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51號原 告 張家維即中友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被 告 林居福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辦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陸仟玖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即新台幣貳萬壹仟肆佰玖拾元;其餘新台幣玖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自民國97年7月28日至同年12月12日間,委託原告就其
「離心推動節能發電系統」向73個國家(包括歐洲聯盟會員國共39國)申請專利,代辦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581,320元。詎被告僅於97年9、10月間支付第一梯次即如附表第1頁所示國家之代辦費用583,000元予原告,惟第二至第四梯次即如附表第2頁至第6頁所示國家之代辦費用2,998,320元本應依約於97年12月15日給付,但被告以招標工程資金調度為由,欲延至98年1月15日付款,嗣又因故將付款時間延至同年2月15日,最後承諾於同年2月底前付清,然被告迄今仍未付款,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承攬契約之報酬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8,3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兩造間就第二至第四梯次之外國專利申請,有承攬契約存在:
⑴雖然兩造就第二至第四梯次並未簽訂正式委任契約書,
但因向該等國家申請發明專利,需有被告簽名的委任書及印鑑證明正本,先辦理公證並經外交部認證,而該公證及認證之資料上均有被告簽名,足認被告就第二至第四梯次國家與原告亦已成立契約。
⑵被告已配合原告之作業程序提出相關申請文件,依民法
第153條之規定,應認被告已同意委由原告代為申請外國專利。而兩造經訴外人李泰鄅介紹才認識,被告向世界各國申請專利所需費用甚鉅,原告應無向被告陳稱「等被告日後方便再付款,且絕不會賺被告錢」等語之可能。且原告為毫無交情之被告承辦毫無利潤之案件,且因被告催促速辦而加班作業,均與常情有違。
⑶被告於其陳報狀(二)最末頁倒數第1行及第2行陳稱「
等本人手頭方便時自會付清全部申請費用」,此之「全部申請費用」係指原告代為申請第二至第四梯次國家之代辦費用。被告不僅於手機簡訊及信件中表示願支付當初兩造所約定之代辦費用,亦已於陳報狀中自陳會付清全部費用,只是要等被告手頭方便。因此,被告一再表示「真的有困難」、「再給我一點時間」、「手頭方便時自會付清全數申請費用」,99年2月24日出庭時更表示願與原告私下協商分期付款,直至同年4月23日出庭後改變說詞稱原告請款金額不合理。
⑷原告已於97年5月7日、同年11月24日將代辦外國專利費
用明細提供予被告,並於99年3月31日將前述費用明細以存證信函寄發被告,而於99年4月7日送達被告,應認被告已同意原告之報價,被告抗辯其不知費用明細,並不可採。
⑸第二梯次未辦理認證之國家為馬來西亞、歐盟、澳洲、
加拿大、新加坡、菲律賓、印尼、墨西哥、越南等九國,係因其與我國同屬WTO之會員國,無須認證。而被告已於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上簽名,並與原告討論各國申請專利之價格並修改之,可認為兩造間就承攬事項及價金意思表示合致,契約成立。
⑹因被告欲將其專利技術推廣至臺灣及中國,為避免有合
於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之情形,而不得申請發明專利,乃催促原告儘快向其他國家送件。原告雖向被告表示應簽立委任契約,被告卻稱其專利是世紀大突破,要求原告儘速辦理不得延誤,並允諾於原告送件後會補簽契約書。原告依被告之要求加班作業,於最短時間內送件,未料被告竟然失聯以致無法補簽委任契約書。
⑺被告於各國之委任書上簽名,表示其已同意支付因申請
各國專利所生之費用。又被告於97年5月7日在報價單上簽名,即表示其同意原告之報價。其他國家相關費用之報價單,原告亦分別於97年11月3日、11月4日、11月24日、12月30日及98年2月11日以親送或掛號方式通知被告,被告並未質疑原告價錢之合理性。
