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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0號原 告 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乙○○

9樓之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上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乙○○與被告丙○○間就坐落在台南縣永康市○○段○○○○○號、面積18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97之土地,及其上7435建號,門牌號碼為台南縣永康市○○○路○○○巷32之7號9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暨其共同使用部分永康段7465建號、權利範圍萬分之114、永康段7467建號、權利範圍萬分之20之建物,於民國97年7月15日完成移轉登記之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乙○○、丙○○應塗銷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98年4月8日追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乙○○與被告丙○○間就坐落在台南縣永康市○○段○○○○○號、面積18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97之土地,及其上7435建號,門牌號碼為台南縣永康市○○○路○○○巷32之7號9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暨其共同使用部分永康段7465建號、權利範圍萬分之114、永康段7467建號、權利範圍萬分之20之建物,於97年7月7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應塗銷97年7月1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原聲明更正為備位聲明,經核原告上開先位、備位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二人就原告追加備位之訴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是原告追加備位之訴與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如具備前開要件,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其買賣關係不存在,而為被告所否認,故兩造間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契約存否已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足以影響其對於系爭房地取償之權利,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先位聲明確認之訴,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甲○○於96年1月4日邀同其妻即被告乙○○擔任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詎借款人甲○○繳納本息至97年7月3日止即未繼續償還,原告依據雙方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主張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餘本金572,453元,及自97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被告乙○○為上開欠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對該欠款負連帶清償之責,惟被告乙○○為規避原告之求償行為,竟將其名下所有坐落在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及其上743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南縣永康市○○○路○○○巷32之7號9樓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於97年7月15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丙○○。

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二人未陳明基於何種原因促成雙方成立買賣機會?被告丙○○買受房產後為何自己未使用?又被告丙○○未舉證房屋貸款自97年7月7日起係由被告丙○○繳納等情?其二人間之買賣關係難認為真正,申言之,被告等相互間為通謀虛偽之買賣,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屬無效,請求為如先位聲明之判決。

㈢又被告二人之移轉登記行為導致被告乙○○之財產減少,有害於原告債權之確保,為此請求為如備位聲明之判決。

㈣聲明:

⒈先位聲明:確認被告乙○○與被告丙○○間就坐落在台南

縣永康市○○段○○○○○號、面積18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97之土地,及其上7435建號,門牌號碼為台南縣永康市○○○路○○○巷32之7號9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暨其共同使用部分永康段7465建號、權利範圍萬分之114、永康段7467建號、權利範圍萬分之20之建物,於97 年7月7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應塗銷97年7月1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⒉備位聲明:被告乙○○與被告丙○○間就坐落在台南縣永

康市○○段○○ ○○○號、面積18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97之土地,及其上7435建號,門牌號碼為台南縣永康市○○○路○○○巷32 之7號9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暨其共同使用部分永康段746 5建號、權利範圍萬分之114、永康段7467建號、權利範圍萬分之20之建物,於97年7月15日完成移轉登記之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乙○○、丙○○應塗銷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丙○○在98年4月8日言詞辯論時說過知道甲○○夫妻

有債務問題,才會買系爭房地,可見他知道乙○○與原告有債權債務關係。

⒉被告乙○○帳戶於97年10月1日曾經有扣除一筆金額為2,

172元的火災險保費,足以證明當時仍是被告乙○○自己在負擔貸款。

⒊被告丙○○於言詞辯論時曾主張被告乙○○存摺由其保管

中,但是由98年2月6日及98年3月9日之帳戶交易中可以看出,被告乙○○用提款卡領了兩次錢,各為500元,可見被告乙○○有提款卡可以動用帳戶裡面的錢。

⒋租金每月8,000元,但是銀行貸款對帳單每月僅須繳納10,

000多元,但被告乙○○選擇繳納租金而放棄房屋的所有權,顯見該買賣是通謀虛偽。

⒌被告丙○○每月薪資僅20,0 00餘元,尚須負擔小孩生活

費用,並須繳納房屋貸款,加上個人日常開銷,薪資顯不足支應,可見買賣是通謀虛偽,被告丙○○之前在5月13日有說小孩是他在撫養,註冊費也是他繳的,可見被告所述不實。

二、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真,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

房地之買賣價格為180萬元,交付價金有透過代書,除了貸款外,分兩次給付現金,一次2萬元、一次3萬元,房子已經點交,在98年8月10日之前就交屋。

㈡本件買賣應不致影響原告的債權,系爭房屋市價約170萬元

至190萬元左右,我們買賣價格為180萬元,所以理論上跟事實上都不會影響到原告的債權。

㈢被告丙○○購買動機是因為其認識甲○○夫妻,他們有債務

問題,被告丙○○也希望能夠將自己的金錢配合貸款的方式購置不動產為子女留下資產。

㈣被告二人商量讓出賣人即被告乙○○向買受人即被告丙○○

租房子,讓出賣人夫妻不用出去租房子,每月租金8,000元,每月都用現金支付。有簽訂租賃契約。因為被告乙○○有欠銀行貸款,所以銀行有找人到被告乙○○家搗亂,所以被告乙○○將戶籍遷出到其夫的哥哥那邊即臺南市○○路住址。

㈤中國信託貸款事實上由被告丙○○支付,被告丙○○從買賣

契約成立後就開始支付貸款,每月支付約一萬多元,目前貸款仍以被告乙○○名下,97年7月剛開始,被告丙○○是直接拿錢到銀行存10,500元在乙○○的帳戶讓銀行扣款(大概

