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74號原 告 台灣斐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梓斐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邱國逢律師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法定代理人 施慶藏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複代理人 謝勝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承攬被告招標之「區域水資源營運管理系統建置計畫南
區多媒體視訊及水文監測系統工程(採購編號為95-SMHE-02,以下簡稱系爭工程),自民國96年1月11日開工,原訂96年5月10日完工,期間原告曾申請展延完工日期至96年6月4日,惟仍迄至96年11月5日始峻工,並同年12月21日驗收合格,97年1月4日辦理結算,然被告認定系爭工程原告逾期86天,依約計算後逾期違約金為新台幣(下同)1,272,097元。
㈡按兩造契約第35條規定:「廠商履約遇有不可抗力之原因或
非可歸責廠商之事由而不能按照規定期限竣工時,得依補充說明書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辦理延展工期。」、第36條規定:「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送審或竣工,每逾期1日,應按工程結算金額千分之一違約金,支付機關。但所送審或峻工期限中遇有不可抗力之原因或非可歸屬廠商之事由,其無法工作之日數,經機關認定者得扣除之。」本件工程因諸多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逾期完工,惟被告僅同意延展工期至96年6月4日,致核定原告逾期天數達86日,顯然失當,其中:
⒈流域圖解顯示板部分:
⑴上開裝置係原告於展示版上繪製流域地圖,並顯示觀測地點
與觀測站之名稱及相關資料。原告於96年3月8日發函請被告及監造單位提供空照圖,被告函覆請依基本設計圖6008H-MT-110及契約規定辦理,並將洽監造單位中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提供資料,而監造單位檢附基本設計圖6008H-MT-110函覆依照辦理,原告提出多次細部設計圖送審並依監造單位指示修改,原本原告依監造單位指示修正提出V6.0版時,監造單位已審核同意,惟因被告不同意上開版本,原告再提出V6.0修正版,被告仍未同意,提出電子圖檔供原告修改,原告依照該圖檔提出修正版,被告及監造單位始審核同意,惟上開前後修正8個版本之期間,耗時208天。⑵對照監造單位及被告指示之基本設計圖、原告經監造單位審
核通過之版本及被告最後同意之版本可知,原告歷來按監造單位基本設計圖(6008H-MT-110)提出細部設計圖並修改,豈知監造單位之基本設計與被告需求歧異甚鉅,則原告因上開修改、送審往返耗費工期,致整體工程延宕,顯然不可歸責原告。
⒉ADSL-VPN申請部分:
本件工程中之人文監測系統,其功能係為傳輸4個水源點管理中心(即牡丹水庫、高屏溪攔河堰、甲仙攔河堰、阿公店水庫)之即時影像的線路。兩造簽約時,原告於服務建議書載明,係規劃運用「既有」線路傳輸影像,上開規劃列為契約文件,爾後亦經被告及監造單位審核同意,足徵被告及監造單位均認定既有線路足供應本件新建工程使用,「無須」新增傳輸線路。原告於細部設計文件審核認可後,設備進場安裝測試時始發現既有線路無法足供本工程使用,兩造召開協調會,議定申請新的線路,第1次申請時,監造單位指示新的ADSL線路連結至水利署GSN-VPN,結果仍影響既有系統運作,故原告再次申請新的ADSL-VPN線路(加密的通訊協定),單獨作為各水源點管理中心影像傳輸使用。惟上開線路施工涉及光纜及管道佈放及光纖分配盤之施工,每次申請ADSL線路,均有等待被告用印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內部申請及安裝程序之期間,原告上開2次申請已耗約4至6週期間,致影響上開工期而延誤其他工程項目。故監造單位提出之基本設計根本無法運作,則上開工期延誤,肇因於被告及監造單位未掌握既有系統運作情形,顯然不可歸責於原告甚明。
⒊電源設備部分:
本件爭議之處在於監造單位對上開電源設備之電力監控軟體之施工指示一再變更而致延宕工期。最初原告為細部設計請示監造單位時,監造單位指示電力監控部份依緊急發電組、
UPS、ATS盤等3部分分別監控即可,原告依其指示設計並施作,詎監造單位爾後改要求上開3部分整合在一起(即須同時出現在同一監控畫面),原告只好依據監造單位新指示及96年5月30日其提出之電力監控軟體規格重新施作。自原告96年3月9日提出電源設備細部設計圖V1.0版本至被告審查認可為止,前後修訂9個版本,審核與修改的期間長達154天,惟上開工程實因監造單位指示不當致原告需重新施作,此間虛耗之工期不可歸責於原告甚明。
