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66號原 告 劉登傳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被 告 望明振安宮法定代理人 鄭國原
陳清朗律師邱超偉律師石繼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伍仟貳佰伍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約於清朝康熙年間(約200 多年前)先民至台南玉井鄉芒
子芒庄建立家園。因感謝天地保佑並祈求神明賜福,而出錢出力組成神明會,祭拜「福德爺」(即福德正神、土地公),會員即稱神明會為「福德爺會」或「芒子芒福德爺會」(蓋因全台灣各地有不少祭祀福德爺之福德爺神明會)。嗣於日人統治期間,進行田野調查,即將福德爺會之土地於土地台帳權利人欄登記「福德爺」,並將當年輪值之爐主楊木登記為管理人。按祭祀公業與神明會為不同性質之組織,雖均有祭拜之目的,然祭祀公業係以同宗子孫為團體而以祭祀同宗祖先為目的;神明會之構成員則不限於同宗子孫,祭祀對象為共同信仰之神明,而非同宗祖先,此為兩者之差別。自台灣光復後,國民政府於實施土地總登記時,或係承辦人員不瞭解當時台灣為祭祀神明為目的所組成之民間社團,且神明會、祭祀公業間具有不同性質之團體間之差別,即將土地台帳登記「福德爺」之土地,於轉載時載為「公業福德爺」或「祭祀公業福德爺」。因福德爺係民間普偏信仰之神明,非祖先姓名或別號,顯非祭祀公業所祭拜之對象,故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所有權人「祭祀公業福德爺」,顯係台灣光復後土地總登記時之抄錄錯誤。
㈡因福德爺會之會員分佈甚廣,故土地即由三和村、望明及石
牌等地之會員,以地形(山脊、分水嶺)為界,分管耕作福德爺會之土地,三和村之會員分耕分水嶺東邊8分之3面積之土地;石牌之會員分耕分水嶺東邊8分之1面積之土地;望明之會員則分耕分水嶺西邊8分之4面積之土地。惟被告望明振安宮,為望明部落之信徒所組成,僅係望明部落內信徒組成之「寺廟」。按「寺廟」並非「神明會」,固然有部分福德爺會之會員為被告之信徒,惟被告僅為望明部落部分信徒組成之寺廟,而福德爺會之會員則廣布於三和村、石牌、望明等地,故一小部分地區信徒所參加之地區寺廟,不能代表全部福德爺會會員,則被告寺廟與福德爺會即非同一主體。又土地登記簿所載「祭祀公業福德爺」或「公業福德爺」顯屬誤載,已如前述。惟被告向台南縣政府申請核發「望明振安宮」與「祭祀公業福德爺」為同一主體之證明,即將「福德爺神明會」之土地變更為「望明振安宮」,為一明顯錯誤,致福德爺神明會之數十甲土地,一夕之間變更所有權人名義為被告。按「更名登記」僅有更名之效果,非同一主體間自不得為更名,今因土地登記簿錯誤之更名,致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福德爺會受被告侵害之情事。
㈢查被告主要祀奉之神明為「天上聖母」(即俗稱媽祖)。於
民國(下同)71年間,被告曾由其管理人及信徒立切結書、沿革,就坐落於台南縣○○鄉○○○段 538、538-1、537、537-1、537-2地號等五筆土地登記為「公業天上聖母」之土地,表示「被告望明振安宮」與「祭祀公業天上聖母」為同一主體,向台南縣政府申請核發同一主體證明。而台南縣政府依其所提出之切結書及寺廟沿革,即發給被告「望明振安宮與祭祀公業天上聖母為同一主體」證明,嗣後,被告即將上開五筆登記為「公業天上聖母」之土地,變更名義為被告「望明振安宮」名義。
㈣詎料,被告食髓知味下,竟想將福德爺會之土地全部併吞【
查福德爺神明會所有之土地共計46筆,其中有21筆(含本件系爭984-1 地號)由現今居住三和村的會員分管耕作】。被告於申請與公業天上聖母同一主體,取得公業天上聖母土地後,再於81年間,由被告望明振安宮之管理人另行杜撰不同之寺廟沿革,表示其與福德爺為同一主體,欲再以更名登記手段將福德爺神明會土地全部併吞。然寺廟沿革猶如自然人的戶籍紀錄,其上記載該寺廟之創立、經歷過程,故一個寺廟不可能有兩個不同的沿革,猶如自然人不可能有兩個身分。然被告之管理人竟杜撰一套與71年間申請公業天上聖母為同一主體證明之不同版本沿革,再由其信徒切結,表示被告望明振安宮與祭祀公業福德爺為同一主體。按被告既於先前表示與祭祀公業天上聖母為同一主體;十年後竟又表示與祭祀公業福德爺為同一主體,且其前後兩次申請之同一主體證明時所提出之沿革,竟大相逕庭,則被告之後者申請顯屬虛偽不實,至為明顯。
㈤又台南縣政府承辦人員似未深入瞭解,僅憑被告之信徒切結
,而未實際進行現場調查,已有疏漏。再依當時之法令,內政部71年8月5日台內民字第103962號函所規定:「關於寺廟所有土地,其所有權人名義登記為所奉祠之神明,且所有權人(神明)又冠以『祭祀公業』、『公業』字樣者,若該寺廟已辦妥寺廟登記,並依寺廟登記規則將土地辦理財產登記為寺廟所有者,得比照內政部76年6月18日民字第24145號函規定,將土地辦理變更登記名義為寺廟所有」。然查,被告當時依寺廟登記規則所登記之廟產土地僅有芒子芒段 538、537-1 地號兩筆土地而已,其申請核發同一主體證明之土地(共計46筆含本件系爭土地)均非被告所登記之廟產,依規定既然必須已依寺廟登記規則將土地辦理財產登記為寺廟所有者,始能辦理之,是台南縣政府核發同一主體證明予被告,除可證明事項與事實不符外,更與法不合。然被告卻利用此同一主體證明書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更名登記」,一夕之間,將福德爺會所有之土地(含本件系爭984-1地號土地)面積合計數十公頃「更名」為被告「望明振安宮」所有。