⑻第三、四梯次名單中有多國與台灣無外交關係或簽立雙
邊互惠協定,因此,欲申請該國專利,必須出具經認證或簽證之委任書(Power Of Attorney,下稱P.O.A)提交給該國專利申請機構,且該P.O.A須配合提供被告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正本、印鑑章及其親自簽名之認證請求書、授權書(授權代辦認證文件)及P.O.A,原告再代理被告將該P.O.A向法院公證處或民間公證人辦理認證,之後經中華民國外交部辦理簽證,再由該國駐台辦事處辦理簽證。部分國家須再經該國當地簽證,因秘魯在台灣未設立駐台領事館,該P.O.A須委託香港代理人於香港的祕魯領事館辦理簽證事宜,再提供給祕魯代理人向秘魯專利局提出申請。因此,若被告不同意由原告代辦申請外國專利,為何提供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正本、印鑑章及由其親自簽名之認證請求書、授權書及
P.O.A辦理前揭事宜?因此,第三、四梯次未辦理認證之國家中,兩造雖未就該等國家簽訂契約書,然因被告曾簽立委任書(P.O.A)委由與原告有合作關係之外國代理人申請外國專利,被告既已履行承攬契約之協力義務,即可推論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
⒉原告已完成承攬工作:
⑴本件承攬工作內容係原告將第二至第四梯次所有專利說
明書,包括語文、圖示,交給國外代理人提出申請即完成。
⑵按受理文件即可證明原告是否確有為被告申請外國專利
。受理文件係當各國官方受理申請專利之請求,程序受理後即會發出一受理文件,其上有該件專利之申請案號。之後再經案件實質內容的審查,而審定是否核准專利,又審查時間各國不一,然通常為36~48個月。
⑶因此,原告提出為被告申請各國專利之受理文件,即可
佐證原告確有將被告申請外國專利文件轉送外國代理人並請其提出申請專利。
⒊被告尚未給付第二至第四梯次國家之代辦費用,且原告未同意被告可待日後方便時再給付:
⑴被告曾於98年6月2日、同年8月28日以手機簡訊、同年
11月23日以掛號郵件向原告表示「原告的權益及案件申請費用絕對不會遭受損失,請原告寬限付款時間」,可證明被告確實已承認其有應給付代辦費而未給付之事實。
⑵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向被告收取之
費用,屬執行業務所得,應扣繳之所得稅率為所得之百分之10,原告依稅法之規定,無法開立發票,僅能開立收據。且依正常付款程序,原告先寄發請款單予被告並待被告付款後,原告始方開立收據予被告以證明款項已收訖。因被告並未付款,原告當然無法開立收據。
⑶被告於99年2月24日出庭時向本院表示願私下與原告協
商分期付款,然被告並未履行承諾與原告協商。原告曾設法主動聯繫被告,被告卻失聯。被告於99年4月23日出庭時又以原告請款時未附發票及費用明細為由而拒絕付款,被告之說詞反覆,出爾反爾,顯無付款誠意而欲拖延訴訟並爭取時間脫產。原告因承辦被告之案件已代墊約3百萬元。
⒋關於原告服務費用的計算及收取之合理性: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攬人之義務為完成一定之工作,定作人之義務則為給付報酬。兩造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向各國或歐洲專利聯盟國家完成「離心推動節能發電系統」發明專利之申請,被告俟原告完成申請後給付報酬,原告之工作內容為向各國及歐盟申請發明專利,原告以自己之技術、勞力獨立完成工作,故兩造間之契約為承攬契約。次按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1條第2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報酬之多寡,如無特約,應使其按照價目表或習慣之價額而定其給付。而承攬為雙務契約,故兩造之義務,應同時履行,被告須於原告交付工作時給付報酬,其工作之性質,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之時,給付報酬。因此,原告既已完成為被告提出專利之申請,並分別將各國及歐盟取得之申請案號通知被告,工作已完成,被告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報酬之金額,則因兩造僅約定承攬契約之工作內容,故應以價目表所訂金額為報酬之金額。