㈢系爭工期延誤不可歸責原告,原告得按合約第35條規定請求
延展工期,且按合約第36條規定被告不得就逾期天數收取違約金,惟被告僅同意延展工期至96年6月4日,致核定原告逾期天數達86日,逾期違約金計1,272,097元,並逕自工程款中扣除。兩造前已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試行調解,惟兩造無共識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2,097元,及自96年11月6日至
清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本件工程至96年6月4日止,原告之施工進度為83.99%,尚
未完成之項目包括各水源點管理中心之影像顯示(實際完成時間:96年7月27日)、曾文水庫管理中心之影像顯示(實際完成時間:96年8月2日)、流域圖解板(實際完成時間:
96年10月16日)、32吋液晶電視6台(實際完成時間:96年10月16日)、大螢幕投影設備、多功能畫面控制裝置、集中控制器之測試及整合(實際完成時間:96年9月19日)、光纖分配盤2套(實際完成時間:96年6月12日)、光纖及管道佈放(實際完成時間:96年6月12日)、緊急發電機組及ATS盤(實際完成時間:96年6月10日)、電力監控軟體(實際完成時間:96年8月24日)、局供設備測試及整合(實際完成時間:96年10月31日)、現場安裝及測試(實際完成時間:96年9月5日)、系統功能測試(實際完成時間:96年10月2日)、軟硬體系統整合測試(實際完成時間:96年10月31日)、工程竣工測試(實際完成時間:96年11月5日)、本工程應用軟體開發(實際完成時間:96年10月31日)、系統試運轉(實際完成時間:96年11月5日)及人員訓練(實際完成時間:96年10月12日)等工作,經被告多次於工地會議促請原告儘速完成,惟原告均未能依其所承諾之時限完成,被告復於96年10月1日召開之「研商區域水資源營運管理系統建置計畫南區多媒體視訊及水文監測系統工程施工檢討及水利署區域水資源營運管堙系統建置計畫資料連結營運情形」會議限原告於96年10月15日前完成,原告屆期仍未能完成而延至96年11月5日始完成系爭工程,則被告認原告自96年6月5日至96年11月5日止共逾期154天已符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本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之進度落後情節重大情形,而以96年10月31日水南工字第09606006410號函及96年11月12日水南工字第09651023250號函通知原告欲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㈡原告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於契約約定期限內完成本件工程:
⒈流域圖解顯示板部分:
⑴按施工補充說明書第2.1.1章既已約定:「10.流域圖解顯示
板:本裝置在展示板上繪出流域地圖,並在此地圖上顯示觀測地點與觀測站名稱及其資料。...」,且契約亦未約定空照圖須由被告提供,則此一流域圖自應由原告自行取得空照圖並進行繪製。
⑵本案相關審查往返文書,監造單位之審查時間尚屬合理,亦
難認有意見前後明顯不一致之情形,且縱如原告所主張而認部分修改意見係因被告為求完美所致,惟原告此一期間仍有許多應辦事項尚未完成已如前述,尚難認有影響本案要徑之情形。
⑶系爭工程流域圖係依約由原告自行繪製,送審核可,方可施
作,且本流域圖之製作並非本系爭工程要徑,故並未延宕原告工程之施工進行。
⒉申請ADSL-VPN(HI-LINK)部分:
⑴此部分之申請係為配合4處管理中心之影像傳輸,此部分應
屬原告辦理水位監測系統細部設計時即應予納入考量事項,尚非如原告所稱須由監造單位提前告知。且監造單位亦於96年4月2日(96)南水視管字第031號函附審查意見充分提醒原告注意本件之傳輸速率,原告之主張尚難認有據。
⑵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及附件第4條第2項規定,投標廠商在
投標前,應先現勘了解情況(包括各地電信纜線);另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一章2.2.1節已明確載明本工程承商需負責本工程之「細部設計」,且亦有編列細部設計費用35萬元;另被告於96年6月23日水南工字第09651012110號函文,已說明監造單位中興工程公司於原告所提送之水位監測系統細部設計文件第一版時,即於審查意見註明注意相關事項。故瞭解本工程之現況並據以設計出符合本系爭工程規範要求之系統,係屬原告於工期內須完成之責任,且本ADSL HI-LINK之申請使用,僅為旁收資料使用,並非本工程要徑,有關原告主張相關之工期延誤原因,並不可採。