㈥雖被告主張楊木並非福德爺神明會管理人,而係福德爺祠廟
之管理人,並主張福德爺祠廟因頃倒,而於大正元年將福德正神合祀於振安宮…云云。然清末及日治時期台南縣玉井鄉芒子芒地區,確有一個名為「福德爺會」、管理人為「楊木」之宗教團體存在。又神明會亦有自己之祠廟,並非有祠廟者,即屬寺廟,而非屬神明會,此點應先辨明。被告既已自認楊木係福德爺祠廟之管理人,即不能排除楊木即為福德爺神明會之管理人。況楊木所管理之福德爺,有龐大之山林土地,有土地台帳及芒子芒福德爺贌耕名冊可稽(按贌耕名冊即記載會員向神明會租耕土地之面積、租耕人應繳租金),顯非一個小小寺廟之團體。再者,福德爺會有土地、祠廟及管理人,自屬一獨立之宗教團體;縱其所祭拜的神明-福德正神曾被迎往其他寺廟「合祀」(原告否認之),然未經神明會之全體會員同意,原神明會之團體自不因「合祀」即隨同消滅,而屬神明會之會產,亦不因「合祀」而隨同移轉予該合祀之寺廟所有,蓋「合祀」僅係祭拜方式之改變,即將原本不屬該寺廟供奉之神明為合併祭拜而已,故芒子芒福德爺會,自不因為曾有「合祀」之事實,即失去其所有之土地;況此事實亦未經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被告自行杜撰之寺廟沿革,及寺廟大觀抄錄被告之寺廟沿革之記載,均不能充為證據以證明)。
㈦按福德爺神明會有管理人、財產、帳簿,早年均有由爐主辦
理慶典祭祀,因福德爺會自創設時迄今未為法人登記,應屬社團性質之神明會,故會產應屬會員公同共有。查原告曾於43年間擔任福德爺會之爐主,按爐主應由會員中推選或輪流擔任,故原告確為福德爺神明會之會員,原告就福德爺神明會之土地,自有公同共有權。又原告自台灣光復前即開始依會員身分分管耕作福德爺會之土地,而原告占有之耕作面積為系爭坐落於台南縣○○鄉○○○段○○○○○○號1.9937 公頃土地內之一部分面積(約0.7710台甲),現土地上尚存有原告所栽種之芒果樹。因上開土地遭更名登記為被告名義,致原告之公同共有權及占有權均有受侵害之虞,原告茲依土地公同共有人身分,請求確認原告所分管耕作之984-1 地號土地具有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存在。
㈧又依日據時期大正12年管理人選任書之記載,其參與決議之
構成員係以「派下」稱呼,非以「信徒」稱呼,故系爭土地已可排除其為「寺廟」所有之可能性。又「福德爺、管理人楊木」依上開管理人選任書所載係由多個不同姓氏之派下組成,因與祭祀公業係以祭祀同姓祖先為目的,由同姓親族且僅得由同姓直系血親繼承之特性不同,又可排除其為「祭祀公業」之可能,故可認其屬派下共同祭祀福德正神之神明會。而原告之會員(或稱派下)權利,係受讓自「劉銀樹」。
查劉銀樹之姓名出現在「福德父、管理人楊木」之大正12年之管理人選任書中,顯見其有參與該次決議;且依已呈之戶籍謄本記載,劉銀樹為原告之伯父,再據「入庄者有份,出庄者無份」之規約,因劉銀樹出庄遷往他處,本應由原告之父劉文後承受之會份,因原告之父劉文後已歿,故由劉文後長子即原告繼承其會份;又參酌原告已呈之芒子芒福德爺會帳冊所載,原告曾擔任神明會之爐主即管理人,且依已呈贌耕名冊所載,確有系爭土地由原告耕作之紀錄,併參原告持有總登記所核發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本等證物,及系爭土地確由原告自日據時期一直不間斷耕作之事實等,應可認原告確為「福德爺、管理人楊木」此神明會之會員,而對系爭土地有共有權。
㈨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9 條之規定:「土地權利登記後,權
利人之姓名或名稱有變更者,應申請更名登記」、及內政部68年5月7日台(68)內地字第14060 號函釋要旨:「權利主體不同,不得辦理更名登記」。簡言之,「更名登記」僅有「更名」之效果,若屬不同主體,自不得辦理更名登記。因被告僅係望明村內信徒組成之「寺廟」,而「寺廟」並非「神明會」,顯為不同之主體。準此,系爭984-1 地號土地於81年11月21日所為之更名登記,即因更名前後之主體為不同主體,與法不合,自應塗銷該更名登記,而更正回復原有之名稱。
㈩綜上,被告杜撰不實之切結書及寺廟沿革,於取得同一主體
證明後,即將數十甲原為福德爺神明會所有之土地,以更名登記為由,併入己有。又更名登記不生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效果,被告自不能因更名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則福德爺神明會之土地所有權,亦不因該錯誤之更名登記而失去所有權;再者,被告並非因信賴土地登記,而受所有權移轉或設定登記(蓋被告非善意,且更名登記並非權利讓與登記,故無土地法第43條之適用),要無主張土地法第43條登記之絕對效力,以對抗真正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公同共有人)等語。
並聲明:1.確認原告就坐落台南縣○○鄉○○○段984-1 地
號,地目林,面積1.9937公頃土地有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存在。2.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鄉○○○段○○○○○ ○號,地目林,面積1.9937公頃土地於民國81年11月21日所為更名登記塗銷。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之「福德爺神明會」係不存在,且原告亦非「福德