⑵原告係彙整被告之專利相關資料,委託各國代理人依各
國申請專利之規定提出相關文件。因此,原告向被告收取之服務費用係指全部申請程序之服務費,包括申請費、實審費、申請專利範圍項數超出費、主張優先權費、翻譯費,加急處理費及報告費等,並綜合申請國家應準備文件的繁雜程度及實際處理狀況收費,依同業收費習慣、作法及實際狀況,無法再區分各費用細項。
⑶就第二梯次之國家中之馬來西亞、歐盟、澳洲、加拿大
、新加坡、菲律賓、印尼、泰國、阿拉伯聯合大公國、沙烏地阿拉伯、墨西哥、越南等國之服務費用,兩造曾就報價單上之價格進行磋商,被告並於報價單上簽名,被告應不得再就此部分為爭執。
⑷就第三梯次之阿根廷,兩造間並未簽有單據。服務費用
應以原告事務所之價目表定之。而價目表上之價格,仍可能因為客戶之性質而有所變動,如為原告事務所之會員者,可享有優惠。如未以口頭或書面約定優惠價格者,則依價目表定之。
⑸就第三梯次國家中之祕魯、南非、剛果、挪威、伊朗、
巴基斯坦、孟加拉、埃及、以色列及第四梯次之國家中之烏克蘭、利比亞、委內瑞拉、智利、哥倫比亞、奈及利亞等國而言,因原告並無向該等國家申請專利之經驗,且屬於較冷門之國家或地區,原告為此花費許多心思,輾轉多方諮詢各國代理人有關當地申請專利之特殊規定、條件等,原告依事務所之價目表上之價格收取之服務費應屬合理。
⑹因原告向多國申請專利,故專利說明書及圖示不可能由
被告單獨完成。專利說明書是由被告提出經原告事務所經理王其忠及專利工程師林建勳完成圖示,並經被告確認後,原告再將之轉給各外國代理人翻譯後向各國官方完成專利申請。
⑺報告費用並未包含在外國代理人提出專利申請時,所開
立的相關申請費帳單內,而係外國代理人提出專利申請,待收到官方發出相關之文件後轉寄予原告時,外國代理人會連同官方文件及代理人回報函,同時開立報告費帳單,寄予原告並請款。惟,原告目前僅收到新加坡外國代理人開具之報告費帳單,其他國家之報告費帳單需待外國代理人開立。
⑻優先權證明文件翻譯之作業繁複,須先由翻譯社尋找各
國翻譯,待文件翻譯完成後,再由原告事務所國外部人員核對、校稿、訂正,影印、裝訂、郵寄予外國代理人,優先權證明文件翻譯費合計168,600元。因被告未繳交此筆費用,原告無法開立收據,原告僅能提出翻譯社向原告事務所請款之請款單以資證明。
⒌另訴外人吳梅宇為原告之受僱人,負責承辦外國專利申請
事宜。又原告與國外代理人間之付款資料,係營業秘密法第9條之營業秘密範疇,不得使用或無故洩漏之。原告匯款予外國代理人,係以一次匯款不同申請人的多個案件的方式為之,而非僅就單一申請人之單一案件個別匯款,此係為節省匯款作業之銀行手續費。
二、被告方面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兩造間就第二至第四梯次國家之專利申請,並無承攬契約存
在,況且之前原告都說是委託代辦,而原告就第二至第四梯次國家之代辦費部分亦提不出正式委託的證明:
⒈雖被告就原告四個梯次所申請之國家均有意願申請專利,
但因兩造僅就第一梯次之國家有簽訂契約,第二至第四梯次並未簽訂契約,既無合約書存在,被告不承認有委請原告代為申請第二至第四梯次國家之發明專利。
⒉原告於其97年8月19日寄發之信件中遊說被告應盡快向歐
洲專利聯盟申請發明專利,並稱申請費用可下月再付,並無原告所稱被告於97年5月7日即已同意委由原告申請情事。嗣原告又陸續向被告遊說應盡快申請第二至第四梯次國家之發明專利,因被告短時間內無法支付申請費用,但原告一再陳稱可先申請,待日後方便時再給付即可,被告乃配合原告之作業程序於申請歐洲專利聯盟國家的「外國專利報價單」上簽名,惟其性質僅為報價單,並未簽訂申請書。
⒊原告於寄發第二至第四梯次國家之申請文件予被告後,即
陸續寄發帳單予被告,被告雖以手機簡訊或信件告知原告暫時無力付款,並要求原告提供申請費用明細表,均不為原告所接受。
⒋申請外國專利需10至60日之作業時間,因此,代辦申請專
利之實務上,於提出正式申請前,代理人必與委任人簽訂委任契約書。況外國專利之審查,通常長達數年,若代理人與委任人間無委任契約,難免產生法律問題,原告從事該行業甚久,應知悉委任契約之重要性,應無與被告簽訂委任契約書前即代被告向多國申請發明專利之可能。
⒌如果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之契約是承攬的話,就與原來所
說的委託代辦不一樣,原告之前都是說被告委託原告代辦,而原告就第二至第四梯次國家之代辦費部分亦提不出正式委託的證明。
㈡被告並未同意原告之報價:
⒈原告於97年5月7日至被告住處並提出1份外國專利案件申