⒊電力監控軟體部分:
⑴契約規範業已載明電力監控之範圍、安裝位置及其監控目的
,尚無語意不明之情形,且監造單位對於電力監控軟體細部設計文件之審查意見亦係針對原告送審資料內容審查,而對於原告所提新增文件及內容發現有疑義而另提新增審查意見,亦屬當然,原告認此影響施作進度,尚不足採。
⑵中興工程公司於96年7月17日水工字第09614963號函及水南
字第09619226號函已函文原告說明釋疑,被告亦於96年6月25日水南工字第09651011470號函明確說明,故本項亦屬原告於工期內須完成之責任,且本電力監控軟體之施作並非本工程要徑。
㈢原告請求返還違約金已逾民法第514條之請求權時效:
⒈本件兩造就系爭工程原約定報酬為15,001,822元,履約中曾
減少契約總價,於辦理結算時,減少契約工程金額210,000元,故契約報酬減價變更為14,791,822元,兩造就系爭契約金額結算後確定為14,791,822元,被告並據此給付上揭金額予原告,系爭工程因原告遲延完工,依兩造之契約書第36條所定,原告應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違約金)予被告,依約原告逾期154天,應計違約金天數為86天,應給付被告之違約金為1,272,097元,故被告自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中扣留上揭損害賠償金額,故原告之訴應為請求返還違約金,而非請求給付工程款。
⒉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行使時效為1年,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扣除該遲延損害賠償,而請求返還損害賠償或違約金亦應於1年內請求返還之。而原告自承自97年1月4日已接獲結算驗收證明書,並知悉被告扣留違約金1,272,097元,故自上揭期日起1年內(98年1月5日之前),原告應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違約金之損害賠償,而原告遲至98年12月17日始起訴請求,故原告之訴已逾民法第514條請求權行使時效,自不得再行起訴請求。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96年1月5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依兩造簽立之工程契約書第
7條及施工補充說明書1至5節第5點規定「本工程於96年1月11日開工,並於96年5月10日全部竣工,契約工期共120個日曆天」,系爭工程施工中原告曾依契約規定申請展延工期,經被告核准展延至96年6月4日,惟迄於96年11月5日原告始申報完工,並於同年12月21日經被告驗收合格,再於97年1月4日辦理結算完畢。被告認為系爭工程從96年6月5日至同年11月5日止共逾期154日曆天,不計違約金天數為68天(扣除國定假日),應計違約金天數86天,故於應付工程款中扣除逾期違約金1,272,097元,其餘工程款已付清完畢。
㈡原告不服被告於應付工程款中扣除前項逾期違約金之處分,
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該會以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駁回原告之申訴。
五、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㈠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逾1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㈡原告逾期完工(除經被告核准展延而不計入逾期天數者外之86天)是否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有關原告本件之請求係主張被告自原告應領取之工程款中扣
除逾期違約金無理由為由訴請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並非基於民法第514條所規定之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按民法第127條:「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同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是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4條約定:「本工程契約金額計x億壹仟伍佰x拾萬壹仟捌佰貳拾貳元整,詳細表附後,工程結算金額按照機關核准工程圖說及實作工程數量計算之。」、第5條約定:「…該工程保留款或保證金於工程竣工初驗合格且無逾期情形者,先予付給或退還百分之五十。驗收合格,保固保證金繳存後一次付清或退還。並依施工補充說明書之規定計價及付款。
