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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5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92號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丁○○被 告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柒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

(一)被告戊○○於民國(下同)97年3月8日駕駛0061-LZ號汽車行經臺南縣鹽水鎮義稠里110之3號,與訴外人即受害人丙○○發生車禍,致受害人頭部外傷、左後枕頭皮裂傷、下肢擦傷及肩挫傷等傷害,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被告即應對受害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查前揭車禍事故肇事之車輛0061-LZ號汽車,並未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致受害人丙○○車禍後無從獲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基本保障,僅能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故受害人依據前揭條文規定向原告請求特別補償基金補償,而原告業已於98年6月10日給付新臺幣(下同)537,150元。

(三)原告依據受害人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核定應給付傷害醫療費用共17,150元,又受害人因本次車禍事故導致外傷性癲癇,經專業醫師核定其傷症已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項第7級之殘廢等級,應給付55萬元,合計共應給付567,150元。惟本件雙方當事人已於97年5月

5 日以3萬元達成和解,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3條第2項規定,請求權人自損害賠償義務人獲有賠償者,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時,應扣除之。本案爰扣除被告先行賠償予受害人之3萬元後,再給付537,150元。

(四)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是原告即得代位向加害人即被告求償上開補償金額。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車禍當事人戊○○、丙○○間之和解未得原告同意,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3條之規定,原告不受拘束,仍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本筆款項。

(六)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7,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

(一)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被告對受害人丙○○即上開規定所謂之請求權人是否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應以被告於本件車禍有否過失為據,設若被告與有過失,亦應以其肇事因素之多寡來計算被告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而非以原告給付予被害人丙○○之補償金為準,此觀乎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之字義可證。

(二)被告已經將車子賣給1位叫「阿吉」的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正要將車子開去交給該人。當時被告係依規定駕駛其自小客車於右側車道,然受害人丙○○竟違反交通法規,闖入被告之車道致與被告發生側撞成傷,故綜合以上情事,被告應無肇事責任,或僅具輕微之過失,是就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請鈞院囑託臺灣省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以明其責任。

(三)本件訴訟標的即被告與受害人丙○○間之車禍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臺南縣鹽水鎮調解委員會依法調解成立在案,該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具有既判力,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3條第1項所規定之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等語,係指訴訟外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沒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也不具既判力,兩者不同,是以本件調解成立並非該條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依法不得援引該條規定再行代位起訴,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四)被告並無過失,受害人丙○○應負全部肇事原因:

1、依事故現場圖顯示B車(即受害人丙○○所騎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自路中心線斜入A車(被告所駕駛之汽車)車道,而B車則倒入A車車道中,刮地痕6.2的起點雖在B車道上,但斜著量距路中線僅0.4,如垂直量更少於0.4,該處應該就是撞擊點,幾乎在中心線上。

2、而事故當時被告駕駛之汽車沿著金和路快車道由西向東以時速20到30公里正常行駛中,至發生地點時,發現對方騎機車未儘量靠右行駛於路肩,反而在路中心似蛇形左右搖擺迎面而來,並侵入我方車道,眼見即將撞上車子,若向右閃必將攔腰被撞,因此只能立即向左閃避,但仍然無法閃過,機車正面撞上車右前側保險桿,機車則倒向我方車道中,撞擊點雖在對方車道上,但距中心線還不到0.4,足以證明我方車在左閃之前是在車道內正常行駛,並未侵入對方車道,且當時汽車有開大燈。

3、受害人丙○○稱B車在其車道正常行駛中遭我車侵入其車道衝撞B車,倘若如此機車直著走,我車斜著衝入,汽車體積大,衝力大,機車體積小,衝力小,依力學反射原則,汽車必自機車左側面橫著將整部機車衝回B車道上,機車不可能摔到我車道中,機車也不會是車頭全毀車身完好,只有如上述,是B車斜著侵入我車道,我緊急左轉不及,機車正面撞到車右前側保險桿,B車才會倒在我方車道中,其侵入角度與刮地痕成V字型,亦證明B車是侵入我方車道肇事。