請費用表予被告,原告於離去前請被告盡快考慮申請事宜,並要求被告於詢問表上簽名,表示要作為紀錄工作行程之用,被告遂依其要求簽名,但被告並未同意原告之報價,此從兩造嗣後簽訂之委任契約書上(97年5月15日、6月16日、7月17日)記載之申請費用與97年5月7日詢問書上記載之報價不同即可證明。
⒉兩造於97年5月15日討論委任費用後,被告始委任原告向
日本及韓國申請發明專利(日本之申請費用為125,000元、韓國之申請費用為90,000元)。被告又於97年6月16日委任原告向巴西、俄羅斯、印度等國聲請發明專利(巴西之申請費用為90,000元、俄羅斯之申請費用為80,000元、印度之申請費用為67,000元)。再於97年7月17日委任原告向中國、美國申請發明專利(中國之申請費用為35,000元、美國之申請費用為45,000元)。被告嗣後收到原告之正式申請文件後,即已付清申請費用。
㈢關於原告請求之第二至第四梯次服務費用部分:
⒈原告就第二至第四梯次國家之專利申請並未與被告簽約,
即自行陸續再申請其他國家並寄帳單給被告,被告亦多次向原告反應須將帳單明細詳列清楚,且因原告後來所申請的國家絕大部分是被告從未申請過的國家,因被告無從知悉價錢的合理性,例如單一國家的總代辦費是否包括該國的申請專利收費,實質審查費,翻譯費,國際代辦人費用及原告代辦費等,原告僅列出一個價格,被告無法瞭解其單價的依據及可信性,況金額亦屬龐大。
⒉依原告所提出其已給付外國代理人之費用單據所示,原告
僅支出約101萬元,並無原告所稱已代墊約300萬元情事,且扣除被告已支付之583,000元後,原告實際上僅墊付430,000元。再者,原告向某些國家申請專利,無須事先支付費用即可取得申請案號,再等待通知繳款。而原告在請款明細表所列應收帳款為2,998,320元,又稱其已代墊約300萬元,可見原告應已付清所有的申請費用,而原告又於98年12月11日發函予被告,稱哥倫比亞代理人要求原告需繳納實體審查費,倘若超過99年1月4日未付款,申請案即失效,由此可證明原告實際上並未付款,而係以列假帳方式要求被告付款。
⒊原告僅是代理申請外國專利,其係委託各國當地之外國代
理人,由外國代理人直接向外國政府申請,而外國代理人申請之費用僅幾千元,而原告所收取費用較外國代理人費用更高,並不合理,原告之代辦費用應比照外國代理人的費用來收取。
⒋原告既稱不會賺被告的錢,即應依其實際支出之費用向被告請求,原告向被告請求差4倍之代辦費用,顯不合理。
且被告所申請之「離心推動節能發電系統」專利,專利說明書及圖示均由被告所製作,被告僅委託原告向外國申請發明專利,原告應不得向被告請求技術費等費用。
⒌原告就被告所詢問外國申請費用後所製作之第二、三梯次
之服務費用資料,該資料上面雖有被告所簽署「林居福」三個字,但其他僅有打字的內容而已,並無右側原告所手寫的文字,亦無手寫修改歐盟等國家申請費之阿拉伯數字部分。
⒍原告應將各個國家的申請費用開立各項費用明細提供予被告。原告請求之金額均含稅,但原告均未開立發票。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97年7月28日至同年12月12日間,委託
原告就其「離心推動節能發電系統」向外國申請專利,被告於97年9、10月間支付第一梯次即如附表第1頁所示國家之代辦費用583,000元予原告,又被告在第二至第四梯次須辦理公證及認證國家之認證資料上簽名,且被告於原告提出第二梯次相關之國家之報價單上簽名,以及被告在第三、四梯次之國家中,被告曾簽立委任書(P.O.A)委由與原告有合作關係之外國代理人申請外國專利,而原告確有將被告申請外國專利文件轉送外國代理人並請其提出申請專利,被告曾發簡訊及存證信函表示:真的有困難、再給我一點時間、原告的權益及案件申請費用絕對不會遭受損失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未支付費用之各國或地區委任書(見促字卷證物一)、民間公證人吳明烈事務認證之認證資料(見本院卷卷㈠第47-69頁)、被告所寄發之手機簡訊二則、被告掛號寄送之親筆書信(見本院卷卷㈠第64-67頁)、第一至四梯次各國外代理人帳單(見本院卷卷㈠第87-137頁)、第一至四梯次匯款單(見本院卷卷㈠第168-253、257頁)、有被告簽名之第一、二梯次報價明細資料(見本院卷卷㈡第12-14頁)、有被告簽名之第三、四梯次之各國或地區委任書(見本院卷卷㈡第47-69頁)、各國申請案號整理表及受理文件(見本院卷卷㈡第152-190頁)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㈡至原告主張兩造雖未就第二至第四梯次即如附表第2至第6頁