爺神明會」之會員(派下員),故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
1、查原告前曾對訴外人王茂貴、楊水連、劉鴻輝提出涉有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並主張系爭土地係「祭祀公業福德爺」所有,原告係派下員,因此系爭土地自屬祭祀公業而非神明會,惟於本件中,原告又提「祭祀公業福德爺」係一神明會,原告係上開神明會會員之一,足見原告之前後主張顯非相同,自不足採。今被告就「祭祀公業福德爺」係神明會一事予以否認,故原告自應就「祭祀公業福德爺」係神明會一事負舉證責任,同時就神明會之會員人數、機關、財產管理人及管理方式等具體提出證據。
2、又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該獨立財產之所有權為其派下成員公同共有。惟福德爺並非任何人之祖先,而係神明(土地公),故奉祀福德爺之人,與福德爺乃係信徒關係,非為有血緣關係之派下。因此登記為「福德爺」或「祭祀公業福德爺」所有之土地,其真實意旨乃為神明所有之土地,應為奉祀該神明之寺廟所有,此與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而設立之獨立財產,係屬二事,更無派下之存在。因此登記為「祭祀公業福德爺」名下之土地,即與一般祭祀公業不同,其真實意旨乃為神明所有之土地,即應屬奉祀該神明之寺廟所有,而寺廟之信徒,亦即奉祀該神明之信徒對該神明之土地(廟產)則有申請使用(如承租)之優先權利。至於該神明究奉祀於何寺廟而為同一主體,則以其登記之管理人為據。而土地總登記為第一次登記,必先為土地總登記後,始得為移轉登記,此就土地法第72條規定觀之,固無疑問。
3、按本件被告所有土地之由來,由文獻記載可知,玉井鄉之芒子芒(地名)昔時為原住民所據有,後有18位先祖,於清朝乾隆年間於芒子芒段596 號地(望明西勢宅)建福德祠。該18 位先祖因與原住民相友,乃自原住民處取得160甲山坡地,並以之為其所奉祀之福德爺之祀產。而振安宮係於咸豐八年建立,奉祀天上聖母。於大正元年(民國元年)間,前開福德祠因頃毀而將福德爺合祀於振安宮,此有日據時代由日本學者所著之「台南州祠廟名鑑」,及由謝石城、陳清語所編著之「台南縣市寺廟大觀」中將上述史實記載詳明。而振安宮中奉祀當年18位先祖之神龕,內文為「勒封鄉飲大賓世德達尊拾捌諸公諱祿」,更足證明系爭土地為與振安宮合祀之福德爺所有,而為振安宮之祀產。而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之土地台帳係登記為「福德爺」,並無祭祀公業字樣,台灣光復後冠上「祭祀公業」字樣,乃係登記之錯誤。
4、且依日據時代土地台帳所登載,權利者於「福德爺」之下另有管理人,以為確定福德爺之歸屬,而此均合神明必有其奉祀之廟、福德爺之管理人即該廟之管理人之實情。又台灣現行法律並未對「祭祀公業」之組織有明文規範,亦足證台灣光復後,於「福德爺」上冠以祭祀公業之錯誤。本件被告於申請辦理更名歸戶手續時,於將「祭祀公業福德爺」名下土地,更名為被告所有之申辦程序中,除提出日據時代文獻台南州祠廟名鑑及台灣省台南縣市寺廟大觀、望明振安宮之歷史沿革等資料外,更係依據土地登記資料為之。又本件系爭土地自日據時代以來之登記中,除有土地台帳外,於台灣光復後之土地總登記時,亦經繳驗憑證,核對不動產登記簿、土地台帳相符後,始轉錄於中華民國編造之土地登記簿,其上所記載之「福德爺」、「祭祀公業福德爺」之管理人若非楊木、即係劉基成,而楊木與劉基成均係被告望明振安宮之管理人。況台南州祠廟名鑑及台灣省台南縣市寺廟大觀等歷史文獻,均係年代久遠而由中、日籍學者所編著,與兩造無關,更非臨訟之著作,自係客觀可信。就其上所記載原福德祠所在之596 號土地,即係前揭「祭祀公業福德爺」名下上地之其中一筆,其登記管理人即係劉基成,而596 號土地亦坐落於望明村中,與望明振安宮(位於望明村中)相距不過一百餘公尺。且當年18位先祖之神龕,內文為「勒封鄉飲大賓世德達拾捌諸公諱祿」,亦於被告望明振安宮中祭祀。由上種種明確事證,足證被告望明振安宮權利之真正。而行政機關依上開相關法令及審驗相關資料、憑證後,依法辦理更名歸戶登記,完全合法明確,原告空言否認,並不足取。
5、又訴外人楊木並非「福德爺神明會」之管理人,而係福德爺祠廟之管理人,至於原告所提於日據時代大正12 年6月
15 日楊木為「福德爺」管理人之證據,係楊木於大正3年向日本政府提出遭充做國有之原「福德爺」土地回復登記一事,於大正12 年6月15日被推為選任管理人之事。按就原告所提之帳冊、贌耕人名簿,被告否認其真正,且原告所提之帳冊內容僅記載福德爺,而未明確記載係指望明、芒仔芒、石牌何處之「福德爺」?原告雖主張於43年間擔任「福德爺神明會」之爐主,惟此與被告無關,蓋位於望明芒子芒596 地號福德爺祠頃廢後於大正元年(民國元年)合祀被告望明振安宮,而被告辦理寺廟登記均係「振安宮」,自台灣光復後,政府清查並辦理寺廟登記,應係自40年代初,被告約於42、43年間即辦有寺廟登記,此後大約每10年辦一次,故被告於53年、63年…分別辦有寺廟登記,由被告之寺廟登記資料觀之,可證寺廟係信徒之組織,系爭土地自始即為被告所有,且辦理寺廟登記時均附有「信徒名冊」,從而原告擔任「福德爺神明會」之爐主並非被告望明村振安宮供奉之「福德爺」,至為明確。另所謂「公山贌耕人名簿」者,經查,該「公山贌耕人名簿」之封面乃註明為「芒子芒福德爺會」,經查證「台南州祠廟名鑑」史料,即載有「福德爺會芒子芒三五○」,其上之管理人及沿革均有記載,益見原告所謂之「公山贌耕人名簿」之「芒子芒福德爺會」應即為該史料所載之「福德爺會三五○」。而台南州祠廟名鑑亦另載有被告望明振安宮之沿革,並明確敘述位於芒子芒596 地號土地之福德祠頃廢後合祠於振安宮之史實,因此所謂「芒子芒福德爺會」與系爭土地原登載之「祭祀公業福德爺」並非同一。故原告先主張系爭土地係祭祀公業派下而公同共有,如今再另主張是神明會之性質云云,足證明原告之主張均非事實,系爭土地確係被告所有,毫無疑義。至於原告提出之選任管理書、帳冊、「公山贌耕人名簿」更係張冠李戴,混淆事實,自不足採。況該所謂「公山贌耕人名簿」中並無廟宇及信徒之名等記載,原告主張其有系爭土地之權利,惟原告對於其有土地權利之身分來源,及法律關係等依據,卻前後矛盾,是原告所提之神明會沿革及其存在之舉證,顯見不實。