」等語,可知系爭工程款除估驗款外,應待本件工程竣工驗收辦理結算後,原告始得請求給付工程尾款,而系爭工程於96年12月21日驗收合格,97年1月4日辦理結算完畢,原告於98年12月17日提起本件請求給付工程款,並未逾上開民法第127條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期間。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款已逾請求權時效而消滅云云,尚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逾期完工實係因被告及監造單位⑴審查
流域圖解顯示板細部設計圖件之時間過長、⑵未掌握既有系統運作情形,致原告需重新申請新的ADSL線路、⑶指示不當致原告需重新施作電源設備等事由所肇致,並以國立成功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函附之鑑定報告為據(見本院卷㈠307頁以下),經查:
⒈關於流域圖解顯示板部分:
⑴依系爭工程契約明定,系爭工程內容包括①水文監測系統
、②多媒體視訊系統、③資料處理系統、④電源設備、⑤室內裝潢及傢俱設備。復參諸系爭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亦為契約文件之一部分)第一章總則有關送審文件清單及時程、工程預定進度要求等規定(見本院卷外附之工程契約書內附補充說明書,亦即細部設計及施工圖應送被告核可後始可施工,安裝及與測試計畫書亦須送被告核可後始得執行),可認系爭工程除了設備安裝測試、系統功能測試、軟硬體整合測試、試運轉等外,各該項目工程相關前置之細部設計、安裝、測試、軟硬體整合計畫書暨圖件之送審亦屬系爭工程之一部分,且該等圖件須經被告及監造單位審查核可後,方得進行下一階段工程(如安裝、功能測試、整合、試運轉等)之施作,則若相關圖件及計畫書之送件、審查、補正等程序未能有效管控進度以掌握時效,勢將影響後續安裝、測試、試運轉之工程順利進行。因此縱如被告所述,「流域圖解顯示板」僅屬系爭工程「多媒體視訊系統」中之一展示被告所管轄流域範圍及各測試站實際位置相關區域之地圖之「燈箱」,並不需安裝或測試,然若其細部設計文件等書面審查作業過於冗長浮時,亦可能延誤後續相關工程之施工,是尚不得僅以「流域圖解顯示板」屬獨立作業而認其施工不致影響要徑作業之完成,合先敘明。
⑵本件原告固主張「流域圖解顯示板」之工程,於96年3月3
0日送審,嗣於同年10月2日經被告審核認可,歷經修正8次版本,至同年月16日始完成安裝及抽查,已影響後續工程進行云云,惟參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之判斷理由及系爭工程施工網狀圖所載,系爭工程至被告核准展延之96年6月4日為止,原告之施工進度為83.99%,尚未完成之項目包括各水源點管理中心之影像顯示(實際完成時間:96年7月27日)、曾文水庫管理中心之影像顯示(實際完成時間:96年8月2日)、流域圖解板(實際完成時間:96年10月16日)、32吋液晶電視6台(實際完成時間:96年10月16日)、大螢幕投影設備、多功能畫面控制裝置、集中控制器之測試及整合(實際完成時間:96年9月19日)、光纖分配盤2套(實際完成時間:96年6月12日)、光纖及管道佈放(實際完成時間:96年6月12日)、緊急發電機組及ATS盤(實際完成時間:96年6月10日)、電力監控軟體(實際完成時間:96年8月24日)、局供設備測試及整合(實際完成時間:96年10月31日)、現場安裝及測試(實際完成時間:96年9月5日)、系統功能測試(實際完成時間:96年10月2日)、軟硬體系統整合測試(實際完成時間:9 6年10月31日)、工程竣工測試(實際完成時間:96年11月5日)、本工程應用軟體開發(實際完成時間:96年10月31日)、系統試運轉(實際完成時間:96年11月5日)及人員訓練(實際完成時間:96年10月12日)等工作。可知,不論「流域圖解板」之細部設計文件審查完成,甚或安裝、抽查完成之前,多數工程項目即已呈遲延狀態,實難認定「流域圖解板」細部設計文件之審查時間與系爭工程延誤工期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復觀之兩造均不爭執之原告與監造單位相關往返文書(見本院卷㈠23至50頁),亦難認被告或監造單位有何不當退回補正或拖延審查時間之具體情事,此外依據前揭成功大學鑑定報告及鑑定人張行道到庭證述內容(見本院卷㈡372至375頁以下),亦無法就被告或監造單位對「流域圖解板」之細部文件審查過程有何可歸責之具體情事以致影響系爭工程順利完工之事實為確切之證明,自難令本院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或監造單位審查流域圖解顯示板細部設計圖件超過合理期間以致延誤工期一節,即難憑採。