所示國家簽立代辦專利,但依上開委任書、認證資料、被告寄發之手機簡訊二則、被告掛號寄送之親筆書信、有被告簽名之第一、二梯次報價明細資料、有被告簽名之第三、四梯次之各國或地區委任書等證據,足認被告就第二至四梯次國家與原告亦已成立契約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28條、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承攬與委任兩者之區別乃在於:⑴當事人約定,提供勞務者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提供勞務僅為達到工作完成目的之手段),係屬承攬;若未約定達成一定工作之結果,僅約定以事務之處理為必要(委任之目的,在提供勞務為一定事務之處理),則屬委任。⑵於承攬,報酬之給付以「完成一定工作」為要件,故如未完成一定工作之結果,不得請求報酬;而於委任,僅須有提供勞務之事實,無論有無結果,均能獲得報酬。⑶委任之受任人就處理之事務,具有其一定程度之獨立性,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受任人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承攬人則需聽從定作人之指示。⑷因委任契約著重在處理事務,委任人與受任人間具有信賴關係,故通常受任人應親自為處理事務之行為;承攬契約則因較重視一定工作之完成,非必以承攬人親自完成工作為必要,故常見有次承攬之情形;再按「徵之上訴人所訴,其為被上訴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設計及監造工作),據而請求給付報酬之事實,似係以報酬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至其法律關係究係民法第490條規定之承攬,抑係同法第528條規定之委任,法院有審究認定之權限,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上開事證以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迭次自承:
「希望原告將各個國家的金額列出各項費用明細」(見本院卷卷㈠第43頁)、「原告四次梯次所申請的國家我都有意願要申請專利,因為沒有契約,所以我不承認我有請原告來申請這些國家的專利」(見本院卷卷㈠第142頁)、「第二至四梯次共二十個國家或地區,我有配合原告的申請作業簽英文的委任書」(見本院卷卷㈠第143頁)等語,被告主觀上既有意願申請第二至第四梯次國家之專利,客觀上復配合申請之程序,簽立相關委任書、認證資料,事後並寄發簡訊及掛號書信,又委任或承攬契約均無以書面契約為成立要件,且依民法第547條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足見縱兩造間就報酬之約定,未能達成合意,仍不影響委任契約之成立。因此,兩造就第二至第四梯次國家之專利申請業已成立契約,應可認定,被告以無合約書存在否認契約成立,自無可採。
⒊又原告雖主張兩造就第二至第四梯次國家之專利申請係成
立承攬契約,而被告則辯稱之前原告都說是委託代辦,惟依最高法院上開見解,本件係以報酬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至其法律關係究係民法第490條規定之承攬,抑係同法第528條規定之委任,本院有審究認定之權限,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本院審酌兩造就第一梯次國家之專利申請所簽立之書面契約書亦使用「委任契約書」之名稱(見本院卷卷㈠第70-72頁),而原告亦稱本件工作內容係原告將第二至第四梯次所有專利說明書,包括語文、圖示,交給國外代理人提出申請即完成等語(見本院卷卷㈡第148頁),其工作內容並未約定達成一定工作之結果,僅約定以事務之處理為必要,其性質應屬委任,是兩造就第二至第四梯次國家之專利申請所成立之契約應認係委任契約,雖原告主張兩造成立之契約為承攬契約,尚非可採,惟本件係以報酬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本院自仍得加以審認原告之報酬給付請求權是否存在,以及其數額為何。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第二至第四梯次即如附表第2頁至第6