4、本件肇事原因,係受害人丙○○在夜間視線不良時騎機車未儘量靠右在路肩行駛,且在會車時未保持兩車安全間隔,反而在路中心搖晃並侵入我方車道,受害人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告因對方機車突然在中心線上搖晃不穩,且侵入我方車道,被告已作緊急左閃,仍無法避開,實非被告所能防範,被告已盡應注意能注意之能事,應無過失。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97年3月8日駕駛0061-LZ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縣鹽水鎮義稠里110之3號,與訴外人即受害人丙○○發生車禍,致受害人頭部外傷、左後枕頭皮裂傷、下肢擦傷及肩挫傷等傷害,並導致外傷性癲癇等情,業據證人丙○○到庭證述甚詳,並有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可證,復經本院向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之雙方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14張等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未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1節,亦據提出強制車險傳送回覆單影本1紙為證,其上載明保險結束日期為96年12月28日,此後未再投保,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業已逾期。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並陳稱當時已經將車子賣掉,於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正要將車子開去交給買主等語。查本件車禍發生時,該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既已逾期,即屬未保險汽車。車禍當時由被告駕駛,故被告係損害賠償義務人並無疑義。

(三)被告雖辯稱:丙○○未儘量靠右行駛於路肩,反而在路中心似蛇形左右搖擺並侵入被告車道,被告若向右閃必將攔腰被撞,因此被告只能立即向左閃避,丙○○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而被告無肇事責任云云,惟查:

1、經本院向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之雙方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14張等核閱結果,被告戊○○於警詢時雖亦稱「因為對方先侵入我行駛車道,我為了閃避對方才侵入對方車道」(本院卷第42頁)云云,惟丙○○則稱「戊○○……侵入我車車道」等語(本院卷第4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在庭證稱:「當時道路不平,所以有時候要騎到靠近中心線。(法官問:你到底有沒有侵入對向車道?)沒有。」等語(本院卷第88頁背面)。雙方各執一詞。

2、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丙○○所騎機車之刮地痕起點,雖在靠近道路分向線處,惟並未超越至對向車道(見本院卷第37頁),該刮地痕即為機車倒地之起點,是以足認丙○○與被告相撞而倒地之一刻,並未侵入被告車道。本件發生車禍地點為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丙○○騎乘者為普通重型機車,得於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參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故丙○○雖騎乘於快車道,只要未侵入對向車道,即尚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至於丙○○倒地之前,是否曾經侵入被告車道後再回到自己車道,被告未能舉證以證明,卷內亦查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空言抗辯自非可採。且本件經依被告聲請,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小客車,未遵行車道,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丙○○無肇事因素,而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維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有鑑定意見書及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第96頁)。故被告辯稱丙○○與有過失云云,並無可採。

(四)被告再辯稱:本件業經臺南縣鹽水鎮調解委員會依法調解成立,該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具有既判力,原告不得再行代位起訴云云,經查被告固於97年4月16日在臺東縣鹽水鎮調解委員會與丙○○調解成立,同意賠償丙○○3萬元,惟調解內容明確載明:「<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歸由對造人(即丙○○)申請給付>」,有調解書影本附於本院卷第28頁可稽。是以該3萬元賠償金額並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丙○○得另行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甚明。但被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既已逾期,屬未保險汽車,丙○○因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原告既已依同法第43條規定,扣除被告賠償丙○○之3萬元,始給予丙○○補償,是以該筆補償金並不包含該3萬元;原告再依同法第42條第2項規定取得代位權向被告起訴,並未違背上開調解之約定內容,並無重複起訴之問題。被告辯稱原告起訴違反既判力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均無可採。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給付丙○○傷害醫療費用(含必要接送費用)共17,150元,又丙○○殘留外傷性癲癇,每月發作1至2次,業經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屬實,原告因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項第7級之殘廢等級,核定給付55萬元,再扣除被告已賠償之3萬元,共給付丙○○537,15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丙○○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影本1紙、醫療收據影本20紙、乘車收費證明單影本12紙、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影本1件等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明定:「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從而原告依該等規定取得代位權向被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本筆款項,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另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查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537,150元,裁判費經核為5,840元。此外本件尚支出鑑定費用5,000元(分別為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費用各3,000元及2,000元),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8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惟前述鑑定費用5,000元已由被告支付,故被告僅應再負擔裁判費5,840元。

五、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舉證均經本院審酌,認為對判決結果均無影響,自無遂一詳為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念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表明上訴聲明、上訴理由,附繕本1件,並繳納上訴裁判費用新臺幣8,76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南山

裁判日期:2010-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