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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5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54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兼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參萬壹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31,789元,及自民國9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9.5計算之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98年12月29日具狀追加連帶保證人丙○○為被告,並將聲明之違約金部分更正為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99年2月24日當庭更正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9.305,經核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消滅銀行,其權利義務依法由存續之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又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84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333萬元,貸款期間自84年6月30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利息按該行所定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1.42%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之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甲○自90年5月30日起即未依約償付本息,依上開約定,全部借款已視為到期,共欠本金2,570,401元。經原告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2160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分配受償2,015,415元,扣除利息、違約金、執行費等,尚有本金1,431,789元,及自分配表受償翌日(即93年4月16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受清償。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本件借據確係被告簽名,金額亦無誤,被告願意還款,惟因經濟能力有限,希望可與原告協商以40萬元一次清償之方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書及調查表(消費性貸款專用)、借據暨約定書影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2年執字第21604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等為證,核屬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2160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審閱無誤,被告就曾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並不爭執,僅抗辯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清償云云。然按債務人之經濟狀況不佳,並非可免除或拒絕清償債務之法律上理由,是被告抗辯其未能繳款,應駁回原告之訴云云,並不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431,789元,及自93年4月1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9.30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25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交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幸芳

裁判案由:清償貸款
裁判日期:2010-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