三、四個月),後來被告丙○○就用被告丙○○中國信託(西台南分行)的帳戶轉到乙○○中國信託帳戶(西台南分行),再由中國信託從乙○○的帳戶扣款。因為被告乙○○的銀行存摺在被告丙○○保管中,所以乙○○不會在銀行扣款前將轉帳的錢領出,被告丙○○都信任甲○○,把錢交給甲○○幫被告丙○○去繳貸款,被告丙○○怎會擔心被告乙○○去動用帳戶裡面的錢,被告乙○○確實有提款卡沒有錯。㈥被告丙○○有請代書向中國信託的承辦人詢問轉貸的事情,

後來代書回答是銀行不同意,不同意的原因是被告丙○○的條件不夠,所以沒有正式提出轉貸的申請。

㈦被告丙○○知道被告乙○○夫妻有債務問題,但是被告丙○○不知道他們夫妻欠誰錢,也不知道他們有欠原告的錢。

㈧火災地震險的金額為2,100多元,是被告丙○○去繳的,當

時是以現金存入後,讓保險公司來做扣款,後來因為有認識懂法律的朋友,建議要先把錢存到被告丙○○名下的帳戶,再轉到被告乙○○的帳戶來扣款。

㈨被告丙○○一個月20,000多元,但是日常生活開銷很小,被

告丙○○衡量自己日常開銷,及其兄弟姊妹可以在不足的時候支援,而被告丙○○的小孩是其妹妹在撫養,所以其剩餘的錢足以負擔房屋貸款,而撫養至少兩種,被告丙○○的妹妹是報撫養,稅金是由其妹妹報的,事實上小孩都是被告丙○○在撫養,其妹妹有回台南時,會將報稅節省的金錢給被告丙○○作為小孩生活之用。被告丙○○的收入及支出自己很清楚,也會自行拿捏斟酌。

㈩被告乙○○之所以選擇繳納租金,不繳納房屋貸款,是因為經濟狀況到很差的狀況不得不然的選擇。

三、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訴外人甲○○於96年1月4日邀同其妻即被告乙○○

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80萬元,詎借款人甲○○繳納本息至97年7月3日止即未繼續償還,原告依據雙方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主張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餘本金572,453元,及自97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被告乙○○為上開欠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對該欠款負連帶清償之責,以及被告乙○○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地,於97年7月15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丙○○等語,業據提出借據、放款交易明細、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土地、建物登記簿及異動索引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買賣及物權移轉契

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

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15號判例意旨、48年度臺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買賣及物權移轉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

⒉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觀之被告提出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被告二人約定買賣價金為180萬元,除於97年7月6日、97年8月1日各給付現金2萬元、3萬元外,其餘175萬元,由被告丙○○繼續繳納被告乙○○之貸款,俟被告丙○○可貸額度足額時再行移轉抵押權等情,有上開買賣契約書以及被告乙○○、丙○○之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2-50頁)。經核上開關於買賣契約之訂立、買賣價金金額、交付價金以及約定代償抵押權部分,尚無顯不符實或顯與經驗法則相違之情。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乙○○帳戶於97年10月1日曾經有扣除一

筆金額為2,172元的火災險保費,足以證明當時仍是被告乙○○自己在負擔貸款,以及被告丙○○於言詞辯論時曾主張被告乙○○存摺由其保管中,但是由98年2月6日及98年3月9日之帳戶交易中可以看出,被告乙○○用提款卡領了兩次錢,各為500元,可見被告乙○○有提款卡可以動用帳戶裡面的錢等語,本院審酌不論被告乙○○是否自己負擔該筆金額為2,172元的火災險保費,以及被告乙○○是否有提款卡可以動用帳戶裡面的錢,此部分均僅係被告二人間會算之問題,尚不能以此推斷被告二人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⒋另原告主張被告乙○○繳租金每月8,000元,但是銀行貸

款對帳單每月僅須繳納10,000多元,但被告乙○○選擇繳納租金而放棄房屋的所有權,顯見該買賣是通謀虛偽;以及被告丙○○每月薪資僅20,000餘元,尚須負擔小孩生活費用,並須繳納房屋貸款,加上個人日常開銷,薪資顯不足支應,可見買賣是通謀虛偽等語,惟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屬臆測之詞,並無實據,亦不足以此推斷被告二人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⒌依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

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尚未能舉證證明之,依上揭實務見解,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㈢原告另主張被告二人之移轉登記行為導致被告乙○○之財產

減少,有害於原告債權之確保,其得請求撤銷被告間上開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又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規定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因難或遲延之狀態。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⑷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另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或贈與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明知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及4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被告丙○○辯稱其知道被告乙○○夫妻有債務問題

,但是其不知道他們夫妻欠誰錢,也不知道他們有欠原告的錢等語,準此,尚不能以被告丙○○知悉被告乙○○有債務問題,即認被告丙○○有明知詐害債權之行為,則原告就被告丙○○於受益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一事仍應負舉證責任,惟未能證明被告丙○○係「明知」損害原告權利而為之,則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乙○○與被告丙○○間就系爭房地於97年7月7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應塗銷97年7月1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以及備位聲明請求判決撤銷被告乙○○與被告丙○○間就系爭房地於97年7月15日完成移轉登記之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被告乙○○、丙○○應塗銷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6,280元,因此,揆諸前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裁判日期:2009-07-10