6、查原告所提出之大正12年之管理人選任書,其名冊上之人顯與原告所提出之「公山贌耕人名簿」之人及原告所提出之「帳冊」中之人大不相同,管理人選任書之名冊僅有少數人與上開帳冊及公山贌耕人名簿內之人相同,從而可證大正12年之管理人選任書與原告所提出之「公山贌耕人名簿」之芒子芒福德爺會無關。該大正12年之管理人選任書實係福德爺廟信徒向日方請願之選任資料,原告為張冠李戴,自不足採。倘原告主張之「神明會」存在屬實,豈有可能於大正年間(大正元年至大正15 年)至昭和8年之帳冊均未提出,以證明楊木與原告所主張之神明會歷任管理人(即爐主)有連續性及關聯性,然原告迄今均未提出證據,是原告之主張尚難採信。再者,原告自行杜撰列楊木為其主張神明會之第一位管理人,然卻在11年後(大正12年至昭和8 年),始有第二位管理人菰勤,核與菰勤之後每一年都有不同之管理人之情,互不相符,益徵原告僅以楊木為大正12年之管理人選任書內容強加「福德爺會」係一神明會之主張,自不足採。
7、再者,依內政部於70年6月18日及71 年8月5日之分別函示,可證早期(含清朝、日治時代)民間有將寺廟所有土地登記在神明名下之情形,而區分登記在神明名下之土地所有權之歸屬,則應以其管理人是否為何組織之管理人。查系爭土地之原登記管理人楊木及其後代子孫並不在原告所提出之「帳冊」及「公山贌耕人名簿」內。惟楊木及其父楊杞(應為楊抱之誤)於相關歷史文獻「台南州祠廟名鑑」、「台灣省台南縣市寺廟大觀」及學者著作「日治時代玉井盆地的農林土地開發」中,卻於被告望明振安宮之歷史沿革中出現,並任管理人。若謂楊木亦係芒仔芒福德爺會之會員及曾任管理人,則在原告所提出之「帳冊」及「公山贌耕人名簿」上,理應有楊木之名或楊木擔任爐主之情形,惟事實上楊木及其子孫從未於上開「帳冊」及「公山贌耕人名簿」上出現,而原告迄今亦未提出載有楊木及其子孫之「帳冊」及「公山贌耕人名簿」之證據。由上開事實觀之,顯見楊木與原告所提出之「帳冊」及「公山贌耕人名簿」無關,而該大正12年之管理人選任書,實係被告之信徒於向日方請願選任管理人之資料,雖選任書上僅載明公業主福德爺,而未載振安宮名義,惟此實符前揭早期寺廟土地登記在神明名下之實情。況日治時代期間,日本禁止興建祠廟,楊木自不可能以振安宮之名義請願。故原告主張「福德爺神明會存在」、其為「福德爺神明會」之會員(社員)等情事,均屬無據。
㈡若原告主張之「福德爺神明會」存在,其性質應屬財團性質之神明會,原告亦不得主張有所謂之公同共有權利:
1、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先民…出錢出力組成神明會…」、「…神明會之財產也由值年之爐主(管理人)統籌,或將金錢出借、或將土地出租而收取利息及地租,爐主(管理人)交接後,剩餘財產則交予下任爐主(管理人),由下一任爐主接手辦理慶典祀祭及金錢土地之出借、出租等,如此年復一年。…」、「…因福德爺會之會員分佈甚廣,故土地由會員分耕…」內容所載,會員傳承並無以會員子孫為限,似乎村民(信徒)均得加入為會員。觀諸上揭內容,「福德爺神明會」其會員人數眾多且不確定,會員亦不以某人之特定後嗣為限,始享有會份並得繼承,故若原告主張之「福德爺神明會」存在,亦應屬財團性質之神明會。
2、承上,若認「福德爺神明會」為屬財團性質之神明會,該會即具有以會產為會之重心,會員多而不確定,會員對於會產並無直接權利義務,亦不得由其子孫繼承,其會員權利,多屬共益權,而少屬自益權,其私益色彩較薄,非具有公同共有之性質。是「福德爺神明會」若係屬財團性質之神明會,即非原告所主張係社團性質之神明會,其會員權利即非屬「公同共有」之性質,其於本件主張伊為真正土地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人),而主張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並請求塗銷錯誤之更名登記云云,即無理由。
㈢系爭土地確為被告所有,非為原告所主張之「福德爺神明會」所有:
1、查卷附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既登載該土地所有權人為「望明振安宮」(即被告),管理者為「鄭國原」,依法被告自屬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應無疑義。而原告提出之日治時期大正12 年6月15日公業福德爺派下選任管理人楊木之管理人選任書、日治時期昭和6年至民國67 年間逐年登載之帳簿及福德爺會35年11月編載「芒子芒福德爺會公山贌耕人名簿」等文件,被告否認其為真正,且上開文件僅能證明於日治時期有福德爺,或芒子芒福德爺會之存在而已,不能證明福德爺即屬福德爺神明會,更不能證明原告為福德爺或福德爺神明會之會員,而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