⒉有關申請ADSL-VPN至遲延工期部分:
⑴依系爭工程監造單位規劃之基本設計,即監測系統架構示
意圖所示,監造單位要求將牡丹水庫、甲仙攔河堰、高屏溪攔河堰、曾文水庫等各管理中心之影像,得利用被告「既有」線路連結至水利署GSN-VPN系統(中華電信公司為水利署專門設計虛擬網路系統),再傳回至南區水資源調度中心作即時監控。原告乃參照上開規範於投標時提出之服務建議書規劃運用被告既有線路連結至水利署GSN-VPN系統傳輸影像,上開服務建議書並經業主與監造單位審查認可,且列為本項工程契約附件,屬兩造契約之一部分,固認無訛。
⑵惟原告主張伊於硬體設備進場安裝、測試之際,始發現被
告既有線路根本無法供應系爭工程使用(無法傳輸畫面),乃再由各水源點管理中心「重新」申請ADSL-VPN專線直接連結至南區水資源調度中心,期間因此延誤工期非可歸責原告等語。然查,原告身為專業施工廠商,有關既有管線是否符合系爭工程設備傳輸影像之需求,乃招標前甚或辦理細部設計時即應納入考量之事項,被告依約尚無事前告知之義務。縱原告原本規劃利用既有線路傳輸,且經被告及監造單位認可,惟監造單位於原告所提送之水位監測系統細部設計文件第一版時即於96年4月2日即已表達審查意見為「在『各管理中心影像顯示系統架構示意圖』內各管理中心至GSN-VP N網路,若有需新申請ADSL通訊線路,亦請註明其頻寬速率是多少,請補充。」等語,堪認已充分提醒原告注意頻寬傳輸速率之相關事項。原告既已於硬體設備安裝測試之際即發現無法傳輸影像之問題,且經監造單位提請注意頻寬速率,已如前述,則原告猶以監造單位上開函覆內容認監造單位規定線路仍需連結至水利署GSN-VPN系統始可云云,顯係將此涉及專業之施工責任轉嫁被告,與契約精神有違。況依前開成功大學鑑定結果認ADSL-VPN之申請固有延誤,惟尚未明顯影響後續系統功能之測試,不需給予工期等語(見本院卷㈠314頁),則原告主張重新申請ADSL-VPN解決影像傳輸問題所致工期延誤非可歸責於原告,應不計入工期一節,尚難憑採。
⒊有關電力監控軟體延誤工期部分:
⑴依照系爭工程契約書施工補充說明書內容可知,電源設備
係為提供設備之的工作不因市電停電而中斷,亦需提供不斷電設備及蓄電池等,本工作項目包含:⑴不斷電設備、⑵電線及電纜、⑶分電箱、⑷無熔線斷路器(MCCB)、⑸緊急發電機、⑹切換開關、⑺電力監控軟體,及緊急發電機安裝施工等。其中關於電力監控軟體之規範,上開施工補充說明記載:「A.電力監控軟體需納入監控是電腦伺服器,其涵蓋之軟體供應、通訊介面及傳輸媒體等做電力異常警示。B.監控範圍包含緊發電組、UPS、ATS盤等及相關電源監控。C承包商須整合現廠設備信號,於圖控軟體並使功能運作正常」等語,已規範載明電力監控之範圍、安裝位置及其監控目的明確,原告自可本於其專業設計以符合契約規範之意旨,監造單位並無提出規範之義務,且監造單位早於96年4月間即已就原告提送之電源設備系統細部設計文件提出審查意見,原告均無異議,則原告嗣後以監造單位改指示「整合」各電源工程與原契約不合,無法以原承攬之價格施作為由據此向被告提出取消該工程項目及減價之申請(見本院卷㈠129頁)一節,實難謂為有理。
因此,原告主張因監造單位未於細部設計審查之始即說明電力監控軟體規範模糊及應施作之規範為何,而延誤至96年5月30日始提出指示原告應如何整合完成相關軟體,致工期延誤,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一節,亦難憑採。
⑵再者,雖前述成功大學鑑定報告認監造單位就電源設備細
部設計文件審查時間過長而應由兩造各負一半責任,然並未說明其採取「一半」比例之理由為何,且鑑定人張行道亦當庭證陳伊尚無法針對每一項審查意見及審查時間是否合理為鑑定等語(見本院卷㈡374頁),則該部分鑑定之結果遽認被告應負一半審核遲延之責任一節,即難遽信。原告該部分主張非可歸責於己致工期延誤尚乏確切證據證明,亦不足採。
七、基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其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系爭工程遲延完工,則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從96年6月5日至同年11月5日止,共逾期154日曆天,不計違約金天數為68天(扣除國定假日),應計違約金天數86天,故依約於應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逾期違約金1,272,097元,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被扣除之工程款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