120 元,此有原告提出畢業證書為憑(本院卷第74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部分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考(本院卷第8-25頁),本院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在150,000元範圍內,核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㈢又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全歸責於被告,此有原告提出台灣省

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5-3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4,885元(計算式:

10,885+24,000+300,000+150,000=484,885),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7,380元(第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侯明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程欣怡

裁判日期:2009-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