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56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劉登傳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望明振安宮法定代理人 鄭國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肆佰柒拾伍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塗銷更名登記之土地,係台南市○○區○○○段984-1 地號,其面積為19,937平方公尺,起訴時即98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台幣(下同)355 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077,63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1,092 元,第二審裁判費106,638元,上訴人於原審僅繳納25,255 元即有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不足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共152,47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素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