2、又原告稱其提出之「大正12年管理人選任書」、「帳冊」及「公山贌耕人名簿」,係其所稱福德爺神明會之證明云云。惟查楊木及其子孫均不在原告所提出之「帳冊」及「公山贌耕人名簿」內,已如前述,若如原告所稱福德爺神明會早已存在,則何以大正12年之管理人選任書不直接載明係「福德爺神明會」?因此從大正12年管理人選任書上之名冊即與另外之「帳冊」、「公山贌耕人名簿」之名冊不符,而楊木及其子孫爾後均未顯現在帳冊或贌耕人名簿之事實。準此,可證大正12年之「管理人選任書」與另外之「帳冊」及「公山贌耕人名簿」並無關係,亦無從證明楊木係原告所稱神明會之會員或管理人,故登記在「福德爺」名下,管理人為楊木之系爭土地,自非原告所稱之神明會之土地。
3、第查依歷史文獻之記載,可認確實有管理人為菰勤之福德爺會存在。惟查,系爭土地原登記之福德爺管理人為楊木,非菰勤,名實已非相符,且就相關歷史文獻及學者學術研究著作中亦載明振安宮之沿革,其中明確載明被告即振安宮之沿革,及其與坐落芒子芒第596 番地(即芒子芒段
596 地號)之福德爺祠合祀之史實,並載明楊木確係被告歷任管理人之一,應可確認系爭原登記於福德爺名下,管理人為楊木之土地因合祀而為被告廟產之事實,至為明確。再者,依兩造同時提出據之(台南州)祠廟名鑑,係於昭和8 年編製,同時存在被告振安宮及原告所主張之「福德爺會」,均有奉祀福德爺、資產、成立過程等,參以記載大正元年之同(合)祀等內容及所在係玉井庄芒子芒,均與「大正12年楊木為管理人選任書」之內容相符度高,惟竟與原告所提之證據相去甚遠,益證被告之主張確實實在,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
4、又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福德爺神明會所有(被告否認之),並以其提出之公山贌耕人名簿、帳冊、系統表等資料為據,並主張有分管分耕之事實,按上開證據係原告主張早已存在且持有,則原告理應對其神明會之性質甚為清楚,且應有其神明會之開會紀錄、沿革、所在地、財產、股權明細、規約等資料可憑,自無可能有前後矛盾說法。然原告於前審之相關民、刑事訴訟先後均主張其係祭祀公業派下公同共有,迨前審向台南縣政府查詢無「祭祀公業福德爺」之登記資料後,原告始改稱係神明會之組織,惟祭祀公業之性質核與神明會之性質截然不同,足見原告所主張福德爺神明會並非實在,顯不足採。雖原告於法院審理時又主張福德爺神明會之會員,包含原告,因均不識字,故無法區別性質究竟屬於祭祀公業或神明會云云。惟查原告既能提出「帳冊」、「公山贌耕人名簿」,豈有不識字之情,況原告於提出刑事告訴時,亦有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而同時與原告為刑事告訴人之訴外人張正男,亦係前開民事訴訟案件代理人,該民事訴訟案件亦有委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益徵原告之主張前後矛盾,自不足採。抑有進者,系爭土地之登記過程,核與同段990之2地號土地情形相同,而被告與訴外人王李招治、張天勇、陳格發等就同段990之2地號,於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18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 號排除侵害事件,均就該土地之所有權(真正權利人)之歸屬,以所有權存在之請求權為前提,分別於訴訟中提出相關事證,而上開訴訟中所提之相關事證,亦與本件原告所提相關事證相同,且上開事件及刑事案件中,原告亦均以證人或告訴人之身分參與其中,告訴人之一即訴外人張正男更以訴訟代理人之身分從頭至尾參與民事訴訟事件,經由充分之主張及舉證後,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仍難認原告所主張該「祭祀公業福德爺」係屬神明會之組織,而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2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民事裁定亦持相同見解,從而原告所提之相關證據資料、主張,核與上開同段990之2地號之排除侵害事件、土地返還事件(即租佃爭議事件之備位聲明)均相同,可認原告之主張不可採。
5、再原告主張被告亦曾以與「公業天上聖母」係同一主體為由辦理更名登記,而有悖情理云云。惟查,寺廟所奉祀之神明非必以一尊為限,同一寺廟可能奉祀神明數尊至數十尊均有,因此奉祀於同一寺廟之數尊神明與寺廟均屬同一應無疑義。同此理,本件被告於建立之初,確係奉祀天上聖母,原另奉祀福德爺祠頃廢後,於日據大正元年即將福德爺合祀於被告望明振安宮,因此天上聖母與福德爺即均奉祀於被告望明振安宮,是其屬同一體,自無疑義(按望明振安宮亦奉祀有千里眼、順風耳、虎爺公、拾捌公祿位等神祗)。而被告望明振安宮前於71年間曾申辦望明振安宮與天上聖母為同一主體更名登記,亦係因望明振安宮所有之土地,有部份係登記於「天上聖母」名下,故依據內政部「台內民第24145號函」、「台內民第103962 號函」規定辦理更名歸戶程序,二者分別辦理並無不當,自無礙於屬同一主體之事實。