頁所示國家之代辦費用2,998,3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民法第491條規定,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
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另依民法第547條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又按民法第547條規定所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前者一般指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後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係以代為申請專利事務為職業者,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確有將被告申請外國專利文件轉送外國代理人並請其提出申請專利等情,亦經認定如上,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第二至第四梯次國家之專利申請之報酬。
⒉原告固主張應以價目表所訂金額為報酬之金額,至於第二
梯次之國家中之馬來西亞、歐盟、澳洲、加拿大、新加坡、菲律賓、印尼、泰國、阿拉伯聯合大公國、沙烏地阿拉伯、墨西哥、越南等國之服務費用,兩造曾就報價單上之價格進行磋商,被告並於報價單上簽名,被告應不得再就此部分為爭執等語,惟查:
⑴兩造就第二至第四梯次國家之專利申請所成立之契約係
委任契約,原告本不得主張依第491條關於承攬契約規定按照價目表收取報酬,又原告提出之原告事務所價目表(見本院卷卷㈡第70-82頁)乃係原告於99年3月1日制定,有該生效日期可稽,且該價目表既未於兩造訂立契約時由原告提出予被告查看並表示意見,自不足資為計算本件契約報酬之依據。
⑵另查,被告固曾於第二梯次之國家中之馬來西亞、歐盟
、澳洲、加拿大、新加坡、菲律賓、印尼、泰國、阿拉伯聯合大公國、沙烏地阿拉伯、墨西哥、越南等國之服務費用報價單上簽名,有該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㈡第12-14頁),惟本院審酌原告亦不否認其餘電腦列印以及加註之文字均為原告所填寫,被告僅在其上空白處簽署「林居福」三字,以及原告在該報價單上記載「另再打一份契約書」等文字,已難認兩造就第二梯次之國家中之馬來西亞、歐盟、澳洲、加拿大、新加坡、菲律賓、印尼、泰國、阿拉伯聯合大公國、沙烏地阿拉伯、墨西哥、越南等國之服務費用金額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並比較嗣後兩造就第一梯次國家正式簽立之委任契約書(見本院卷卷㈠第70-72頁),就第一梯次國家之服務費用金額亦均與上開報價單不同,因此堪認該報價單上之金額均僅係洽談過程之記載,確實之委任報酬仍應另行約定之。
⑶因此,原告主張應以價目表所訂金額為報酬之金額,至
於第二梯次之國家中之馬來西亞、歐盟、澳洲、加拿大、新加坡、菲律賓、印尼、泰國、阿拉伯聯合大公國、沙烏地阿拉伯、墨西哥、越南等國之服務費用,被告已於報價單上簽名,被告應不得再就此部分為爭執等語,應無可採。
⒊再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原告已為被告辦理第二至第四梯次國家之專利申請之報酬應如何計算,兩造並未事先約定,而兩造均不聲請由第三人鑑定估算合理報酬金額(見本院卷卷㈡第200頁正、背面),是僅能由本院綜合原告提出之相關單據審酌原告得請求之合理報酬為何,茲分別審酌原告請求之如附表所示各項目金額如下:
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第2至6頁所示之第二至第四梯
次國家關於「官方規費」、「代理人費」部分:原告就此部分業已提出第二至第四梯次國家之帳單(見本院卷卷㈠第101-137頁)、付款證明(見本院卷卷㈠第168-253頁)以及報告費付款證明(見本院卷卷㈡第83、122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有支付此部分之金錢,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第2至6頁所示之第二至第四梯