6、又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係登記「福德爺」或「祭祀公業福德爺」,其性質係屬神明(土地公),故登記其名下之土地應為奉祀該神明之寺廟所有,至該寺廟之信奉者乃「信徒」、「信眾」,自與所謂「派下」顯然有別,故無成立祭祀公業可言,此為原告所不爭執。雖原告改主張「祭祀公業福德爺」係屬神明會,系爭土地因屬「祭祀公業福德爺」名下之土地,故為該神明會會員公同共有云云。惟按,神明會為台灣民間祭祀神佛之團體,有稱為「嘗」,亦有稱為「季」等,神明會之設立目的在禮敬天神,會員乃以信仰者為組織,且會員(俗稱會腳)可隨時退會,亦可經申請隨時加入,而祭祀公業則係某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亦即以祭祀祖先為目的,其派下員須為同一祖先之子孫,二者之性質迥不相同。基此,原告初始主張伊等係祭祀公業派下員,繼之改稱係神明會之派下,而祭祀公業與神明會之性質、組織、目的等均有所不同,原告此等前後不同之主張,足見並無成立神明會意思表示相同之情,自無神明會存在之情事。況依內政部七四、二、二六台內地字第二九二五五○號函揭明「神明會係信仰同一神佛之信徒,集資購置財產,以其收益為辦理祭祀之用,其本身『多無廟宇』與一般寺廟有別…」之意旨。,本件「祭祀公業福德爺」依歷史文獻所載,有福德祠(其原所在地為芒子芒段596 地號土地),後因傾廢而將福德爺合祀於被告振安宮中,而為同一主體,此觀「祭祀公業福德爺」之土地登記管理人若非楊木,即係劉基成,而該二人均係振安宮之歷任管理人。是「祭祀公業福德爺」本即有其寺廟(祠),此與神明會之情形尚屬有間。故本件「祭祀公業福德爺」並非神明會,而係與寺廟(即振安宮)同一主體之寺廟財產。
7、按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因「福德爺」為神明性質(即一般俗稱「土地公」),並非自然人或法人,故系爭土地乃福德爺之神明財產,並非一般私人財產。又奉祠該「福德爺」之原始廟宇為「福德祠」,原係坐落○○○鄉○○○段○○○ 號土地上,嗣因日據時代破毀拆除,乃於大正元年(民國元年)合祀於振安宮。而振安宮(即被告)之地號為芒子芒段537號,兩者相距185公尺,均在望明村部落內。因此,原始之「福德祠」供奉福德爺神明,自日據時代大正元年起即合併入振安宮(被告)奉祀,而「福德爺」於日據時代之土地管理人為「楊木」,亦為振安宮歷任之管理人,均係望明村人且居住望明村內,故當初望明村「福德祠」奉祀之「福德爺神明」併入振安宮合祀後,望明村內之二間廟宇已合併為一,則原有芒子芒段「福德爺」所有之土地即併入振安宮,同為楊木管理,即屬振安宮(被告)內所供奉「福德爺」神明之財產。是被告轄內之原福德爺祠及其產業(財產)即專屬被告所有,而與其他部落或其他縣市之「福德正神」(土地公)無涉。
8、再按楊木及劉基成均為日據時代「望明振安宮」之管理人,亦為「祭祀公業福德爺」之管理人(由上事實足證「祭祀公業福德爺」為「望明振安宮」所奉祀之福德爺,二者實為同一主體),二人分別於昭和4年2月28日(即民國28年)及大正9年3月20日(即民國9 年)死亡,因故未辦理管理人相續。迨至台灣光復後,於土地總登記時,在民國35年經繳驗憑證,核對不動產登記簿、土地台帳相符後,地政機關於民國36年始將日據時代之登記內容,轉錄於中華民國編造之土地登記簿,於換發土地權利書狀時,地政機關始知上開登記之管理人已死亡,乃再由振安宮選任楊水連申報登記為新管理人。至民國80年間,振安宮擬依規定辦理更名登記為寺廟所有,而請領「祭祀公業福德爺」所有土地之登記簿謄本時,始發見於民國63年、64年間,地政機關有逕自更換登記新簿之內容作業。惟其於更換作業時於舊簿中所記載之「管理楊木(或劉基成)新管理人楊水連」,更載時竟誤載管理人為已消滅之管理人楊木(已歿)於新簿上,新管理人楊水連則遭遺漏,嗣經振安宮請領舊登記謄本一一查對,發現除民國63年、64年間轉登新簿而有遺漏新管理人之錯誤外,民國35年、36年間自日據時代登記簿轉登入中華民國之土地登記簿時,仍有部份作業遺漏而未補登新管理人。因此振安宮於發現上開事實後,乃於辦理更名登記時,一併為新管理人之更正。此即為新舊管理人之更易經過。而地政機關自日據時代以來之土地登記簿所登載之管理人,不論於轉錄或更載過程中是否有誤,其登記簿上所記載之管理人楊木、劉基成、楊水連均為望明振安宮歷來之管理人,迨無疑義。查登記為神明所有之土地,非屬以祭拜祖先為目的之祭祀公業,則土地產權之實際所有者,自應為奉祀該神明之寺、祠廟所有。究明登記神明所有之土地,究屬何寺廟所有,自應依登記為準,即由土地登記簿上所登載為準。故被告振安宮雖因往年管理不善,致權狀有遺失情之形,惟此並不礙被告依土地登記簿所載,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況上開事實尚有歷史沿革之資料為憑。是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公同共有之權利,實乃曲解法律,意圖誤導,以為掩飾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㈤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以更名登記為由已登記為本件土地之所有權人,惟系爭土地應為伊所屬神明會所有,即伊為本件土地真正所有權人神明會之會員,對於系爭土地有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對此均予以否認,是兩造間就此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而有不明確,且被告以更名登記為由已登記為本件土地之所有權人,從而,對於原告聲明所請求之事項,如不訴請確認,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因此受侵害之危險,參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除去此不妥之狀態,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點:
(一)系爭台南縣○○鄉○○○段○○○○○ ○號土地在日據時代係登記於「福德爺、管理人楊木」名下,惟於光復後土地總登記時誤載為「祭祀公業福德爺」所有。
(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在81年11月21日更名登記為被告望明振安宮。更名登記時係以切結所有權狀遺失補發後之方式辦明。
(三)被告係於咸豐8 年間建立,奉祀天上聖母(即媽祖),其法律性質為「寺廟」,訴外人劉基成曾於日治時代任其管理人;另原坐落芒子芒 596地號土地之福德爺祠,於大正元年(民國元年)頃倒,所祀福德爺遂自同年起合祀於振安宮內至今。
(四)卷附「管理人選任書」及「保管林許可書」形式上為真正;又「管理人選任書」其中派下劉銀樹為原告之伯父。
(五)被告於民國71年間以「更名登記」為由,將「公業天上聖母」名下5 筆土地變更登記為其所有;復於81年以「更名登記」為由,將「祭祀公業福德爺」名下46筆土地登記為其所有(包含系爭土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984之1地號在日據時代係登記於「福德爺、管理人楊木」名下,惟於光復後土地總登記時誤載為「祭祀公業福德爺」所有,並於81年11月21日經被告聲請更名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實,原告復主張被告與「福德爺」、「祭祀公業福德爺」並非同一主體,「福德爺」應係為福德爺神明會,及原告為該福德爺神明會之會員,對系爭土地有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首應審究為:系爭土地登記之業主「福德爺」及所有權人「祭祀公業福德爺」所指為何?與原告所主張之「福德爺神明會」有何關係?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屬「福德爺神明會」所有,即應由其先負舉證之責。又按祭祀公業之設立,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應有享祀人之存在,設立人及其子孫均稱之為派下,而此享祀人自以同宗祖先為限,故凡以崇奉神明為目的所成立之團體,應屬神明會,尚不因其名稱冠有「祭祀公業」,而異其性質(參照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34、753、754、639頁)。又所謂神明會會員稱會友、社友、會腳、爐下,依其組織尚可區分為「財團性質之神明會」及「社團性質之神明會」二種,其中「財團性質之神明會」,以會產為會之重心,會員數多且不確定,會員對於會產並無直接之權利義務。反之,「社團性質之神明會」,以會員為中心,會員數不多並且確定,會員之權利,除共益權外,亦多自益權,一般情形,具有濃厚的私益色彩,乃屬公同共有之性質(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660、676、673 頁),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能說明其所謂福德爺神明會設立之沿革或規約,至於會員之姓名或人數、財產管理人及其管理方式、現任管理人等細節,亦未見其提出相關資料加以說明。甚且,原告前曾對訴外人王茂貴、楊水連、劉鴻輝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涉有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87年度偵續二字第4號),並主張系爭土地係「祭祀公業福德爺」所有,原告係派下員,因此系爭土地自屬祭祀公業而非神明會,惟於本案原告又主張「祭祀公業福德爺」係一神明會,原告係上開神明會會員之一,原告前後主張不一,且神明會與祭祀公業其性質相異,其構成員顯非相同,已如前述,身為會員之原告有此相異之主張,與常情不符,且原告自承「劉基成為596 地號福德爺祠廟所在地的管理人與原告所主張本件福德爺神明會無關」等語(見本院100年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惟596地號於上開87年度偵續二字第4 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告訴意旨主張係原告所屬「祭祀公業福德爺」所有,於本案又為相異之主張,益徵原告之主張前後矛盾,已不足採。
(四)再原告所提出之「大正12年管理人選任書」影本(按原告未持其原本),被告固不否認其形式之真正,惟辯稱與原告所稱其所屬之福德爺神明會無關等語,經查上開選任書內容為:末尾記載土地公業主台南州新化郡玉井庄芒子芒福德爺所囑保管林::願為管理人選任::」等,其土地表示則為台南州新化郡玉井庄芒子芒假六、一七、三二、
三三、三四番地等語。有上開選任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1 第20頁至26頁),原告亦不否認該大正12年管理人選任書係為向日人討回土地所出具之文件,而非為祭祀公業或神明會之派下員或信徒大會之記錄,則又如何證明有原告所稱之福德爺會或福德爺神明會之存在或之間之關聯?且上開選任書所使用之名稱為台南州新化郡玉井庄芒子芒福德爺與原告主張之福德爺會或福德爺神明會亦不盡相同,其上所載之土地與原告所主張之福德爺會或福德爺神明會所有之土地有何關係,亦不見原告說明及舉證,且大正12年若如原告所稱福德爺神明會早已存在,則何以大正12年之管理人選任書不直接載明係「福德爺神明會」?且神明會所屬為會員何以以祭祀公業之「派下」自稱,是原告以大正12年管理人選任書證明有其所稱福德爺神明會之存在云云,已難遽採。