次國家關於「本所服務費」部分: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相關支出證明,僅陳稱原告係彙整被告之專利相關資料,委託各國代理人依各國申請專利之規定提出相關文件。因此,原告向被告收取之服務費用係指全部申請程序之服務費,包括申請費、實審費、申請專利範圍項數超出費、主張優先權費、翻譯費,加急處理費及報告費等,並綜合申請國家應準備文件的繁雜程度及實際處理狀況收費,依同業收費習慣、作法及實際狀況,無法再區分各費用細項等語,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各個不同國家之「本所服務費」金額或高或低,高者達十數萬元,低者僅一至數萬元,其中「新加坡」部分更主張0元,核無計費之標準,實難採取,又被告既辯稱原告所收取費用較外國代理人費用更高,認不合理,原告之代辦費用應比照外國代理人的費用來收取等語,是原告既無法明確提出其服務事項須費多少之證明,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本所服務費」應以不高於外國代理人費為原則,亦即如原告主張之「本所服務費」高於外國代理人費則逕以外國代理人費計之,若低於外國代理人費則逕以原告主張之金額計之,又部分國家之外國代理人未將費用分列「官方規費」、「代理人費」,本院酌定以該費用之二分之一為外國代理人費,爰依上開原則酌定原告得收取之第二至第四梯次國家關於「本所服務費」部分如附表第2至6頁「本院核可原告之國內事務所服務費」欄所示之金額。
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第2至6頁所示之第二至第四梯次
國家關於「公證費、簽證費」部分:本院審酌外國代理人費用之項目中已有當地簽證費,且此部分既未另行約定,宜認包括在外國代理人費或原告事務所服務費內,不得另向被告請求。
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第1至6頁所示4件優先權證明文
件首頁翻譯日文及日本代理人提交優先權證明文件首頁之手續費5,640元、000000000及000000000優先權證明文件翻譯以下語文:英文、西班牙文、阿拉伯文、烏克蘭文、波斯文、法文145,000元,以及000000000優先權證明文件翻譯阿拉伯文、000000000及000000000優先權證明文件阿拉伯譯文認證23,600元部分,本院審酌外國代理人費用之項目中已有當地簽證費,外國代理人費及原告事務所服務費之項目均有翻譯費,且此部分既未另行約定,宜認包括在外國代理人費或原告事務所服務費內,不得另向被告請求。
⒋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代辦第二至第四梯次國家專利
申請之報酬如附表第2至6頁所示「本院判准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其餘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⒌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給付報酬之債務,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支付命令係於98年11月11日寄存送達於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於促字卷內可憑,於98年11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故應以支付命令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報酬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6,983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認本件訴訟費用以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其餘十分之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爰依法判決被告應負擔之金額為21,490元【計算式:30,700(元)×7/10=21,490(元)】,其餘9,210元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