(五)另查原告所提出之帳冊一本(見本院卷1第27頁至81頁),被告已否認其真正,依首頁上記載為昭和辛未年舊八月十五日福德爺,按福德爺係指土地公,於台灣民間信仰十分常見,雖原告以帳冊之人名與「大正12年管理人選任書」之人名有十多名相同,應可見係同一組織云云,惟「大正12年管理人選任書」出現之人名多達三百餘人,並載有姓名及住址(以番地記載),但「帳冊」之出現人名更是數百人,且僅人名亦無其他戶號或住址可資辨認,是否為同一人已有可疑,且相同之人數以比例來說亦不高,又帳冊之記載僅至民國67年止,其後反付之闕如,更是不合常理,另「帳冊」之記載係爐主、收款、出借予會員之金額及本、利或地租收入等情,至製作人為何人?是否經相關之權責機關或人員審核亦不見記載其上,至相關之爐主如何產生是否等同管理人或出借資金相關之程序,亦未見有資料佐證,均難認原告已為合理之舉證。
(六)原告另以所稱之「大正12年管理人選任書」、「帳冊」及「公山贌耕人名簿」,係其所稱福德爺神明會之證明,並主張以「公山贌耕人名簿」證明其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而分耕分管系爭土地之事實,然被告已否認該名簿之真正。經查縱該「公山贌耕人名簿」屬實,惟係記載關於分管分耕福德爺神明會名下土地乙事,則何以其內頁封面卻載明為「芒仔芒福德爺會」?且綜觀該名簿之內容,僅記載番號、地目、甲數、耕種人姓名、徵收金等事項,至與系爭984之1地號土地有何關連亦未見原告舉證,且依原告所自陳「番號是當時台糖公司是為了獎勵種植甘蔗所編列的號碼,也是為了收取稅金方便而編冊。」等語(見本院100年3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何以耕種之地號此重要之事項未予載明,反而是以台糖公司編列之號碼為記載,則以此名簿來證明有分耕之事實,亦難以採信。再望明、三和、石牌等就福德爺名下之土地有何分管協議,及系爭土地係由原告分耕分管等節,均本見該「公山贌耕人名簿」有何記載,自難僅憑該名簿所載內容,即逕認系爭土地係由原告公同共有。再查「大正12年管理人選任書」楊木及其子孫均不在原告所提出之「帳冊」及「公山贌耕人名簿」內,為原告所不否認,雖原告主張因楊木僅有女兒,故其後帳冊及公山贌耕人名簿並未有其子孫之記載,惟經本院詢以女性派下是否可以繼承?原告則陳稱:「神明會及寺廟不像祭祀公會那麼嚴格,是可以有女性派下或信徒,也可以繼承。」等語(見本院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楊木之繼承人何以未列名「帳冊」或「公山贌耕人名簿」,原告亦未能舉證或予以說明,是「大正12年管理人選任書」、「帳冊」、「公山贌耕人名簿」三者間之關聯,原告亦未能確切舉證,所為之主張,自無可採。
(七)雖原告另主張其執有系爭984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證明其為公同共有人云云,惟查被告已否認該所有權狀之真正,再依所有權狀其上記載為祭祀公業福德爺與其主張之福德爺神明會或福德爺會均不同,且何以未見原告或其他會員請求更正,據此,亦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八)原告固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揭示之:「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稽諸台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或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或已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即有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等語,為其舉證之論據,惟原告所為之主張及所提之證據,既有上開矛盾及不合情理之處,自無從援引上開判例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九)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既於先前表示與祭祀公業天上聖母為同一主體;嗣竟又表示與祭祀公業福德爺為同一主體,且其前後兩次申請之同一主體證明時所提出之沿革,大相逕庭,則被告之後者申請顯屬虛偽不實,至為明顯,及被告所提之日據時代文獻記載及望明振安宮古今相關資料拾集等文獻記載均為被告自行編纂者,尚難採信云云,惟在系爭土地已登記在被告名義之情況下,未經塗銷前,要非真正權利人以外之第三人所可據以否定,原告既無法證明其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所稱上開各節即非本件所應審酌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即可採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民國81年11月21日所為更名登記塗銷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25,255元(即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